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eung Suet Ha 訴 Lo Ki Ling and Othe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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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309 / 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民事訴訟2005年第 309號 ------------------------ BETWE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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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雜項案件2005年第 251號 ------------------------ BETWE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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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區慶祥席前 (公開聆訊)審訊日期: 2007年10月8,9,10,11和29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 2007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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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告人梁雪夏與第一被告盧紀玲為九龍東沙島街159號3字樓物業(“東沙島物業”)的登記業主。她們的登記購買日期為大約在1996年4月。買入價為 $980,000.00。 2.第二被告盧生為盧紀玲之父親,在梁女士展開本訴訟後不久,盧生於2005年5月20日離世。其後,由盧紀玲作為盧生的代表繼續參與這訴訟。 3.總的地說,本案中梁女士指稱購買東沙島物業的錢及裝修費用,除了 $600,000.00的按揭外,皆來自她和盧生本人,盧紀玲並沒有付出任何款項。盧紀玲只是盧生持有物業權益的信託人。 4.梁女士續指,她在2001年9月間借給盧生人民幣940,000.00供他在湖南投資之用。其後盧生無力償還借款,故在2001年9月23日左右,盧生與梁女士達成協議 (compromise),盧生同意把他以盧紀玲持有的一半東沙島物業權益轉給梁女士,以換取梁女士不作出法律途徑追究該借款及再給予盧生 $100,000.00。 5.基於以上協議,梁女士在本案中要求法庭頒令強制履行該協議,與此同時,亦要求頒令宣明在物業權益轉歸她名下前,盧紀玲於2003年9月23日起,為她的信託人持有東沙島物業的另一半業權。故此盧紀玲亦須向梁女士提交一切該物業的現金收入的帳目及繳回一切該筆收入。 6.若法庭不頒令強制履行該協議,梁女士則要求替代性的命令盧生 (現他的遺產) 償還 人民幣440,000.00 的債項。這數目為盧生與梁女士在2001年9月23日以書面確認的帳項 (account stated) 為借款的尚欠餘款。 7.梁女士亦說在協議之前,盧生在沒有得到她同意下,把物業租出予一些她沒有同意的租客,故亦追索盧生交代租金收入帳目。 8.盧紀玲及盧生的案情則是,有關東沙島物業的購入,除了 $600,000.00的按揭金額外,盧生支付了 $78,000.00大訂和$282,900.00餘款及 $11,860.00律師費。盧紀玲支付了$20,000.00的細訂, $1,500.00估價費及 $280,000.00的裝修費。梁女士則沒有支付分毫。故此東沙島物業的實則業權擁有人為盧生及盧紀玲。她只是盧生為該物業一半權益的信託人。 9.盧生及盧紀玲故反索償要求法庭頒令梁女士實為盧生於東沙島物業一半權益的信託人。他們亦反索償要求梁女士償還$200,000.00及 $350,000.00為梁女士借用了他們在按揭不同物業後得來的金額。 10.盧生亦否認梁女士有借給他人民幣940,000.00。而有關的協議亦為盧生在梁女士要脅要自殺的威迫下 (under duress) 而達成的,所以是無法律效力的。 11.基於以上雙方的主要爭議,本席在此審訊中需要裁定的最根本及主要議題為:
12.以下是本案的主要背景撮要。除另有說明外,這些都是沒有爭議的事情。 13.梁女士的丈夫為莫繼生先生。莫先生在1990間購買了一在元州街之物業作自住用途。此時莫先生已沒有工作,而購買該物業的資金是從政府在收回他的五金舖的賠償中支付的。 14.梁女士在1990至1999年5月間,在一幼兒院中心擔任助理一職。最初月入大約$4,600.00。在離職時,月入為$10,000.00。 15.在1994年中至1995年,梁女士認識了盧生。當時盧生亦在元州街經營一電子遊戲機中心。其後他們發展了一段互信的關係。盧生說是一親蜜的關係,梁女士則說只是一非常互信及互助的關係。不論是那一方的說法,沒有爭論的是盧生及梁女士當時是互相信任的。梁女士亦表示盧生是很照顧她。 16.在1996年初盧先先提議購入東沙島物業作為投資出租之用。其後,正如上文所說,梁女士及盧紀玲成為其登記業主,購入價其中 $600,000.00以按揭貸款支付。 17.東沙島物業購入後,作出了裝修,間隔成三間獨立套房,以作出租之用,而租金的收入是用作支付每月按揭還款及其他雜費如水電費。 18.其後東沙島的物業再作過兩次的加按。雙方雖在加按後所得的款項是誰用了有爭議,但無論如何,東沙島物業的按揭最終都已還清。 19.梁女士在1998年底左右,患上了抑鬱症,在她患病時,盧生都不時陪她,定期到精神健康院覆診。 20.在2000年初中間,梁女士及她的媳婦牽涉入一宗刑事案件,此案是有關他們在運作一“康澤燕窩庄”中,被指串謀行騙顧客。在2000年7月的審訊後,梁女士及其他被告被裁定有罪。她被判入獄13個月。 21.梁女士在服刑期滿後出獄。 22.在2001年4月,盧生及雷鳴先生與兩位內地人仕簽署協議書,該協議是有關合作投資經營在湖南省開業的一所娛樂卡拉OK夜總會。協議書說明盧生及雷鳴需投入資金人民幣叁百萬元。 23.除了以上所提及的東沙島物業及元州街物業外,梁女士亦是一在青山道物業的登記業主,盧紀玲則是一在保安道物業的登記業主。在上述一段期間裏,他們都各自把此兩物業作出按揭抵押以借來不同數目的金額。他們亦曾為對方的按揭借貸作為擔保人。同樣地雙方都爭論這些貸款的真正用途及誰是受益的一方。 討論 究竟盧紀玲及梁女士有沒有支付部份東沙島物業的購入價 24.在這方面,盧紀玲證供可總結如下: 25.在1996年初,盧生向他提議,一起合作投資物業以作收租,而租金先作供樓之用。盧紀玲同意。 26.其後盧生選擇了東沙島物業,盧紀玲亦一起在1996年4月13日與梁女士簽署臨時買賣合約,他亦以支票支付了HK$20,000的臨時訂金。其後盧生從他自己及他的契爺盧褀及契妹盧麗蓮的戶口提出HK$282,900.00以繳付餘款。盧紀玲則按了自己保安道的物業借來 $300,000.00,把其中 $280,000.00交了給盧生作裝修物業以改作出租之用途。 27.物業購入後,盧生負責其租務事宜。為方便盧生代簽租約,盧紀玲形式上簽署租約把物業先租給盧生。盧生其後可以大房東的身份分租給其他租客。得來的租金用作支付每月之按揭還款,如有不足,則由他與盧生補貼。 28.盧生以梁女士作為信託人身份去持有該物業一半權益 ,目的是可以利用梁女士的免稅額去減低租金收入的稅務責任。 29.梁女士的有關證供可總結如下。 30.在1996年初,盧生提議與她共同投資物業以作收租之用。她與丈夫莫先生商議後覺得可行,遂同意。在她與盧生一同選擇了東沙島物業後,她一共交了 $300,000.00給盧生作購入物業之用。這 $300,000.00都是莫先生送給她的。其中 $150,000.00是莫先生從自己戶口提取現金給她,另外的 $150,000.00是從存放在家中的現金拿取的。梁女士說她在家中一般都有8,9萬至10多萬的現金。 31.這 $300,000.00她是以現金方式交給盧生的。她亦說在整個購買物業過程中,盧紀玲都沒有付錢。盧生只是提議他自己一半的權益由盧紀玲以他的信託人身份持有,以便利用盧紀玲的免稅額作減低租金收入的稅務責任。 32.在聆聽證人親自在庭上作供及總觀一切證據,包括文件證據後,本席接納盧紀玲的證供,而拒絕接納梁女士的證供。理由如下。 33.盧紀玲的證供大致上及在主要的內容上都有客觀文件證據支持,故較為可靠及可信:
34.從上述理由,本席認為盧紀玲的證供與當時客觀文件較為吻合及有較高的內在存在可能性 (inherent probability) ,故其證供相對地較為可靠。 35.相反地,梁女士的證供則沒有任何文件證據支持及沒有可接受的內在存在可能性:─
36.再者,梁女士的證供也有不少地方是有明顯的矛盾及不確的:
37.梁女士指盧紀玲只是盧生的信託人,去持有東沙島物業,她說盧生於2001年9月23日所簽的協議支持這說法,該書面協議內容如下:
38.本席認為,該協議書的第一及二段內容在客觀的解釋下,不是說盧紀玲是盧生持有東沙島物業的信託人。這內容可同樣地支持盧紀玲為物業的實質權益擁有者,而盧生希望可以要求及影響盧紀玲去把權益轉讓給梁女士。反過來說,若盧生本人是實權擁有者,較合理及可能的是,他會在此協議中說東沙島物業是他與梁女士的物業。但他並沒有這樣做。所以本席不認為這文件有助梁女士的案情又或可改變本席以上不接納梁女士證供的看法。 39.基於上述各理由,本席在此議題下接納盧紀玲的證供,不接納梁女士之證供,故裁定,在相對可能性下,較有可能的事實為:
40.在者,由於本席裁定梁女士並沒有出資購入東沙島物業,就算在歸復信託 (resulting trust) 的法律原則下,雖然是登記業主,她亦只是盧生的信託人去持有物業的一半權益。 41.由於梁女士不擁有東沙島物業的任何實際權益,所以亦不存在任何盧生及盧紀玲需向她交代租金帳目的問題。 梁女士有否借予盧生94萬人民幣? 42.梁女士的案情是在2001年4月間,盧生問她借了人民幣94萬去投資在湖南經營一卡拉OK夜總會。到了9月,盧生表示不能還錢,故同意以他在卡拉OK夜總會的股份作價人民幣50萬轉到給她名下。另外會把盧紀玲在東沙島物業的權益轉到她名下,以換取她不在內地進行法律程序追討盧生,及再給盧生港幣10萬元。 43.其後盧生在2001年9月23日簽下了一份“轉股協議書”及一份“協議書”確認上述所達成的協議。該份“協議書”的內容已在上文第 37 段引述了。至於那份轉股協議書的內容現引述如下:
44.梁女士說這些協議證明她曾借予盧生人民幣94萬元。而在轉股後,盧生書面確認了他仍欠梁女士人民幣44萬元。 45.由於梁女士2001年1月在最初提出DCMP 251/2005 及DCCJ 309/2005的訴訟時,都沒有提出上述的指稱及索償,故盧生並沒有在其生前存檔的唯一誓章對上述指稱及各協議書作出任何回應。 46.在2006年2月 (即盧生逝世後),梁女士在她的修改索償陳述書中第一次提出上述的借款指稱及索償強制履行協議或要求盧生償還人民幣44萬元。 47.盧紀玲隨後在修改抗辯書及證人陳述書中,代表盧生否認有梁女士所述的借款一事。他說那人民幣94萬元很可能是梁女士把青山道物業按揭取得港幣55萬元 (他作為擔保人) 及他把保安道物業再加按所取得的港幣40萬元 (梁女士作為擔保人)所得來的。 48.他說盧生生前曾告訴他,盧生及梁女士連同曹明等一起投資湖南的卡拉OK生意。其後發覺是騙局後,梁女士受了刺激,以自殺要脅及迫盧生簽下該兩份協議書。盧生在沒有辦法下簽署了以暫時安撫她。故該協議書的內容並不代表真實情形。 49.在衡量各證據、情況及證人作供時的表現後,本席認為梁女士未能證明她借貸了人民幣94萬元予盧生及那兩份協議的法律有效性:─
50.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裁定梁女士未能證明她曾借予盧生人民幣94萬元及上述兩份協議的內容反影她和盧生確有達成同樣協議。故本席亦裁定梁女士未能證明盧生尚欠她人民幣44萬元。本席亦不會頒令強制履行該協議。 盧生盧紀玲的還款反索償 51.在審訊中,雙方證人都提出證據去指稱在不同物業所作出數次加按所得的金額,都是給予對方所用的。盧生說錢是給了梁女士 (a) 跟盧生去旅行及開康澤燕窩庄之用 (b) 用於她的刑事案中的律師費。梁女士則說錢是給予盧紀玲償還賭債。 52.本席認為雙方所提出的證據都可同樣支持雙方各自的案情及陳述,沒有明顯的證據去證明那一方的說法較可靠。唯一可以看到的,就是雙方當時都有著密切及相關的財務安排及某程度上的合作。 53.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盧生及盧紀玲未能成功舉證證明梁女士曾向他們借用HK$200,000.00 及HK$300,000.00。由於舉證責任在他們身上,故他們亦不能證明梁女士需償還此等款項。 結論 54.總結上各事實的裁定,本席頒令:
55.本兩案中,雖然梁女士的索償全被撤銷,但盧生及盧紀玲有關還款的反索償亦被撤銷,而這審訊中很多證供及時間都是花在與這反索償有關的各按揭貸款的事情上。在作出公義的衡量後,本席作出暫准訟費命令,梁女士須繳付盧生及盧紀玲在本兩案中的1/3 訟費。若雙方未能協議該訟費金額,則交由法庭評定。本席亦頒令大律師出庭證書。此暫准命令將於頒下14天後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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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J 309/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