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eung Suet Ha 訴 Lo Ki Ling and Others

法庭接納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請參閱DCCJ309/2005 & DCMP251/2005 日期: 2008年3月26日
Case No.DCCJ 309/200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1 Dec 200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J 309 / 2005
DCMP 251 of 2005
(consolidated)

香港特別行政區

民事訴訟2005年第 3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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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ETWEEN

 LEUNG SUET HA

原告人

 

and 

 

 

LO KI LING 

第一被告人 

 

LO KI LING of the estate of LO SANG, deceased 

第二被告人

 

ALL OCCUPIERS of 3rd Floor, No. 159 Pratas Street, Kowloon, Hong Kong

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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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雜項案件2005年第 2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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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ETWEEN

 LEUNG SUET HA

原告人

 

and

 

 

LO SANG

第一被告人

 

All occupiers of 3rd Floor, No.159 Pratas Street, Kowloon, Hong Kong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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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區慶祥席前

(公開聆訊)

審訊日期: 2007年10月8,9,10,11和29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 2007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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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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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告人梁雪夏與第一被告盧紀玲為九龍東沙島街159號3字樓物業(“東沙島物業”)的登記業主。她們的登記購買日期為大約在1996年4月。買入價為 $980,000.00。

2.第二被告盧生為盧紀玲之父親,在梁女士展開本訴訟後不久,盧生於2005年5月20日離世。其後,由盧紀玲作為盧生的代表繼續參與這訴訟。

3.總的地說,本案中梁女士指稱購買東沙島物業的錢及裝修費用,除了 $600,000.00的按揭外,皆來自她和盧生本人,盧紀玲並沒有付出任何款項。盧紀玲只是盧生持有物業權益的信託人。

4.梁女士續指,她在2001年9月間借給盧生人民幣940,000.00供他在湖南投資之用。其後盧生無力償還借款,故在2001年9月23日左右,盧生與梁女士達成協議 (compromise),盧生同意把他以盧紀玲持有的一半東沙島物業權益轉給梁女士,以換取梁女士不作出法律途徑追究該借款及再給予盧生 $100,000.00。

5.基於以上協議,梁女士在本案中要求法庭頒令強制履行該協議,與此同時,亦要求頒令宣明在物業權益轉歸她名下前,盧紀玲於2003年9月23日起,為她的信託人持有東沙島物業的另一半業權。故此盧紀玲亦須向梁女士提交一切該物業的現金收入的帳目及繳回一切該筆收入。

6.若法庭不頒令強制履行該協議,梁女士則要求替代性的命令盧生 (現他的遺產) 償還 人民幣440,000.00 的債項。這數目為盧生與梁女士在2001年9月23日以書面確認的帳項 (account stated) 為借款的尚欠餘款。

7.梁女士亦說在協議之前,盧生在沒有得到她同意下,把物業租出予一些她沒有同意的租客,故亦追索盧生交代租金收入帳目。

8.盧紀玲及盧生的案情則是,有關東沙島物業的購入,除了 $600,000.00的按揭金額外,盧生支付了 $78,000.00大訂和$282,900.00餘款及 $11,860.00律師費。盧紀玲支付了$20,000.00的細訂, $1,500.00估價費及 $280,000.00的裝修費。梁女士則沒有支付分毫。故此東沙島物業的實則業權擁有人為盧生及盧紀玲。她只是盧生為該物業一半權益的信託人。

9.盧生及盧紀玲故反索償要求法庭頒令梁女士實為盧生於東沙島物業一半權益的信託人。他們亦反索償要求梁女士償還$200,000.00及 $350,000.00為梁女士借用了他們在按揭不同物業後得來的金額。

10.盧生亦否認梁女士有借給他人民幣940,000.00。而有關的協議亦為盧生在梁女士要脅要自殺的威迫下 (under duress) 而達成的,所以是無法律效力的。

11.基於以上雙方的主要爭議,本席在此審訊中需要裁定的最根本及主要議題為:

(1) 究竟盧紀玲及梁女士有沒有支付他們各自自稱東沙島物業的購入款項。

(2) 究竟梁女士有沒有借予盧生人民幣940,000.00及有關的協議是否有法律效力。

(3) 梁女士有沒有從盧生及盧紀玲借用 $200,000.00及$350,000.00。

12.以下是本案的主要背景撮要。除另有說明外,這些都是沒有爭議的事情。

13.梁女士的丈夫為莫繼生先生。莫先生在1990間購買了一在元州街之物業作自住用途。此時莫先生已沒有工作,而購買該物業的資金是從政府在收回他的五金舖的賠償中支付的。

14.梁女士在1990至1999年5月間,在一幼兒院中心擔任助理一職。最初月入大約$4,600.00。在離職時,月入為$10,000.00。

15.在1994年中至1995年,梁女士認識了盧生。當時盧生亦在元州街經營一電子遊戲機中心。其後他們發展了一段互信的關係。盧生說是一親蜜的關係,梁女士則說只是一非常互信及互助的關係。不論是那一方的說法,沒有爭論的是盧生及梁女士當時是互相信任的。梁女士亦表示盧生是很照顧她。

16.在1996年初盧先先提議購入東沙島物業作為投資出租之用。其後,正如上文所說,梁女士及盧紀玲成為其登記業主,購入價其中 $600,000.00以按揭貸款支付。

17.東沙島物業購入後,作出了裝修,間隔成三間獨立套房,以作出租之用,而租金的收入是用作支付每月按揭還款及其他雜費如水電費。

18.其後東沙島的物業再作過兩次的加按。雙方雖在加按後所得的款項是誰用了有爭議,但無論如何,東沙島物業的按揭最終都已還清。

19.梁女士在1998年底左右,患上了抑鬱症,在她患病時,盧生都不時陪她,定期到精神健康院覆診。

20.在2000年初中間,梁女士及她的媳婦牽涉入一宗刑事案件,此案是有關他們在運作一“康澤燕窩庄”中,被指串謀行騙顧客。在2000年7月的審訊後,梁女士及其他被告被裁定有罪。她被判入獄13個月。

21.梁女士在服刑期滿後出獄。

22.在2001年4月,盧生及雷鳴先生與兩位內地人仕簽署協議書,該協議是有關合作投資經營在湖南省開業的一所娛樂卡拉OK夜總會。協議書說明盧生及雷鳴需投入資金人民幣叁百萬元。

23.除了以上所提及的東沙島物業及元州街物業外,梁女士亦是一在青山道物業的登記業主,盧紀玲則是一在保安道物業的登記業主。在上述一段期間裏,他們都各自把此兩物業作出按揭抵押以借來不同數目的金額。他們亦曾為對方的按揭借貸作為擔保人。同樣地雙方都爭論這些貸款的真正用途及誰是受益的一方。

討論

究竟盧紀玲及梁女士有沒有支付部份東沙島物業的購入價

24.在這方面,盧紀玲證供可總結如下:

25.在1996年初,盧生向他提議,一起合作投資物業以作收租,而租金先作供樓之用。盧紀玲同意。

26.其後盧生選擇了東沙島物業,盧紀玲亦一起在1996年4月13日與梁女士簽署臨時買賣合約,他亦以支票支付了HK$20,000的臨時訂金。其後盧生從他自己及他的契爺盧褀及契妹盧麗蓮的戶口提出HK$282,900.00以繳付餘款。盧紀玲則按了自己保安道的物業借來 $300,000.00,把其中 $280,000.00交了給盧生作裝修物業以改作出租之用途。

27.物業購入後,盧生負責其租務事宜。為方便盧生代簽租約,盧紀玲形式上簽署租約把物業先租給盧生。盧生其後可以大房東的身份分租給其他租客。得來的租金用作支付每月之按揭還款,如有不足,則由他與盧生補貼。

28.盧生以梁女士作為信託人身份去持有該物業一半權益 ,目的是可以利用梁女士的免稅額去減低租金收入的稅務責任。

29.梁女士的有關證供可總結如下。

30.在1996年初,盧生提議與她共同投資物業以作收租之用。她與丈夫莫先生商議後覺得可行,遂同意。在她與盧生一同選擇了東沙島物業後,她一共交了 $300,000.00給盧生作購入物業之用。這 $300,000.00都是莫先生送給她的。其中 $150,000.00是莫先生從自己戶口提取現金給她,另外的 $150,000.00是從存放在家中的現金拿取的。梁女士說她在家中一般都有8,9萬至10多萬的現金。

31.這 $300,000.00她是以現金方式交給盧生的。她亦說在整個購買物業過程中,盧紀玲都沒有付錢。盧生只是提議他自己一半的權益由盧紀玲以他的信託人身份持有,以便利用盧紀玲的免稅額作減低租金收入的稅務責任。

32.在聆聽證人親自在庭上作供及總觀一切證據,包括文件證據後,本席接納盧紀玲的證供,而拒絕接納梁女士的證供。理由如下。

33.盧紀玲的證供大致上及在主要的內容上都有客觀文件證據支持,故較為可靠及可信:

(1) 按揭公司 (美國大平洋信貸有限公司)的收據證明是盧紀玲支付估價費及保險費。若他在物業購買中沒有任何利益,是沒有合理理據他要支付這些費用。

(2) 港基國際銀行的外匯買賣合約及恒生銀行有關盧褀及盧麗蓮的聯名戶口存款證明書證明盧生及盧褀有一同存款及投資的習慣。而支付 $78,000.00大訂的本票是從這恒生銀行戶口提取的。這支持盧紀玲的說法,說盧生是從他和盧褀 的投資資金提取款項去購買物業。

(3) 盧生的私人支票證明他支付律師費。

(4) 保安道物業的按揭貸款文件證明盧紀玲於1996年8月10日成功以保安道物業借貸 $300,000.00轉入其廖創興銀行戶口。這與盧紀玲的上述證供讓他付了 $280,000.00裝修費吻合,尤其是東沙島物業的正式成交日期為1996年 7月31日。

(5) 盧紀玲的廖創興銀行存摺記錄,證明他於1996年8月15日從銀行提取 $280,000.00現金。他說提取現金給予盧生作裝修東沙島物業之用,是因為盧生想快些有錢給予裝修公司,而盧生自己沒有廖創興銀行戶口,不能轉賬。這說法並非不合情理。

(6) 東沙島物業的水費單是 以盧紀玲的保安道物業地址為通訊地址。此情形是相對地較支持盧紀玲擁有物業業權的說法,因為如像梁女士的說法,若盧紀玲沒有實際業權,較合理的做法應該是此等水費單應以她元州街地址或盧生自己的住地作為通訊地址。

34.從上述理由,本席認為盧紀玲的證供與當時客觀文件較為吻合及有較高的內在存在可能性 (inherent probability) ,故其證供相對地較為可靠。

35.相反地,梁女士的證供則沒有任何文件證據支持及沒有可接受的內在存在可能性:─

(1) 梁女士在2005年1月提訴訟時,分別在其申索陳述書(DCCJ 309/2005)及她的支持原訴傳票的誓章中 (DCMP 251/2005) 都以盧紀玲為物業的另一共同業權擁有者作為基礎。這與她現在的說法明顯有衝突及矛盾。若她現在的說法屬實,是沒有合理理由她在最初沒有提出的,而反而陳述盧紀玲為另一共同業主。

(2) 梁女士說她所支付的 $300,000.00裏,有 $150,000.00現金是從家中的現金提取的,這是很難令人相信的,因為從一般常理而言,一般的家庭都不會有這麼多的現金存放在家中。這尤其是沒有任何證據去證明梁女士一家是特別富裕或有特別原因需要通常地存放這麼多現金於家中。

(3) 再者,在盤問時,梁女士拒絶說出及回應這些資金的來源,只是說莫先生及她是有錢的,而莫先生錢的來源與本案無關。梁女士迴避回答這問題的態度及情形,令本席對她的證供說家中通常存放大量現金的可靠性及可信性抱有更大懷疑。值得一提是,雖然莫先生健在,梁女士並沒有傳召他作證支持她的說法。

(4) 況且,就算是梁女士在自己的證人陳述書第5段亦指出,在1994年左右,她們一家只有數十萬元的定期及活期儲蓄,而由於害怕“坐食山崩”,莫先生其後在盧生的遊戲機中心工作,以賺取數千元。就算加上梁女士自己在幼兒院的工作,及她說的8千元利息收入,她們一家的每月定期收入只有萬多二萬元左右。這情形令本席更加懷疑她所說家通常存放大量現金的證供。

(5) 更甚的是,由於雙方不爭的事實是,盧生從盧褀及盧麗蓮戶口提取 $282,900.00及 $78,000.00以繳付物業的部份購買價,這也是唯一因應購買價所作出的付款,那麼這與梁女士的 $300,000.00現金付款如何相連呢?梁女士說,盧生把她的 $300,000.00現金先存入盧褀及盧麗蓮戶口,再從而提出支付購買價。本席認為這說法是有違常理的。若盧生真的從她處拿到30萬現金去繳付部份購得價,較合常理的做法是他存入自己的戶口,或當時盧生及梁女士開設了的聯名戶口,再開出本票支付,而不需先存入盧褀及盧麗蓮的戶口。梁女士的說法是令人難以相信的。

36.再者,梁女士的證供也有不少地方是有明顯的矛盾及不確的:

(1) 她在證人陳述書第10段說,在簽署臨時買賣合約時 (即1996年4月13日),她根本不認識盧紀玲,亦沒有見過他,所以盧紀玲是不在她面前一起簽約的。但被告提出一些她與盧紀玲及其他人一起於1995年12月10日的合照,證明她早於1996年4月13之前日已認識盧紀玲。在盤問下,她只辯稱相片上的日子是假的及被偽做,真實的日期應為96或97年12月。她這嚴重的指稱並沒有任何獨立可靠的證據去支持,本席不能接納梁女士的說法。較可能的是,她說當時不認識盧紀玲的證供是不真確的。

(2) 梁女士在庭上確認,在她的補充證人陳述書第11段所說她曾核准的租客有鄭美容及黃國豐,其他很多租客都沒有她的核准,是盧生不當地私自租出的。但在盤問中,許大律師向她指出這說法與她在自己先前作出的第二份誓章第18段的內容不吻合及有矛盾。在這誓章中,她明確的說不認識黃國豐及鄭美容這兩位租客。梁女士解釋這應該是她的前度律師所犯的錯誤又或者是當時混亂中所產生的誤會。本席不接納這解釋。她誓章中所述的事情是簡單及直接的;所稱不認識租客的名稱也以中文列出,不應該有混亂或容易出錯的可能。梁女士此等前後矛盾及衝突的證供顯示出她的證供的不可靠性。

(3) 在盤問時,梁女士說裝修費大約是16萬元,盧生出了15萬但當中10萬是從莫先生處借來的。被問到為何這16萬裝修費從沒有寫在她的證人陳述書中,她說她已告訴了律師只是律師沒有寫進去。本席同樣不能接納這解釋。第一,沒有合理的理由為何她的前任律師不會將她的證據敍述寫進她的陳述書中,相反較可能的是她沒有這樣告訴過律師。第二,她的補充證人陳述書是梁女士親自行事時撰寫的,她同樣沒有說出有關這16萬裝修費用的說法。基於此等,梁女士的證供是不可靠的。

37.梁女士指盧紀玲只是盧生的信託人,去持有東沙島物業,她說盧生於2001年9月23日所簽的協議支持這說法,該書面協議內容如下:

協議書

甲方:盧生

乙方:梁雪夏

甲’乙雙方就香港城夜總會轉股協議遺留問題充份協商達成如下協議:

一、 盧生在轉股時,欠梁雪夏人民幣肆拾肆萬元,現以盧生兒子和梁雪夏共同擁有的房產作為抵押。

二、 盧生兒子和梁雪夏共同擁有的房產地址為:香港東沙島街159號四樓。

三、 梁雪夏擁有香港東沙島街159號四樓全部業權。在辦理交割手續時,梁雪夏應付盧生拾萬元港幣。

四、 此協議書一式三份,簽字生效。

甲方:

乙方:

公証員:

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38.本席認為,該協議書的第一及二段內容在客觀的解釋下,不是說盧紀玲是盧生持有東沙島物業的信託人。這內容可同樣地支持盧紀玲為物業的實質權益擁有者,而盧生希望可以要求及影響盧紀玲去把權益轉讓給梁女士。反過來說,若盧生本人是實權擁有者,較合理及可能的是,他會在此協議中說東沙島物業是他與梁女士的物業。但他並沒有這樣做。所以本席不認為這文件有助梁女士的案情又或可改變本席以上不接納梁女士證供的看法。

39.基於上述各理由,本席在此議題下接納盧紀玲的證供,不接納梁女士之證供,故裁定,在相對可能性下,較有可能的事實為:

(1) 在購買東沙島物業時,盧紀玲支付了 $300,000.00作為部份訂金 ($20,000.00)及裝修費 ($280,000.00)。

(2) 盧生支付$360,900.00作為部份購買價。

(3) 梁女士並沒有支付任何金額作購買物業之用或其他用途。

(4) 盧生及盧紀玲為東沙島物業的實則業權共同擁有者,梁女士在盧生要求下作為他的信託人,以登記業主身份持有該物業的一半業權。

40.在者,由於本席裁定梁女士並沒有出資購入東沙島物業,就算在歸復信託 (resulting trust) 的法律原則下,雖然是登記業主,她亦只是盧生的信託人去持有物業的一半權益。

41.由於梁女士不擁有東沙島物業的任何實際權益,所以亦不存在任何盧生及盧紀玲需向她交代租金帳目的問題。

梁女士有否借予盧生94萬人民幣?

42.梁女士的案情是在2001年4月間,盧生問她借了人民幣94萬去投資在湖南經營一卡拉OK夜總會。到了9月,盧生表示不能還錢,故同意以他在卡拉OK夜總會的股份作價人民幣50萬轉到給她名下。另外會把盧紀玲在東沙島物業的權益轉到她名下,以換取她不在內地進行法律程序追討盧生,及再給盧生港幣10萬元。

43.其後盧生在2001年9月23日簽下了一份“轉股協議書”及一份“協議書”確認上述所達成的協議。該份“協議書”的內容已在上文第 37   段引述了。至於那份轉股協議書的內容現引述如下:

轉股協議書

轉讓方:盧生,男,一九三七年五月十九日出生,香港居民身份證為G****** (以下簡稱甲方)

受讓方:梁雪夏,女,一九四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出生,香港居民身份證為K******(*)(以下簡稱乙方)

甲方於二○○一年在香港向乙方借款人民幣玖拾肆萬元,全部用於與雷鳴等人共同投資開發湖南省郴州市迎賓館二樓娛樂城 (香港城夜總會)。甲方因故決定退出上述開發經營,並將自己所擁有的相應股份轉給乙方的借款。就轉股相應問題,經雙方多次磋商,達成協議如下:

一、乙方以人民幣伍拾萬元折價收購甲方在湖南省郴州市迎賓館娛樂城 (香港城夜總會)所擁有的全部股份,並享有甲方在湖南省郴州市迎賓館二樓娛樂城 (香港城夜總會) 所享有的一切權利;拾肆萬元債權由雙方另行協商償還辦法;

二、乙方以其對甲方所擁有的債權相應部份抵付上述款項,其餘的肆拾肆萬元債權由雙方另行協商償還辦法;

三、鑑於本協議簽訂之前尚未取得其他股東的同意,甲方有義務協助乙方辦理有關事宜,以便乙方能實現股東之權利;

四、在其他股東同意本轉股協議以前,甲方在湖南省郴州市迎賓館二樓娛樂城 (香港城夜總會)有關經營活動事項由甲方全權委託乙方處理;

五、本協議一式三份,每份均具同等效力。

甲方(簽字)

乙方(簽字)

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44.梁女士說這些協議證明她曾借予盧生人民幣94萬元。而在轉股後,盧生書面確認了他仍欠梁女士人民幣44萬元。

45.由於梁女士2001年1月在最初提出DCMP 251/2005 及DCCJ 309/2005的訴訟時,都沒有提出上述的指稱及索償,故盧生並沒有在其生前存檔的唯一誓章對上述指稱及各協議書作出任何回應。

46.在2006年2月 (即盧生逝世後),梁女士在她的修改索償陳述書中第一次提出上述的借款指稱及索償強制履行協議或要求盧生償還人民幣44萬元。

47.盧紀玲隨後在修改抗辯書及證人陳述書中,代表盧生否認有梁女士所述的借款一事。他說那人民幣94萬元很可能是梁女士把青山道物業按揭取得港幣55萬元 (他作為擔保人) 及他把保安道物業再加按所取得的港幣40萬元 (梁女士作為擔保人)所得來的。

48.他說盧生生前曾告訴他,盧生及梁女士連同曹明等一起投資湖南的卡拉OK生意。其後發覺是騙局後,梁女士受了刺激,以自殺要脅及迫盧生簽下該兩份協議書。盧生在沒有辦法下簽署了以暫時安撫她。故該協議書的內容並不代表真實情形。

49.在衡量各證據、情況及證人作供時的表現後,本席認為梁女士未能證明她借貸了人民幣94萬元予盧生及那兩份協議的法律有效性:─

(1) 梁女士並未能提出任何可靠或有力證據去證明她拿出了人民幣94萬借予盧生。比如說銀行的存款或提款紀錄證明她是有能力及曾提取此等金額。在沒有這些合理的證據下,本席對於梁女士說借了給盧生人民幣94萬的說法抱有一定程度的懷疑。本席重覆上述第 35 (2) 到 (4) 段的觀察。

(2) 有關該兩份協議書的可信及可靠性,本席亦抱有很大的保留。第一,若它們的內容是反影真實情況及被認為有法律效力,令人費解的是 (a) 為何梁女士在2005年1月提出訴訟時在她的申索陳述書(DCCJ 309/2005) 及原訟傳票 (DCMP 251/2005)中都沒提出這些借款及協議的陳述及作出相應的申索 ,及 (b) 梁女士為何由2001年9月23日直到2006年2月,都沒有作出任何要求要盧生執行協議書把東沙島另外一半的業權轉讓給她或歸還人民幣44萬元? 第二,沒有任何合理解釋,為何梁女士在盧生逝世後,才提出這些指稱及證據,令盧生沒有機會回應。

(3) 在這情形下,本席不接納該兩份文件真確地反映盧生有意圖同意與梁女士達成文件內容的協議。若有需要,本席亦裁定盧生在簽署該協議時,並沒有真正的同意意圖又或者是其同意是受威迫下達成的。故梁女士並未能證明該兩份文件具有法律效力。

50.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裁定梁女士未能證明她曾借予盧生人民幣94萬元及上述兩份協議的內容反影她和盧生確有達成同樣協議。故本席亦裁定梁女士未能證明盧生尚欠她人民幣44萬元。本席亦不會頒令強制履行該協議。

盧生盧紀玲的還款反索償

51.在審訊中,雙方證人都提出證據去指稱在不同物業所作出數次加按所得的金額,都是給予對方所用的。盧生說錢是給了梁女士 (a) 跟盧生去旅行及開康澤燕窩庄之用 (b) 用於她的刑事案中的律師費。梁女士則說錢是給予盧紀玲償還賭債。

52.本席認為雙方所提出的證據都可同樣支持雙方各自的案情及陳述,沒有明顯的證據去證明那一方的說法較可靠。唯一可以看到的,就是雙方當時都有著密切及相關的財務安排及某程度上的合作。

53.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盧生及盧紀玲未能成功舉證證明梁女士曾向他們借用HK$200,000.00 及HK$300,000.00。由於舉證責任在他們身上,故他們亦不能證明梁女士需償還此等款項。

結論

54.總結上各事實的裁定,本席頒令:

(1) 撤銷梁女士在DCCJ 309/2005 及DCMP 251/2005 的申索。

(2) 梁女士是以盧生 (在他死後他的遺產) 的信託人持有東沙島物業一半業權。

(3) 盧生在2001年9月23日簽署的協議書並沒法律效力。

(4) 撤銷盧生及盧紀玲有關  HK$200,000.00 及 HK$350,000.00的反索償。

55.本兩案中,雖然梁女士的索償全被撤銷,但盧生及盧紀玲有關還款的反索償亦被撤銷,而這審訊中很多證供及時間都是花在與這反索償有關的各按揭貸款的事情上。在作出公義的衡量後,本席作出暫准訟費命令,梁女士須繳付盧生及盧紀玲在本兩案中的1/3 訟費。若雙方未能協議該訟費金額,則交由法庭評定。本席亦頒令大律師出庭證書。此暫准命令將於頒下14天後確定。

 

(區慶祥)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

出席,並無律師代表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陳崔律師事務所轉聘大律師許大衛先生

第三被告人:

缺席

法庭接納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請參閱DCCJ309/2005 & DCMP251/2005 日期: 2008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