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征

Case No.HCMA 472/200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4 Jan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472/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472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傳票2006年第88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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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黎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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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阮雲道

聆訊日期 : 2007年11月27日

裁決日期 : 2008年1月4日

判案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上訴人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2.裁判官在他的裁斷陳述書中描述所有證人證供的撮要,接著裁判官作出對事實的裁斷。他列出以下對事實之裁斷:

1. 控方第一證人徐紹安先生於二零零六年七月六日下午十二時四十四分左右、駕駛著一輛編號ME 6276之平治私家車、沿皇珠路、進入新界方向之屯門公路、一條有三條行車線之道路之最左方行車線,時速約六十公里左右。
  2. 與此同時、控方第二證人譚子球先生正駕駛著一輛編號JM 7207之貨櫃車拖頭、牽引著一輛盛載有貨櫃之長拖架、尾隨第一證人、由皇珠路、進入屯門公路之最左方行車線,兩車相距約二十多米。
  3. 與此同時、上訴人正駕駛著編號KX 3336之貨車沿屯門公路下來,在第二線上行駛。
  4. 與此同時、辯方第二證人易瑞霞女士亦沿第二線跟隨上訴人之車輛。
  5. 由於上訴人之速度比第二證人快、上訴人因此在第二線上從後趕上、與第二證人差不多並排。
  6. 在第一證人之前方大約十多至二十米外第二線上行駛之一輛貨櫃車之頂部突然、並意外地踫及該處之行人天橋之底部。
  7. 第一證人當時並沒有被跌下來之碎片嚇倒,用腳制減速、將車速減慢下來,但並沒有用緊急之方式剎車。
  8. 上訴人在發出訊號後由第二線、在第一證人與第二證人之間、切入第一線。
  9. 在第一證人之車輛尚未停定下來前、上訴人之車輛之前方部份旋即撞及第一證人之後方部份。
  10. 第二證人亦聽見該一下踫撞聲由上訴人貨車之前方轉來。
  11. 上訴人之車輛將第一證人之車輛推前約三至四米左右,然後停下來。
  12. 第二證人立刻緊急剎車,但仍然不能停下來、其車輛之右前方部份繼而撞及上訴人車輛之左尾角。
  13. 辯方第二證人並沒有牽涉在本案之任何踫撞中。
  14. 事發後有人報警,而所有涉案之車輛在警方到場前並沒有被移動。
  15. 第二證人在事件中有受傷,並在下車後昏倒,後來由警方將其送往醫院。
  16. 控方第三證人警員四八五九三號梁永耀乃隸屬新界北、交通部、交通意外調查組之警務人員。
  17. 第三證人於當日下午大約一時十五分到達肇事現場。
  18. 當時上訴人向第三證人承認乃編號KX 3336之駕駛者,並承認當時沿屯門公路其之第二線往元朗方向行駛,在到達現場時由第二線切入第一線,但看見前方之私家車突然停下來,其於是緊急剎車,但仍然未能停下來、其車頭撞及該輛私家車之尾部。並在踫撞後聽見其後方傳來‘嘭’的一聲,並在下車後看見第二證人之車輛撞及其後方。
  19. 第三證人在現場拍攝照片。
  20. 控方證物第一號之九張照片乃當時第三證人所拍攝者。
  21. 控方證物第一號之照片正確地顯示肇事現場之道路、肇事車輛在事發後停在路上之位置、及其等在踫撞發生後所受之損毀情況。
  22. 第三證人在現場量度路面,並於同年八月十二日依比例繪畫其在現場所見之情況。
  23. 控方證物第二號之略圖乃當時第三證人所繪畫者。
  24. 控方證物第二號之略圖正確地顯示肇事現場之道路及肇事車輛在事發後停在路上之位置。
  25. 第三證人畫在該圖中兩車後之紋線乃兩車留在現場路上之剎車痕跡,而路上發現之碎片則以黑點顯示。
  26. 上訴人並沒有任何交通違例紀錄。
  27. 控方第一證人有留意其前方另一行車線上之貨櫃車突然發生意外,並在安全之情況下將其車輛之速度減低、意欲停下來。
  28. 辯方第二證人雖然沒有看見其前方同一行車線上之貨櫃車突然發生意外,但仍然可以在安全之情況下將其車輛停下來。
  29. 控方第一證人及辯方第二證人當時之駕駛方式在當時之環境下、已達至一具有合理駕駛技術、勝任及小心謹慎之駕駛人之應有水準。
  30. 第一證人在前、而上訴人在後,上訴人比第一證人距離第二線上之肇事貨櫃車更遠,應比第一證人有更佳之視野。
  31. 上訴人在跟隨前方之車輛行駛時、及在切換行車線前、不但沒有保持警覺、亦沒有留心周圍路上之交通情況。
  32. 上訴人沒有在第一證人須要停下來時及時停車、撞及第一證人車輛之尾部。
  33. 上訴人當日所採用之駕駛方式在當時之環境下完全達不到一具有合理駕駛技術、勝任及小心謹慎之駕駛人之應有水準。
  34. 上訴人駕駛時不小心。」

3.關於上述第 6裁斷,即一輛貨櫃車之頂部碰及行人天橋之底部的事,裁判官當形容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撮要時說,第一證人聲稱該碰撞發生得相當突然及在意料之外。當裁判官作出他判決之理由時,當他考慮到第二證人的證供,他指出貨櫃車之頂部碰及行人天橋之底部的事件是「突然,事前沒有任何警兆,碰撞在瞬間發生」。裁判官相信所有控方證人及辯方第二證人之證供,他不相信上訴人之證供。

上訴理由

4.代表上訴人陸大律師提出四個上訴理由。第一,原審裁判官錯誤地採用了「不證自明」的舉證原則去裁定上訴人駕駛時不小心,亦錯誤地在分析案情時採用了雙重標準,實在有欠公允。

5.陸大律師的陳詞是指裁判官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的裁定犯了原則上的錯誤。他聲稱裁判官完全忽略了第一控方證人就那輛在中線上行駛的貨櫃車之頂部突然碰及該處之行人天橋之底部所供稱:

(i) 該碰撞發生得相當突然及在意料之外;
(ii) 該碰撞在其前方大約十多至二十米外發生。

本席可以加第三個問題,即當貨櫃車碰及天橋之底部時 ,上訴人即由第二線切入當時控方第一證人行駛中的第一線,上訴人因當時專注在他前方的第一證人,所以沒有機會看更前的環境。第一證人可以將他的車速減慢下來,就因為他當時視線清楚可看見貨櫃車撞及天橋的情況。

6.本席認為當第一證人減慢他的私家車車速時,上訴人立即剎制,但因為事情太突然,他撞及第一證人車輛之後方部份,其實是可以理解的。

7.本席同意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子茂,HCMA168/2003一案中提及在R. v. Kit Wing Wo [1985] 1 HKC 204一案所訂下的法律原則,即:

What the magistrate appears to be saying is that as the road was wet and slippery, the appellant had a duty to drive at a speed and at a distance behind the car in front of him so that if that car braked suddenly he would be able to stop in time.  This is certainly what the road code says and the Road Traffic Ordinance (Cap 374) certainly provides that failure to comply with its provisions is a factor a court can take into consideration when deciding if anybody has been guilty of careless driving.  There must, however, in a criminal charge be some direct evidence of negligence.  The court is not entitled to simply apply the doctrine of res ipsa loquitur.  That doctrine applies in civil cases but there must be some positive evidence of carelessness in a criminal prosecution unless the evidence is so strong that, in the absence of any explanation from the defendant, he must have been negligent.  If there is such positive evidence then the court is entitled to say that the driver had not performed the standard of care required.”

8.陸大律師陳詞說,裁判官必須考慮控方能否提供一些關於上訴人不小心駕駛之實質證供及/或證據,他聲稱控方根本不能提供任何有關上訴人不小心駕駛之實質證供及/或證據。

9.裁判官於他的第 29 項裁斷說:「控方第一證人及第二證人,當時之駕駛方式在當時之環境下,已達致一具有合理駕駛技術、勝任及小心謹慎之駕駛者之應有水準」。事實是當貨櫃車撞及天橋突然發生時,因事件太突然,所以控方第二證人雖然緊急剎車,但不能停下來,所以撞及上訴人車輛之左尾角。本席認為第二證人和上訴人都是因在緊急情況下,導致他們不能及時停下車輛,所以撞及他們各自前方的車輛。控方正確地不檢控第二證人,本席認為該次上訴人被檢控亦被裁判官裁決不小心駕駛是對他不公平。

10.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上訴得直,定罪撒銷,刑罰擱置。如上訴人已繳罰款,此罰款須退還於上訴人。

  (阮雲道)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黃景賢代表。

上訴人 : 由李郭羅律師行轉聘陸景弘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