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中國海外房屋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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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國海外房屋工程有限公司(上訴人)被票控一項罪名,詳情指上訴人在2005年10月25日,身為負責位於西九龍海輝道,九龍地段11158號的建築地盤的承建商,而有工人受僱於該地盤,但上訴人沒有採取所需的預防措施,以防止在該處工作的工人遭墮下的物體擊中,違反香港法例第 59 章《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制定的《建築地盤(安全)規例》第49(1),68(1)(a)及68(2)(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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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155/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155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06年第9791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7年11月9日 裁決日期:2008年1月31日 判案書 1.中國海外房屋工程有限公司(上訴人)被票控一項罪名,詳情指上訴人在2005年10月25日,身為負責位於西九龍海輝道,九龍地段11158號的建築地盤的承建商,而有工人受僱於該地盤,但上訴人沒有採取所需的預防措施,以防止在該處工作的工人遭墮下的物體擊中,違反香港法例第 59 章《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制定的《建築地盤(安全)規例》第49(1),68(1)(a)及68(2)(a)條。 2.上訴人否認控罪,在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向高等法院原訟庭提出上訴。 3.在原審時,控方傳召了四名證人作供,他們是勞工處職安主任柯超智(第一證人);受傷工人李養德(第二證人);另一名受傷工人李偉業(第三證人);及勞工處分區主任李思明(第四證人)。辯方也傳召了一名證人,即周世禹(辯方證人),他是事發時受僱於上訴人的安全主任。 4.上訴人當時負責在該地盤興建大厦。意外當日有兩名工人(第二及第三證人)在第6座的第10號電梯槽內工作,後來被墮下的物件擊中。電梯槽內是中空的,正進行榙棚工作,由地面一直向上搭蓋,頂樓上面就是電梯機房。 5.電梯槽內的頂樓和機房之間有個木做的工作台,在它下面的十多呎處有一個安全棚。這是個「斜棚」,角度可防止物件從中間直接下墮。 6.本案所涉及的墮下物件應該會是些鐵枝和螺絲帽,行內叫法為「絲柵」和「戒指」。這些工具是進行「石屎」工序的必需用品。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的第2段最後部份已解釋了這些工具的用法和程序。 7.裁判官也就各證人的證供作了總結。(見裁斷陳述書第3至12段。) 8.第二證人是搭棚師傅,他說他受僱主指示,和第三證人在該電梯槽內架設棚架。到案發當天,棚架已建達36樓的位置。工作進行時,他曾發覺有沙石從上面掉下。證人說他有向上面呼叫提醒,但後來再聽到有些鐵質的物件跌下,他感到有東西擦過他的手臂,他亦聽到在另一層工作的第三證人之呼叫聲。 9.證人說他事後去過頂層察看。他在頂樓上望時,見到工作台底部有孔,面積可讓一人通過,孔口連接著把木梯。他沿梯爬上去時,看見工作台上有工人,看來他們正在拆卸「絲柵」和「戒指」。證人說該木梯後來被移走,因此已不能從呈堂的照片上看到。證人說,在警員到場後,他和警員在電梯槽的最底層看見有「絲柵」和「戒指」。 10.他說當日在開工之前,他有到頂樓檢查過安全棚,包括觀察有否出現空隙。他注意到安全網是貼牆地鋪設在棚架上,棚枝沒有外露。當他檢查時,他並沒有見過木梯,工作台的孔口也是蓋上的。 11.依據證人所講,他是在確認了有關防墮設施正常的情況下才開始工作。他說從來沒有人知會他會有其他工人在電梯槽內工作,也沒有任何其他警告。 12.證人否認勞工處工作人員曾向他提及如果是有人故意拋下東西,他是不能得到工傷賠償,所以建議他把事情說成是工傷意外。證人又指,在事後他看見安全棚上的網有部份被揭起,但一般而言,沒有其他人會進入安全棚,他也不相信是有人故意揭起安全網的說法。他指出安全棚是他所蓋搭,目的是保障在下層工作的工人,其堅固度甚至可以承受石油氣罐墮下的力度。 13.第三證人是第二證人的助手。他本身並沒有搭棚證書。第三證人有涉及不誠實行為的刑事記錄。他曾要求勞工處讓他更改他首份口供的內容。在這方面,他在庭上作過解釋。他說他要求修改是基於早前的表達有偏差。他說他在口供裡有提及過早上檢查安全棚時,見到安全網上有缺口,但現在就不能肯定。 14.第一證人是勞工處的職業安全主任。在事發後當日,他有到過現場視察及檢查。他在電梯槽的底部發現有「絲柵」和「戒指」。他也注意到在電梯槽內有一棚架從地面伸延至36 層,安全網則架設在第46層,兩層網之間有木板,但板塊並非覆蓋整個安全棚。在安全棚上方約一層樓的位置,則有一個木建的工作台。證人說以他所見,該工作台的底部有多個不同大小的孔口,更有「絲柵」掛在孔口處。他又觀察到在竹棚上有多個疏隙。從電梯槽下望,可以見到工作台,有很多「絲柵」掛在木枋上。證人認為當時工人應該是在進行拆卸模板的工序。 15.第四證人是以專家身份作供。 16.他是勞工處的分區安全主任,他的整份證人供詞被呈堂成為證物,他也作了口頭補充。他指在電梯槽內如果有兩類工程進行,由於空間的限制,不論誰在上或在下,都有機會被物品擊中的危險。證人認為,以安全角度而言,最理想的做法是在同一時間內,只做一種工作。如果不同工作必須要同時進行的話,可行的辨法就是建設保護層,完全分隔不同活動。如果選擇用棚架的話,就需要蓋上有效的物料,防止上層的東西墮下時,刺穿保護層。 17.證人指出,甚麼物料可以防止東西下墮,則要視乎有機會跌下的會是甚麼東西。他認為在本案的情況下,就算擺設了雙層安全網,但棚枝的承托力會是問題,因為棚枝間有虛位,安全網亦有洞,難以完全阻隔沙石墮下,所以並不符合安全概念。專家的其他分析和意見,裁判官已在裁陳述書第7及第8段裡作概要說明。 18.替辯方作供的是公司的安全主任周先生。他說當日在事發的電梯槽內,正進行「交叉作業」。拆板工人在工作台上拆卸「絲柵」,而搭棚工人則在下方架設棚架。在採用這種方法工作前,他有進行過風險評估,其他有關的專業人士都有參與討論,最後才決定用斜竹棚的設計。棚枝之間已是盡可能貼密,及用上高密度的安全網。安全網和棚枝會以鐵線綁緊,再把木板鋪在上面。木板會緊貼牆身來鋪設,目的是避免出現空隙。在木板上又加鋪了另一層安全網。他們認為,這種安全棚的做法是可以承托墮下物。 19.證人又指出,當總管工認為有需要進行「交叉作業」前,他會通知負責搭棚的分判商,費用則由上訴人支付。 20.證人說在事發後,他有陪同勞工督察視察現場。在照片P4G中,可以見到「三文治」式的鋪設方法。 21.證人進一步解釋說,即使有物品墮下,都應被安全棚檔著,不會繼續往下跌;況且,安全棚是有斜度的,跌下的東西,會透過電梯槽的出入口,滑到電梯槽下。 22.證人說他沒有想到設計會受到人為破壞,公司有完善的巡查制度,每座大廈都有管工,其職責包括安全巡查。他和另一名安全主任會進行定期和抽樣檢查,但事發當天就沒有巡過有關的大廈。 23.證人也有說到事發後的情況,他說他見到有柝板師傅被工人毆打。 24.裁判官在考慮證據後,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成功舉證,因此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25.裁判官認為控方第一證人是可信可靠的證人。他指第一證人已把實情堅定不移地說出而其證供內容合乎情理。對於第二證人,裁判官對他的證供有兩方面的看法。一方面,裁判官相信他在事實方面說了真話,但另一方面,他既非安全主任亦無合資格的安全證書,他的安全概念只是從經驗得到,因而不應得到任何比重。但裁判官似乎忽略了一點。第 二證人是持有正式搭棚證書的搭棚師傅,也有實際工作經驗。他在棚架設計及承托力方面的意見是否真的完全不值得重視,本席會有所保留。 26.裁判官直指第三控方證人不是可靠的證人。裁判官認為他有不誠實的刑事記錄,曾在主要問題上要求修改口供內容,在作供時也常有迴避,證供內容亦欠合理性。 27.至於控方第四證人,裁判官認定他是名誠實可靠的證人,他向法庭提供了良好質素及合乎邏輯的專家意見。裁判官接納他的意見並賦予絕對比重。 28.裁判官對辯方證人的說法則有以下的負面評價:
簡單來說,裁判官是完全否定了辯方證人的供詞。 29.裁判官作出了三點基本的裁決,即:
30.裁判官不接納辨方提出事件是出於人為破壞的說法,他認為這論點沒有理據支持。看來裁判官主要是基於第一證人的現場觀察而達到定罪的結論。他指出(見裁斷陳述書第20段):
31.在審訊時,控辯雙方就控罪範圍及詳情發生過爭論。辯方投訴控方改變控罪基礎,從「特殊性」的指控轉成「一般性」的指控,但裁判官不同意。裁判官指他的理解是控方是「一般性」地針對上訴人沒有採取所需要的預防措施,以防止在該處工作的工人遭墮下的物體擊中,而不是針對證人被擊中的個案或是被甚麼東西擊中來提出檢控。裁判官不認為控方的指控路線有變,基礎一直是「一般性」的預防措施不足。 32.辯方曾要求裁判官閱讀案情撮要,從而在這題目上作裁決,但遭裁判官否決。裁判官的解釋如下(見裁斷陳述書第14段):
33.就裁判官的分析,本席有不同的看法。本席不認為裁判官閱讀案情撮要會有甚麼不妥。雖然撮要只是大綱,但也不能有所誤導,如果有,裁判官要考慮是否有對辯方做成偏見或辯護上的困難。問題不只是裁判官的理解而是控方有否誤導了辯方。裁判官不看內容似乎難以作出決定。無論如何,既然裁判官認為控方一直沒有改變過方向,那閱讀案情撮要以作參考,那也是公平的做法,否則裁判官的裁決會變得片面。 34.本席有閱讀過這份案情撮要,其內容比較廣泛也確實沒有提過下墮的物品是甚麼。 35.裁判官和控方都認為控罪一直是一般性地指安全預防不足。但以本案的情況來說,控方不能說上訴人完全沒有裝備安全設施,只是這些設施不足以針對這類體積較細,但有重量及「殺傷力」的建築用物料。如果以這基礎去作檢控,豈非更加簡單直接?其實裁判官的判決,似乎也不是以「一般性」而是以「絲柵」可以從工作台孔口墮下的「特殊性」來定罪的。 36.無論如何,劉大律師在結案陳詞時,都是指不論「一般性」或是「特殊性」,控方都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尺度上證明控罪。很明顯,不論控方的基礎如何,其實對辯方的證供、論據都沒有太大影響。本席懷疑辯方有否需要花時間糾纏在這問題上,甚至如裁判官所指要向主控作出近乎人身攻擊的批評。這種處理手法,不值得鼓勵。 37.上訴人代表劉大律師提出了五點主要理據。第一、二點是與控罪詳情有關。上訴人認為審訊不公平,裁判官應要求控方指明墮下的物體是甚麼,辯方應得到有詳細資料(further and better particulars),裁判官也應該閱讀案情撮要以決定控方有否偏離指控路向。 38.上訴人提出的第三個理據是裁判官之定罪基礎不清晰。劉大律師所指的是有關於「絲柵」掛在工作台的孔口方面。至於第四個理由,劉大律師認為控方的專家其實也承認他沒有資料或認知去支持他估計可墮下的五類物體真可能會墮下,即沙石、石屎粒、絲柵、戒指或工具等。第五理據則是定罪不安全和不令人滿意。(見上訴人陳詞大綱4至22 段。) 39.劉大律師呈上了書面陳詞也在庭上作了補充,答辯一方也在書面陳詞裡逐點作了回應。 40.本席不認為上訴的第一及第二點有值得考慮之處。控方的控罪沒有指明墮下的是甚麼,但辯方也難以否認真的是有物件墮下打到工人。如果本案不涉及傷人,祇是有證人「見到」從上面有東西下跌,那辯方這個投訴可能會比較有力。控方從來沒有誤導辯方墮下的應該是如「絲柵」、「戒子」等體積較細但「重身」的物體。本席不認為辯方在這方面受到不公平的掣肘。 41.正如本席指出,本席不太理解控方為何不在控罪裡說明控罪的基礎是指這些體積較細,有重量的物件。證據顯示,上訴人並非甚麼安全設備都沒有,指控應該是有關設備不足以應付這類的較細但可傷人的東西。其實控方專家都有說過,設施是要有針對性的,要知道有甚麼會掉下才可考慮用甚麼物料來應付。(見上文第16及第17段。) 42.但就其餘兩點,即定罪基礎不清晰及控方第四證人的證供方面,本席認同上訴人所指確是有值得商榷之處。 43.如果裁判官是全盤相信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那他即是接受了這名證人所說:
44.第二證人又說在當天早上開工前有到頂樓檢查過安全棚,包括是否有空隙,可否容東西下墮,而當時安全網是雙層摺疊地鋪設在棚架上的,也「攝哂埋牆」,棚枝並無外露,當時亦沒有木梯在場,工作台上的孔口被蓋上。他滿意一切良好才開工。 45.當在有東西下墮擦到他手臂後,證人說他衝了上頂樓,他看見工作台底部有一個孔口,可容納一個人通過,孔口連接著一把木梯,他沿木梯上去後看見工作台有人在拆板。 46.證人指他是在事發後才發現安全棚的網部份被揭起,看來曾被人在上面行過,令到一些鐵線被扯斷。他也說,並沒有其他人會進入安全棚。 47.第二證人的證供基本顯示了以下三點:
另一方面,證人並沒有說事發後他見工作台的孔口有掛著「絲柵」。 48.不論「絲柵」是否一早就掛在孔口,這個情況應該是有人改變了證人在開工前所確定的安全設備。本席不是說這意味真是有人進行了「惡意」破壞,把物件「故意」地從上掟下,但也不能排除有人是為了某種工作方便而對設備作了改動。 49.裁判官是否應該全盤接納控方專家的意見,本席也有所保留。這名證人沒有到過現場,他不知道安全棚上的網是甚麼質料,因此他不能評論「絲柵」會否或可否刺穿該網。再者,第一證人到場時並沒有發現網有穿洞,而雙層網中間是有木板的(見裁段陳述書第19段。)其實,就從照片看來,網的密度頗高,也難想像個別下跌的「絲柵」和「戒子」可以穿過有彈性的網身。 50.但裁判官在分析證據時似乎沒有考慮到專家證人的意見基礎有其弱點。裁判官認為本案所涉及的是一般的安全不足之指控,但在作結論時,他祇以有「絲柵」在孔口而裁定控罪成立。要注意的是,本案主要的問題不應是工作台是否有「絲柵」掛在孔口,而是下面的安全設施是否足夠。在這方面裁判官似乎未有充份評估。本席認為以本案的情況,控方未能在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 51.本席認為,本案的定罪基礎是有不穩妥之處。基於以上原因,本席會判上訴得直,撤銷控罪,擱置罸款。
控方 :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何眉語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 由袁燦華律師行轉聘劉耀勤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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