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美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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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三項欺詐罪(控罪一至三),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就控罪一及二,罪行詳情指稱被告人利用虛假文件分別向海德國際財務有限公司(下稱「海德國際」)及及時雨信貸有限公司(下稱「及時雨」)的職員作出虛假陳述,誘使該兩間公司分別向被告人核准港幣130萬元及港幣70萬元的貸款申請。被告人𠄘認罪一、二及相關案情後,控方申請就被告人所面對的第三項控罪留在法庭檔案,本席批准,並下令除非有法庭准許,控方不得就控罪三對被告人再開展任何法律程序。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10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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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89/2022 [2023] HKDC 124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58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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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被控三項欺詐罪(控罪一至三),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就控罪一及二,罪行詳情指稱被告人利用虛假文件分別向海德國際財務有限公司(下稱「海德國際」)及及時雨信貸有限公司(下稱「及時雨」)的職員作出虛假陳述,誘使該兩間公司分別向被告人核准港幣130萬元及港幣70萬元的貸款申請。被告人𠄘認罪一、二及相關案情後,控方申請就被告人所面對的第三項控罪留在法庭檔案,本席批准,並下令除非有法庭准許,控方不得就控罪三對被告人再開展任何法律程序。 案情 2.「海德國際」的董事於2018年6月20日收到金融中介機構的轉介,指被告人希望以其位於善翠樓單位物業業主身份申請無抵押貸款。「海德國際」收到被告人的身份證副本,三張宣稱恒生銀行月結單及一張宣稱送交稅務局的僱主報稅表。「海德國際」仍收到上述文件亦證實被告人的確是善翠樓單位註冊業主,因此批准被告人港幣130萬元的無抵押貸款申請。 3.被告人於2018年7月4日親身前往「海德國際」辦事處,並向職員提供上述文件的正本及簽署相關文件。之後被告人與「海德國際」職員一同前往律師行執行貸款協議。二人之後返回「海德國際」,職員按被告人指示把14張不同受款人(包括所述為被告人,被告人的欠債銀行或借貸公司等)的恒生銀行支票交給被告人。最終上述14張支票其中6張被兌現(包括一張港幣40萬元的支票於2018年7月4日存入被告人個人戶口,被告人於2018年7月5日提取現金港幣 $400,000),涉及款項為港幣 $858,400。 4.「海德國際」其後核查被告人的背景,發現另一間借貸公司及財務公司於2018年7月7日就善翠樓單位向被告人批出一筆港幣103萬元貸款,而相關文件在土地註冊處註冊,「海德國際」的董事以電話聯絡被告人,被告人承認該些銀行文件及入息證明是偽造的,被告人又承認向「海德國際」申請貸款後,又向「及時雨」及另一間財務公司提出其他貸款申請。「海德國際」的董事於是報警。 5.2018年6月29日,被告人以傳真(附有被告人的香港身份證副本及宣稱入息證明)向「及時雨」申請港幣100萬元貸款。被告人乃「及時雨」的舊客戶。「及時雨」的經理於是致電被告人,被告人在電話解釋希望取得貸款為她的男朋友開創健身室業務,並確認她沒有貸款未清還。 6.其後「及時雨」批核被告人一筆港幣70萬元的貸款。被告人於2018年7月5日前往「及時雨」,並提交了他的身份證副本,宣稱銀行月結單,宣稱僱主報稅表,銀行按揭還款紀錄,差餉及地租通知書、印花證明書及土地註冊文件,並以善翠樓單位物業業主身份簽署貸款協議。過程中,被告人向「及時雨」經理再次確認他沒有額外債務。「及時雨」向被告人提供了一張受款人為被告人的港幣70萬元的中國銀行支票,該支票同日兌現。 7.同日「及時雨」的經理收到律師行來信查詢被告人的貸款記錄,他認為被告人並沒有將負債情況和盤托出,於是致電被告人要求澄清。被告人多次聲稱沒有貸款未清還。其後2018年7月11日,被告人前往「及時雨」,向經理提供一份「海德國際」貸款協議副本,並聲稱自己受騙。被告人當時被要求盡快向「及時雨」歸還港幣70萬元。直至2018年7月16日,因被告人未能向「及時雨」償還任何金錢,「及時雨」的經理因此報警。 8.按中國銀行閉路電視及相關紀錄,被告人2018年7月5日前往該銀行在旺角的分行並兌現「及時雨」發給被告人的支票提取現金港幣70萬元。 9.被告人於2018年7月20日被拘捕,警方替其進行了三次錄影會面,被告人在警誡下說出相關事項,其中包括:
10.被告人承認在案發期間她藉作欺騙,即向「海德國際」及「及時雨」職員作出虛假陳述,並意圖詐騙而誘使「海德國際」及「及時雨」分別批准兩筆共值 $2,000,000的港幣貸款,導致被告有獲得利益,或導致「海德國際」及「及時雨」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求情陳述 11.被告人現年37歲,教育程度至高級文憑。被告人的父母於她年少時期已分開,其父親於她五歲時離世。被告人之後由祖母照顧。案發時被告人任職文員,月薪港幣約 $11,000。她於2018年12月結婚,之後全職照顧家庭。被告人的丈夫任職海事處,月薪約港幣 $23,000,為家中的唯一經濟支柱。 12.被告人於婚後誕下三名子女,分別為四歲,三歲及兩歲。其次子於一歲時被診斷出「顯著發展遲緩」,須參與治療課程。 13.被告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14.代表被告人的林大律師指被告人於2013年以按揭形式購入其外祖父為原本租客的富善邨單位,每月供款約3,000多元。由於被告人當時的男朋友並沒有任何收入,其薪金難以支付按揭供款及二人的開支,當時被告人的經濟環境甚為拮据,除了耗盡積蓄外更偶爾需要向叔父求助,因而被告人干犯本案。大律師指被告人曾多次致電詢問該蕭先生,對方聲稱內地老闆已全數償還貸款。然而當進行了數次交易後被告人仍未收到早前承諾的報酬,她感覺受騙。大律師指被告人於2018年7月20日,即她未遭警方拘捕前,已經到青衣警署報案。 15.林大律師同意欺詐罪法庭一般會判處即時監禁,但希望法庭可以顧及以下事項:
16.林大律師希望法庭能夠以非監禁形式處罰被告人。林大律師力陳被告人於本案沒有任何經濟得益,但她已經盡其能力向受害人作出償還,如判處被告人監禁對她的家人,特別是她的三名孩子影響極為深遠。林大律師明白上述單一原因未必能構成讓法庭可以判處非監禁式刑罰的情況,但綜合所有因素是足以令法庭判處被告人緩刑。 17.就這個範疇,林大律師呈上四宗案例: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u Siu Man Ricky [1999] 2 HKLRD 236,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an Kit Bing [2001] 2 HKC 12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莊少平 HCMA 1221/2002及HKSAR v Lau Kin Yu HCMA 391/2002給本席作參考。 18.林大律師亦呈上由被告人,其丈夫及為其次子提供治療及照顧的職業治療師、特殊幼兒工作員及兒童發展中心經理的求情信。發展中心一眾職員均指被告人是一位稱職的母親,而被告人及其丈夫仍稱被告人於案發至候審期間承受巨大壓力,以致身體出現多種問題,眾人均希望法庭可以對被告人從輕發落,給予她一個機會好讓她可以繼續照顧孩子及家庭。 判刑理由 19.欺詐罪的最高刑罰為14年監禁。上級法院並沒有就此項控罪定下量刑指引,然而一般涉及欺詐的商業罪行,法庭必先以即時監禁的刑罰作為考慮。(見莊少平一案) 20.就涉及以虛假文件申請私人貸款的欺詐罪量刑,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幸航(D2)及陳智海(D4)CACC 218/2009,該案的D4提交虛假的月結單向財務公司申請信貸,獲批港幣 $156,000,他最終只償還 $26,962。D4有四項刑事定罪紀錄,原審法官判處五年監禁,上訴庭認為合適的量刑為三年監禁。 21.在HKSAR v Kapanya Chatruthai CACC 233/2011,該案的被告人以虛假身份證冒認他人申請七筆私人貸款,涉及款項由港幣 $5,000至 $80,000不等,他一共獲取了港幣29萬元貸款。相關財務機構的實際損失為130,000港元,就該案被告人所𠄘認的七項欺詐罪,原審法官就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為9至18個月監禁不等,視乎金額而定。該案的被告人是單獨行事的。 22.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詠安 [2019] HKCA 616一案中,上訴庭認為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美嬌 [2006] HKCA 451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國榮 [2008] HKCA 645等案所定下的違反誠信的盜竊的判刑指引適用性並不只局限於違反誠信案件,也適用於委以責任中的盜竊或欺詐罪。林詠安的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欺詐罪罪成。林一案的辯方力陳被告人只是瞞騙公司取得獲利的機會,性質不同。故此原審法官不應沿用這些案例的指引。上訴庭並不認同辯方的陳述。並指出吳國榮案理順張美嬌案定下的量刑基準,兩案所涉及的大部份罪行都和盜竊罪有關,而吳一案也稱張就違反誠信的盜竊案件定下量刑指引。不過,張美嬌案其中一項罪行為串謀詐騙,罪行性質和林詠安相類似。因此上訴庭認為張美嬌和吳國榮的適用範圍並非如辯方的陳詞般狹窄。 23.按涉及違反誠信盜竊罪案件的量刑指引,涉案被騙的金額港幣是 $250,000至 $1,000,000時,恰當的量刑基準為監禁兩年至三年;而當金額是港幣100萬至300萬元時,恰當的量刑為監禁三年至五年。本席同意本案的詐騙並不涉及違反誠信,其犯案模式並不複雜,然而被告人以虛假文件獲得財務公司借款,某程度是破壞了金融行業的制度,她聲稱受人利用及沒有獲益,但這些並非構成減刑的因素。就本案所涉及的欺詐罪量刑方面,本席認為應當的做法是就指引所訂下的刑期作岀適量的調整以反映被告人的罪責。 24.就檢控延誤方面,上訴庭在趙志榮一案 CACC 243/2012提及法庭需考慮以下事項,首先,單單的檢控延誤不可構成減刑因素。第二,若然延誤是由於調查或偵查或舉證方面有其難度,而有關延誤在某情況是屬於合理的延誤,這樣不構成減刑因素。第三,若然延誤是由於被告人對執法或檢控部門的不合作態度,這也不構成減刑因素。第四,若然延誤是由於被告人行使他享有的權利,例如中期上訴或審前申請,這也不構成減刑因素。第五,延誤是由於被告人在延誤的期間,在更生方面有進一步的認可減刑因素。第六,若然被告人產生相當的鬱結或相當程度的不明朗因素或在延誤期間有客觀的資料令被告人以為檢控已被終止等合理期望。第七,若法庭認為控方的檢控有疏漏或不作為,也可以減刑顯示不認同。 25.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基信 [2003] 2 HKLRD 575,上訴法院在判詞13段指出:
26.從控方提供的時間表可見,本案確實存在頗嚴重的延誤,特別是警方兩次向律政司索取法律意見差不多花了兩年時間,而這些延誤並不是由被告人自己所招致的。本席認為在本案中檢控延誤可以成為被告人其中一個減刑因素。 27.就辯方呈交以支持法庭可以考慮以緩刑方式處理被告人主張的案例:
28.上述案例和本案案情有明顯分別,莊案所涉金額和本案相距甚大,Lau及Chan兩案均是受害公司差不多沒有任何損失,而Hui一案雖然涉及630,000元,但該案的被告人在未被拘捕前已經向其公司歸還了全部涉案的款項。本席明白法庭不應把一名被告人能否作出全部賠償和是否可以判處緩刑「掛鉤」,但從上述所有案例均可以引證,當涉及詐騙的金額較大,則被告人能作出全數賠償是法庭其中一個考慮案件是否能夠以緩刑去處理的因素。 29.本席理解被告人縱使過往五年所承受的壓力及焦慮,她亦悉心照顧其家人,特別是患有學習遲緩的次子。本席仍認同林大律師指她在這段期間已經更生,重犯機會低,而她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被告人在被捕前已向相關財務公司坦白承認她使用虛假文件申領貸款,而在被警方拘捕後亦全盤作出招認,某程度上被告人是被人利用。然而,被告人曾使用「及時雨」的服務,她必定明白借貸時必須提供真確文件及資料的重要性。再者不法份子正正利用非常高或不合理回報誘使如被告人的一般市民使用虛假文件借貸,如法庭判刑太輕只會間接鼓勵這些不法份子招攬一些心急要找快錢的人仕。考慮所有相關事項及案例,特別是被告人藉欺騙可領取貸款金額高達港幣200萬元,及兩間財務公司的實際損失約港幣90萬元,本席不認同這宗案件可以以緩刑方式處理。 30.控罪一涉及批核的貸款金額為1,300,000港元,被告人提取了80多萬港元,本席採納兩年四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基於本案有嚴重的延誤及考慮到被告人的身體及家庭狀況,本席認為適當的扣減為6個月監禁。被告人作出部份還款,本席給予進一步的4個月監禁扣減。經調整後的量刑基準為18個月監禁,被告人認罪她可以獲得三份一的刑期扣減,就第一項控罪被告人被判處12個月監禁。 31.控罪二涉及的貸款為港幣700,000港元,本席採納兩年監禁作為量刑基準,檢控延誤和被告人個人狀況的扣減為6個月監禁,調整後的量刑基準為18個月監禁。認罪扣減後為12個月監禁。 32.就量刑整體性,兩項控罪涉及總批核貸款為港幣2,000,000港元,提取的貸款約為港幣 $1,500,000,如單一控罪量刑基準應為兩年八個月監禁,扣除檢控延誤及償還部份貸款的刑期扣減,調整後的量刑基準認為兩年監禁,認罪扣減後為16個月監禁。因此,本席下令控罪二的4個月監禁和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兩項控罪的總刑期為16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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