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祖添的遺產管理人) 彭少娟 對 醫院管理局及另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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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彭少娟以父親彭祖添 (“ 死者 ”) 的遺產管理人身份提出本訴訟。

Cited by 1 case · Cites 5 cases

Case No.HCA 1140/2017[2018] HKCFI 55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3 Mar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 1140/2017

[2018] HKCFI 55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2017年第1140號

_________________

  (彭祖添的遺產管理人) 彭少娟 原告人
   
  醫院管理局 第一被告人
  威爾斯親王醫院 第二被告人
  陳冬青 第三被告人
  莫樹錦 第四被告人
  衛生署 第五被告人
  沈瑞楓 第六被告人
  伊利沙伯醫院 第七被告人
  區兆基 第八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珮瑩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8年3月1日
判決日期: 2018年3月23日

引言

1.原告人彭少娟以父親彭祖添 (“死者”) 的遺產管理人身份提出本訴訟。

2.2002年9月29日,死者不幸於第二被告人即威爾斯親王醫院逝世。

3.本案背景曾列於高院雜項案件HCMP 717/2007的民事上訴案件及其後上訴庭於CACV 361/2007 2008年7月23日的判案書中[1]

4.於HCMP 717/2007案件中,原告人因死因裁判官就死者死因決定毋須開庭研訊而向高等法院作出該申請。死因裁判官當時是因接納警方提出的一份獨立專家意見而作出該決定。獨立專家意見是由區兆基醫生(即本案第八被告)發出。高等法院原訟法官拒絕原告人的申請。後上訴庭於上述CACV 361/2017中駁回原告人的上訴。

5.其後,相隔6年,原告人於2014年6月16日以死者遺產管理人身份對醫院管理局/威爾斯親王醫院,即本案的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提出傷亡訴訟,即HCPI 566/2014。HCPI 566/2014於2015年4月29日被梁國安聆案官剔除[2]。原告人的上訴亦於2015年8月31日被高等法院杜溎峰法官駁回[3]。其後,上訴庭於 CACV 227/2015 2017年1月20日駁回原告人向上訴法庭提出的上訴[4]

6.原告人於2017年5月18日又再提出本訴訟。第一至第八被告人現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要求法庭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及撤銷本訴訟的所有申索。

7.本訴訟的8位被告人,可分為3組:—

(i) 第一至第四被告人及第七被告人由醫管局委任龍雲彪大律師代表;

(ii) 第五被告人及第六被告人由律政司政府律師李甘寧代表;

(iii) 第八被告人由雷天恩大律師代表。

8.各被告人同意由雷大律師首先作出陳詞,其次為李律師,最後為龍大律師。

9.原告人親自出庭作出陳詞。

第八被告人

10.第八被告人為臨床腫瘤科專家。他於2006年8月21日,為協助警方及死因裁判官就死者死因的調查,曾以法庭所聘用的獨立專家身份,準備一份專報告。當時,第八被告人受僱於本案的第七被告人。

11.2002年9月29日晚上8時12分,死者去世。死亡證所述死因為肺癌。個案未有呈報死因裁判官。其後,原告人去信死因裁判官,要求展開死因研訊。死因裁判法庭回信原告人,解釋死者明顯死於自然,個案沒有必要進行調查。原告人再去信死因裁判官,表明不接受其決定。死因裁判官回信,指已下令警方提交死亡調查報告。

12.警方調查期間向第八被告人區醫生尋求獨立專家意見。第八被告人於2006年8月21日的報告中指出胸膜刺穿放液法對於虛弱的末期癌症不治患者來說是慣常的實效臨床處理手法。鑒於病人的虛弱情況,胸膜刺穿放液法乃慣常的消減氣喘的實效做法。胸膜刺穿放液法程序通常是安全的,只有輕微導致氣胸或流血的風險。死者於手術後的X光排除了氣胸,而死者的脈搏及血壓也受密切的監測,沒有出血的跡象。因此,區醫生認為死者其後的惡化不大可能與胸膜刺穿放液有關。

13.2006年10月4日,死因裁判法庭去信原告人,解釋鑒於獨立調查專家認為醫院給予死者的治療恰當,死者是死於自然,毋須開庭研訊。其後原告人於2007年展開前述HCMP 717/2007案件。

14.上訴庭後於CACV 361/2007判案書中指出第八被告人的專家報告乃是在考慮所有的醫療記錄,包括有關的X光報告、脈膊和血壓等記錄後所作出的,更有第四被告人的報告所支持。上訴庭認為沒有足夠的證據推翻第八被告人的獨立專家意見及沒有任何可信納的證據以推翻第三被告人在死亡證上所提供的死者死亡原因。

15.如前述,於2014年6月,原告人又再入稟高等法院,分別向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展開HCPI 566/2014。原告人當時的申索陳述書中指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醫生 “存心欺騙及誤導”,令死者接受不必要的胸膜刺穿放液法,而死因並非肺癌。當時高等法院聆案官梁國安於2015年4月29日剔除原告人的訴訟的理由為原告人的申訴逾期,也未能提出合乎疏忽法理測試的專家報告,所以法庭根本沒有任何依據行駛《時效條例》(第347章) 第30條推翻時限的酌情權。如前述,原告人就此判決兩度提出上訴,但均被駁回。

16.原告人於死者死後14年多 (並於第八被告人準備專家報告10年多後) 才展開本訴訟。原告人於申索陳述書針對第八被告人的指控如下:

(1) 第八被告人是不誠實的醫生,他在專家報告中作失實陳述 (即醫療恰當,死於肺癌) ,令死因裁判官相信這些失實陳述,因此認為無需展開死因研訊;

(2) 第八被告人以腫瘤科專家身分於2006年8月向警方及死因裁判官提供意見,在文件專家意見中載有他的屬實申述的簽署,他有法律責任在文件專家意見所述事實屬實及有披露的責任;

(3) 上述第八被告人的行為構成欺詐行為及蓄意隱瞞原告人的訴訟權的事實、及蓄意隱瞞違反責任的事實。

17.原告人於她的陳詞大綱中聲稱當時第八被告人不是以 “手術專家身分” 提供專家意見。原告人稱第八被告人是內科醫生而非外科手術專家,因此他的行為構成欺詐,並誤導當時的法官。

18.雷大律師向法庭澄清當時警方委任區醫生是經醫院管理局提名[5]及區醫生為 “腫瘤專家”[6]

19.原告人於申索陳述書向各被告人 (包括第八被告人) 追討以下各項賠償[7]

(1) 襲擊嚴重受傷疼痛及死亡賠償港幣15億元;

(2) 失去至親賠償港幣2億元;

(3) 有關物業一切損失及損害,有待計算;

(4) 有關一宗申造成損失港幣1,230,755.90元;

(5) 有關召開死因研訊所造成的損失及損害,有待計算; 

(6) 有關更改死亡證上記載的死因所造成的損失及損害,有待計算;

(7) 每名被告人懲罰性賠償港幣200萬元;

(8) 訟費;

(9) 利息。

20.如雷大律師所稱,一般而言,法庭並不會輕易剔除一項民事申索,除非該申索明顯地不能成立,或該申索陳述書為無可爭議地差劣。雷大律師提出以下各點:

(1) 無披合理的訴訟因由

21.於本案中,第八被告人並非醫治死者的醫生。他只是受死因裁判官的委任,就死者曾經接受的醫療方法提供獨立醫學專業意見,以協助調查死者的死因。當他被牽涉於死者一案的時候,死者已去世。

22.第八被告亦並非原告人所聘用的專家,亦從來沒有直接向原告人提供任何專業意見。他的首要責任及唯一責任是向死因裁判官提供獨立、公平公正的專業意見。

23.因此第八被告人和原告人之間根本不存在任何特殊關係 (special relationship),以致第八被告人須對原告人負上任何謹慎責任。第八被告人從來沒有自發地為原告人承擔任何謹慎責任。

24.雷大律師指出原告人並無任何法律基礎,要求第八被告人向她或死者負上任何疏忽的責任。即使第八被告人有任何疏忽或不恰當的行為,他這些行為並沒有導致原告人 (或死者) 蒙受任何金錢上的損失。

25.雷大律師並指出即使第八被告人的專業意見有錯誤或疏忽的地方,對原告人的唯一損害,就是令她失去說服死因裁判官為死者展開死因聆訊的機會。就這方面的所謂「損害」,她已經有最少三次機會,分別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及上訴法庭宣洩她的不滿,並要求推翻死因裁判官不展開死因聆訊的決定。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及上訴法庭均認為死因裁判官的決定是正確的,亦完全接納第八被告人的專家意見。法庭已審理原告人這方面的投訴,原告人也用盡了司法制度所賦予她的上訴權利。

26.本席接納雷大律師以上的陳詞,認為第八被告人根本沒有作出任何行為,引致原告人或死者蒙受任何實際或金錢上的損失,及原告人並沒有披露任何針對第八被告人的合理的訴訟因由。

(2) 申索屬於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濫用司法程序

27.於HCPI 566/2014一案中,原告人曾依賴她自己聘用的另一位專家證人 (即鍾少石醫生) 的兩份醫學報告,以嘗試證明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醫療疏忽。當時法庭已裁定該兩份醫學報告未足以證明任何被告人的疏忽行為,並因超越時效等問題剔除HCPI 566/2014。

28.雷大律師指出至今,除原告人的主觀己見外,她並沒提供任合理或可靠證據,以推翻第八被告人的專家意見,或指出第八被告人有任何行為不合法或不當的地方。原告人更無任何證據顯示第八被告人曾作出任何欺詐行為、或蓄意隱瞞原告人訴訟權的事實、或蓄意隱瞞違反責任的事實。

29.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及上訴法庭均已毫無保留地接納第八被告人的專家意見,及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及上訴法庭已有相關判決或定論。原告人現欲重新要求法庭判決此議題,實屬有違反一案不能二審 (res judicata概念),或相同議題不能重提 (issue estoppel) 的原則[8]

30.本席接納雷大律師的陳詞,即原告人於本案對第八被告人的申索,實屬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及濫用司法程序,訴訟毫無勝算。

(3) 申索已超越訴訟時效

31.杜法官於HCPI 566/2014第19段指出,早於2004年10月25日,原告人已獲提供死者的所有醫療記錄;最遲於2005年12月23日,從她的信件可見她已掌握死者醫療細節,知悉相關的案情。第八被告人於2006年8月已撰寫該專家報告,死因裁判官2006年10月已告知原告人經考慮該專家報告後決定不展開死因聆訊。原告人最遲於2006年10月已知悉該專家報告令她蒙受的所謂「損害」(即不展開死因聆訊的決定) 。因此,雷大律師向本席指出相關訴訟時效應由2006年10月開始計算。

32.雷大律師又指出,即使採取另一個對原告人更有利的計算方法:申索人已於HCMP 717/2007一案期間,投訴第八被告人專家報告的內容,該案的判決書亦於2007年10月15日頒佈。當她得知法官維持死因裁判官的原有決定時,她更應主動考慮參考其他獨立專家證人的意見,以決定是否繼續上訴,或為上訴作出準備。相關訴訟時效最遲應由2007年10月15日開始計算。

33.根據《時效條例》(第347章) 第4(1)(a) 條,有關合約及侵權行為的訴訟時效為訴訟因由產生的日期起計滿6年;所以無論由2006年10月開始計算,或由2007年10月開始計算,當原告人於2017年展開本訴訟的時候,已遠超越訴訟時效。

34.原告人依賴《時效條例》第26(1)條,聲稱時效計算應由2011年9月7日及/或2015年2月17日開始計算,因為該兩個日期為原告人聘用的專家鍾醫生撰寫他兩份專家報告的日期,而原告人於該兩份報告的協助下才發現各被告人的欺詐行為、蓄意隱瞞原告人訴訟權的事實、及蓄意隱瞞涉及違反責任的事實。

35.《時效條例》第26 (1) 條內容如下:

「26. 在欺詐、隱瞞及錯誤的情況下時效期的延後

(1) 在不抵觸第 (4) 款的條文下,凡訴訟的時效期由本條例訂明,而—

(a) 有關訴訟是基於被告人的欺詐行為;

(b) 被告人蓄意對原告人隱瞞任何有關原告人的訴訟權的事實;或

(c) 該訴訟是為解除某項錯誤所致的結果而尋求濟助,

則時效期在原告人發覺,或經合理努力而應可發覺該欺詐行為、隱瞞或錯誤 (視屬何情況而定) 之前,並不開始計算。」

36.《香港民事訴訟程序》 2018第二冊 第 [F1/26/2] 段解釋,如果被告人根本不知道自己有違反任何責任的話,他並不會被視為「蓄意對原告人隱瞞」原告人的訴訟權的事實:

“For the purposes of s26 (1) (b), deliberate concealment on the part of a defendant will exist where (i) he took active steps to conceal his own breach of duty after he had become aware of it; or (ii) he was guilty of deliberate wrongdoing and concealed or failed to disclose it in circumstances where it was unlikely to be discovered for some time. Section 26 (1) (b) will not deprive a defendant of a limitation defence where he was charged with negligence if, having been unaware of his error or that he had failed to take proper care, there had been nothing for him to disclose: Cave v Robinson Jarvis & Rolfe [2002] UKHL 18…”

37.即使被告人有蓄意隱瞞原告人的訴訟權的事實,法庭亦須考慮原告人是否能夠採取合理方法去揭發被隱瞞的事實。

38.因此雷大律師指出申索人未能依賴《時效條例》第26 (1) 條,因為:

(1) 本案中根本無任何證據顯示第八被告人曾作出任何欺詐行為、或蓄意隱瞞原告人訴訟權的事實、或蓄意隱瞞違反責任的事實 (因為第八被告人根本沒作任何欺詐行為、沒有隱瞞原告人訴訟權的事實、亦沒有對原告人負上或違反任何責任)。鍾醫生的兩份報告,並不足以構成這方面的證據。就第八被告人自己也不知道,或就根本沒有發生的事情,第八被告人是無法「隱瞞」。

(2) 即使第八被告人曾作出任何不當行為,或隱瞞任何事實,原告人早於2007年已透過訴訟向第八被告人的專家報告內容作出質疑,原告人當時已可以採取合理步驟 (即自己聘用另一位獨立專家證人),查核第八被告人有否涉及不當行為,只是她當時並沒有作出這樣的選擇。

(3) 就本案的情況,《時效條例》第26 (1) 條根本並不適用,亦未能協助原告人的案情。

39.《時效條例》第31條於本案也不適用,亦未能協助原告人的案情,因為第31條的重點,在於原告人於何時得知他蒙受損害一事: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18第2冊第 [F1/31/1]- [F1/31/2] 段。 但如前述,第八被告人根本沒有對原告人或死者造成任何實質或金錢上的損害。

40.就原告人對第八被告人的申索而言,《時效條例》第27、28及30條並不適用,因為第八被告人並沒有對原告人或死者造成任何身體損害,也沒有導致死者的身亡。並且,雷大律師指出如批准原告人繼續超時訴訟,這將會對第八被告人的辯護構成損害,因為第八被告人在撰寫相關專家報告至今已超過10年多,於搜羅證據方面將遇到相當困難。

41.在考慮了所有情況下,本席認為原告人的訴訟時效期限早已屆滿。她並沒有提出任何合理基礎,以支持超越時效以繼續本訴訟。

結論

42.在考慮了原告人及雷大律師的陳述後,本席接納第八被告人的申請,剔除原告人於本案針對第八被告人的申索,並撤銷原告人針對第八被告人的訴訟,及命令原告人向第八被告人支付本訴訟 (包括剔除申請) 的訟費及其他保留訟費。

第五及第六被告人

43.原告人於她的陳詞大綱中稱第五被告人身為僱主沒有盡責監管第六被告人的行為,及縱容第六被告人向警方提供不正確的諮詢及第六被告人是不誠實的醫生。

44.李律師倚賴他的書面陳詞指出以下項各點:

(1) 無披露合理訴訟理由

45.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中指控第五及第六被告人「隱瞞原告人的訴訟權」及「蓄意隱瞞違反責任」並非合理及/或普通法認可的訴訟因由。

46.原告人亦指控第五及第六被告人「欺詐」,但未有按《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2條規則規定,在該狀書載有必要詳情 (necessary particulars)。再者,就指稱的「欺詐行為」,原告人必須直接提出,法庭決不應容許從事實中就欺詐行為作推斷[9]

47.本席接納李律師以上的陳述,原告人並沒有披露任何針對第五及第六被告人有勝算機會的合理訴訟因由。

(2) 瑣屑無聊及無理纏擾

48.原告人曾於HCMP 717/2017一案中,聲稱「警方意圖誤導死因裁判官及妨礙司法公正」及「陳醫生 [即本案第三被告人] 串通莫醫生 [即本案第四被告人] 訛稱及騙取 […]」等事宜。

49.原告人在本案中實質上指稱第五及第六被告人指示警方尋找不合適的醫學專家,致使警方誤導死因裁判官而不作死因研訊。李律師指出,本案中第六被告人只是建議警方可聯絡香港大學醫學院臨床腫瘤科或醫院管理局總辦事處尋求協助。這說法警方於2015年7月8日給原告人的書面回覆[10]是一致的。 因此,原告人理應知悉第五及第六被人均無權指示警方作出或不作出調查,更無權影響死因裁判官的決定。

50.第五及第六被告人明確指出,在協助警方及/或建議警方聯絡臨床腫瘤科一事未有任何失職或欠妥之處[11]。再者,第五及第六被告人毋須對原告人負上謹慎責任。

51.李律師指原告人只是將HCMP 717/2017案中針對警方的指控,替換成針對本案第五及第六被告人的指控。因此,原告人既然在HCMP 717/2007案的申索不能成功,在本案的申索便屬瑣屑無聊及無理纏擾,是毫無根據並勢必失敗。

52.李律師又指出原告人以與HCMP 717/2007案相同的事情再提訴訟,是牴觸了普通法有關 [一案不能二審] (res judicata)及不容反悔的爭論點 (issue estoppel) 的法律原則。

53.李律師指出「一案不能二審」的擴展法律原則 (extended doctrine of res judicata)適用於本案,即使第五及第六被告人未曾參與HCMP 717/2007案或對其有利害關係 (privity),亦能依賴當中所裁斷事實。第五及第六被告人指出,倘若容許原告人就已裁斷事實重提訴訟,會對所有被告人造成明顯不公 (manifestly unfair)[12]

54.再者,「一案不能二審」這原則並不局限於法庭在訴訟中被要求作出裁決的事項,也包含清楚屬於該訴訟涉及的議題及事實,而該些議題及事實清楚地可在該訴訟提出。「不容反悔的爭論點」是禁止與訟一方針對一個曾經被他清楚地爭議過,並被法庭認真及肯定地駁回的爭議點再作爭辯[13]

55.原告人所指的「有關召開死因研訊所造成的損失及損害」[14],應視為既判案件而不得重提訴訟。倘若原告人不服判決,理應以上訴提出。事實上,原告人亦已提出上訴,但以失敗告終[15]

56.李律師亦同意及採納第一至第四及第七被告人和第八被告人分別就《時效條例》的提出的法律觀點及陳詞。

結論

57.本席接納李律師以上的陳述,原告人的申索毫無理據。申索亦屬瑣屑無聊及無理纏擾,根本沒有成功的機會。原告人漠視法庭之前的判決,在沒有合理理據的情況下,堅持向法庭再提出申索,原告人亦是持續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58.本席剔除原告人於本案中針對第五及第六被告的申索,並撤銷原告人針對第五及第六被告人的訴訟,及命令原告人向第五及第六被告人支付本訴訟 (包括剔除申請) 的訟費及其他保留訟費。

第一至四及七被告人

59.原告人於她陳詞大網指第七被告人有責任聘用誠實可靠的醫生,而它違反責任,監管不力,及縱容第八被告人誤導法庭。至於第一至第四被告人,她稱本訴訟並沒有違反「一案不能二審」的法律原則。

60.龍大律師陳述列如下: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61.第一及二被告人是按「既判案件」或「一案不能二審」原則,申請撤銷原告人申索:

(1) 本案與HCPI 566/2014的訴因一樣,是醫療失當/蓄意侵犯的人身傷害訴訟 (intentional torts) ,該訴因已被上訴庭最終裁定時效已經過期;

(2) 《時效條例》的事宜和HCPI 566/2014及CACV 227/2015相同。申索時效過期,已分別獲聆案官、原訟庭及上訴庭確認。原告人不能再就相同議題提出爭議或展開另一訴訟;

(3) 另外,根據原告人在其誓章第21、62、64、68和72段所述,她似乎認為本案的訴訟性質是「金錢申索賠償」,而HCPI 566/2014是「推翻死因的申索」,因此不存在一案二審。明顯地,原告的說法並不正確,因為HCPI 566/2014也是金錢申索賠償的案件[16]

第三及第四被告人

62.龍大律師指出「既判案件」廣義原則,同時限制原告人不可在早前的法律程序完結後,再就同一爭議,另行對其他早前沒有被起訴 (但可被起訴) 的人士提出申索。此行為同樣被視作濫用法律程序,因為原告人應當在早前的案件,向法庭提供完整案情,讓法庭就有關爭議,對所有持份者作決定性判決[17]

63.龍大律師並指出,法庭不應讓原告人對第三及第四被告人提出本訴訟,理由為:

(1) 第三及第四被告人雖然並非成為HCPI 566/2014及CACV 227/2015中的被告,但原告就本案針對第三及第四被告人的訴因和HCPI 566/2014的訴因一樣,原告人應將他們列為HCPI  566/2014的被告人,令他們就《時效條例》的爭議可提出爭辯;

(2) 原告人在HCPI 566/2014曾申請將本案第三及第四被告人加入為被告人,顯示她也接受第三及第四被告人理應參與HCPI 566/2014;

(3) 因此,第三及第四被告人沒有成為HCPI 566/2014及CACV 227/2015l 中被告的事實,不應制止第三及第四被告人依賴有關「一案不能二審」的理據。

64.本席接納上述陳詞。不論如何,原告人於本案中針對第三和第四被告人的訴因和事實基礎,與針對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一致。因此,即使原告人可針對第三和第四被告人開展本案,HCPI 566/2014 及 CACV 227/2015 中上訴庭和杜溎峰法官的理據同樣適用,有關申索時效已經過期。

原告人對第七被告無合理訴因

65.原告對第七被告的指控僅限於其聘任第八被告,似乎是建基於轉承責任 (vicarious liability)。

66.如原告人對第八被告人並無合理訴因,因此原告人對第七被告人也無合理訴因。

67.除時效問題外,原告人繼續依賴鍾少石醫生的兩份專家報告。不過,原訟庭已在HCPI 566/2014充分考慮有關報告,並裁定報告為模棱兩可及沒有定論 (判決其後獲上訴庭肯定)。由於原告人未有提出任何新基礎令法庭值得重新考慮同樣議題,本申索應全無勝訴機會。

68.並且,原告人的申索缺乏任何法理基礎。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對第一至第四及第七被告的指控,聲稱他們的行為「構成欺詐行為及構成蓄意對原告人隱瞞原告人的訴訟權的事實及構成蓄意隱瞞違反責任的事實」,這並非普通法認可的訴訟因由。

結論

69.本席接納龍大律師的上述陳詞,剔除原告人於本案中對第一至四及七被告人的所有申索,並撤銷原告人對他們的訴訟,及命令原告人支付本訴訟 (包括剔除申請) 的訟費及其他保留訟費。

  (朱珮瑩)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一至第四及第七被告人:由唐天燊律師行轉聘龍雲彪大律師代表。

第五至第六被告人:由律政司政府律師李甘寧代表。

第八被告人:由肯尼狄律師行轉聘雷天恩大律師代表。


[1] B:51-61, B:62-70

[2] 參考HCPI 566/2014,2015年4月29日梁國安聆案官判案書,B:1-5

[3] B:9-22

[4] B:26-43

[5] B:120

[6] B:53, 第12段

[7] 第28段, B:6

[8] 就相關法律原則,請參閱:Kan Wai Chug & Ors v Hau Wun Fai & Ors, CACV 43/2012 (2013年2月7日) 第11段。

[9] 參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18第一冊18/19/7段

[10] B:120-121

[11] B:53

[12] 參看Secretary for Justice v FTCW [2014] 1 HKLRD 849,第97段(a)至(i)小段

[13] 參看盧喜來 對 香港政府,HCA44/2014,2016年12月20日,未經彙編,第14至17段

[14] 法庭文件的文件冊:1:6

[15] 證物文件冊:9:CHSS-2:62-70

[16] 申述陳述書第13-15段

[17] 詳見 Barrett v Universal Island Records Ltd  [2006]  EWHC 1009 (Ch) 第193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