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何可華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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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上訴(CACV 158/2008)的答辯人 海富苑業主立案法團 (以下簡稱 “立案法團”)向法庭申請命令上訴人 何可華 先生支付上訴訟費保證金,數目為$110,000,作為 何 先生就其日期為2008年5月29日的上訴的訟費保證。

Cites 2 cases

Case No.CACV 158/2008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5 Aug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158/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08年第158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院破產案件2007年第23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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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於: 何可華( “債務人”)
  單方面申請: 海富苑業主立案法團(“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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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 2008年7月29日

判案書日期 : 2008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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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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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發判案書:

1.本上訴(CACV 158/2008)的答辯人海富苑業主立案法團(以下簡稱 “立案法團”)向法庭申請命令上訴人何可華先生支付上訴訟費保證金,數目為$110,000,作為先生就其日期為2008年5月29日的上訴的訟費保證。

2.該申請的傳票及有關誓章於2008年6月27日送達給先生,註明聆訊日期為2008年7月29日。先生於2008年7月23日(即他收到傳票及誓章的差不多一個月後)申請法律援助。跟據香港法例第91章《法律援助條例》第15(4)條及規例第7A條,申請法律援助的效果是會把法律程序停止進行42天,除非法庭另行命令。亦即是說,先生2008年7月23日申請法援,一般是會令到安排於2008年7月29日進行的上訴訟費保證金申請押後。立案法團於是向本席申請命令縮短以上條例及規例所引致的42天暫停時期。

3.經考慮雙方的陳詞後,本席認為立案法團的申請是有理據支持的。先生收到上訴訟費保證金申請差不多一個月後才向法援署提出申請。先生就這延誤的解釋是他沒有時間閱讀文件,他在那段時間內去找朋友協助他,而他的朋友其後告訴他有關的法律議題比較複雜,所以他差不多一個月後才向法援署作出申請。本席認為這不是延誤的充份理由。先生已不是第一次面對上訴訟費保證金的申請,所以他應該清楚知道其有關原則。至於有關上訴的議題,先生亦已長時間親自處理有關的法律程序,所以本席難以接納先生聲稱他需要差不多一個月的時間獲得朋友講解後才知道他須向法援署提出申請這說法。至於先生說他需要向僱主請假往法援署提出申請,這並不解釋到他為了向朋友請求協助而等了差不多一個月才作出申請的延誤。

4.基於以上理由,本席於2008年7月29日根據《法律援助條例》第15(7)條頒發命令縮短憑著該條例而暫停進行法律程序的時限,進行了申請上訴訟費保證金的聆訊。(至於代表立案法團的律師提議採納鄧國楨副庭長在CACV 44/2007一案日期為2007年6月20日的命令的處理方式,本席認為並不須要。若先生可成功獲得法援的話,而若這是對上訴訟費保證金的命令有影響性的,他可以因情況轉變而就本席的命令提出有關上訴)。

5.就上訴訟費保證金的申請,該上訴源於破產案件HCB 2348/2007。立案法團是就LDBM 3/2006一案中的兩項訟費命令的欠款,向先生提出破產呈請。

6.2008年5月16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聆訊該破產呈請,其後於2008年5月26日頒下判案書,裁定先生的抗辯理由不成立,頒下破產令。

7.其後,2008年5月29日,先生針對法官的命令提出上訴。立案法團就是為該上訴而向法庭申請訟費保證金。

8.關於上訴訟費保證金的各項原則,上訴法庭在Chung Kau v Hong Kong Housing Authority & others已撮述如下:

(1) 上訴人經濟困難並不是自動會令到法庭頒令,着他繳付訟費保證金。法庭有權考慮其他相關因素,如上訴理據的強弱,以決定命令繳付保證金是否公正。

(2) 然而,根據法庭慣例,一經申請保證金的一方證明對方的確經濟困難(或一些其他因素,如[申請一方]強制執行訟費命令時,會有困難或需花費)時,法庭雖仍有整體上的酌情權決定是否作出命令,但一般而言,需由反對繳付保證金的一方向法庭提出理由可抗衡經濟困難這因素,以說服法庭不要作出訟費保證金命令。用作抗衡保證金命令的一個常見理由,就是上訴的成功機會。

(3) 考慮上訴的成功機會時,法庭並不需要,也不宜,作仔細的審視(即使席前有資料可供考慮)。不過,法庭對上訴應有初步的見解,甚或直覺。如果上訴的成功機會,不論勝負,都是明顯不過的話,這本身也可以是一個決定性的因素。因此,勝訴機會高的上訴,本身已足以使法庭不頒下保證金命令。相反亦然,勝訴無望的上訴,本身也足以支持法庭頒下保證金命令。但是,如果法庭認為上訴結果難料的時候,法庭一般會看是否有其他因素影響大局;沒有這類因素的話,法庭便會頒下保證金命令。當然,這是假定了如經濟困難這類因素已獲得證明。 

9.因此,本席首先要考慮的,是以本席前的證據來說,立案法團是否已證明先生有經濟困難。明顯地先生已遭頒令破產(有關上訴答辯人可向破產人士要求上訴訟費保證金,看《香港民事程序》2008版59/10/29及59/10/35)。另外在上述CACV 44/2007一案中,副庭長基於先生的經濟狀況,尤其是他面對的巨額訟費,命令了先生須支付該案的上訴訟費保證金。2007年10月5日,上訴法庭(由法官楊振權及法官袁家寧組成)確認了法官的裁定。先生未能在CACV 44/2007一案中提供副庭長所命令的訟費保證金,而本席前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由2007年尾至現時,先生的經濟情況有任何好轉。在上述情況下,本席認為立案法團已成功證明到先生有經濟困難。

10.本席亦須考慮先生是否能夠展示抗衡的理由(例如上訴成功機會甚高),以說服法庭不要頒下訟費保證金命令。

11.本席已考慮了上訴通知書與及補充理由書所載的理由。該理由均建基於先生認為法官錯誤闡釋《建築物管理條例》第44條及附表2第8(2)等有關法例規定。 

12.本席亦考慮了先生的書面“上訴人反對債權人提出訟費保證金聆訊的理由”及其口頭陳詞。以目前所看到的資料,本席認為該些上訴理由的成功機會甚低。先生法律上有責任支付LDBM 3/2006 一案中日期為2006年1月12日的傳票的訟費,這法律責任已有最終的決定。2006年3月13日,土地審裁處作出該訟費命令後,先生沒有及時上訴,其後他申請延期上訴,該申請已於2006年5月17日由法官所駁回。所以先生有法律責任支付該些訟費,已有最終決定。至於該些訟費的數目,亦已由聆案官於2006年12月6日評估,其後先生亦沒有於限期內提出上訴,他的延期申請亦於2007年1月24日由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江耀所駁回。所以該些訟費的款額,亦已有終極判決。本破產呈請是建基於該訟費欠款。

13.至於授權方面,法官在判案書第16-46段已詳細討論提出破產呈請的授權方面的兩項議題。首先,姑勿論書面議決是否有效,但無論如何立案法團管理委員會已後來開會追認了授權。追認的意思就是把之前無效的行動生效,所以先生聲稱書面議決無效所以追認無效這說法是行不通的。而至於授權律師行的議題,法官已在第35-46段作出詳細分析。本席認為上訴通知書沒有任何理據,就法官對這方面的裁定可作任何挑戰,足以使本席破例不作訟費保證金的命令。

14.另外,先生聲稱上訴訟費保證金是違反他提出上訴的人權及違反基本法。本席不認為這是一項可供爭議的議題 (看To Kin Wah v Tuen Mun District Officer and others CACV 358/2004, 第45-46段,與及本上訴案日期為2007年10月5日的判案書,第8段)。上訴保證金是一項合理與及符合比例性的程序,防止訴訟人濫用司法程序。

15.至於保證金的數額,本席已考慮了立案法團提供的訟費單綱要。本席認為立案法團所要求的$110,000是合理的數額,本席作出以下命令:

先生(上訴人)須於28天內(從本判案書日期起計算)把$110,000繳存法院,作為CACV 158/2008訟費保證,作為一旦法庭判決上訴人須付予答辯人訟費的保證;上述上訴的所有法律程序都會擱置,直至有關款項全數已繳存法院,以及上訴人已把有關通知書送交民事上訴案的司法常務官和答辯人的律師,上述通知書須於把款項繳存法院的同一天送交。如果上訴人未能於在上述28天期限內,把有關款項繳存法院,答辯人的律師須通知民事上訴案的司法常務官,本法院便會隨即撤銷這上訴,而毌須再作任何命令;而上訴人將須支付上訴的訟費予答辯人,如雙方不能就該訟費數額達成協議,數額將由法庭聆案官評定。

16.至於本申請傳票的訟費,本席已考慮雙方的立場,作出以下命令:

訟費須由先生支付予立案法團,以整額訟費$8,000計算。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債務人(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債權人(答辯人) : 由鄧王周律師行鄧偉棕律師代表

破產管理署: 不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