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超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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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被告人曾超堅,於本席席前,承認案中一項輸入未列艙單貨物罪,違犯香港法例第60章《進出口條例》第18(1)(a)條。

Cites 4 cases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228/2012。
Case No.DCCC 369/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4 Jun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369/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3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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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曾超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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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仲衡

日期:  2012年6月4日下午3時16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Ms Christal CHAN,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William HUI,由張廖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輸入未列艙單貨物(Importing unmanifested carg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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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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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被告人曾超堅,於本席席前,承認案中一項輸入未列艙單貨物罪,違犯香港法例第60章《進出口條例》第18(1)(a)條。

2.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1年8月3日於香港新界文錦渡管制站入口貨物檢查大樓,輸入未列艙單貨物,即共重778.80公斤的五十塊銀磚。

3.案情指出,於案發當天,被告人駕駛貨車HZ 2602,至香港新界文錦渡管制站。被告人向關員出示兩份艙單,艙單內指出,車上貨物為三百九十六箱不同種類的衣服、塑膠製品及手提電話配件等物。關員要求被告人將貨車駛至入口貨物驗查大樓進行檢查,以關員以X光儀器檢查車斗內的貨物,而檢查得出的影像引起關員懷疑,關員亦要求就車輛貨物進行詳細檢驗,最後檢驗發現,除艙單所示三百九十六項貨物外,車箱內車斗最盡處是放有控罪所指的五十塊銀磚,五十塊銀磚分別以二十五個紙箱盛載。關員拘捕、警誡被告人。被告指,他於艙單上簽署,但事實上被告人並無看見貨物運上車斗時的整個過程。

4.而其後,政府化驗所檢視了涉案的五十塊銀磚,最後確認它們為共重778.80公斤的五十塊銀磚。銀磚總值港幣8,490,598.40元。

5.被告自1989年至今,共有四項刑事定罪紀錄,包括於2004年的一項輸入未列艙單貨物;於該案,被告人被法庭判以10個月監禁。而於本年1月4日,被告於粉嶺裁判法院,就著一項輸入使用偽造商標貨物罪,被判8個月監禁。法庭得悉,被告人於干犯本案罪行時,被告是就著該粉嶺案件擔保期間。而被告的背景口供指出,被告現年57歲,任職貨車司機。被告並無任何毒癖,身體健康情況正常。

6.辯方許大律師於輕判請求中指出,被告現年57歲,已婚,與妻子育有四子二女,而幼子現年18歲,是一中六生。被告任職中港司機已餘二十年,月入約為一萬一千元至一萬二千元。被告是家中唯一經濟支柱。被告於案中坦白承認控罪,便如案情指出,被告是一貨車司機,被告亦承認車上是載有案情所指的五十塊銀磚。辯方指,被告於案中並沒有看見貨物被運上車斗的整個過程。辯方指,被告於案中是於未能符合有關罪行的法定辯解的情況下,而干犯案中控罪,被告並非是故意或明知他的貨車上是有未列艙單的銀磚,而將貨物輸入香港。

7.辯方於輕判請求中,呈遞了三宗案例。首宗案例為香港特別行政區吳國強(HCMA 448/2002)。辯方指出,該案所涉及的未列艙單貨物,價值達二千一百萬元之巨,被告於該案是於知情下而犯案,而他亦是經審訊後,而被法庭裁定罪成,當時法庭對被告人判以12個月監禁刑罰。而於上訴聆訊時,阮雲道法官指出,即時監禁12個月的量刑並沒有違犯任何判案原則或明顯過重,故駁回上訴。辯方引述此案的目的旨在說明,就著價值二千一百萬元之輸入未列艙單貨物,就是被告於知情犯案,及於審訊後,法庭亦只對被告判以12個月監禁刑罰。辯方以此案作為本案的量刑參考,但法庭向辯方指出,阮雲道法官於該案是於判刑指出,就著該案而言,監禁12個月的量刑是並無違犯任何判案原則或明顯過重,故此將上訴駁回,法庭亦並不是說明,就著二千一百萬元之輸入未列艙單貨物,經審訊後12個月監禁是適當的判刑。

8.而就著辯方所引述的另一案例,即香港特別行政區謝玉華(HCMA 1071/2006)。就著該案,原審裁判官採納了15個月監禁作量刑起點,而因被告人認罪,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刑罰扣減,判處被告人企圖輸出未列艙單貨物罪10個月監禁。辯方引述了上訴判詞第12段,潘敏琦法官於判詞引述了R v Ng Choi Yau一案所頒下之量刑指引,指出本控罪一般判刑是12至15個月即時監禁。

9.辯方亦引述了判詞第14段,潘法官考慮了R v Ng Wai Hong(HCMA 797/1992)一案,並指出列顯倫法官(當時官階)於Ng Wai Hong一案認為,走私影音器材電子零件和走私汽車之量刑原則相同,而認罪後12個月刑期,乃屬此類走私案件的極限。

10.辯方同意,不論是潘法官所處理的謝玉華一案,或列顯倫法官(當時官階)所處理的Ng Wai Hong一案,法庭所處理的均是於簡易治罪程序下,提出檢控之輸入未列艙單貨物案的判刑,而於簡易治罪程序下,有關控罪最高的刑罰為兩年監禁。因此,潘法官以至列顯倫法官所指的12至15個月即時監禁所考慮的,是於簡易治罪程序下,而最高罰則為兩年監禁下的適當量刑。

11.於本案,控方是於區域法院進行檢控,而辯方亦接納,就著本案控罪,區院的最高刑罰權限為7年監禁。但辯方指出,按本案案情,考慮了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吳國強(HCMA 448)一案所涉及的未列艙單貨物價值如二千一百萬元之鉅,而檢控當局仍選擇於裁判法院進行檢控。辯方指,本案原於裁判署進行處理亦無不當。因此,辯方要求法庭考慮以12至15個月監禁,作為有關控罪的量刑。

12.辯方亦引述了香港特別行政區陳春波(HCMA 842/2007)一案,而該案的控罪一於本案控罪相同。就著該案,原審裁判官考慮了有關貨物的價值,以12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因被告初犯,給予被告人1個月的刑罰扣減;經審訊後,對被告人判以11個月之監禁刑罰。同樣地,HCMA 842所涉及的亦是於簡易治罪程序下提出檢控下,上訴法庭認為裁判官對上訴人所作出的11個月判刑是適當的刑罰,而上訴法庭所考慮的並非是於可公訴罪行最高的7年監禁判刑權限下的判刑考慮。法庭認為,辯方所引述的判刑案例對本案的幫助或參考價值不大。

13.法庭於量刑時,必須考慮本案所涉及未列艙單貨物的價值。本案的五十塊銀磚共值8,490,598.40元。法庭認為,控方於區域法院進行檢控實是無可厚非,合情合理的決定。

14.法庭接納被告人大律師所指,被告人於案中並不是明知或故意情況下犯案,即被告人是於沒有看見貨物運上車斗的情況下,而將銀磚運港。換言之,如辯方所指,被告人是因接受他是不能證明他並不知道和即使作出合理努力亦不會知道貨物並非列於艙單內,因此被告人接受本案的刑責。就著刑責而言,是與被告明知車箱內是有未列艙單的銀磚而將銀磚運港,是有一定的分別。但就著未列艙單貨物的價值而言,本案仍是一嚴重的案件。

15.法庭認為,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起點應是3年監禁,但被告人並非初犯者,被告人過往共有四項刑事定罪紀錄。更甚的是,被告人於2004年便因同類罪行,被法庭判以10個月監禁;而於2012年1月的粉嶺案件,法庭從控方提供的資料得悉,該案的案發日期為2011年5月12日,被告就著輸入使用偽造商標貨物的案件被捕後,於擔保期間干犯本案控罪,這更加重了本案的刑責。

16.法庭認為,法庭是有需要將量刑基準提高6個月至42個月監禁。被告於案中承認控罪,法庭認為,法庭應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刑罰寬減,將刑罰下調至28個月監禁。案中除被告人承認控罪外,案中再無別的輕判理由。

17.法庭得悉,被告人現正就著粉嶺案件服刑,而他應於本月14日便服刑完畢.法庭考慮了總量刑原則,法庭指令被告人於本案的刑罰是與FLC 2972/2011餘下的刑期同期執行。

陳仲衡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228/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