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春波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842/2007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2. 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所有罪名成立。就控罪(一)及(二)各被判監禁11 個月,就控罪(三)則被判監禁6 個月;三項罪行刑期全部同期執行,上訴人合共監禁11 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Cited by 2 cases
|
HCMA842/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842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案件2007年第1397號及傳票2007年第4383號) ------------------------------
------------------------------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 : 2008年1月15日 裁決日期 : 2008年1月15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08年1月21日 判案理由書 控罪 1.上訴人被控以下三項控罪:
2.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所有罪名成立。就控罪(一)及(二)各被判監禁11 個月,就控罪(三)則被判監禁6 個月;三項罪行刑期全部同期執行,上訴人合共監禁11 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控方案情主要載於雙方承認的事實中。 4.案情顯示在 2007 年1 月16 日約0839時,上訴人駕駛一輛私家車到達落馬洲管制站出境檢查亭。關員問上訴人是否有物品需要申報,上訴人回答說沒有。關員揀選了上訴人私家車作進一步檢驗。X光掃描顯示該車輛的前擋泥板範圍影像有不正常情況。其後關員在驗貨大樓搜查該車輛。關員在該車輛近右邊擋泥板位置發現一暗格,內藏430 塊集成電路板及170 部手提電話。由於有關物品未列艙單上,關員隨即警誡及拘捕上訴人。關員 9898作進一步搜查車輛,在近左邊擋泥板位置發現另一暗格,內藏420 塊集成電路板及180 部手提電話。 5.其後機電工程署的馮督察檢驗該車輛,並將一份《懷疑經更改車輛的檢驗報告》呈堂。馮督察指該車輛的暗格是一般車輛不應具有的不尋常特點。該車輛曾被故意改裝。該些設有開口的儲存格是為特別用途而故意裝設於該車輛上的。 6.搜獲的手提電話樣本經測試後證實運作正常,是以無線電波進行發送的器具。檢獲物品估計總值港幣1,180,000 元。 7.上訴人沒有刑事記錄,在現場被關員拘捕及警誡下,上訴人回應說:
辯方案情 8.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也不傳召證人。 裁判官的裁斷 9.裁判官作出以下裁斷(上訴文件第 23 頁):
上訴理由(定罪) 10.無律師代表的上訴人向本席呈交他本人及其妻撰寫的信件,以其內容為上訴理由。 11.參閱上訴人及其妻的信件後,可見上訴人指他受不法之徒蒙騙,以為祇是受僱為司機,對他所駕駛的私家車曾被改裝及內藏涉案物品毫不知情,故此裁判官不應將他定罪。 有關法例 12.本席將有關法例列出:
裁定 13.正如答辯人代表伍淑娟律師的書面陳詞所言,上訴人被控的三項控罪都是嚴格法律責任的罪行(strict liability offence)。上訴人在審訊時有律師代表,他行使權利不作供。就控罪(一),上訴人未能證明「他不知道和即使作出合理努力亦不會知道」貨物並未列於艙單;就控罪(二),在裁判官席前並無反證推翻「車輛的裝置、構造物或結構是為走私物品離開香港而曾被更改」此推定;而就控罪(三),明顯上訴人並非是在有牌照授權或有許可證下輸出「無線電通訊發送器具」(即手提電話)。 14.定罪無不安穩之處。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裁判官的判刑理由 15.裁判官判刑理由如下(上訴文件第 24 頁):
上訴理由 16.上訴人亦依據上述信件內容作為上訴理由。基本上上訴人指他是家庭經濟支柱,與妻子育有兩名分別為5 歲及3 歲的小孩;母親患有高血壓,要定期求醫及服藥;孩子不知上訴人為何不回家;上訴人及其妻希望本席酌情將刑期扣減。 答辯人回應 17.伍律師引用案例謝玉華[1]及吳偉康(譯音)[2],指本案的貨物總值超過一百萬港元,定罪後被判總刑期11 個月實屬合理。 裁定 18.在吳偉康一案,上訴人以貨車暗格偷運大批影視音響電器出境時被海關發現;他承認控罪。上訴庭在參閱案例後,裁定裁判官判上訴人12 個月監禁是屬此類罪行判刑的上限,但並無犯錯,駁回上訴。 19.在謝玉華一案,上訴人企圖輸出總值超過一百萬元的集成電路及記憶卡。上訴時暫委法官考慮了若干案例,裁定裁判官以15 個月為量刑起點並無偏離判刑指引。 20.在本案,承認案情事實顯示上訴人企圖輸出估價總值超過一百萬元的貨物(即1,180,000 元)。本席不知何以裁判官在判刑理由書指走私貨物的價值為780,000 元。裁判官在判刑時無提及貨物總值,但鑑於「承認事實」在7 月23 進行,判刑在7 月24 日,裁判官理應知悉貨物價值,看來780,000 元是手民之誤。 21.就控罪(一)及(二),裁判官以12 個月為量刑起點,因上訴人無犯案紀錄而將刑期扣減至11 個月;就控罪(三)判以6 個月,全部同期執行,總刑期11 個月。以本案的案情及上訴人的背景而言,11 個月總刑期絕非過分嚴苛。 22.上訴人是家中經濟支柱,坐牢明顯會對家庭造成某程度的影響。上訴人的家庭情況是上訴人犯案而一手造成,可謂咎由自取,並不構成額外減刑因素:參看權威著作Sentencing in Hong Kong, 5th ed.第 339 頁及引述的案例。 23.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控方 :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伍淑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 |||||||||||||||||||||||||||||||||||||||||||||||||||||||||||||||||||||||||||||||||||||||||||||||||||||||||||||||||||||||||||||||||||||||||||||||||||||||||||||||||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