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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159/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159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傳票2006年第80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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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阮雲道
聆訊日期 : 2007年8月22日
裁決日期 : 2007年9月24日
判案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上訴人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根據高級政府律師黃景賢的論點大綱,控方案情是:
| 「 |
3. |
在事發當日,大約下午3時46分控方第一證人駕駛著一輛編號HM7832之私家車,沿屯門公路,一條有三條行車線之道路之第二線,往荃灣方向,以大約五十至六十公里之速度,尾隨著一輛單層之屋邨巴士,到達置樂花園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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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第一證人宣稱當時該輛屋邨巴士在減低速度後停了下來,其於是亦停下來,但在停下來後即感覺到其車輛被輕輕碰及,當時正欲回頭觀看,但隨即傳來一下非常大聲之碰撞,其車輛隨即被推前五至六呎左右,並輕輕碰及該輛屋邨巴士之尾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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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第一證人在報警後下車,看見在其車輛之後方停著分別為由上訴人駕駛,編號GA3270之私家車,及在上訴人後方,一輛牽引著拖架之貨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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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第一證人不同意其所感覺到之第一次碰撞並非由上訴人之車輛所引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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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控方第二證人警員53832於當日下午大約四時零五分到達肇事現場,看見肇事之車輛停在路上。當時肇事車輛之各駕駛人均向其承認在事發後並沒有將該等車輛移動。而當時上訴人亦向其承認於事發時駕車沿第二線,尾隨另一輛私家車行駛,當到達現場時看見前車慢下來,而其亦將車收慢,但其後方隨即被後方之車輛撞及,並被推前碰及前車。」 |
辯方案情
3.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中指:
| 「 |
上訴人選擇作供,宣稱其為警務人員、由二零零零年起已持有駕駛執照達六年,並曾駕駛肇事車輛達四年,熟識肇事現場之道路,並沒有任何不小心駕駛之違例紀錄。於事發時已下班,駕車尾隨第一證人之車輛,看見前方有一輛工程車在旅遊巴士之前方切線,旅遊巴士慢下來,而其亦慢下來至一步行之速度,但當其車輛離前車約二至三呎時其後方被大力撞及,將其車輛推前踫及前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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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宣稱在被撞及前並沒有與前車發生任何踫撞,並將由公證行在翌日所拍有關其車輛之照片呈堂,成為辯方證物第一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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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在接受控方盤問時宣稱在看見前車減速時距離前車約有二輛私家車總長之距離,當時已減低了車速至不足四十公里。上訴人否認在其後方中被踫及前曾輕輕踫及前車之尾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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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沒有證人須要傳召。」 |
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決
4.裁判官對事實的有關裁定為:
| 「 |
1. |
控方第一證人英汝興先生於二零零六年七月四日下午三時四十六分左右、駕駛著一輛編號HM7832之私家車、沿屯門公路、一條有三條行車線之道路之第二線、往荃灣方向、以大約五十至六十公里之速度、尾隨著一輛單層之屋邨巴士、到達置樂花園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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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與此同時、上訴人正駕駛著一輛編號GA3270之私家車、尾隨第一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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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上訴人當時乃休班警務人員、由二零零零年起、已持有駕駛執照達六年,並曾駕駛肇事輛達四年,熟識肇事現場之道路,並沒有任何不小心駕駛之違例紀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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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與此同時、有一輛牽引著拖架之貨車跟隨在上訴人後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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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第一證人在其前方之屋邨巴士減低速度停了下來後,亦停下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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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第一證人當時停得相當快,但並非緊急剎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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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第一證人在停下來後即感覺到其車輛之後方被輕輕踫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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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第一證人肯定該踫撞之發生,及該踫撞發生在其車輛之後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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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第一證人當時已覺得該踫撞只涉及輕微之損毀、防撞槓之擦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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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第一證人當時正欲回頭觀看,但隨即轉來一下非常大聲之踫撞,其車輛隨即被推前五至六呎左右,並輕輕踫及該輛屋邨巴士之尾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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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第一證人在事發前並沒有看見其後方之車輛、在事發時其注意集中在其前方,並沒有親眼看見該兩次在其後方發生之踫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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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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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第一證人在駛至肇事現場時有留心其前方之交通情況,及在看見前方之屋邨巴士停下來時仍然可以安全地停下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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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第一證人當時之駕駛方式在當時之環境下、已達至一具有合理駕駛技術、勝任及小心謹慎之駕駛人之應有水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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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上訴人在第一證人之後方跟隨時、並沒保持警覺、沒有留心其前方路上之交通情況、在第一證人須要停下來時、未能及時停車、撞及第一證人車輛之尾部。」 |
上訴理由
5.代表上訴人的黃錦娟大律師提出兩項理由。第一上訴理由是:「原審裁判官錯誤地引用『不證自明』的原則」。
6.黃大律師指:
| 「 |
…… 本案的證供並非足夠至反映上訴人必然不小心,相反在第一控方證人前的屋村巴士減速及停低,第一控 方證人雖非緊急剎車,卻要停得相當快,第一控方證人所“感覺”的碰撞也只是輕輕碰及,在這樣的證供下,縱使上訴人的車碰撞到第一控方證人的車,而第一控方證人本 身沒有不小心或疏忽的情況下,並不等同於上訴人有不小心或疏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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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據原審裁判官所裁定的事實,第一控方證人有留心前方之交通情況,看見前方的屋村巴士停下時仍可以安全停下,因此第一控方證人已達至應有水準,而上訴人在第一控方證人之後方,“沒保持警覺,沒留心前方之交通情況”,在第一控方證人須要停下時不能及時停車,撞及第一控方證人的車尾,因此上訴人達不到應有的水準,駕駛時不小心。」 |
7.本席同意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子茂,HCMA168/2003中提及在R v. Kit Wing Wo [1985] 1 HKC 204一案內所定下的法律原則, 即:
| “ |
What the magistrate appears to be saying is that the road was wet and slippery, the appellant had a duty to drive at a speed and at a distance behind the car in front of him so that if that car braked suddenly he would be able to stop in time. This is certainly what the road code says and the Road Traffic Ordinance [(Cap. 374)] certainly provides that failure to comply with its provisions is a factor a court can take into consideration when deciding if anybody has been guilty of careless driving. There must, however, in a criminal charge be some direct evidence of negligence. The court is not entitled to simply apply the doctrine of res ipsa loquitur. That doctrine applies in civil cases but there must be some positive evidence of carelessness in a criminal prosecution unless the evidence is so strong that, in the absence of any explanation from the defendant he must have been negligent. If there is such positive evidence then the court is entitled to say that the driver had not performed the standard of care required.” |
8.原審裁判官是相信控方證人的證供,依靠:
| 「 |
第一證人在駛至肇事現場時有留心其前方之交通情況,及在看見前方之屋邨巴士停下來時仍然可以安全地停下來。」 |
及
| 「 |
…… 在第一證人須要停下來時、[上訴人]未能及時停車、撞及第一證人車輛之尾部。」 |
來裁定:
| 「 |
上訴人當日所採用之駕駛方式在當時之環境下完全達不到一具有合理駕駛技術、勝任及小心謹慎之駕駛人之應有水準。」 |
及
9.本席留意到在本案中,沒有證人看到事發時上訴人駕駛的情況。本席同意上訴人的論點,裁判官只依賴上訴人在第一控方證人的車須要停下時,上訴人不能及時停車,撞及第一控方證人的車尾,便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明顯地,雖然原審裁判官沒有提過「不證自明」的原則,事實上原審裁判官引用「不證自明」的原則。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只顯示一次非常輕微的碰撞,本身不足以支持上訴人必然疏忽的推論。在沒有充份的環境證供下,「不證自明」的原則根本不適用。
10.本席認為,在本案中,單根據第一控方證人的證言及上訴人不能及時停車等環境證據,只能證明有一交通意外發生,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不小心或疏忽。
11.有關第二上訴理由是:「原審裁判官錯誤地或不穩當地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
12.裁判官在判定之理由中,他指出不相信上訴人之證供,因為上訴人是一警務人員,有足夠的經驗及能力,在事發後想出理由去解釋,將事件之責任全推在貨車司機身上:
| 「 |
…… 我並不相信上訴人之證供。我認為上訴人乃受過有關證據之訓練之警務人員,有足夠的經驗及能力在事發後、至第二證人到塲時之大約十九分鐘期間想出用甚麼理由向第二證人解釋,將事件之責任全推在貨車司機身上。我並不相信上訴人之證供。」 |
13.在HKSAR v. Leung Ka Yin,CACC225/1999一案中,上訴庭在考慮其他案例後指出:
| “ |
‘… A judge must never put a witness, police or otherwise, into a special position before a jury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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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hat words which may lead the jury to believe that the police are less likely to tell lies, or give any due weight to police evidence, or not to consider defence allegations in an impartial manner must be avoided.” |
14.原審裁判官應保持一個開放及公平的態度來分析及考慮其證供的固有可能性 (Inherently probable),不應只就上訴人是一名警務人員或其經驗及能力來相信或拒絕接納他的證言。
15.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應為該定罪既不安全亦不穩妥,上訴得直,定罪撤銷。
控方 :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黃景賢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 由李郭羅律師行委託黃錦娟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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