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苗棋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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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HCMA902/2007及HCMA903/2007兩案中,分別承認兩項及一 項盜竊罪,每項控罪被判8 個月監禁。裁判官下令HCMA903/2007中的兩項刑期同期執行,但與HCMA902/2007的刑期分期執行,即就該兩案的總刑期合共為16 個月。裁判官亦下令上訴人正在服刑的14 個月刑期與本案的所有刑期分期執行。上訴人現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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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902及903/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902及903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7年第4835及4834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8年2月12日 裁決日期:2008年2月12日 判案書 1.上訴人在HCMA902/2007及HCMA903/2007兩案中,分別承認兩項及一 項盜竊罪,每項控罪被判8 個月監禁。裁判官下令HCMA903/2007中的兩項刑期同期執行,但與HCMA902/2007的刑期分期執行,即就該兩案的總刑期合共為16 個月。裁判官亦下令上訴人正在服刑的14 個月刑期與本案的所有刑期分期執行。上訴人現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2.HCMA903/2007案發日期為2006 年12 月24 日,上訴人向一電子產品店的店員表示,有意購買總值約為17,000 元的5 部電子產品,但稱沒有現金在身,要求店員陪同前往尖沙咀,以便取得其他產品交換以抵貨價。由於上訴人曾與該店有交易,店員同意其建議並隨他到達尖沙咀後,按上訴人指示在的士站等候,上訴人帶同貨物一去無蹤,其後把其中4 部貨品以13,800 元售予他人及把餘下一部售予鴨竂街一店舖。 3.而HCMA902/2007案發在2007 年2 月21 日,上訴人偕兩名女子到一遊樂場館後,請纓在她們玩機動遊戲時為她們看守財物,伺機把財物帶走。該兩名女子多次嘗試接觸上訴人,不果,最後報警。 上訴理由 4.上訴理由現歸納如下:
答辯人回應 5.答辯人大律師指裁判官正確指出,兩案三罪均涉及違反誠信,而上訴人的刑事紀錄顯示他實為盜竊罪的慣犯,裁判官以12 個月作每一項控罪之起刑點,以儆效尤,實不為過。再者,裁判官亦已考慮了量刑整體性之原則,故下令一案中的兩項刑期同期執行,但與另案刑期分期。 6.答辯人大律師續指,上訴人就HCMA902/2007一案被捕時否認控罪,在警誡下亦不作回應,以致案件須押後處理,以待警方進行認人手續,故此案件不能與他正在服刑涉6 項控罪的案件一併處理。答辯人大律師指裁判官就本案各項刑期的判決正確,然則,大律師亦指裁判官就本案刑期與他正在服刑的14 個月刑期作出分期執行的命令時,似乎忽略了考慮量刑整體性的原則。 裁決 7.裁判官正確指出本兩案之三項控罪,均涉違反誠信的因素及一定程度的事先計劃及部署。 8.上訴法庭多次表示,一名被告在被判刑前主動賠償受害人的損失這點,是法庭在判刑時給予認罪以外額外扣減的因素;然而,一些空洞的、尚未附諸實行的承諾,不屬此列。 9.上訴人的刑事紀錄顯示 ,他自2000 年以來曾6 次被帶到法庭,涉及30 多項相類似的控罪被判罪名成立,實為一名積犯,法庭絕對可予以一個較高的起刑點。裁判官就每一控罪,以12 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因上訴人認罪而下調至8 個月監禁,實已給予認罪的三分之一的量刑扣減。就本兩案三罪而言,裁判官亦已考慮量刑整體性的原則,故下令其中一案中的兩項刑期同期執行,但與另一案中的刑期分期執行。 10.上訴人在2007 年5 月30 日因6 項盜竊罪共被判入獄14 個月,而該6 項盜竊罪的案發日期,覆蓋2006 年11 月14 日至2007 年3 月18 日。他在2007 年5 月30 日被判合共14 個月監禁,上訴人是在上述案件被判刑後,在2007 年8 月3 日被檢控本兩案的三項控罪的,而本兩案的案發日期亦在上述6 項控罪所覆蓋的時段之內。雖然可能是基於答辯人大律師所指的因由,引致本兩案的三項控罪未能與上述6 項控罪一併處理,然而法庭在判刑時,不單須考慮上訴人正面對的控罪的受責性,而是要把他正在服刑的控罪的受責性一併考慮。在Cross and Cheung on Sentencing in Hong Kong, 5th Edition一書第 543 頁是這樣說的:
11.裁判官就本兩案三罪判處上訴人合共為16 個月的總刑期,並下令與上訴人正在服刑的14 個月刑期分期執行,即上訴人就覆蓋5 個月所發生的9 項控罪須合共服刑30 個月。一個認罪後30 個月的總刑期相等於45 個月的總起刑點,屬明顯過重,本席認為假如9 項控罪一併處理,就上訴人的整體受責性而言,認罪後判刑理應為20 個月。裁判官須在本兩案三罪的刑期上作出調較以反映這點。 12.本席下令上訴得直,本兩案三罪每罪8 個月的刑期,以及裁判官下令一案中的兩項刑期同期執行、但兩案刑期分期執行的命令維持不變,即本案的總刑期仍維持16 個月,但本席下令其中的6 個月刑期與他正在服刑的14 個月刑期分期執行,即其餘10 個月刑期與他正在服刑的14 個月刑期同期執行。
控方 :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陳立恩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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