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靜 訴 陳泰谷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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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背景可參考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在HCMP 2594/2002一案中2005年8月18日的判案書第28至31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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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1815/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雜項案件2007年第1815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高院民事訴訟2003年第380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 2007年10月23日 判決書日期 : 2007年10月29日 判決書 1.本案背景可參考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在HCMP 2594/2002一案中2005年8月18日的判案書第28至31段。 2.原告人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在HCA 3803/2003一案於2007年8月1日的命令,向本席申請延展上訴許可的時限。 3.任法官頒佈的命令內容如下:
4.原告人申請的理由是她沒有收到2007年8月1日聆訊的通知書及第一被告人2007年7月5日發出的傳票。 5.針對這項理由,代表第一被告人的李寶榮律師在其2007年5月10日的誓章已作清楚交代。 6.根據李律師的誓章和附帶的文件,聆訊通知書是以郵遞方式寄予原告人,且從未退回律師行。 7.李律師更指出,原告人在其2007年9月3日存檔的誓章有提及李律師2007年7月5日存檔的誓章。由此可見,原告人必定收到聆訊通知書,因李律師在2007年7月5日存檔的誓章,是連同第一被告人2007年7月5日的傳票以郵遞方式一併寄予原告人。 8.本席亦同意李律師所說,原告人上訴成功的機會甚為渺茫,更非如原告人聲稱本庭在CACV 221/2005的2006年5月16日判案書令她「有足夠的勝訴機會」。 9.根據上述判案書的結論,法庭只批准原告人可以繼續向第一被告人提出申索,並未處理原告人申索成功的機會。 10.根據以上理由,本席駁回原告人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11.至於今次申請的訟費,李律師要求本席按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9(4)(a)條規則判原告人支付整筆訟費,並提出金額4,000元。 12.關於這點,原告人並無異議。 13.因此本席頒令原告人須支付第一被告人訟費4,000元。
原告人 :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一被告人 : 由鄺偉全律師行李寶榮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 : 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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