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靜 訴 陳泰谷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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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7 年 8 月 1 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根據第一被告人的申請剔除了原告人針對第一被告人的申索陳述書的部分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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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1815/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雜項案件 2007 年第 1815 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2003 年第 380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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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 : 2007 年 11 月 27 日 判決日期 : 2007 年 11 月 27 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 : 2007 年 11 月 30 日 判決理由書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決理由書: 逾期上訴申請 1.2007 年 8 月 1 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根據第一被告人的申請剔除了原告人針對第一被告人的申索陳述書的部分內容。 2.任法官是在原告人缺席的情況之下作出上述命令。原告人於2007 年 9 月 21 日提出傳票,要求上訴法庭給予許可讓她就任法官的命令提出逾期上訴。上訴法庭鄧國楨副庭長拒絕原告人的申請,現原告人就鄧副庭長的命令向本庭提出上訴。 案件背景 3.本庭曾於 2006 年 5 月 16 日批准原告人針對任法官在2005 年 7 月 5 日就 HCA No. 3803/2003 一案作出的判決的上訴。就該案任法官剔除原告人針對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申索陳述書,他所持的理由是原告人沒有履行一項法庭命令,但由於第一被告人沒有正式提交有關的剔除申請,故此本庭批准原告人針對第一被告人的上訴,這表示原告人可以繼續向第一被告人提出申索。之後第一被告人根據原告人的訴訟理由提出這次剔除申請。 申索陳述書 4.正如本庭在 2006 年 5 月 16 日的判案書指出,原告人沒有就本案提交過正式的申索陳述書,但雙方都視原告人於 2003 年 12 月 17 日存檔的一份誓章為本案的申索陳述書。根據該申索陳述書,原告人向第一被告人提出以下三項申索:
任法官的命令 5.任法官作出以下的命令:
延誤申請原因 6.原告人解釋延誤的原因是她從沒有收過第一被告人申請剔除申索陳述書的 2007 年 7 月 5 日的傳票。雖然她曾收到原告人律師行寄給她的支持有關申請的誓章,但因沒有收到傳票及其有關聆訊日期的通知書,故此沒有出席 2007 年 8 月 1 日的聆訊。 7.原告人聲稱她只是在 2007 年 9 月 21 日在聯絡代表第一被告人的律師時才獲悉法庭曾在 2007 年 8 月 1 日頒發了命令,她在查閱法庭記錄時才發現她的申索書已被剔除。 8.本庭不需要深入處理原告人延誤的原因。就算原告人在 2007 年 8 月 1 日有出席聆訊及在上訴期限遞交了上訴書,本庭仍然認為任法官作出的有關判決是正確的。首先,任法官是有權處理第一被告人根據原告人的訴訟理由所作出的剔除申請。這與本庭 2006 年 5 月 16 日的判決沒有抵觸。 剔除申索書原因 9.第一被告人申請剔除原告人濟助要求第 1(B), (C), (D), (E) 及 (F) 段的原因是這些申索都是關乎原告人與第一被告人在其他案件之中法庭所作出的訟費,故此,原告人無權再就這些訟費命令向第一被告人提出申索。 10.原告人剔除濟助要求第 2 段的原因是有關的收樓令已經被土地審裁處於 2003 年 9 月 30 日撤銷了,故此原告人無權要求法庭繼續執行有關的收樓令。 11.本庭認為由於法庭早前已就訟費申索的申請作出了判決及收樓令已被撤銷,所以任法官剔除有關的申索是正確的。本庭只需要處理餘下的欠租一事。 12.原告人向第一被告人追討 2002 年 3 月 15 日至 2003 年 11 月 14 日共 20 個月的欠租,款額為 $120,000。 13.根據第一被告人的答辯書,有關物業是由原告人經她的兒子租賃給第一被告人的,由 2002 年 2 月 15 日起計,為期一年。 第一被告人支付了 $18,000 給原告人,其中 $6,000 為第一個月的租金;另外 $12,000 為兩個月租金的訂金。從 2002 年 2 月 22 日開始,第二被告人已經聲稱他是該物業的業主,並且於 2002 年 6 月 3 日通知第一被告人他將會搬回該物業居住。第一被告人因此於 2002 年 6 月 11 日遷出該物業。第一被告人提出反申索,要求法庭頒布命令,聲明有關的租約已於 2002 年 6 月 11 日中止及由於原告人未能履行租約條款,讓他平靜享用該物業,因此向原告人追討有關損失的賠償。 14.另外根據 HCMP 2594/2002一案的 2002 年 12 月 19 日的法庭命令,有關的物業權已於 2002 年 12 月 19 日判予第二被告人。 15.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承認第一被告人已於 2002 年 6 月 11 日遷出訴訟的物業。 16.根據上述情況,原告人唯一可以向第一被告人追討的就只有由 2002 年 3 月 22 日至 2002 年 12 月 18 日為止(即第二被告人獲法庭頒令為業權人的前一日)的欠租。 17.本庭曾經閱讀過任法官的書記就 2007 年 8 月 1 日聆訊所作的聆訊記錄,當中顯示任法官認為原告人是可以繼續向第一被告人追討由 2002 年 3 月 22 日至 2002 年 12 月 18 日的欠租,這與任法官的蓋印命令第 2 段吻合。雖然任法官亦同時剔除了原告人要求濟助的第 1(A) 段部分(即上述 20 個月欠租的申索),但這不表示原告人不可以繼續就 2002 年 3 月 22 日至 2002 年 12 月 18 日的欠租向第一被告人提出申索。 總結 18.基於上述理由,本庭駁回原告人今次的申請,但這不表示原告人不可以繼續根據任法官的命令向第一被告人追討由 2002 年 3 月 22 日至 2002 年 12 月 18 日的欠租。原告人應向法庭登記處就這申索申請排期審理。 訟費 19.本庭對本申請不作出任何訟費命令。
原告人 :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第一被告人 : 缺席。 第二被告人 : 無律師代表,缺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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