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莊少平
|
HCMA001221/2002 HCMA 1221/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2年第1221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2002年第2744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 2003年3月20日 裁判日期: 2003年3月20日 判案書日期: 2003年3月28日 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 前言 1.被告人認罪後被主任裁判官裁定三項欺詐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就每項控罪被判5個月監禁,同期執行。被告人就刑期不服上訴,要求減刑。本席在聆聽雙方陳詞後,裁定上訴得直。刑罰擱置,改判(一)至(三)控罪各5個月監禁,同期執行,合共5個月;緩刑24個月。現本席將理由道出。 案情 2.在1993年,上訴人在貨柜碼頭工作。自始,他嗜賭成性,經常入不敷支,乃舉債度日,亦經常向銀行或財務公司借款以償還欠債。在2002年5月,他所累積的拖欠各個信用咭戶口及財務公司的債務總額超過500,000元。 3.於2000年5月25及26日,他分別向三間財務公司申請貸款,款額分別為30,000 元、10,000元和 70,000元。該三項申請皆獲得全數批准。就首兩項申請,他共得款 40,000元。就第三項申請,其中 56,000元用以抵銷原來欠款;因此,他實得款 14,000元。 4.在該三項申請的過程中,上訴人並沒有全面忠誠透露他當時的欠債實況。他分別虛假宣稱只有一項信用咭欠額;或並無欠債;或每月只需還款740元。案情顯示,若上訴人作出忠實和全面的透露,該三間財務公司皆不會批准有關的借貸申請。這構成本案的三項控罪。 5.在2000年6月28日,即該三項借款的一個月後,上訴人向法院作出破產呈請,所申報的總欠債額達到585,000元。 上訴理由 6.雖然上訴人提出四項上訴理由,其實基本上訴人的理據有二:
7.上訴人指基於上訴理由,裁判官在量刑時犯上原則上的錯誤,而上訴人的刑罰是明顯過重的。 8.上訴人代表蘇惠德大律師陳詞指毋庸置疑,上訴人所干犯的三項欺詐控罪皆為嚴重罪行,涉及的總貸款金額約訴 100,000元,但上訴人實得約54,000元。裁判官在其判刑理由陳述書中亦完全正確地指出,這類以隱瞞欠債情況或破產來欺騙財務公司的案件,日益普遍,法庭是有責任向公眾傳達一個明確的信息,犯者必須嚴懲。 9.在量刑指引上,較高級的法庭(如上訴法庭),並沒有訂下任何指引(“Tariff”),雖然一般涉及欺詐的商業罪行,法庭必先以即時監禁的刑罰作為考慮,但每一件案件必須考慮本身的獨有情況和環境。 10.在裁判法院審理的同類控罪,即涉及隱瞞欠債情況或破產以作詐騙,判刑由社會服務令,緩刑以至即時監禁的刑罰不等。 11.蘇大律師指裁判官在其判刑理由陳述書中確有提及考慮過上訴人的求情因素,但在採納9個月起點和給予4個月的折扣後,並沒有進一步考慮這宗案件的環境和上訴人的背景是否足以構成一個「特別理由」去以「緩刑」方式去處理上訴人。 12.如裁判官在量刑時有考慮或給予充分的考慮上訴人下列各項的求情因素,「緩刑」方式是一個實際可考慮的刑罰去處理上訴人。求情因素:
13.蘇大律師指就此類案件,法庭除了考慮阻嚇性的刑罰外,亦必須同時間考慮上訴人改過自身的機會(“Rehabilitation”)。 14.蘇大律師引用以下案例及具權威典籍: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ui Siu Man [1999] 2 HKLRD 236 at 241I - 242D; Cross & Cheung, Sentencing in Hong Kong (3rd Ed.) pp. 432 - 435. 15.從上訴人的背景報告中,得悉上訴人犯案主因為償還債務,歸根究底都是上是上訴人在1993年尾所沾染的賭博惡習,但在1996年左右,上訴人已戎除賭癮。再者,從犯案時2000年至今,上訴人已經重新改過做人,為自已的家庭和剛出世的第一個兒子努力工作。 16.上訴人在保釋外出等候上訴期間,更因努力工作而獲得晉升機會,從信差晉升至電腦技術員,每月工資現為一萬多元。 17.同時,上訴人的妻子現有產後抑鬱跡象。故此,「緩刑」方式是一個實際可考慮的刑罰去處理上訴人。 18.有關社會服務令論點,蘇大律師引用HKSAR v Chow Chak Man & Anor [1999] 2 HKC 659一案,指上訴人符合案例中所列的6項因素或條件。 答辯人的回應 19.答辯人代表譚思樂政府律師陳詞指,關於上訴人極之依賴的四項求情因素,上訴人代表律師在判刑時已向裁判官反映,而裁判官亦已作出考慮。 20.在考慮過上述求情因素後,以裁判官豐富的經驗,覺得「同類案件,近年日益普遍,法庭有責任向公眾傳達一個明確信息,類似的詐騙行為,將會受到嚴懲」。 21.所以很明顯,裁判官在此案是要作出一個對社會有警世作用的「阻嚇」性刑罰。 22.裁判官續說:「本案的重點在於上訴人的詐騙行為及因此導致到財務公司的損失。法庭對這類罪行,應判處即時監禁性的懲罰」。 23.眾所周知,只有在「特別理由」下,法庭才可以「緩刑」方式去處理一位被定罪者。甚麼構成「特別理由」是根據每一件案件的案情而定:HKSAR v Wong Ka Chi & Anor, HCMA 1063/2002, at 8F to H & 10O. 24.在此案中,雖然上訴人是有些很實在的求情因素,但也不能說這樣便構成「特別理由」。 25.關於上述上訴人的第二理據,即關於「社會服務令」,答辯人的陳詞是此種處理方式比起「緩刑」更加寬大。 26.任何被定罪者要享有此寬大的處理方式,首先要完全符合R v Brown (1981) 3 Cr App R(S) 294 內所指的6項要素:HKSAR v Wong Yiu Kuen [2001] 1 HKC 486。 27.在此案中,上訴人好像能夠滿足這個要求。 28.但這並不代表上訴人便可享有此項寬大處理。因為,除了被定罪者外,控罪本身也在考慮之列:HKSAR v Wong Yiu Kuen, above at 492A; HKSAR v Choy Yau Pun [2002] 4 HKC 309。 29.其實,所有牽涉「欺騙」性質的案件有其特別嚴重性,例如逃稅:HKSAR v Pak Wan Kam [2002] 2 HKC 465。 30.上訴人也承認一般涉及欺詐的商業罪行,法庭必先以即時監禁的刑罰作為考慮。 31.在此案中,鑑於涉及罪行是欺詐罪,是一項非常嚴重的罪行,及上訴人是連續幾天干犯這一罪行,有其附加嚴重性,「社會服務令」這類寬大的處理方式是不適用的。 32.基於以上理由,判刑既非原則上錯誤,也非明顯過重。 判刑理由 33.主任裁判官的判刑理由如下(上訴宗卷第17頁):
裁定 34.本席首先處理有關社會服務令的論點。本席考慮了蘇大律師及譚律師的陳詞後,同意譚律師的論點。在本案,上訴人無可置疑是完全符合Brown及Wong Yiu Kuen 案中 所提的6項要素。本席須考慮的是控罪及有關案情本身是否適合採納社會服務令作為處理方式。屬「欺騙」性質案件的種類及範圍很廣,不能一概而論。觀看本案案情,上訴人在2002年5月25日及26日兩天,一而再,再而三地欺騙不同的財務公司。主任裁判官在上述判刑理由書等9段,亦正確地指出「同類案件;近年日益普遍,法庭有責任向公衆傳達一個明確信息,類似的詐騙行為,將會受到嚴懲」。 35.雖然判履行社會服務令不可說是輕判,但相對於監禁刑期確可說是一項寬大的處理方法。鑑於就此類案件法庭須向公衆發出上述明確信息,以收阻嚇作用,故本席認為社會服務令不是合適、可考慮的處理方法。主任裁判官不作出考慮,並無犯上任何原則上的錯誤。 36.主任裁判官應否考慮緩刑?在判刑理由書內主任裁判官沒有明確指出他曾作出考慮。主任裁判官是資深的裁判官,他在判刑理由書已指出他認為應判處「即時監禁」,理應是他已經考慮了應否「緩刑」。 37.無可否認,主任裁判官己考慮了蘇大律師所列的(甲)至(丁)四項求情因素。有鑑於當時主任裁判官掌握的資料,本案看不出他沒有判處「緩刑」是犯了原則上的錯誤。 38.本席持此一提,在本案自調查至提堂歷時超過兩年,主任裁判官亦將此放入考慮之列,並在判刑時給予上訴人一個月的額外扣減。 39.本案與Hui Siu Man 一案不同,在Hui Siu Man案件,一名銀行職員在違反誠信下欺騙他任職的銀行,在事件被揭發後,但在被檢控前,他已經以書面作出招認及將全部款項歸還。上訴庭拒絕干擾主審法官判處的緩刑決定。 40.在本案上訴人在上訴庭前並無作出任何招認,而調查確需時,主任裁判官給予一個月減刑折扣是恰當的。 41.但本席現須考慮在主任裁判官判刑後,上訴人的情況起了變化。他的太太有產後抑鬱症狀。產後抑鬱可引致非常嚴重的後果,若上訴人需即時入獄,那麼對他有該症狀的太太將會帶來更沉重的打擊。 42.再者,上訴人現時已獲得升職,收入增至每月萬多元。他是家庭的支柱,若他能繼續工作,便可維持家計,免得他太太及孩子成為社會的負擔。他有正當及相當多入息的工作亦令他再干犯控罪的機會大大減少。 43.基於上述「特別理由」,本席裁定上訴得直,刑罰擱置。改判(一)至(三)控罪各判5個月監禁,全部同期執行,合共5個月,緩刑24個月。
控方:由律政司譚思樂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由許林律師行轉聘蘇惠德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
Summaries and metadata are generated from the judgment. Report an error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HKSAR v. Yick Ka Lei
The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in Min Ying and Another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丘致中alexanda 及另八人
HKSAR v. So Oi Kwan
HKSAR v. Sek Siu Fun
律政司司長 訴 丁江河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an Kit Bing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全美玲及另二人
HKSAR v. Fong Chun Keung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曉暐及另一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敏華
HKSAR v. Tiongson Patricia Manalad
HKSAR v. Gurung Rishi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煜熙
HKSAR v. Tam Yu Kai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子釗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美樺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宇佳
HKSAR v. Tam Yu Kai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蘇蘭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