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宇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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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金錢利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18(1) 條及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G 條。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86/200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86/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86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2006年第32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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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譚宇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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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 : 2007年7月31日

裁判日期 : 2007年7月31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07年8月2日

判 案 理 由 書

背景

1.上訴人被控一項「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金錢利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18(1) 條及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G 條。

1.在2006 年12 月8 日上訴人在署任主任裁判官李家齊席前承認控罪。在上訴人承認案情後,李‌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李裁判官將案件押後至2007 年1 月3 日,以便索取感化報告及社會服務令報告書。上訴人獲准以同樣條件保釋。

2.在2007 年1 月3 日,案件改由另一位裁判官嘉理仕審理。上訴人向嘉理仕裁判官確認先前已認罪及同意案情。嘉理仕裁判官在聽取求情陳詞後判上訴人監禁4 個月。

3.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本席在聆訊後裁定上訴得直,監禁刑期擱置,改判社會服務令180 小時。本席現將理由道出。

承認案情

4.案情很簡單,上訴人與兄長同住,他因財務困難,使用他兄長的身分證、信用咭和銀行月結單作入息證明,向花旗銀行財務公司申請100,000 元私人貸款。財務公司職員發現上訴人面貌與身分證相片不相符,另月結單亦有改造痕跡。職員報警,警方拘捕上訴人。上訴人承認干犯控罪。

上訴理由

5.上訴人代表孫錦熹大律師提出的上訴理由,基本上指裁判官認為社會服務令不適用於本案的上訴人是錯誤的。以本案的所有情況,非即時監禁是合適的判刑。

6.孫大律師特別提及嘉理仕裁判官在宣判時曾指出,上一位審理本案的裁判官(即李裁判官)肯定在索取報告時已警告上訴人所有判刑皆有可能。孫大律師指嘉理仕裁判官弄錯了,因李裁判官並沒有如此警告上訴人。孫大律師指李裁判官在索取報告及給予上訴人保釋候判,明顯是給予上訴人機會,如適合的話判他社會服務令。

7.孫大律師引用案例R. v. Wong Chi Tak, HCMA523/1996及HKSAR v. Lau Kin Yu, HCMA391/2002,指本案案情與案例不同,上訴人無任何得益,案情亦沒有那麼嚴重。

8.孫大律師指上訴人不過是行為愚蠢,犯案屬於單一事件;他背景良好,再犯案機會輕微。他指上訴人認罪,在所有情況下,上訴人應得到一個自新機會及一個非監禁式刑罰。

答辯人回應

9.答辯人代表政府律師曾藹琪引用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莊,HCMA1221/2002,指在該案已確認了就不誠實申請貸款罪行,社會服務令不適合。她指本案案情較案嚴重,4 個月監禁刑期並無牽涉原則性錯誤,亦非明顯過重。

裁定

10.就「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金錢利益」罪,並無量刑指引。以欺騙手段或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金錢利益的情況可有很多不同的形式,範圍很廣,不能一概而論。法庭在判刑時須考慮個別案件的實際情況。其他不同事實情況的案例不能給予多大幫助。

11.曾律師引述的一案,是本席處理的一宗上訴案件。在該案,上訴人在兩天內分別向三間財務公司申請借貸30,000 元、10,000 元及70,000 元。借貸申請獲全數批准。借貸時他隱瞞真實欠債情況,分別虛稱祇有一項信用咭欠額、無欠債、每日祇需還款740 元。

12.在借款一個月後,上訴人呈請破產,總欠債額達585,000 元。上訴人年33 歲,已婚,是初犯者。本席在考慮社會服務令時說:

34. ……在本案,上訴人無可置疑是完全符合BrownWong Yiu Kuen案中所提的6 項要素。本席須考慮的是控罪及有關案情本身是否適合採納社會服務令作為處理方式。屬『欺騙』性質案件的種類及範圍很廣,不能一概而論。觀看本案案情,上訴人在2002 年5 月25 日及26 日兩天,一而再,再而三地欺騙不同的財務公司。主任裁判官在上述判刑理由書等9 段,亦正確地指出『同類案件;近年日益普遍,法庭有責任向公眾傳達一個明確信息,類似的詐騙行為,將會受到嚴懲』。
  35. 雖然判履行社會服務令不可說是輕判,但相對於監禁刑期確可說是一項寬大的處理方法。鑑於就此類案件法庭須向公眾發出上述明確信息,以收阻嚇作用,故本席認為社會服令不是合適、可考慮的處理方法。主任裁判官不作出考慮,並無犯上任何原則上的錯誤。」

本席基於「特別理由」,裁定上訴得直,判以緩刑。

13.雖然本席在上述第 35 段指須向公眾發出明確訊息,認為社會服務令不適合,但本席無意定下規限,指不論在任何情況下,涉及欺騙銀行或財務公司的欺騙罪,社會服務令必定不適合。本席重申判刑須依據個別案件的情況作考慮。

14.本案的上訴人年29 歲、未婚、大學程度,無犯案紀錄。他被補時即時承認罪行,首次出庭已認罪。李裁判官在索取有關報告時,並無表示即時監禁是在考慮之列。不單如此,李裁判官更主動提出索取感化報告。李裁判官准許上訴人以同樣條件擔保候判,確有可能令上訴人「以為」若他適合在社會做無酬服務,法庭會作該判定。

15.以本席理解,若裁判官不否定感化令或社會服務令以外的判刑,會在索取報告時向被告人明言。李裁判官並無如此做,而嘉理仕裁判官則錯誤「以為」李裁判官已經向上訴人表明有其他判刑選擇。上訴人有感受不公平對待,本席可理解。

16.無可置疑,上訴人符合R. v. Brown (1981) 3 CAR(S) 294及HKSAR v. Wong Yiu Kuen [2001] 1 HKC 486案中所指的六項元素。感化官對上訴人的評價亦相當正面,認為可判罰社會服務;建議80 至120 小時。上訴人因欠債12,880 元而干犯此罪行。他的家人已原諒他及支持他。他的罪行不可謂不嚴重,但可幸銀行職員機警,銀行無蒙受損失。上訴人的行徑是一念之差。考慮所有環境情況後,本席認為讓上訴人擔任無薪社會服務,一方面可懲罰上訴人,另一方面可讓他以社會服務回饋社會、將功屬罪。

17.本席認為感化官建議的80 至120 小時過短,適當的時期為180 小時。

18.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上訴得直,判刑撤銷,改判180 小時社會服務令。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 : 由律政司政府律師曾藹琪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孫錦熹大律師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