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少娟 訴 死因裁判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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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針對死因裁判官決定就其先父彭祖添先生的死亡毋須進行死因研訊,要求原訟法庭根據《死因裁判官條例》(第504章)第20條,命令進行死因研訊。

Cited by 1 case · Cites 2 cases

上訴被駁回: 請參閱CACV361/2007 日期: 2008年7月23日
Case No.HCMP 717/2007[2007] 4 HKLRD 69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5 Oct 200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 717/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雜項案件2007年第71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彭少娟  
   
被告人 死因裁判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 : 2007年10月12日

判案日期 : 2007年10月15日

判案書

1.原告人針對死因裁判官決定就其先父彭祖添先生的死亡毋須進行死因研訊,要求原訟法庭根據《死因裁判官條例》(第504章)第20條,命令進行死因研訊。

背景

2.死者生於1926年。2002年7月13日,死者被執業醫生Joseph Pang確診後期肺癌,執業腫瘤科專家Lawrence Li認爲不宜接受化療,轉介威爾斯親王醫院治理。

3.2002年7月23日,死者被送往威院急症室,但其後自行出院。

4.2002年8月1日,死者往威院心肺科門診部檢查,Sihoe Dart Loon Alan醫生認爲外科手術對病情不會有明顯幫助,而鑒于死者身體虛弱,手術會有很高風險。

5.2002年8月,死者參與中藥治療癌症試驗計劃。

6.2002年9月11日,威院腫瘤科門診林國智醫生見過死者,死者有咳嗽及膿性血痰。血液測試驗出貧血及白細胞很高,斷診為胸部發炎,處方抗生素(Moxifloxacin)及止咳藥(Phensedyl)。

7.2002年9月24日,死者呼吸急速,於晚上約11時被送往威院,入住放射及腫瘤病房,由陳冬青醫生主理。死者被驗出貧血及凝血,需要輸血。X光檢查顯示右邊肺部不透明度增加,顯示大量滲漏及/或腫瘤擴張。陳醫生建議胸膜刺穿放液法(pleural tapping),原告人起初不同意,但後來同意。

8.2002年9月26 日,死者進行胸膜刺穿放液法,但只抽出少量肺液。陳醫生及其主管中文大學臨床腫瘤學系莫樹錦教授均認爲抽出少量肺液的原因是小腔分隔滲漏(loculated effusion)。經陳醫生向死者女兒解釋風險,決定不再進行刺穿放液程序。她並向死者女兒解釋後期肺癌無法根治,病人的預斷非常嚴重,建議病人一旦出現心肺衰竭,不要施行心肺覆甦,因爲病情不會改善,只會承受不必要的痛苦。陳醫生指原告人口頭同意,她記錄在病人紀錄内。原告人爭議這點。

9.2002年9月29日晚上8時12分,死者去世。死亡證所述死因為肺癌。個案未有呈報死因裁判官。

10.2005年7月7日及7月13日,原告人去信死因裁判官,要求研訊。2005年7月25 日,死因裁判法庭去信原告人,指死因裁判官鑒于醫生已發出死因證明書,所述死因必已被家人接納;再者,死者明顯死於自然,個案沒有必要進行調查。

11.2005年7月27日,原告人再去信死因裁判官,不接受其決定。2005年8月9日,死因裁判官回信,指已下令警方提交死亡調查報告。

12.警方向伊利沙伯醫院臨床腫瘤科顧問醫生歐兆基(譯音)尋求獨立專家意見。歐醫生指出,就膿性血痰,即時採用抗生素及指咳藥是合適的,而處方的兩種藥物亦屬普遍使用。就胸膜刺穿放液法,對於虛弱的末期癌症不治患者來説,是慣常的實效臨床處理手法。2002年9月6日的X光報告指出,右邊肺部中、下部分完全不透明;9月24日的X光報告則指出右肺全部呈現白色。成因可能是:(1)胸膜滲漏加劇;(2)右主氣管全塞導致右肺衰竭;(3)右肺變實;(4)腫瘤;或(5)以上之組合。X光不能分辨其中原因,超聲波素描可能有助斷診。鑒于病人的虛弱情況,胸膜刺穿放液法通常是消減氣喘的實效做法。胸膜刺穿放液法程序通常是安全的,雖可能導致洩氣(pneumothorax)或流血,但風險細小。死者於手術後的X光排除了洩氣的可能,而死者的脈搏及血壓亦排除了出血的可能。因此,歐醫生認爲死者其後的衰退不大可能與胸膜刺穿放液有關。

13.2006年10月4日,死因裁判法庭去信原告人,指死因裁判官鑒于獨立調查專家認爲醫院給與死者的治療恰當,毋須開庭研訊。死者是死於自然。

原告人理據

14.原告人申請進行死因聆訊的理據如下:

(1) 警方未盡力調查;
(2) 警方意圖誤導死因裁判官及妨礙司法公正;
(3) 專家意見沒有實際理據支持及違反操守;
(4) 陳冬青口供矛盾;
(5) 陳冬青串通莫樹錦訛稱X光顯示需要立即做抽肺水手術,利用假X光假裝指出大量肺水位置,增加原告人對他們的信任,騙取原告人簽署同意書,令陳冬青有實習機會;
(6) 陳冬青以欺騙手段騙得手術,手術後引致死亡。

15.原告人補充,於手術前,並無跡象顯示死者會短期死亡,並已安排出院回家。因此,死因明顯是手術引起,否則無可能在一兩天内死亡。醫院並無合理解釋,因此需要研訊。

討論

16.根據《死因裁判官條例》第20(1)條規定:

(1) 凡有適當利害關係的人或律政司司長在公開法庭上提出申請,而原訟法庭信納─
    (a) 死因裁判官沒有進行應予進行的研訊;
    (b) 死因裁判官已進行研訊,但由於欺詐、證據不被接納、法律程序失當(包括不遵從第14(3)條)、查訊不足或其他原因,而有需要或適宜進行另一次研訊;或
    (c) 死因裁判官已進行研訊,但由於有新事實或證據被發現,而有需要或適宜進行另一次研訊,
    則原訟法庭可命令就有關的死亡個案進行研訊,倘若已進行研訊,則原訟法庭可推翻死因裁判官或陪審團在該研訊所作出的裁斷。”

17.原告人指警方沒有向莫樹錦醫生及林國智醫生錄取口供。其實,兩名醫生已向警方提交醫務報告,均由部門主管Anthony TC Chan教授副署。專家歐醫生作出獨立意見時,已參照醫院紀錄、文件及X光,檢去與否不成問題。原告人指警方沒有就陳冬青以欺騙手段施行胸膜刺穿放液手術重點錄取口供。這點涉及手術的適當性,容後會談。無論如何,本席不認爲警方調查不足。

18.原告人指警方向她的家人訛稱她冒簽家人聯名投訴以醫生,家人必須按警方安排錄取口供;又引導家人指稱原告人未能接受現實及情緒出現問題;軍裝警員親自到家裏通知到警署錄取口供,造成不必要滋擾。死因裁判官命令警方呈交死亡調查報告,需要向家人調查,理所當然。原告人失去至親,情緒不穩,亦可以了解,家人的口供提及該點,根本不影響死因裁判官的決定。本席看不出警方怎樣妨礙司法公正。

19.原告人指死者曾服用中藥,專家對中藥沒有認識,忽略林國智醫生處方的化療咳藥水對病情有否影響。林醫生在9 月11日處方抗生素及止咳藥,死者於9月24日晚上因喘氣被送往威院,X光顯示肺部變得全面不透明,原告人亦從無提及中西藥並用後之不良反應,病情與處方沒有關係。本席對歐醫生的獨立與專業性沒有質疑。

20.原告人指死者嘔出褐色液體,證明陳冬青在手術刺穿胸肺,引致出血,令肺部未能擴張,呼吸困難,血液被吸入氣管導致窒息死亡。因此,死者並非死於自然。歐醫生指出,X光顯示肺部變白,胸膜刺穿放液法屬正常的臨床處理,本席看不出任何所謂欺詐。歐醫生指手術後死者的肺部X光、脈搏及血壓沒有顯示肺部刺穿出血,死亡與手術有關機會不大。原告人以一家之言,沒有任何專業意見支持,未能質疑專家意見。

21.原告人指單憑X光,不能鑑定肺部是否有水,證明莫、陳良名醫生存心欺騙。歐醫生認同X光不能分辨肺積水或腫瘤,但指出以死者當時的病情、體質,及X光顯示,胸膜刺穿放液是舒緩氣速的慣常實效做法。

22.原告人否認陳醫生曾說過一旦死者心肺衰竭,毋須進行心肺復甦。原告人指死者原定過一兩日出院回家,她無可能同意放棄救治。其實,以死者當時的的病情,連抽取肺液也無法進行,任他回家休養,實在是接受藥石無靈,順天安命。醫生職責乃治病救人,本席不相信陳醫生會未得家屬同意而自作主張。陳醫生記錄家屬的口頭同意,沒有機心於一紙簽署,亦可理解。我相信任何考慮人情世故的醫生都會這樣做。

23.原告人指明欲以死因聆訊,搜集醫療疏忽的證據,並指不進行死因聆訊,是剝奪了她私人控告莫樹錦醫生及陳冬青醫生串謀謀殺罪的權利。

24.根據《死因裁判官條例》第27條規定:

就某人的死亡進行的研訊,目的須為研究該宗死亡個案的原因及與該宗死亡個案有關的情況,而為此目的,研訊的程序及在研訊中提出的證據須專注於在以下事項屬可予確定的範圍內確定以下事項─
  (a) 死者的身分;
  (b) 死者是如何、何時和在何處死亡;
  (c) 當其時根據《生死登記條例》(第174章)須就該宗死亡個案登記的詳情;及
  (d) 在─
    (i) 該研訊並無陪審團參與的情況下,由進行該研訊的死因裁判官就該宗死亡個案所達致的結論;
    (ii) 在其他情況下,指由有關陪審團就該宗死亡個案所達致的結論。”

25.而根據《死因裁判官條例》第44條規定:

(1) 在研訊中─
    (a) 死因裁判官或陪審團不得以令人覺得是對民事法律責任問題有所決定的形式來表達其裁斷;
    (b)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死因裁判官或陪審團不得就第27條所提述的事宜以外的任何事宜表達意見。
  (2) 死因裁判官或陪審團可在就某死亡事件進行的研訊中作出建議,以期─
    (a) 防止與該死亡事件類似的死亡事件發生;
    (b) 防止該研訊的證供所披露的其他危及生命的情況發生;
    (c) 促請可具有採取適當行動的權力的人注意該研訊的證供所披露的在工作系統或方法上的不足之處,而這些不足亦為公眾人士所關注的。

26.China Light & Power Co Ltd & anor v. Warner BG Banks Esq, HM Coroner of Hong Kong [1995] 1 HKLR 67一案,上訴法庭法官馬天敏(當時官職)(Mortimer JA, as he then was)於第73頁指出,儘管法庭與議會一再重申,人們仍普遍誤解死因裁判研訊是為民事索償鋪路。其實關於責備的問題屬於普通的法庭,而非死因裁判法庭,而死因裁判官的裁斷並非普通法庭要裁決的議題 [1]

27.因此,死因研訊的功能不是決定民事責任問題,例如究竟是否有人疏忽。

28.Tien v. Lam Esq [2004] 2 HKLRD 719一案,夏正文法官(Hartmann J)引述英國上訴法庭主事官兵咸爵士(當時官職)(Sir Thomas Bingham MR,as he then was)於R v. HM Coroner for North Humberside and Scunthorpe, ex p Jamieson [1994] 3 WLR 82一案的判詞,就死因研訊目的中“死者是如何 … 死亡”(“how … the person came by his death” ),指出死因庭的職責是確定導致死者身亡的方式,而不是確定死者在哪些整體環境下身亡 [2]

29.Tian v. Lam Esq一案的判詞提到《死因裁判官(表格)規則》(第504C章)表格12“研訊的裁斷”的附註中“而死亡是由疏忽促成的”的加註。表格12的之有關條文及附註如下:

死因裁判官 … 裁斷下述事項─
  1.
  2. 導致死亡的傷害或疾病:**
  3. …  ***
  4. 陪審團/死因裁判官對該宗死亡個案的結論:+
  附註:
  ** 2. 如屬死於自然原因、職業病、出生時缺乏照顧、倚賴藥物或並非倚賴性的濫用藥物的情況,在此加上導致死亡的最直接原因及引致該最直接原因出現的病理狀況。
  *** 3.
  + 4. (a) 如死亡原因是附註2所適用者,建議採用下述句式的其中一款:
        死者死於自然原因。
        死者死於.................... 的職業病。
        死者死於倚賴藥物/非倚賴性的濫用藥物。
        死者死於出生時缺乏照顧。
        (又建議在上述的任何一款句式中,可在適當時加上下述字句─
        “而死亡是由疏忽促成的”)。”

30.根據R v. HM Coroner for North Humberside and Scunthorpe, ex p Jamieson一案的詮釋,附註4的“而死亡是由疏忽促成的”(“to which neglect contributed”)一詞在死因研訊的定義是狹窄、技術性的。它是不顧自我(self-neglect)的反面,是指“沒有提供足夠食物或飲料,或未有替某個由於年輕、年老、疾病、囚禁而處於依賴地位而不能自顧的人提供或取得基本醫療照顧、棲所、保暖的嚴重玩忽”[3]

31.Hospital Authority v. Rodney Venning Esq, Coroner [1995] 1 HKC 279一案,班納德法官(Barnett J)就“而死亡是由疏忽促成的”之前身 “(死亡)是由缺乏照顧加劇的”(“aggravated by lack of care”) 指出,如某人入住醫院,但甚至連護士的照顧都沒有得到,則那可能是因爲沒有足夠的醫治而構成缺乏照顧。但如果某人得到醫院處理,那在定義上幾乎不能夠是缺乏照顧。治療的質素可能備受質疑,但那是缺乏照顧以外的問題 [4]

32.因此,死因裁判官須就死者如何死亡裁定致死的方式,而不是死亡的大體情況。致死的方式是個事實裁斷,不涉及是否有人疏忽的法律問題。

33.至於本案,死因證明書所述的死因為肺癌,死因裁判官接受專家的意見,同意死因與胸膜刺穿放液法的手術無關,裁定死者死於自然。縱觀一切,這個事實裁決並非不合理,亦無相反證據駁斥。任何研訊的結論都會與死因裁判官的決定一樣。

結論

34.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拒絕命令進行死因研訊。

35.本席希望原告人節哀順變,接受現實,充實生活。

  (馮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 :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 : 由律政司何展鵬高級政府律師代表


[1] 原文: “Yet it is widely and quite wrongly believed that the main purpose of a coroner's inquest, in a case like this, is to lay the foundation for a civil claim for damages against any person who in the opinion of the coroner's jury (as exhibited by its verdict) was to blame for the deceased's death. This belief persists, notwithstanding repeated efforts, by the court and by the legislature, to make it plain that, so far from this being the task of the coroner's jury, it is a task on which it has to be expressly directed not to embark. The question of blame is one exclusively for the ordinary courts, not for the coroner's court, and the findings of the coroner's court are not relevant to any issue which the ordinary courts may have to determine.”
[2] 原文: “It is noteworthy that the task is not to ascertain how the deceased died, … but ‘how … the deceased came by his death, a more limited question directed to the means by which the deceased came by his death.” 
[3] 原文: “a gross failure to provide adequate nourishment or liquid, or to provide or procure basic medical attention or shelter or warmth for someone in a dependent position (because of youth, age, illness or incarceration) who cannot provide it for himself.” 
[4] 原文: “I suppose if a person is admitted to hospital but left without the attention even of a nurse, that might amount to an insufficiency of medical treatment amounting to lack of care.  Once a person is in hospital, and under management, … almost by definition there can be no lack of care.  The quality of the medical treatment might, as here, be called in question but that give rise to very different consideration from lack of care.” 

上訴被駁回: 請參閱CACV361/2007 日期: 2008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