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慶新 訴 陳楚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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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此乃原告人就2007年6月21日黃敬華聆案官作出的判決提出之上訴。

Case No.DCCJ 61/200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61/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編號2006年第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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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張慶新  
   
被告人 陳楚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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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法官陳美蘭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 2007年7月27日

宣判日期 : 2007年7月27日

判案書

1.此乃原告人就2007年6月21日黃敬華聆案官作出的判決提出之上訴。

2.2007年6月21日的判決,是基於原告人沒有根據2007年5月27日黃敬華聆案官之命令,向被告人提供原告人于2006年8月7日提交的文件清單提及的三份文件,而撤銷原告人在本案件提出之所有申索。

3.原告人于2006年8月7日提交了文件清單之後,被告人于2007年5月14日向法庭申請,要求原告人提供其清單內提及之多份文件。原告人的申請於5月25日舉行聆訊,但被告人當日缺席。黃敬華聆案官當日批出命令,要原告人向被告人提供三份文件,包括原告人的護照副本、機票副本、及其身分證副本。黃敬華聆案官亦發出一項在訴訟程序裡性質較為嚴厲的命令,指示「除非原告人在被告人派發命令之後14天內提交該等文件,原告人本案之申索將會被撤銷」。

4.黃敬華聆案官的命令發出後,原告人並無向被告人提供命令內提及的三份文件,被告人因此于2007年6月21日獲頒判原告人的申索被撤銷之判決。

5.本席參考過香港特別行政區上訴法庭于Wilson Yeung and Co. v. Chan Sui Ting楊豎霖(譯音)  陳瑞庭(譯音)CACV391/2004的判決,及先前高等法院Reyes法官于該案的判決,認為黃敬華聆案官2007年5月25日的判決在本案的情況之下,性質過份嚴厲。作為對原告人未有提供文件清單內三份文件的行為,在沒有特別情況之下,取消原告人在整件案件提出的申索是不適當的。正如Reyes法官在其判詞中提出,較為適合及足夠的制裁,是制止原告人其後於案件中提出有關的文件或者口供,以證明或者協助原告人的申索。撤銷原告人整單案件的申索是過份苛刻的懲罰。

6.既然之前5月25日的命令不能成立,其後6月21日執行該命令的判決同樣不應批發。

7.雖然原告人提出的上訴是超過《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1條第3款所定之14日之內提交,但本席基於:一、6月21日的判決可導致之不公平後果;二,延遲時間的長久;三,上訴成功的機會;及四,對被告人可能蒙受的損害,決定准許原告人逾期提出此等上訴,並判決上訴得直。被告人並未能提出因撤銷6月21日的命令可帶來之損害。

8.本席現:一、撤銷5月25日的命令;及二、撤銷6月21日的判決。

9.此上訴申請的費用應當跟上訴的決定而判,由被告人付給。

10.本席雖然作出此判決,但原告人應該清楚明白訴訟程序上的規矩與及法庭命令是要遵從的。原告人既然提交文件情單,列出此案有關的文件,他就需要將文件的副本提供給被告人,無論文件是對他的案件有協助或對被告人的案件有協助,目的是令雙方能夠充分為聆訊作出準備。如果原告人無履行他文件透露的職責,或者再次罔顧法庭的命令,被告人可能會再向法庭申請作出適當的制裁。

  (陳美蘭)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 : 出席,並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 : 史蒂文生黃律師務所律師Ms M. HUNG,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