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海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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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HCMA1140/2007一案中上訴人面對兩項控罪:(1)阻撓正在執行職務的警員,(2)沒有遵從交通燈指示,在聆訊後裁判官裁定控罪(2)罪名成立而控罪(1)罪名不成立。他不服定罪的裁決,提出上訴。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1131/200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1131及1140/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令及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1131及1140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傳票2007年第16468及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7年第56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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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梁海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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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 : 2008年2月15日

裁判日期 : 2008年2月15日

判 案 書

1.在HCMA1140/2007一案中上訴人面對兩項控罪:(1)阻撓正在執行職務的警員,(2)沒有遵從交通燈指示,在聆訊後裁判官裁定控罪(2)罪名成立而控罪(1)罪名不成立。他不服定罪的裁決,提出上訴。

2.在HCMA1131/2007一案,上訴人因同一項違例事項、即沒有遵從交通燈指示被傳票方式控告。控方在查明箇中原因後,向特委裁判官申請撤回有關傳票,當時上訴人因正在另一裁判官席前處理HCMA1140/2007原案,未刻出席聆訊,特委裁判官在上訴人缺席情況下,批准將傳票撤回。當天下午上訴人按照處理HCMA1140/2007原案裁判官的指示,出席特委裁判官席前,解釋早前缺席之理由,特委裁判官確認較早時作出批准撤回傳票的命令,並把案件押後以便上訴人決定是否就撤回傳票事宜作出訟費的申請。在其後的聆訉中,特委裁判官拒絕頒下訟費令。上訴人就該項命令,提出上訴。

HCMA1140/2007案的案情

3.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詳盡描述案發地點的環境:

案發地點在彌敦道與佐敦道交界的十字路口,該路段設有安全島分隔南北方向(彌敦道)行車線,所以當行人由東向西橫過馬路時,並不能一次過橫過整條馬路,必須首先橫過到位於一半的安全島上,再由安全島橫過到另一邊馬路(為方便及避免混淆起見,本席將行人由東向西橫過馬路時,由行人路到安全島,稱為『第一段』;由安全島橫過另一邊馬路,稱為『第二段』)。至於管制『第一段』和『第二段』的行人過路燈,並非在同一時間出現同一顏色。」 

4.控方第一證人是一名軍裝警員,他指事發時獨自站在該安全島上,他面向上訴人,看見他迎面橫過「第一段」到達該安全島時,管制「第一段」行人過路的燈號是「紅公仔」。他在安全島舉起右手示意上訴人停步,上訴人並無理會,繼續橫過當時行人之燈號正為「綠公仔」的「第二段」,警員於是立即追上,尾隨上訴人並在「屈臣氏」門外截停上訴人,他指他向上訴人解釋截停原因後,上訴人向他說:「我諗住人過我又過」。他本打算作出口頭警告上訴人了事,但上訴人否認有錯及拒絕按其指示交出身分證,並表示要回警署才交出身分證,他多次警告上訴人可能控告他阻差辦公罪名,但上訴人仍拒绝合作,情緒變得激動,及後需要其他警員到場增援,最後上訴人被拘捕阻差辦公罪。

5.上訴人則供稱,他是退休人士,非常清閒,所以根本無需在行人管制燈亮着「紅公仔」時,趕著橫過馬路。他指事發時當他尚未橫過「第一段」時,已見到警員站在安全島上,面向南方,當時「第二段」的行人燈是「紅公仔」,在安全島上已有十多人在等候橫過「第二段」,而「第一段」的行人燈則是「綠公仔」。當他橫過「第一段」時,他前方亦有另一途人同時橫過該「第一段」。他指第一證人在安全島並沒有示意要他停步,他會合那已在安全島上等候橫過「第二段」的為數十多人,一同正在等候橫過「第二段」時,控方第一證人指他剛才紅燈過馬路,他否認,並在「第二段」燈號剛轉「綠公仔」後,他跟隨其他人一同橫過「第二段」,控方第一證人當時和他一起橫過,並表示會控告他「紅燈」過馬路,後來當他到達行人路時,控方第一證人要求他出示身分證,又不理會他嘗試作出的解釋,上訴人表明要到警署才會交出身分證。後來增援的警員到場,在現場沒有警員宣布拘捕他。

上訴理由

6.HCMA1131/2007一案的上訴理由現簡述歸納如下:

(1) 檢控當局犯錯令致一案同日在兩庭審理,兩位裁判官處理方式不配合,程序混亂,導致上訴人當日須來回於兩裁判法院之間,費時失事,虛耗車資; 
(2) 特委裁判官未有充份考慮前因後果,誤指上訴人當日早上沒有出席聆訊乃屬「缺席聆訊」,並在他沒有出席聆訊時接納主控官批准撤回傳票的申請,等同橡皮圖章,而當上訴人該下午出席聆訊時,特委裁判官錯誤地只確認較早時作出批准撤回傳票的命令,未有先宣告早前之命令無效及給予上訴人發言的機會,重新正式處理控方撤回傳票的申請,屬程序上犯錯;特委裁判官無視本案情況特殊,既沒有深究檢控出錯的因由,亦沒有對檢控前程序的漏洞導致擾民及浪費法庭資源的情況提出遣責。 

7.HCMA1140/2007一案的上訴理由現簡述歸納如下:

(1) 裁判官未有充份考慮第一控方證人證供的疑點,錯誤裁定他為誠實可信的證人,及錯誤拒納上訴人之證供; 
(2) 上訴人在盤問證人及作供時,裁判官多次干預,審訊不公平;及 
(3) 定罪不安全及不穩妥。 

答辯人回應

8.就HCMA1131/2007一案,答辯人認同因該傳票檢控失誤,浪費了上訴人在刑事案件(即HCMA1140/2007原案)一整天的審訊時間,答辯人向法庭及上訴人致歉,及不反對上訴人的訟費申請,但指出訟費應局限於其正常收入的損失及因須出庭而需支付的交通費,但由於上訴人乃退休人士,故數額只局限於穿梭九龍城和觀塘裁判法院的交通費,以及今天到庭的交通費。

9.就HCMA1140/2007一案,答辯人大律師指裁判官就事實之裁斷,處於較上訴法庭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有優勢的位置。因為他目睹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絕對可以就那一方是可信的證人一點作出裁決。除非該裁斷是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又或在審訊過程中程序出錯,上訴法庭才會干預。大律師續指,從謄本可見,上訴人在盤問證人時很多時問題過於冗長、詞不達意,作供時有時未能點題,裁判官的干預,旨在弄清楚問題的核心、協助上訴人重組問題,或引領上訴人在點題事項上作供,以免費時失事,事倍功半。

裁決

10.本席先處理HCMA1140/2007案。本席已詳細閱讀聆訊的謄本,本席認同答辯人所指,裁判官的干預,目的在於協助上訴人向證人提問及協助上訴人作供,並不存在裁判官加入「格鬥場」導致聆訊有欠公允的情況,或阻止上訴人盤問證人以勾出疑點的情況。

11.上訴人在其上訴陳述書中列舉多項可顯示第一證人證供不盡不實的理據,其中以下兩點,上訴人作供及陳詞時也有提及,本席認為值得關注:

(1) 第一證人作供時明確表示當他目睹上訴人違反交通燈號即「紅公仔」橫過「第一段」時,上訴人是獨自一人,即當時並沒有其他人如他一般橫過馬路的(上訴宗卷第 58 頁N 至 S),但第一證人又指稱,他截停上訴人時上訴人對他說:「我諗住人過我又過」,而上訴人則堅稱他根本沒有說過該番說話,上訴人續指,該番說話的內容,亦與第一證人所稱他目睹的情況大相徑庭,但奇怪的是,第一證人的證供完全沒有顯示他即時指正上訴人的辯稱與其觀察不符。 
(2) 根據上訴人的證供(謄本第115頁M至V),他指「第一段」的紅燈出現6 秒後「第二段」就會轉為綠燈,而安全島當時的設計是長型,入口與出口各在一方,假若上訴人如警員所述「第一段」已亮起紅燈才横過,明顯地他正在橫過「第一段」時「第二段」已轉為綠燈,而他還需要行過「第一段」還要進入安全島、經過指示他停下的警員而視而不見的話,他根本未必可以趕及如如警員所述在「第二段」轉燈前橫過的。 

12.裁判官正確指出:

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大體上和被告人的證供是各執一詞,而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並無佐證或其他支持證供,所以本席須要特別小心謹慎處理他的證供。」 

13.他在裁斷陳述書指出:

本席裁定第一控方證人是一名誠實可靠證人,本席信納他將實情講出。他的證供合情合理,在被盤問下堅定不移,本席接納他的證供,並賦予絕對比重。 
  本席有考慮證供中之出入點,例如在被截停後,被告人拒絕出示身分證,第一證人向他發出兩次或三次警告,如不出示,會被控告阻差辦公等。本席認為是可以理解的,因為在那刻,當前問題是索取身分證,根本沒有人會蓄意計算著發出多少次警告。那些出入,並不會影響案中之關鍵點,也不會影響證人之一般誠信,亦不勾起任何疑點。」 

14.雖然本席在處理裁判法院上訴案件中曾經多次說過,裁判官是無需把其心路歷程鉅細無遺地展示人前的,然而,當控方證人證供出現矛盾或疑點時,被告人以至上訴法院實在有必要知道裁判官如何處理和調較該些證供矛盾或惹人產生疑竇的地方,從而對上訴人定罪的,這些原則,在一些控辯雙方只各得一名證人對事件經過各執一詞的案件,尤為重要。

15.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何肖嬋一案(HCMA799/2001)中,杜麗冰暫委法官指出該案是純粹靠女事主的證供來指證上訴人的,故有關分歧乃其證供可信性的核心問題。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只提及曾經考慮上訴人證供的分歧,但最後他認為該些差別並不重要,不能構成他對證人證供上有任何懷疑或保留。杜暫委法官認為這說法在裁斷陳述書來說並不足夠。

16.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只處理了第一證人究竟在向上訴人索取身分證時發出多少次警告,但並沒有處理上述兩項值得關注的議題,本席認為上述兩點上訴人所提出的質疑實與第一證人證供可信性息息相關。本席無從得知裁判官究竟是認為該些議題不具關鍵性、抑或根本沒有作出充分考慮,裁斷陳述書流於簡單,定罪不安全和不穩妥。下令上訴得直。

17.本席現轉處理HCMA1131/2007的上訴。該案的審理背景如下:上訴人本需在2007 年10 月30 日在特委裁判官席前應訊,然而HCMA1140/2007原案於2007 年10 月29 日在九龍城裁判法院審理,當日未能完成,須在10 月30 日續審。上訴人向裁判官表示他在10 月30 日早上須就被控同罪的傳票到觀塘裁判法院應訊,裁判官下令主控官對有關一案兩檢的情況作出調查及與觀塘裁判法院溝通,及通知後者上訴人須出席九龍城裁判法院的續訊。有見及此,特委裁判官在10 月30 日早上在上訴人缺席的情況下應控方申請批准將傳票撤回,並以「混帳」二字遣責檢控不當的情況。

18.然而HCMA1140/2007原案在10 月30 日並沒如期續訊,事緣裁判官用了一個上午時間了解上訴人就同一事件被票控的進度,期後裁判官建議上訴人親到觀塘裁判法院正式處理撤回傳票事宜。

19.檢控程序混亂,加上兩案凑巧分别在同一日續訊和應訊,上訴人分身乏術,處於兩難局面,疲於奔命,周旋於兩裁判法院之間,難免氣難平,才會向特委裁判官要求「控方就有關事宜作出承諾不再重犯,若然有關要求得到答允的話,他願意收取象徵式一元的訟費。若然有關情況未能改善,則他會認真考慮要求訟費及會提出上訴。」

20.本案無疑,上訴人在過程中真誠感到受屈。然而,本席亦相信,在今次情況特殊的事件中,特委裁判官無須上訴人親自應訊而第一時間批准撤回傳票、及裁判官給予上訴人機會親到觀塘裁判法院正式處理撤回傳票事宜,均以致力保障上訴人利益為大前提。本席不認為特委裁判官在上訴人下午應訊時,只確認較早時作出批准撤回傳票的命令屬程序上犯錯,其實這樣的做法,與宣告早前之命令無效,再重新正式處理控方撤回傳票的申請屬殊途同歸。當然,較佳的做法是主控官當時能就檢控出錯的因由向上訴人提出一個說法。今天答辯人大律師已就此作出解釋,並表示會向警方及檢控部門提出要求改善以免再出現如本案一罪兩檢的情況。

21.根據「刑事案件訟費條例」,若然控方撤回有關告發或控罪,上訴人有權申請訟費。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慨俠,HCMA631/1998一案清楚指出:

訟費一般只是指個人因聘用律師答辯而導致之法律費用。如被告人無律師代表,法庭一般只會要求控方支付被告人因為出庭要支付的交通費,或正常收入之損失。」 

22.答辯人大律師在今次聆訊中公平處理傳票檢控失誤的問題。在答辯人不反對上訴人訟費申請的情況下,本席下令上訴得直,並頒下訟費令。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 :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高梁卓然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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