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何可華的事宜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V 158/2008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5 August 2008.
1. 本上訴(CACV 158/2008)的答辯人 海富苑業主立案法團 (以下簡稱 “立案法團”)向法庭申請命令上訴人 何可華 先生支付上訴訟費保證金,數目為$110,000,作為 何 先生就其日期為2008年5月29日的上訴的訟費保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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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158/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08年第158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院破產案件2007年第2348號) ----------------------
----------------------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 2008年7月29日 判案書日期 : 2008年8月5日 ---------------------- 判案書 ---------------------- 由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發判案書: 1.本上訴(CACV 158/2008)的答辯人海富苑業主立案法團(以下簡稱 “立案法團”)向法庭申請命令上訴人何可華先生支付上訴訟費保證金,數目為$110,000,作為何先生就其日期為2008年5月29日的上訴的訟費保證。 2.該申請的傳票及有關誓章於2008年6月27日送達給何先生,註明聆訊日期為2008年7月29日。何先生於2008年7月23日(即他收到傳票及誓章的差不多一個月後)申請法律援助。跟據香港法例第91章《法律援助條例》第15(4)條及規例第7A條,申請法律援助的效果是會把法律程序停止進行42天,除非法庭另行命令。亦即是說,何先生2008年7月23日申請法援,一般是會令到安排於2008年7月29日進行的上訴訟費保證金申請押後。立案法團於是向本席申請命令縮短以上條例及規例所引致的42天暫停時期。 3.經考慮雙方的陳詞後,本席認為立案法團的申請是有理據支持的。何先生收到上訴訟費保證金申請差不多一個月後才向法援署提出申請。何先生就這延誤的解釋是他沒有時間閱讀文件,他在那段時間內去找朋友協助他,而他的朋友其後告訴他有關的法律議題比較複雜,所以他差不多一個月後才向法援署作出申請。本席認為這不是延誤的充份理由。何先生已不是第一次面對上訴訟費保證金的申請,所以他應該清楚知道其有關原則。至於有關上訴的議題,何先生亦已長時間親自處理有關的法律程序,所以本席難以接納何先生聲稱他需要差不多一個月的時間獲得朋友講解後才知道他須向法援署提出申請這說法。至於何先生說他需要向僱主請假往法援署提出申請,這並不解釋到他為了向朋友請求協助而等了差不多一個月才作出申請的延誤。 4.基於以上理由,本席於2008年7月29日根據《法律援助條例》第15(7)條頒發命令縮短憑著該條例而暫停進行法律程序的時限,進行了申請上訴訟費保證金的聆訊。(至於代表立案法團的鄧律師提議採納鄧國楨副庭長在CACV 44/2007一案日期為2007年6月20日的命令的處理方式,本席認為並不須要。若何先生可成功獲得法援的話,而若這是對上訴訟費保證金的命令有影響性的,他可以因情況轉變而就本席的命令提出有關上訴)。 5.就上訴訟費保證金的申請,該上訴源於破產案件HCB 2348/2007。立案法團是就LDBM 3/2006一案中的兩項訟費命令的欠款,向何先生提出破產呈請。 6.2008年5月16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聆訊該破產呈請,其後於2008年5月26日頒下判案書,裁定何先生的抗辯理由不成立,頒下破產令。 7.其後,2008年5月29日,何先生針對朱法官的命令提出上訴。立案法團就是為該上訴而向法庭申請訟費保證金。 8.關於上訴訟費保證金的各項原則,上訴法庭在Chung Kau v Hong Kong Housing Authority & others已撮述如下:
9.因此,本席首先要考慮的,是以本席前的證據來說,立案法團是否已證明何先生有經濟困難。明顯地何先生已遭頒令破產(有關上訴答辯人可向破產人士要求上訴訟費保證金,看《香港民事程序》2008版59/10/29及59/10/35)。另外在上述CACV 44/2007一案中,鄧副庭長基於何先生的經濟狀況,尤其是他面對的巨額訟費,命令了何先生須支付該案的上訴訟費保證金。2007年10月5日,上訴法庭(由法官楊振權及法官袁家寧組成)確認了鄧法官的裁定。何先生未能在CACV 44/2007一案中提供鄧副庭長所命令的訟費保證金,而本席前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由2007年尾至現時,何先生的經濟情況有任何好轉。在上述情況下,本席認為立案法團已成功證明到何先生有經濟困難。 10.本席亦須考慮何先生是否能夠展示抗衡的理由(例如上訴成功機會甚高),以說服法庭不要頒下訟費保證金命令。 11.本席已考慮了上訴通知書與及補充理由書所載的理由。該理由均建基於何先生認為朱法官錯誤闡釋《建築物管理條例》第44條及附表2第8(2)等有關法例規定。 12.本席亦考慮了何先生的書面“上訴人反對債權人提出訟費保證金聆訊的理由”及其口頭陳詞。以目前所看到的資料,本席認為該些上訴理由的成功機會甚低。何先生法律上有責任支付LDBM 3/2006 一案中日期為2006年1月12日的傳票的訟費,這法律責任已有最終的決定。2006年3月13日,土地審裁處作出該訟費命令後,何先生沒有及時上訴,其後他申請延期上訴,該申請已於2006年5月17日由鄧法官所駁回。所以何先生有法律責任支付該些訟費,已有最終決定。至於該些訟費的數目,亦已由聆案官於2006年12月6日評估,其後何先生亦沒有於限期內提出上訴,他的延期申請亦於2007年1月24日由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江耀所駁回。所以該些訟費的款額,亦已有終極判決。本破產呈請是建基於該訟費欠款。 13.至於授權方面,朱法官在判案書第16-46段已詳細討論提出破產呈請的授權方面的兩項議題。首先,姑勿論書面議決是否有效,但無論如何立案法團管理委員會已後來開會追認了授權。追認的意思就是把之前無效的行動生效,所以何先生聲稱書面議決無效所以追認也無效這說法是行不通的。而至於授權律師行的議題,朱法官已在第35-46段作出詳細分析。本席認為上訴通知書沒有任何理據,就朱法官對這方面的裁定可作任何挑戰,足以使本席破例不作訟費保證金的命令。 14.另外,何先生聲稱上訴訟費保證金是違反他提出上訴的人權及違反基本法。本席不認為這是一項可供爭議的議題 (看To Kin Wah v Tuen Mun District Officer and others CACV 358/2004, 第45-46段,與及本上訴案日期為2007年10月5日的判案書,第8段)。上訴保證金是一項合理與及符合比例性的程序,防止訴訟人濫用司法程序。 15.至於保證金的數額,本席已考慮了立案法團提供的訟費單綱要。本席認為立案法團所要求的$110,000是合理的數額,本席作出以下命令:
16.至於本申請傳票的訟費,本席已考慮雙方的立場,作出以下命令:
債務人(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債權人(答辯人) : 由鄧王周律師行鄧偉棕律師代表 破產管理署: 不出席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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