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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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三被告人承認第一控罪的「串謀詐騙」,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 條予以懲處。罪行詳情指李柏彤Jason(前稱李澤彤Jason)(第一被告人)、譚永衡(第二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於2016年2月18日至2016年6月13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一同串謀和與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串謀以不誠實手段詐騙 瑞安亞洲有限公司 (「 瑞安 」)的現有及潛在客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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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79/2022 [2023] HKDC 155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67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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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及案情 1.第三被告人承認第一控罪的「串謀詐騙」,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 條予以懲處。罪行詳情指李柏彤Jason(前稱李澤彤Jason)(第一被告人)、譚永衡(第二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於2016年2月18日至2016年6月13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一同串謀和與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串謀以不誠實手段詐騙瑞安亞洲有限公司(「瑞安」)的現有及潛在客戶:
2.2016年2月18日至2016年6月13日期間,共有十名受害人被騙將總額港幣5,914,500元交給宣稱金融中介機構的瑞安。受害人接到瑞安職員的推銷電話,獲告知可從銀行取得低息貸款,方法是向瑞安支付若干金額的款項作為抵押或資產證明,或用作結清欠下其他財務機構的債項。部分受害人亦被勸說抵押物業來向放債人高息借款,從而籌集所需款項來支付瑞安。受害人把款項交給瑞安後,取不到瑞安承諾的低息貸款,亦聯絡不上接觸他們的瑞安職員。 3.於2016年2月18日,第一被告人在香港註冊成立瑞安,及成為瑞安的唯一董事及股東,案發期間亦然。 4.於2016年4月5日,第一被告人在富邦銀行開設瑞安公司帳戶832-0-708029-9(「瑞安帳戶」)。第一被告人是帳戶唯一獲授權簽署人。 5.於2016年3月7日,瑞安與文祥有限公司簽訂租約,租用海富中心第一座5樓501室(「瑞安辦事處」)。第一被告人代表瑞安簽署租約,結清租金按金及首月租金。 6.於2016年6月13日,警方搜查已空置的瑞安辦事處,檢獲一些空白申請表格、名片及文具。警方從一個文具盒上套取到兩個指紋,證實為第三被告人右手中指及無名指的。 7.附錄一列出控方第一至第十證人向瑞安付款的日期、支付款額、和付款原因。他們確認假如涉案款項並非用作申請貸款,他們不會把款項交給瑞安。 8.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在認人手續分別認出第三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為瑞安職員在瑞安辦事處接待他們和處理他們的貸款申請。 9.警方從富邦銀行檢取控方第三證人在本案發給瑞安的70萬元支票,並送交指紋檢驗。該支票上套取到的其中一個指紋是屬於第二被告人的右拇指。 10.於2016年2月至4月,控方第三證人接到瑞安職員的電話推銷低息貸款。於2016年4月9日,控方第三證人到瑞安辦事處,由第二被告人接待。第二被告人自稱Ken Chiang派名片給控方第三證人,名片顯示第二被告人在瑞安的職銜是mortgage executive。第二被告人向控方第三證人介紹一個低息貸款計劃,若他提交70萬元給瑞安作資產證明,便可從中資銀行借得210萬元低息貸款。 11.於2016年4月18日,第二被告人要求控方第三證人以現金支付70萬元,但控方第三證人拒絕並表示只會用支票。於2016年4月19日,控方第三證人在瑞安辦事處把一張70萬元支票交給第二被告人。第二被告人向控方第三證人發出收據,並要求他簽署一份委託聲明書和一份委託申請貸款及轉介服務合約。 12.於2016年4月29日,控方第三證人再到瑞安辦事處簽署一份委託收據和委託聲明書,由另一名職員李先生接待。李先生告訴控方第三證人瑞安會在2016年5月20日前為他申請華僑永亨銀行資產戶口,及把他提交的70萬元存入該戶口。於2016年6月,控方第三證人多次致電第三被告人和瑞安查詢,但無法聯絡他們。 13.於2016年5月,控方第二證人接到瑞安職員的電話推銷低息貸款。於2016年5月23日,控方第二證人前往瑞安辦事處,由第三被告人接待。第三被告人自稱Mike Chan和派名片給控方第二證人,名片顯示第三被告人在瑞安的職銜是mortgage executive。第三被告人帶控方第二證人入辦公室,當時房內只有他們二人。第三被告人向他講解貸款合約的條款,內容大致為控方第二證人將向中信銀行作出借貸,瑞安不會收手續費,而只會與銀行對分利息。第三被告人表示會協助控方第二證人向銀行申請一個需要現金抵押的資產戶口,若控方第二證人申請200萬元貸款便需提供40萬元現金作抵押,並於5月24日下午交給瑞安。第三被告人要求控方第二證人簽署一份委託申請貸款及轉介服務合約。當第三被告人要求控方第二證人以現金付款時,控方第二證人提出以轉帳、支票或本票的方式,但第三被告人建議以現金支付。 14.於2016年5月24日,控方第二證人在瑞安辦事處把40萬元現金交給第三被告人,後者向他發收據。 15.於2016年5月25日,第三被告人向控方第二證人說若提交100萬元現金作抵押,便可申請500萬元貸款。控方第二證人說他沒有足夠現金,第三被告人回答瑞安可以墊支40萬元,控方第二證人只需多付20萬元便可。於5月26日,控方第二證人在瑞安辦事處將20萬現金交給第三被告人。第三被告人向控方第二證人發出收據後,稱現在瑞安只可墊支10萬元,控方第二證人需共付90萬元,即多付30萬元才可。 16.於2016年5月30日,控方第二證人在瑞安辦事處將30萬元現金交給第三被告人。控方第二證人共付了90萬元現金給第三被告人。控方第二證人要求第三被告人提供中信銀行500萬元貸款預批書給他看,但第三被告人拒絕,而只給控方第二證人收據和一張日期為2016年5月31日和由第一被告人用瑞安帳戶簽發的100萬元劃線支票。 17.於2016年6月7日,控方第二證人兌換該支票,但銀行職員告知瑞安戶口餘額不足,無法兌現支票。控方第二證人亦無法聯絡瑞安或第三被告人。 18.於2016年8月23日,警方拘捕第二和第三被告人。 19.在警誡會面,第二被告人表示他不認識本案受害人、第三被告人和瑞安,和沒有財務借貸的工作經驗。第三被告人則拒絕回答問題。 20.由2016年2月18日至2016年6月13日,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在香港串謀和第一被告人及其他身份不詳的人,以不誠實手段詐騙瑞安的現有及潛在客戶,向他們虛假地表示瑞安可協助他們從銀行取得低息貸款、須向瑞安支付款項作保證金、資產證明或清還欠債,以取得該等貸款,藉此誘使和導致該些客戶向瑞安支付款項。 刑事紀錄 21.第三被告人曾干犯12宗案件,包括DCCC 923/2020。就該案的三項欺詐罪,他在2021年被判監共32個月,現在已服刑完畢。 求情 22.第三被告人現年49歲,已婚。他是飲食業主管,月入約2萬元。其父現年70歲,長期患有腹主動脈瘤、前列腺癌、心臟病及高血壓,由第三被告人及妻子照顧。 23.案發後,第三被告人取得衛生督導員食物衛生證書、並修讀了物理治療助理、護理員及的士司機職前課程和四個神學課程。辯方呈上這些活動的證明文件,和被告、其妻子及教會友人的求情信。 24.辯方指檢控有延誤,因為由本案於2016年2月發生至第三被告人於2022年5月被檢控相隔六年,當中由2018年2月至2019年4月控方的工作只涉及提供法律意見,以及於2020年9月27日第三被告人已就與本案性質相同的DCCC 923/2020被檢控[1]和在2021年10月21日認罪入獄。這六年間,第三被告人活在不確定的懸念及産生不會被起訴的合理期望。辯方認為根據 HKSAR v Chiu Chi Wing CACC 243/2012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安芷 [2007] 4 HKLRD 310,上述情況構成減刑理由。 25.辯方亦指DCCC 923/2020的案發時間和犯案手法與本案相若。所以,若控方就該案檢控第三被告人時將本案合併或同時作出檢控,法庭很大機會命令兩案的刑期大部份同期執行。因此,該案的辯方律師曾書面要求控方將本案的控罪一併提告,但控方沒有正面回覆。現在控方選擇於第三被告人就該案服刑後才就本案提告是對第三被告人不公平。所以,辯方希望法庭就本案量刑時考慮該案的判刑及整體性原則。 26.辯方認為基於上述因素,法庭可考慮判處社會服務令或緩刑;若法庭考慮判處即時監禁,基於第三被告人在本案的角色和犯案手法與他在DCCC 923/2020的相近,法庭可採納該案就每項控罪採納的量刑起點,即監禁四年,為本案第一控罪的量刑起點。 27.辯方也指雖然第三被告人在區域法院的第一個答辯機會表示不認罪,但他在下一個提訊聆訊已表示認罪,所以仍應得到刑期的1/3扣減。 控方回應 28.第一,控方指檢控沒有延誤,因為本案涉及23名受害人和四名被告,而警方需進行認人手續、指紋鑑證、及分析銀行戶口資金流向,所以調查需時。控方呈上時序表詳細解釋。 29.第二,控方不同意第三被告人活在不確定的懸念或産生不會被起訴的合理期望,因為於2017年2月10日當警方釋放第三被告人時,警方已明確提醒他本案仍在調查中,如有足夠證據將會再次作出拘捕及起訴。其後,於2020年9月27日,第三被告人就與本案性質相同的DCCC 923/2020被檢控[2],並在2021年10月21日認罪入獄。因此,第三被告人不會活在不確定的懸念或産生不就本案被起訴的合理期望。 30.控方亦依賴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訴蔡基信 [2003] 2 HKLRD 575中上訴庭的以下判詞:[3]
31.此外,控方認為 朱安芷 案不適用於本案,因為該案被告人被捕時立即招認所有控罪,但本案第三被告人在警誡下拒絕回答問題,所以警方需要安排認人手續和指紋鑑證來確定第三被告人的身分;再者,該案被告人作出賠償[4],但本案第三被告人沒有。 32.第三,本案與DCCC 923/2020不應合併,因為兩案的案發時段[5]和涉及的公司、共犯[6]及受害人都不同。但控方同意基於兩案的案發時段接近,縱使不合併,法庭仍可考慮若兩案同時提告,它們的刑期整體性,從而判斷本案的合適刑期。 33.第四,控方同意本案第一控罪的量刑起點為監禁四年,但認為第三被告人不是在第一個答辯機會表示認罪,所以不應獲得刑期的1/3扣減。 考慮 34.第一,本席認為檢控沒有延誤,理由是 (a) 控方陳詞提出的因素,(b) 時序表顯示警方及律政司的工作,及 (c) 由2019至2022年,社會事件和疫情對該些工作應有重要的影響。 35.第二,基於上述第29至31段中引述的控方陳詞,本席認為第三被告人沒有活在不確定的懸念或産生不會就本案被起訴的合理期望。 36.第三,基於上述兩點,本席不同意社會服務令或緩刑是合適判刑。 37.第四,本席同意法庭可考慮若本案與DCCC 923/2020同時提告,它們的刑期整體性,從而判斷本案的合適刑期。正如Sentencing in Hong Kong第十版第49-35段指出:
38.第五,上訴庭在HKSAR v Ngo Van Nam [2016] 5 HKLRD 1指被告人在早期階段(early stage)認罪可獲刑期的1/3扣減是有功用價值(utilitarian value);而無論如何,法庭在判刑上有壓倒性的酌情權(overriding discretion)。原文如下:
39.本席認為雖然第三被告人不是在第一個答辯機會認罪,但他在兩個月後的緊接聆訊表示認罪,這仍是程序的早期階段。此外,在該聆訊,第二被告人親自行事,所以法庭押後案件讓他申請法律援助。換言之,第三被告人表示認罪的階段對本案的程序沒有產生影響,因此仍有足夠的功用價值。所以根據本案情況,本席應行使酌情權就第三被告人認罪而扣減刑期的1/3。但本席強調,法庭是否行使上述酌情權是基於每宗案件的個別情況;而每名希望獲得刑期的1/3扣減的被告人應盡可能在第一個答辯機會表示認罪,避免將來的爭議及不會獲得1/3扣減的可能性。 判刑 40.考慮了上述所有事項後,本席就第三被告人面對的第一控罪以監禁四年(48個月)為量刑起點。他認罪,所以刑期獲扣減1/3至32個月。 41.若本案與DCCC 923/2020一同判刑,本席認為兩案的合適最終總刑期是監禁48個月。由於第三被告人就DCCC 923/2020已被判處監禁32個月,所以本案的合適刑期是監禁16個月。因此,本席再扣減本案的刑期16個月至監禁16個月。 42.所以,第三被告人就第一控罪被判處監禁16個月。
附錄一︰控方第一至第十證人的付款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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