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馮凱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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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十二被告(下稱D12)與其他被告被控三項看管兒童的人虐待或忽略兒童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27(1) 條(控罪十八、二十和二十一)。她在席前承認控罪二十。至於控罪十八和二十一,控方申請,並獲法庭批准,存檔法庭,如無法庭批准,不得提控。

Cites 8 cases

Case No.DCCC 846/2022[2024] HKDC 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5 Dec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46-853/2022(合併)

[2024] HKDC 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846至8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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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馮凱琍 (第十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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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王詩麗
日期: 2023年12月15日
出席人士: 署理高級檢控官陳彥蓉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國雄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梁淑莊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十二被告人
控罪: [20] 看管兒童的人虐待或忽略兒童(Ill-treatment or neglect of child by persons in charge of that chil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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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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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第十二被告(下稱D12)與其他被告被控三項看管兒童的人虐待或忽略兒童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27(1) 條(控罪十八、二十和二十一)。她在席前承認控罪二十。至於控罪十八和二十一,控方申請,並獲法庭批准,存檔法庭,如無法庭批准,不得提控。

案情

2.D12同意經修訂案情撮要。本席現簡述案情。

3.童樂居是香港保護兒童會轄下其中一間註冊幼兒中心,為社會福利署(「社署」)轉介的初生至三歲兒童提供24小時住宿照顧服務。案發期間,D12在童樂居任職幼兒工作員,而1歲的男童G,因其父母無法照顧他,社署將他轉介至童樂居留宿。

4.2020年6月29日,D12開始在童樂居任職幼兒工作員。約於2021年9月2日,她獲解釋童樂居的職員守則(「該守則」),並在該守則上面簽署。該守則訂明,童樂居嚴禁職員對兒童施行任何形式的體罰或暴力行爲、所有職員均有責任照顧兒童、不可忽略兒童,並須確保兒童安全以及關顧兒童的情緒需要,用溫和的語氣及在不令兒童驚怕的氣氛下施教。

5.2021年12月17日,香港保護兒童會收到童樂居鄰近居民謝女士的電郵。謝女士指稱有職員在童樂居戶外範圍襲擊兒童。童樂居時任院長崔女士檢視同樂居的閉路電視片段,於12月21日向社署報告,並於2021年12月22日報警。

6.警方接報展開調查,並檢獲涵蓋2021年9月18日至2021年12月28日期間童樂居室內以及戶外範圍的閉路電視片段。經翻看上述閉路電視片段,發現共407宗虐兒事件。警方向崔院長展示相關閉路電視片段作辨認用途。經辨認,發現D12在以下事件中故意襲擊、忽略及/或虐待兒童。

7.2021年12月21日2030時左右,男童G與另外約11名兒童躺在睡房2內各自的嬰兒床上。D4及D12走向男童G,D12捉住男童G雙手把他的雙手大力向下按壓,而D4則在同一時間捉住男童G雙腳,大力把他的雙腳往其頭部方向按壓。兩名被告維持以上動作至少7秒。

8.約4分鐘後,他們再一次對男童G作出相同行爲:D12把男童G的雙手大力向下按壓,而D4則在同一時間大力把男童G的腳往其頭部方向按壓。D4及D12上述的行為導致男童G受到不必要的痛苦及苦楚。

9.2022年1月25日,D12被拘捕。

刑事定罪記錄和認證供詞

10.根據警方的資料,D12現年27歲,未婚。她在被捕前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11.被捕後,她被控多項同類罪行。她於2023年5月23月因九項虐兒罪在九龍城裁判法院被判監4個月34星期(案件編號KCCC 285/2022),下文加以說明。

求情

12.陳大律師代表D12。他在日期為11月29日的書面陳詞中簡介D12的背景。在庭上他指D12為家中幼女,有一名長兄。父母於2012年離異,其長兄後來離家,與D12失去聯絡多年。D12一直與母親同住。父親目前無業,母親兼職清潔工。母親需定期到普通科門診接受治療。D12投身社會工作後,成為了家庭的主要經濟支柱。

13.D12來自破碎家庭,深明家庭的關愛對幼童成長的重要性,因而從小希望投身幼兒教育工作。她報讀了香港教育大學的幼兒教育高級文憑,順利畢業後,決心投身育嬰工作,最後受童樂居聘用為幼兒工作員,負責到嬰兒組當值。其後她曾到韓國進行工作假期,回港後再次獲童樂居聘用。

14.D12被編排到幼兒組,負責照顧2至3歲的幼兒。她的職責除了照顧孩子每天的起居飲食外,也需要維持課室秩序,確保孩子能夠在有秩序的環境下學習。

15.她在童樂居被解僱後,兼職飲品店店員直至被拘留。

16.陳大律師解釋D12之所以犯案,是因為正值疫情嚴重之時,人手短缺,工作壓力比平常更大。雖然D12有相關工作經驗,但因為無法維持課室秩序而感到很大壓力,變得沮喪和迷惘。他強調這是犯案背景,並非有效減刑因素。

17.D12自認愧對她曾傷害的每一位幼童,也辜負了幼童家長和社會托付於她的期望。她痛悔自己愚昧的行為,並爲此事十分自責和內疚。她深明自己觸犯了嚴重罪行,甘願接受懲罰。她在親筆撰寫的求情信中表示,自己沒有尊重幼兒工作員的身份,捨難取易,做出不恰當的行為。

18.另外,陳大律師指出,本案與KCCC 285/2022源為同一案件,區域法院法官下令將D12面對的不同控罪分拆審理,其中D12獨自被控的九項虐兒罪須轉介回裁判法院處理。其後D12在KCCC 285/2022承認上述九項控罪。D12現正因KCCC 285/2022案而服刑,將於2023年12月28日刑滿出獄。他希望本案的刑期與KCCC 285/2022案的刑期部份同期執行。本席遂向陳大律師表示,本案的刑期只能與D12現正服刑的剩餘部份同期執行。陳大律師表示不同意。他認為法庭可以命令本案的刑期可於現正服刑的刑期的任何時間同期執行,而不是與現有刑期的剩餘部份同期執行。本席邀請陳大律師提供案例支持他的說法。就此議題,控辯雙方經商討後,希望法庭給予時間再作進一步陳詞。

19.與此同時,控方鍳於本案與KCCC 285/2022有關,邀請法庭參考 Cross and Cheung, Sentencing in Hong Kong (10th Edition) 第 [49-35] 段:

“if an accused has already been sentenced for other offences and is to be sentenced again, it has been recommended that the court should approach the question of sentence as if the two cases had been heard together: R v Tong Hoi Fung [1988] 1 HKLR 610. The court is then required to go one step further in relation to the indication of the starting point. That is because the principle that the court should identify its starting point applies, not merely to the offences for which the court is to sentence the accused, but also to those cases in which the court is approaching the question of sentence as if the current offences and the previous offences had been put together: R v Tsang Chiu Man [1996] 3 HKC 94.”

20.控方又引述在 R v Tong Hoi Fung [1988] 1 HKLR 610,上訴法庭指出:

“… to approach this matter as if the two cases had been heard together and look on that basis at the totality of the sentence. That is the approach we think is correct.

This Court has said time and time again that where there is more than one offence of a similar nature committed at different times it is right for the Court to award a higher starting point than if there had been only one offence”

21.是故,控方呈上 KCCC 285/2022 案的案情撮供法庭參考。

22.陳大律師在日期為12月7月的書面陳詞援引了數宗上訴法庭和原訟法庭的判案書: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國強 CACC 379/2005、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馮家慶 [2006] HKCLRT 105和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Phan Thi Luong HCMA 347/2017。他考慮了上述案例之後,現在表示「法庭在判刑時是會受到剩餘未服的刑期的限制,就本案的情況而言,法庭看似只能就剩餘兩星期的刑期判處同時執行的命令。」

23.控方去信法庭(日期:2023年12月11日)同意辯方現在的立埸並引述 Cross and Cheung, Sentencing in Hong Kong (10th Edition) 第 [44-15; 44-16] 段:

“Whilst a court can project a sentence forwards, it does not possess the power to direct its commencement at some earlier time. The backdating of a sentence is contrary to law… ”

判刑

24.判刑時,本席已考慮了本案和 KCCC 285/2022案的案情、求情陳詞、求情信、D12參加童樂居舉辦活動的照片和相關案例。

25.正如陳大律師援引 HKSAR v Ding Yuk Kwan CACC 24/2008,上訴法庭指出這一罪行的最高刑期為十年監禁,立法機關於1995年大大提高了最高刑期,從而表明立法機關打算嚴肅對待此類罪行。法庭必須對當前犯罪行為的嚴重程度進行評估,而在判刑時必須考慮的所有因素中,以保護弱勢/兒童及阻嚇他人犯案為主。眾所周知,照顧兒童的人在履行這項職能時會承受壓力,但為了保護兒童,照顧者必須控制自己的行為。另外,法庭也會考慮兒童有沒有因被虐或疏忽照顧而確實有長期殘疾或有此風險。法庭亦會考慮施虐者的行為是單一事件或是由一系列行為構成。

26.陳大律師提請法庭注意 HKSAR v Wong Wing Man, Mandy alias Wang Xuexin & Anor HCCC 76/2017案。法庭在判刑時考慮的因素包括兒童的個人因素及情況、犯案者與兒童的關係、犯案者對兒童的責任、兒童所受的虐待及或忽略程度、時間及最終造成的後果、以及長遠對兒童身心造成的影響。

27.控方在庭上播放只有畫面而沒有聲音的案發片段。畫面顯示男童G與多名幼童各自躺在嬰兒床上,大部分看似正在睡覺。這些幼童包括男童G沒有下床;沒有表現頑皮;沒有作出任何挑釁性的行為。男童G只是躺在自己的床上,把雙腳提起。此時,D12立即走向男童G的床頭,而D4也立即走到床尾。D12捉住男童G雙手把他的雙手大力向下按壓,而D4則在同一時間捉住男童G雙腳,大力把他的雙腳往其頭部方向按壓。二人的行為表現出默契。他們放手後,男童G的雙腳便放在床上。約4分鐘後,當男童G的雙腳再次提起時,D12和D4二話不說,非常合拍地作再次作出以上動作。

28.經考慮案情和片段後,本席認為本案有其嚴重之處:

(a)  D12對男童G有照顧的責任。她作為照顧者破壞誠信,親手作出一些導致男童G承受不必要苦楚的行為;

(b)  D12不是單獨行事,她與D4一起犯案;

(c)  兩名被告是成年人,竟欺負一名只得一歲的幼童;

(d)  男童G因年幼,不能躲避,不能用言語或行為作出任何反抗,更不能投訴;

(e)  整件事件分開兩部份,不是單一動作而是一連串的動作:D12在第一次施虐維持7秒之後,再次於4分鐘後重施故技向男童G施虐,第二次維持約30秒;

(f)  雖然兩次施虐時間不算長,但施虐的力度是大的。D12用力按壓男童G,她與D4將男童G當成布公仔般,把他的雙腳扭動,達到他們想得到的效果;

(g)  承上,男童G當時僅一歲,被人大力按壓。雖然沒有證據顯示對男童G身體造成表面或永久的傷害,但確實不能忽略這樣做會令他承受不必要的苦楚,及潛藏對身體受傷害的風險。

29.雖然案件的情節並非同類案件中最嚴重的類別,但法庭有責任傳遞訊息:這種罪行不能容忍,所以判刑需具阻嚇性,不僅要反映被告的罪責,還要阻嚇有意犯案的人,也要反映公眾的憎惡。

30.就此控罪,本席採納33個星期作量刑起點。D12因認罪可獲扣減刑期三分一。除此之外,沒有其他有效減刑因素。故此,D12理應被判22個星期監禁。

31.然而,根據上文提及的法律原則,本席必須考慮D12於KCCC 285/2022以及本案的整體罪責,從而為兩案定下一個合適的量刑起點。

32.關於KCCC 285/2022案,D12承認九項虐兒罪 (控罪五至十三),涉及九名年約1至3歲的幼童,犯案歷時3個星期由2021年12月1日至21日,而犯案行為大致包括:用力敲打幼童的頭;抓住男童的腳,把他的雙腿分開,又把雙腿彎曲到嬰兒床的邊緣,並過度伸展他的雙腿;跪在男童身上6秒,拉著他的衣服和右腿把他翻了個身,用右膝壓在他的大腿上11秒;女童的臉;打男童的臉;用腳踢男童的肩、打男童的頭;抓住女童的肩膀,用力將女童摔倒在地;拖著幼童把他丟到她的右邊,又把幼童困在地上她兩腿之間,而她的雙腳踩在幼童耳朵旁的地上,又用右腳將幼童滾動,用腳踢幼童手臂。就以上控罪,她認罪後被判4個月34星期。

33.經考慮兩案被告的罪責之後,本席認為24個月監禁刑期足以反映D12的罪責。D12因認罪,可享三分之一刑期扣減。扣減後的刑期為16個月監禁。

整體量刑原則

34.若是本席只處理涉案控罪,D12會被判入獄22個星期,但本席須整體考慮D12於兩案的罪責。D12快將完成KCCC 285/2022案4個月34星期監禁 (約50星期)。上文已交代兩案以24個月為量刑起點,又因認罪減至16個月監禁 (約64星期) 。為了達致兩案的總刑期為16個月,本席下令涉案控罪的刑期進一步下調至14星期 (約64星期減去約50星期),全數刑期與KCCC 285/2022案分期執行。

  ( 王詩麗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