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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996 年 2 月 6 日本案的第一申請人(‘妻子’)與第二申請人(‘丈夫’)在香港結婚。兩人在 2002 年 6 月 1 日分居;並在 2003 年 6 月 6 日一同提交離婚呈請書。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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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91/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 2007 年第 91 號 (原家事法庭共同申請 2003 年第 59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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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2008 年 1 月 23 日 判案書日期:2008 年 3 月 5 日 判案書撮要 1.1996 年 2 月 6 日本案的第一申請人(‘妻子’)與第二申請人(‘丈夫’)在香港結婚。兩人在 2002 年 6 月 1 日分居;並在 2003 年 6 月 6 日一同提交離婚呈請書。 2.2003 年 9 月 5 日區域法院就兩人的離婚申請頒發暫准離婚命令及在 2004 年 1 月 26 日頒發絕對離婚命令。 3.雙方曾就離婚財產分配簽署同意書並要求法庭根據該同意書的內容來制定命令,但妻子後來指丈夫沒有全面披露他的財政狀況,故此要求法庭重新制定離婚財產分配命令。 4.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葛倩兒經 22 天的審訊後裁定雙方的財政狀況如下:
5.葛法官認為妻子應獲得丈夫資產的三分之一,即$1,550,000.00。由於妻子已從丈夫取得 $758,000.00,所以她應再獲得 $792,000.00。妻子對判決提出上訴。 上訴法庭的判決 (1) 拒絕接納妻子針對葛法官就事實裁決的上訴; (2) 批准妻子就財產分配的上訴。本庭認為C. v. C [1992] HKLR 183 一案所訂立有關婚姻財產分配的「合理需要」原則不再適用。香港法庭應該依據英國案例 White v. White [2001] 1 A.C. 596, Miller v. Miller and McFarlane v. McFarlane [2006] 2 WLR 1283 及 Charman v. Charman [2007] 2 FCR 217 所訂立的「公平分配」原則,即除非有其他良好的理由,否則離婚雙方可平均分享婚姻資產。 (3) 本庭認為夫妻兩人在婚姻中的共同資產是 $5,365,000.00。丈夫的資產: $5,300,000.00 ($4,650,000.00 及他在審訊前已支付妻子的 $650,000.00)。妻子的資產是 $65,000.00。妻子可獲共同資產的一半,即$2,682,500.00。在扣減上述的 $65,000.00、$650,000.00及丈夫在原審後已支付妻子的 $232,040.00,妻子應再獲得 $1,735,460.00。 上訴法庭作出以下命令: (1) 丈夫需要支付 $1,735,460.00 給妻子作為完全及最終解決妻子財產濟助的申請; (2) 丈夫必須在三個月內將該筆款項支付給妻子; (3) 妻子必須在三個月內遷離雙方位於深井浪翠園的前婚姻居所;而丈夫就要在妻子遷出該居所的同一時間將該款項支付給妻子。 (4) 葛法官 2007 年 3 月 6日的押記命令更改如下:有關針對前婚姻居所的押記將會繼續至丈夫支付 $1,735,460.00給妻子為止。 (5) 法庭頒發臨時訟費命令:本庭對上訴訟費不作出任何命令。
第一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第二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葉巧琦大律師,法庭之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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