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嘉偉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374/2016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7 September 2016.
1. 本案上訴人 蔡 嘉 偉 被控案中一項不小心駕駛罪,被指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 條。
Cites 5 cases
|
HCMA 374/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374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6年第11950宗)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1.本案上訴人蔡嘉偉被控案中一項不小心駕駛罪,被指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 條。 2.上訴人於本年5月16日在沒有律師代表下,於暫委特委裁判官何極輝先生 (下稱「裁判官」) 席前,承認不小心駕駛罪,並同意案情。 3.本年6月2日,上訴人通知法庭,他欲推翻認罪答辯及上庭解釋。 4.本年6月16日,裁判官就著上訴人的申請,進行覆核聆訊。上訴人於覆核聆訊時,亦沒有律師代表。 5.覆核聆訊當天,因裁判官需處理其他案件,裁判官要求上訴人先將其推翻認罪答辯的理由寫在紙上以書面交代。裁判官於約1小時20分鐘後恢復聆訊。 6.上訴人向裁判官呈遞一份一頁紙的文件,陳述其三點推翻認罪理由。上訴人於該文件指出:
裁判官向上訴人查詢其推翻認罪的理由,於查詢完畢後,裁判官指出推翻認罪的相關法律,他裁定本案的不小心駕駛罪,並不涉及複雜的法律,上訴人所承認的案情,亦支持不小心駕駛罪,即使上訴人不熟悉法例,或如他所說他當時只是跟隨其他人認罪,均不構成基本錯誤,亦不足以消除他承認控罪的意圖。裁判官指出,上訴人並不是完全不懂控罪或相關法例。裁判官亦指出,於認罪答辯聆訊時,上訴人從無表示他的身體有任何不適,他清楚地承認控罪及同意案情,當中並無任何含糊之處。裁判官認為,不論上訴人是為一時方便認罪,或他低估了認罪的後果,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沒有作出故意和知情有根據的決定。裁判官裁定並無任何證據顯示上訴人的認罪答辯是出於不自願,他拒絕上訴人的覆核申請。 7.上訴人不服其定罪裁決,提出上訴。 8.上訴人於裁判官席前承認的案情指出,案發當天 (即2015年11月4日) 18:11時左右,控方證人一、控方證人二、控方證人三及上訴人分別駕駛私家車,順序沿東區走廊東行左二線行車,於控方證人一駛近燈柱48385號時,控方證人一因應前方交通情況,把他的私家車停下來,他車後的控方證人二及控方證人三亦把他們各自的私家車停下來,但四車居末的上訴人因沒有恰當小心地留意他前方的車輛,沒有及時把自己的私家車停下來,因此,上訴人私家車的車頭便撞到控方證人三私家車,並把控方證人三的私家車推前,撞到控方證人二的私家車車尾,並進而把控方證人二的私家車推前,撞到控方證人一的私家車車尾。事故中,全部車輛於碰撞處均有受損,控方證人三及控方證人二車上的女乘客和控方證人三車上的女乘客於事件中受傷,送院接受治理。 9.事故後,警員到場調查,並向上訴人調查。上訴人於警誡下,表示因控方證人三的私家車倒後,因此,控方證人三的私家車車尾便撞到上訴人私家車的車頭。 10.事發時天氣良好,路面乾爽,交通流量屬中度。警方經調查後,最後對上訴人控以不小心駕駛罪。 11.上訴方於本案提出兩點上訴理由,綜合而言,上訴理由是:
上訴方並提出動議要求納入上訴人一份日期為2016年8月23日所宣誓的誓章為本上訴聆訊時的新證據。上訴人於該誓章中提出:
上訴人其實是想指出,他所承認的案情與事實不符,他欲向裁判官解釋時,卻為裁判官所制止,上訴人認為,裁判官向他提問,但卻沒有給予他解釋的機會,他認為他彷彿只可以以「係」和「冇」回答。上訴人指,他承認控罪是建基於一根本錯誤的認知,和沒有深思熟慮的情況下作出。 12.有關一名認罪的被告人,於被裁定罪名成立後,提出定罪上訴的法律原則時,一名認罪的上訴人是不能循《裁判官條例》第113條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就著定罪提出上訴,除非上訴法庭確立上訴人的認罪答辯,於法律上應被視為無效 (nullity),於上訴方所引述的第二宗案例,即HKSAR v Wong Chi Yuk (HCMA 381/1999) [2000] 3 HKLRD 125,上訴法庭指出,一名被告人若承認控罪和被裁定罪名成立後,如他欲推翻定罪,他必須確立某些因素理由,以證明他的認罪答辯是屬含糊不清 (equivocal) 或者他的認罪答辯是不能成立的。於該案判詞135頁E至I行,法庭指出,上訴人需確立的因素包括:
於上訴方援引的第一宗案例HKSAR v Shum Wan Foon FACC 7/2013, (2014) 17 HKCFAR 303,終審法庭指出,裁判官必須向被告人作出充分查詢其欲推翻認罪答辯的理由。 13.就著上訴人動議申請的誓章可否納入為新證據,《裁判官條例》第 118(1)(b) 條的有關條文是: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V條第 (1) 及 (2) 款訂明:
14.於答辯方所援引的第三宗案例Mahabobur Rahman v HKSAR (2010) 13 HKCFAR 20,終審法院於判詞指出,於收取新證據前,需符合下列條件:
15.答辯方於答辯人陳詞第15段道出答辯人對上訴方動議申請的立場。答辯方認為上訴人未能提供合理解釋,為何未有向裁判官提交誓章所載的新證據,事實上,誓章的部分內容,如聆訊時上訴人肚痛及不熟悉法例,已於裁判官席前提及 (見上訴人2016年6月16日覆核聆訊時,向裁判官提交的三點覆核推翻認罪答辯的理由)。答辯方認為上訴人欲納為證據的誓章之內容,並非相當可能可信,最後答辯方認為誓章的內容不會成為上訴得直的理由,因此,答辯方認為法庭不應接納上訴人的誓章,作為上訴聆訊的新證據。 16.本席就著上訴方的動議申請,聽取了雙方的陳詞。本席同意答辯方於答辯人陳詞第15至26段的分析,事實上,上訴人於誓章中所提及的一些事情,於上訴人向裁判官提出覆核推翻認罪答辯時,已向裁判官提及,並為裁判官考慮,如上訴人指他於認罪答辯當天肚痛,裁判官於覆核聆訊時,已就著上訴人答辯當天曾否身體不適,向上訴人作出查詢。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0段,上訴宗卷第11頁指出:
本席認為,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因身體不適而承認控罪的決定是無可詬病的,事實上,若上訴人如他於誓章及覆核聆訊時所聲稱,他因身體不適 (肚痛),因而無奈承認控罪,於答辯聆訊當天,他大可向裁判官指出他身體不適 (肚痛),需押後案件。本席以重新聆訊的方式,審視法庭錄音謄本所披露聆訊時上訴人與裁判官的對答,本席認同裁判官就著上訴人答辯聆訊時身體是否出了問題的分析和裁決。裁判官亦考慮了上訴人指他不熟悉法律的投訴,本席同意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9段所說:
事實上,於覆核聆訊時,裁判官就著上訴人對法律的認知,曾向上訴人查詢 (有關對答,見上訴宗卷第15頁L至M行):
上訴人於他的誓章第6段嘗試解釋,他回答「之前」的意思是當時上訴人根本未完全回答問題,已被裁判官追問下一題問題,上訴人說「之前」的意思是他實際是想說「之前冇問過律師」,本席認為上訴人於誓章的解釋牽強之極,如他一直於覆核聆訊前,沒請教律師法律意見,他根本不應打算以「之前冇問過律師」回覆裁判官的提問,上訴人於覆核聆訊時所說的,明顯是他已曾請教律師法律意見。本席亦同意,不論上訴人對不小心駕駛罪的法律理解如何,他所承認的案情十分清楚顯示他駕駛的私家車撞向前車,造成前方三輛私家車碰撞,案情並不複雜,亦不涉及複雜的法律問題。本席認為,裁判官於覆核聆訊時,拒絕以上訴人不熟悉法律,誤以為不小心駕駛是小事這解釋的決定是正確的。本席以重審角度考慮裁判官的裁決,亦不認為裁判官的決定有任何問題,上訴人於誓章中所提及他不熟悉法律,不理解不小心駕駛罪的控罪元素,已於裁判官席前為裁判官所考慮,不應是於上訴聆訊時提出新證據的範疇內的事情。 17.就著上訴人於誓章強調,於認罪答辯聆訊及覆核聆訊時,他均沒有閩南語傳譯員為他傳譯,本席拒絕信納上訴人於誓章的解釋,從本案的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上訴宗卷第13至16頁) 清楚可見於兩次聆訊時,上訴人與裁判官的對答並沒有任何溝通上的問題,上訴人於聆訊中,從沒有出現答非所問的情況,再者,若按上訴人所指他不太清楚控方宣讀的案情,那於覆核聆訊時,他便應向裁判官指出他的廣東話聽、講不太靈光,需要閩南語傳譯員協助,但上訴人於兩次聆訊時,均沒有就著他的廣東話溝通能力,及需要閩南語傳譯員協助,向裁判官提出任何要求,更甚的是,於覆核聆訊當天,裁判官於上訴宗卷第14頁K行,就著上訴人的方言向上訴人查詢:
如前述,從兩次聆訊的法庭錄音謄本可見,上訴人與裁判官的對話對答如流,並沒有出現任何溝通有困難的表徵。 18.本席認為,上訴人於誓章第4段指於輕判請求時,裁判官詢問他有甚麼求情說話,上訴人當時所說的「我凈係揩到個車呔,我冇求情喇」,上訴人實際說的是指「車牌」,而不是指「車呔」,他根本不能以本地話表達「車牌」。本席認為,上訴人的私家車是觸碰到前車的「車牌」或是「車呔」與他案中是否不小心駕駛的考慮,根本是無關宏旨,重要的是上訴人所承認之控方案情是否支持不小心駕駛罪,而上訴人承認的案情清楚不過指出上訴人駕駛的汽車收掣不及,撞到前方控方證人三的私家車,造成本案的連環碰撞。上訴人所承認的案情亦清楚指出,上訴人案發時沒有行駕適當的小心留意前方車輛。 19.整體而言,本席不信納上訴人於誓章所說,他承認控罪、同意案情是因沒有閩南語傳譯員協助下所作出的錯誤決定,本席認為,上訴人與裁判官的溝通,並沒有絲毫問題。本席亦不信納上訴人於誓章所說於覆核聆訊當天,他仍然不知道可以要求閩南語傳譯員協助,如上訴人需要閩南語傳譯員協助,及他的廣東話不靈光,那於裁判官詢問上訴人他是否聽到裁判官說的說話,那上訴人便應提出要求閩南語傳譯員協助,或指出他的廣東話聽、講不太靈光這問題。 20.上訴方強調上訴人案中對案情有所爭議,但裁判官於覆核聆訊時,於上訴人提出對案情有所爭議時,他便制止上訴人 (有關的對答是於上訴宗卷第15頁):
本席認為,裁判官於覆核聆訊時,是清楚知道上訴人對案情是有所爭議,但欲推翻認罪答辯的被告人對案情有所爭議,並不是推翻認罪答辯的理由,承認控罪的被告人欲推翻認罪答辯,需按HKSAR v Wong Chi Yuk一案的原則行事,即他必須提出及確立該案判詞所指出的六項因素理由,證明他的認罪是含糊不清。上訴人於裁判官席前,用以倚賴推翻其認罪答辯的理由是基於:一、他不熟悉法例,誤以為不小心駕駛是小事;二、他看見聆訊當天,在他之前十多個被告人均認罪,他便跟著認罪;及三、聆訊當天他身體不適 (肚痛)。 21.裁判官於覆核聆訊時,所需考慮的是上訴人所提出的三點理據是否成立,裁判官既不認為上訴人所提出的三點理據構成推翻認罪答辯的理由,而上訴人亦未能按Wong Chi Yuk一案提出六項因素理由的當中任何一項,以支持推翻認罪答辯的申請,裁判官不就著上訴人所爭拗的案情作出深究,是正確的決定。認罪的被告人對控方案情存在爭議,按Wong Chi Yuk及HKSAR v Li Wa San HCMA 379/1999 兩案所確立的原因,均不是推翻認罪答辯的理據,就算加上上訴聆訊時,上訴人於誓章所提及他得不到閩南語傳譯員協助下進行聆訊這考慮,本席亦不認為上訴人所欲提出的新證據屬相當可能、可信,法庭亦不認為信納上訴人所提出的新證據會構成上訴理據,原因是上訴人所指的他不熟悉法例,誤以為不小心駕駛為小事,聆訊當天,在他之前十多個被告人認罪,他便跟隨認罪,當天他身體不適 (肚痛) 與及他的廣東話不靈光,沒有閩南語傳譯員協助的推翻定罪理據,無一成立,因此,裁判官亦毋須深究上訴人所指的案情與控方的案情的分歧爭議點是甚麼。 22.本席最後同意答辯方就著法庭應否接納新證據,即上訴人的誓章的陳詞,本席拒絕上訴方的動議申請,不批准上訴人的誓章加入為本上訴的新證據。本席進而考慮上訴方的上訴理由一及二。 23.就著裁判官於覆核聆訊時,是否按Shum Wan Foon FACC 7/2013, (2014) 17 HKCFAR 303 一案的原則行事,從法庭數碼錄音謄本清楚可見,上訴人於覆核聆訊時,是沒有律師代表,但就著上訴人是否曾取得律師意見及是否懂得法例,裁判官已向上訴人作出適當的查問,上訴人亦表示聆訊前,他已請教過律師。就著上訴人指認罪答辯當天他肚痛,身體不適,裁判官亦向上訴人作出了適當的查詢,並如本席指出,上訴人聆訊時肚痛,他根本可向裁判官提出押後聆訊的要求,但他從沒有提出任何身體不適的投訴,或要求裁判官讓他押後聆訊或稍作休息。裁判官亦於覆核聆訊時向上訴人查詢,於認罪答辯前,他曾否被人恫嚇、利誘或施壓,上訴人亦清楚表示於認罪答辯前,他沒有被人恫嚇、毆打、利誘或施壓。 24.就著上訴人曾嘗試向裁判官指出他對案情不同意,並如本席指出,承認控罪的被告人被裁定罪名成立後,如欲推翻認罪答辯,他必須按上訴法庭於Wong Chi Yuk一案所訂下的原則行事,當中包括他所承認的案情不足以構成被控的罪名,但從本案上訴人所承認的案情清楚可見,案情完全支持不小心駕駛罪,就是於案情曾提及上訴人於警誡下表示因前車後退,他來不及後退,故發生碰撞,這只是上訴人於警誡下的解釋,本質上不能構成用以支持上訴人所承認的案情不足構成不小心駕駛罪的理由。 25.Wong Chi Yuk一案所指出的第二項因素理由是被告所承認之事實和有關罪行並非一致,是模稜兩可的,但從上訴人所承認的案情清楚可見,他所承認的案情與他被控的不小心駕駛罪是完全一致的,並無任何模稜兩可之處。 26.Wong Chi Yuk一案的第三點理據因素,是被告人所承認之控罪表面上有缺點或是無效或是不清晰的。細看本案不小心駕駛罪之控罪詳情,並無任何缺點、無效或不清晰的問題。 27.至於Wong Chi Yuk一案所提及的第四點,上訴人於覆核聆訊時,亦清楚確認他的認罪答辯並沒有受到任何人恫嚇、毆打、利誘或施壓下所影響。 28.Wong Chi Yuk一案的第五項因素理據,是被告人認罪答辯是於欺騙行為或基本誤解所導致的,案中並沒有任何欺騙行為的投訴。就著上訴人對有關案情及控罪是否有任何基本的誤解,本席之前已作分析,不再贅述。簡而言之,法庭不接受上訴人所說他對控方宣讀的案情有任何誤解,不小心駕駛罪亦不涉及複雜的法律原則,向他宣讀的案情亦十分清楚,因此,上訴人於案中絕無任何Wong Chi Yuk一案所指的基本誤解的問題。 29.Wong Chi Yuk一案的第六項因素理據是被告人認罪,並非是一項蓄意及在了解情況下所作出之決定。 30.本席同意答辯方的分析,上訴人所承認的案情簡單、清晰,不難理解,於整個聆訊中,他沒有表示他不清楚有關的聆訊程序,他對於控罪的答辯是清晰、明確,是在了解及知情的情況下作出的認罪答辯,絕不存在認罪答辯是基於根本的錯誤認知,及沒有深思熟慮的情況下而作出之問題。 31.本席認為,裁判官於覆核聆訊時,已按照Shum Wan Foon一案的原則行事,上訴理由一,不能成立。 32.本席認為,上訴人於裁判官席前的認罪答辯,並無任何含糊不清的問題。整體而言,本席認為,裁判官於考慮上訴人申請推翻認罪答辯時,已向上訴人作出恰當且充分的查詢,於法理上,並沒有處理不當,此外,於裁判官考慮上訴人申請推翻認罪答辯時,他亦已考慮了所有相關的因素,才裁定上訴人的答辯是一故意和基於知識的決定 (“deliberate and informed decision”),裁判官的處理,於法理上,並無任何不當。 33.上訴方提出的上訴理由,無一成立。 34.本席謹記,本席於處理裁判法院的上訴時,需按HKSAR v Ip Chin Kei [2012] 4 HKLRD 383一案的原則行事,即:
35.本席以重新聆訊的方式審視上訴人所承認的案情、法庭數碼錄音謄本所顯示、認罪答辯聆訊及覆核聆訊時的聆訊過程,法庭最後認為裁判官拒絕讓上訴人推翻認罪答辯的決定是正確的,上訴駁回。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鄭致行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聶柏仁律師行轉聘吳政煌及朱穎章大律師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