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子鑫 訴 香港警務處長鄧竟成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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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王子鑫先生要求本席作出強制令,禁止警務處長、警務處長的僱員(意指其下屬)及律政司司長滋擾他和他弟弟。代表第一、第二被告人的岑炳生大律師指出,《官方法律程序條例》(香港法例第 300 章)第 16(1)(a) 條和第 16(2) 條說明,法院不得作出針對官方人員的強制令。本席同意這個論點,事實上,第 16(1)(a) 條指出:

Case No.HCA 539/200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539/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7第5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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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王子鑫  
   
第一被告人 香港警務處長鄧竟成  
第二被告人 律政司司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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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 2007年8月27日

宣判日期 : 2007年8月27日

判案書

1.原告人王子鑫先生要求本席作出強制令,禁止警務處長、警務處長的僱員(意指其下屬)及律政司司長滋擾他和他弟弟。代表第一、第二被告人的岑炳生大律師指出,《官方法律程序條例》(香港法例第 300 章)第 16(1)(a) 條和第 16(2) 條說明,法院不得作出針對官方人員的強制令。本席同意這個論點,事實上,第 16(1)(a) 條指出:

在針對官方提出的法律程序中,如所尋求的濟助,是在子民與子民之間的法律程序中會以強制令......的方式批給的濟助,則法院不得批出強制令。」 

2.第 16(2) 條則指出:

在任何民事法律程序中,如針對官方人員授予強制令或作出任何命令的效力,是給予任何本不可在針對官方提出的法律程序中取得的濟助,則法院不得授予該強制令。」 

上述兩項條文已清楚說明,法院不得對任何官方人員發出強制令。

3.王先生認為警務人員屢次查看他和他弟弟的身分證,對他們構成滋擾,並因此感到十分不滿。根據現行機制,王先生應向警察投訴科(俗稱CAPO)投訴,而不是向法院申請強制令禁止警務人員向他採取合法行動。

4.因此,本席駁回王先生的上訴。

5.訟費方面,慣常的做法是由敗訴的一方支付勝方的訟費。王先生要求本席下令訴訟各方各自支付自己的訟費,然而,本席認為本案並無任何特殊情況,以致本席須偏離慣常的做法。因此,本席現下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就訟費的數額達成協議,則須由聆案官評定。

  (任懿君)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 :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 由律政司轉聘岑炳生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