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子鑫 訴 香港警務處長鄧竟成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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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王子鑫先生要求本席作出強制令,禁止警務處長、警務處長的僱員(意指其下屬)及律政司司長滋擾他和他弟弟。代表第一、第二被告人的岑炳生大律師指出,《官方法律程序條例》(香港法例第 300 章)第 16(1)(a) 條和第 16(2) 條說明,法院不得作出針對官方人員的強制令。本席同意這個論點,事實上,第 16(1)(a) 條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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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539/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7第539號 ------------------------------
------------------------------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 2007年8月27日 宣判日期 : 2007年8月27日 判案書 1.原告人王子鑫先生要求本席作出強制令,禁止警務處長、警務處長的僱員(意指其下屬)及律政司司長滋擾他和他弟弟。代表第一、第二被告人的岑炳生大律師指出,《官方法律程序條例》(香港法例第 300 章)第 16(1)(a) 條和第 16(2) 條說明,法院不得作出針對官方人員的強制令。本席同意這個論點,事實上,第 16(1)(a) 條指出:
2.第 16(2) 條則指出:
上述兩項條文已清楚說明,法院不得對任何官方人員發出強制令。 3.王先生認為警務人員屢次查看他和他弟弟的身分證,對他們構成滋擾,並因此感到十分不滿。根據現行機制,王先生應向警察投訴科(俗稱CAPO)投訴,而不是向法院申請強制令禁止警務人員向他採取合法行動。 4.因此,本席駁回王先生的上訴。 5.訟費方面,慣常的做法是由敗訴的一方支付勝方的訟費。王先生要求本席下令訴訟各方各自支付自己的訟費,然而,本席認為本案並無任何特殊情況,以致本席須偏離慣常的做法。因此,本席現下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就訟費的數額達成協議,則須由聆案官評定。
原告人 :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 由律政司轉聘岑炳生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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