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唐定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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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21年11月3日,裁判官施祖堯(“ 裁判官 ”)拒絕上訴人「答辯覆核」的申請,維持他原有對兩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 [1] 的認罪答辯,判處他罪名成立,並須就各項控罪監禁兩星期,緩刑兩年,同期執行。

Cited by 1 case · Cites 8 cases

Case No.HCMA 530/2021[2022] HKCFI 204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3 Nov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530/2021

[2022] HKCFI 204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530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編號2021年第94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唐定賢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運騰
  書面陳詞:2021年1月10日(答辯人)
判案書:  2022年7月18日

判 案 書


引言

1.2021年11月3日,裁判官施祖堯(“裁判官”)拒絕上訴人「答辯覆核」的申請,維持他原有對兩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1]的認罪答辯,判處他罪名成立,並須就各項控罪監禁兩星期,緩刑兩年,同期執行。

2.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上訴聆訊原定於2022 年6 月22 日進行,但因疫情關係,法庭在5月18日發出指示,取消原定的聆訊,改以書面形式處理本上訴案。

程序經過

3.如前所述,2021年7月16日,上訴人由當值律師(“傅律師”)代表。他承認所有控罪及同意控方的「案情撮要」[2]。裁判官將判刑押後,以為上訴人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

4.2021年8月5日,上訴人透過傅律師向裁判官確認同意早前承認的案情,並同意接受社會服務令。雖然該份社會服務令報告並不推薦社會服務令,當值律師依然請求裁判官考慮判處上訴人社會服務令。上訴人亦向裁判官呈交一封親自撰寫的求情信,指他對自己的行為感到十分後悔﹐請求裁判官網開一面。因此﹐裁判官將判刑押後至2021年8月12日,以索取進一步社會服務令報告。

5.在2021年8月12日的聆訊,上訴人改變立場,不再承認有襲擊兩位事主, 因此傅律師不能再代表他,須由另一位當值律師(“許大律師”)代表。許大律師向裁判官表示,上訴人當初是為節省時間才認罪,又指在7月16日的聆訊中,上訴人的「個人意願」是以認罪和同意案情的方式處理案件。後來,上訴人與感化官會面後,認為社會服務令並不節省時間和金錢,因此申請推翻答辯。上訴人確認他對他的前任當值律師沒有任何指控。

6.2021年11月3日,裁判官進行查訊(inquiry)之後,裁定上訴人的認罪答辯毫不含糊,拒絕他「答辯覆核」的申請,維持他原有的認罪答辯,裁定他罪名成立,並判處他緩刑。

裁判官的裁決理由

7.裁判官遵照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子康 [3];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蕭英明 [4],聽取了上訴人就他推翻認罪申請的證供。他認為上訴人的證供並不可信,不相信他誠實可信,亦不接納他的證供,原因如下:

(1)  許大律師曾經分別於之前的聆訊和今天的聆訊多次確認上訴人對傅律師並無任何不當指控。但上訴人卻供稱,傅律師於2021年8月5日的聆訊中向法庭確認上訴人願意履行社會服務令,並要求判處社會服務令,「有少少」違反他的指示。

(2)  裁判官認為傅律師根本不可能在上訴人拒絕履行社會服務令的情況下,主動向法庭澄清上訴人願意,和要求判處該判令。上訴人的說法不合情理。

(3)  上訴人供稱在本案見了感化官後才知道社會服務令是需要花時間,但其實他早於2009年的定罪紀錄中,已經被判處並完成100小時的社會服務令。他不可能於本案中才知道社會服務令的性質。

8.此外,裁判官指出上訴人一直有當值律師代表。首次提訊後,案件曾押後讓他獲取法律意見才作答辯。此後,上訴人曾經受到傅律師的法律建議,據他供稱,他亦清晰有機會被判處社會服務令。第二次聆訊中,他是在清晰地承認控罪亦同意案情下才被定罪。毫無疑問,他的答辯是毫不含糊的。第三次聆訊中,他更呈堂了一封求情信,表示自己後悔、作出道歉,並承諾不會重犯。當時代表他的傅律師更加向法庭澄清,其實上訴人願意做社會服務令,並曾請求法庭在不獲取進一步報告下判處上訴人社會服務令。況且,上訴人在2009年就一宗案件被定罪時,已經被判處過100小時社會服務令。在本案作出認罪答辯時,他沒有理由不清楚社會服務令的性質。裁判官認為上訴人並非在任何誤解或被誤導的情況下認罪。

9.關於上訴人早前承認的控方案情,它足以支持兩項控罪。控罪亦沒有缺憾、無效或不清晰之處。

10.裁判官沒有忽略在獲取社會服務令報告期間,上訴人曾向感化官表示自己因便利緣故才認罪,並否認自己襲擊事主。但是,正如上訴法庭在張子康案指出,當一名上訴人作出了不含糊的認罪答辯後,其證據質量和價值不會減弱,直至答辯被推翻為止。

11.基於以上,裁判官毫無疑問上訴人是在經過深思熟慮後,自願地作出認罪答辯,亦承認所有控罪要素。因此,他裁定上訴人的理據不足以讓他行使酌情權推翻答辯,拒絕上訴人的申請。

上訴理由

12.上訴人親自行事,在其「不服定罪向法官提出上訴的通知書」[5]內沒有列出任何具體的上訴理由,他也一直未有按法庭的指示存檔任何完備上訴理由或書面陳詞。

相關法律原則

13.香港法例第227章《裁判官條例》第113(1)條規定:

「任何人如因裁判官就任何罪行作出的定罪、命令或裁定而感到受屈,而且並無認罪或承認有關告發或申訴的內容為真實,即可按下文規定方式,就該項定罪、命令或裁定向法官提出上訴。」

因此﹐在一般情況下,被告人若承認控罪而被定罪,不能就定罪提出上訴。不過,在一些情況下(包括認罪答辯是含糊(equivocal)的或是可被視為無效(nullity)的情況下),該被告人依然有權根據第113(1)條提出上訴: HKSAR v Wong Chi Yuk [6];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蕭英明 

14.終審法院在HKSAR v Chan Chi Ho Lincoln[7]闡釋了法庭運用酌情權容許被告人「推翻認罪答辯」的相關法律原則。本席將相關的部份簡述如下:

(1)  含糊的認罪答辯與不含糊的認罪答辯之間有着關鍵分別,因為只有不含糊的認罪答辯才可獲法庭接納;

(2)  假如上訴人在作出認罪答辯時加入有保留的說明,而該說明若然屬實便可能證明該人就其被控的罪行是無罪的,則該認罪答辯乃屬含糊;

(3)  直至法庭頒布刑罰後,「定罪」始屬完整,法庭亦才完成其職分。假如在定罪後但判刑前出現某些可能證明上訴人無罪的事宜,則法庭具有且應考慮行使酌情權批准上訴人更改答辯,不論是因應申請還是法庭主動行事;

(4)  法庭在定罪後但判刑前批准推翻含糊的認罪答辯的酌情權,乃不受任何約制。行使酌情權時的首要考慮,必然是維護公義。舉例說,法庭若然確實懷疑上訴人被定罪後所作的聲稱純屬新近的捏造,可在決定如何行使酌情權前更深入地探究相關事宜;

(5)  用以決定認罪答辯是否含糊的門檻,有別於用以支持行使酌情權批准更改不含糊的答辯的門檻。含糊的認罪答辯,須包含有保留的說法,而該說法若然屬實,便可能證明上訴人就相關罪行是沒有罪的。至於要求法庭行使酌情權批准更改不含糊的答辯,所需的關乎有保留說法的門檻不必如此,可以較低。

15.若被告人申請「推翻認罪答辯」,法庭有責任進行足夠的研訊,以裁定他的申請是否有充分的事實和法理依據: HKSAR v Shum Wan Foon[8]

考慮

16.本席認為裁判官在相關法律原則方面給予自己的指引, 與本席在上一節所討論的相符,且屬正確無誤。

17.上訴人的說法是他否認襲擊,他認罪只是為了便利,以為能盡快解決案件。有關「認罪只為了便利」的說法,在過往的上訴案件中亦曾被提出和考慮,而有關說法並不使認罪答辯無效,見: HKSAR v Brigildo, Niel Bidrejo[9];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Martnok Thanradee[10]。但誠如裁判官指出,每件案件的背景也不同,他需要獨立地以本案的證據處理上訴人的申請。

18.然而, 裁判官在聽取了上訴人的證供之後,並不認為他是可信的證人。關於這一點,處理上訴的法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是處理上訴的法庭所沒有的:Raymond Chen v HKSAR[11]。一般來說,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是屬於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應輕易干預。再者,本席認為裁判官已經就他為何拒絕接受上訴人的證供提供了詳盡而且具說服力的理由。

19.最後, 本席同意上訴人早前承認的控方案情足以支持兩項控罪; 控罪亦沒有缺憾、無效或不清晰之處,而上訴人也已經作出了不含糊的認罪答辯。

20.因此,本席認為裁判官拒絕上訴人推翻認罪答辯的申請不但合法及合乎證據,而且是正確的。

結論

21.基於以上原因,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

( 李運騰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林曉敏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1] 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予以懲處。

[2] 上訴宗卷,8-9。《案情撮要》指上訴人在2021年1月5日,在香港新界屯門湖翠路2號美樂花園保安控制室外襲擊鄧志龍(控罪一)及鍾文傑(控罪二),因而對他們造成身體傷害。

[3] [2021] 5 HKLRD 248

[4] [2022] 1 HKLRD 129

[5] 日期: 2021年11月3日。

[6] [2000] 3 HKLRD 125, 130I-131B

[7] (2018) 21 HKCFAR 588

[8] (2014) 17 HKCFAR 303, [13]

[9] HCMA 357/2014 (未編彙編)(日期:2015年8月3日)

[10] HCMA 431/2007(未編彙編)(日期:2007年6月21日)

[11] (2010)  13 HKCFAR 728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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