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d 訴 Lk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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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上訴引起了若干項關於應如何為離婚配偶制訂經濟給養的重要爭議點。

Cites 4 cases

Case No.CACV 91/2007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5 Mar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中譯本 - Chinese Translation]

CACV 91/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上訴案件2007年第91號

(原離婚共同申請2003年第59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一申請人

DD

 

 

 

第二申請人

LKW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林文瀚

聆訊日期:2008年1月23日

判案書日期:2008年3月5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1.本上訴引起了若干項關於應如何為離婚配偶制訂經濟給養的重要爭議點。

訴訟程序

2.訴訟雙方原為夫妻。為方便討論,本席在下文將繼續稱他們為夫妻。雙方於1996年2月6日在香港結婚,後於2002年6月1日分居,二人沒有子女。2003年6月6日,他們共同申請離婚,妻子是第一申請人而丈夫是第二申請人。在提出共同離婚申請的同時,雙方也請求法庭把他們在2003年6月2日達成的婚姻資產分配協議(‘該協議’)的條款,頒布為法庭命令。2003年9月5日,法庭頒布暫准離婚令,但有關的經濟安排則押後考慮。暫准離婚令頒布後,妻子指稱他們簽訂協議時,丈夫沒有披露某些重要的事情,她因而拒絕履行該協議,並且要求法庭判丈夫給她附屬濟助。2004年1月26日,法庭頒布絕對離婚令。

有關命令

3.妻子就附屬濟助提出了申請。經過22天的聆訊後,在2006年6月30日,暫委區域法院法官葛倩兒就丈夫要給妻子的經濟給養作出了多項命令。葛法官裁定丈夫擁有資產總值港幣4,650,000.00元,妻子有權獲得其中的三分之一,即港幣1,550,000.00元。由於妻子已收取丈夫付給她的港幣758,000.00元,所以法庭命令丈夫須向她支付港幣792,000.00元。

4.雖然當時雙方各有自己的生活,但仍共住在同一婚姻居所,因此葛法官命令妻子須在兩個月内遷出該婚姻居所,又命令丈夫須在妻子遷出時付給她港幣792,000.00元,作爲對妻子的申索的全部和最終的解決。

本上訴

5.雙方分別向葛法官申請上訴許可,但均被拒絕。妻子繼而向本庭申請許可,本庭(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和袁家寧)批予許可,因爲本庭認爲有必要考慮是否引用英國上議院White v. White [2001] 1 A.C. 596一案的裁決。丈夫沒有繼續申請許可。雖然雙方在本上訴中沒有律師代表,但本庭得到葉巧琦大律師以法庭之友的身份提供協助。

該協議

6.葛法官就給妻子的經濟給養作出命令時,顯然認爲“該協議”對雙方不具約束力。“該協議”對本上訴也不具參考意義。本文會略提該協議,因爲其內容包含的一些數字,有助於理解葛法官頒布的各項命令。

7.根據該協議的條款,丈夫會支付給妻子港幣1,016,000.00元,這數額是以下細項的總和:

(1)      港幣150,000元,由丈夫在雙方提出離婚呈請之日存入雙方的聯名戶口。這筆款項將於絕對離婚令頒布當日發放予妻子。

(2)   丈夫支付贍養費每月港幣6,000.00元,共36個月,總額為港幣216,000.00元。為保證丈夫會支付這項贍養費,丈夫須把港幣108,000.00元存入雙方的聯名戶口。

(3)   丈夫將支付妻子港幣650,000.00元,以收購婚姻居所權益的一半,即妻子所佔的部份。婚姻居所位於深井浪翠園,由雙方聯名登記,價值港幣1,300,000.00元。

(4)   妻子可於絕對離婚令頒布後兩年内,繼續在前婚姻居所居住。

8.丈夫已按照協議把港幣150,000.00元和108,000.00元存入聯名戶口。妻子已將婚姻居所權益的一半,即她所佔的部份轉予丈夫,並已收到丈夫付給她的港幣650,000.00元。她目前仍在上址居住。

妻子

9.妻子現年45歲,原是内地居民,畢業於清華大學。她畢業後一直在内地工作,1993年被調派到香港工作。雙方1996年結婚,婚後妻子不再出外工作,是全職家庭主婦。她在1998年恢復工作,每月收入約港幣10,000.00元。2003年10月她又再停止工作,當時她每月收入是港幣28,000.00元。2003年3月,她開設了一家貿易公司,從事紡織配額的生意,但後來生意失敗,公司在2004年3月結束營業。她自此不再工作。

10.妻子稱自己一度患上抑鬱症,並曾在2002年接受手術切除子宮腫瘤。她稱如果腫瘤擴大便可能要再做手術。

丈夫

11.丈夫現年46歲,職業是商人,曾為公司的獨資經營人,公司名為南國發展有限公司(‘南國’),亦曾任另外兩家有限公司,即潤力合成劑有限公司(‘潤力’)和潤科工業有限公司(‘潤科’)的董事兼股東。丈夫稱直到2002年5月爲止,他每月從‘南國’所得為港幣26,000.00元,而從潤力所得為港幣1,300.00元,自2002年6月起,他每月從南國所得為8,200元,而從潤力所得為港幣1,000.00元。

妻子的資產

12.葛法官裁定妻子擁有共值港幣521,574.00元的資產,即:

(1)      銀行存款港幣3,000.00元(以2005年1月計算);

(2)      白銀與黃金外匯孖展戶口結餘(以2005年1月計算)58,300.00美元,即港幣457,740.00元;

(3)   強制性公積金(‘強積金’)戶口結餘港幣19,000.00元;及

(4)   珠寶價值港幣46,000.00元。

妻子的謀生能力

13.葛法官又裁定,從妻子的教育背景和工作經驗判斷,她仍然有謀生的能力。葛法官裁定,妻子的精神和身體狀況不會影響其謀生能力,她有能力每月賺取不少於港幣15,000元的收入。葛法官裁定妻子每月合理的支出為港幣15,000元。

丈夫的資產

14.葛法官裁定丈夫名下的資產總值約港幣4,650,000.00元,這其中的港幣1,708,246.00元細項如下:

1)  (1)   個人銀行戶口結餘(以2005年7月計算)港幣28,000.00元 ;

(2)   南國的戶口結餘(以2005年7月計算)共港幣600元;

(3)   強積金戶口結餘共港幣56,000元;及

(4)   人壽保險單價值3,682.00美元。

2)  丈夫另擁有以下物業:

(1)   現時在其個人名下的婚姻居所,價值為港幣2,210,000.00元,尚欠物業按揭貸款港幣798,000.00元;

(2)   在本港某工業大廈的一個單位的權益的三分之一,價值港幣390,000.00元;

(3)   内地物業一所,價值人民幣53,000.00元。

資產總值達港幣1,708,246.00元。

15.葛法官又裁定丈夫擁有其他資產,共值達港幣2,950,000.00元。由於丈夫沒有全面披露其所有資產,所以葛法官依賴妻子提交的證據,證據指丈夫在2002年至2003年期間所擁有的其他資產包括銀行存款、股票及外匯投資等其他資產,總值達港幣2,950,000.00元。葛法官裁定在聆訊當時丈夫擁有的資產價值不會少於這數額。

16.葛法官將港幣1,708,246.00元和2,950,000元兩數相加,取其整數,得出總和港幣4,650,000.00元。

需作澄清的數

17.在原審判詞中有兩數項需作澄清。首先,葛法官在判詞第38段裁定妻子之前已收到丈夫向其支付的港幣758,000.00元。葛法官並沒有説明如何計出此數。雙方承認,在判決之前妻子已把婚姻居所權益的一半,即其所佔部份轉予丈夫,並因而獲丈夫支付港幣650,000.00元。港幣758,000.00元減去650,000.00元,餘數是港幣108,000.00元。這款項與丈夫存入聯名戶口作為贍養費保證之港幣108,000.00元數目相符。但這款項並沒有在聆訊時支付給妻子,這是在判決後才支付的。

18.需作澄清的第二個數項是港幣1,370,000.00元,即葛法官說妻子得以自行支配的款額。同樣,葛法官沒有説明她如何算出此數目,她評定妻子擁有資產共價值港幣521,574.00元。假如丈夫支付給她港幣792,000.00元,她擁有的資產,數目上只會增至港幣1,313,574.00元,而不是1,370,000.00元。無論如何,妻子辯稱,這港幣521,574.00元的數目並不正確,原因是強積金戶口中的結餘她是不能動用的,而且,該些珠寶實際的售價可能遠比估價低。妻子向本庭表示,葛法官在判決後的一次押記令申請聆訊中,承認這港幣1,370,000.00元數目並不正確。

19.本席認爲這兩款項的數目最終沒有影響判給雙方的整體經濟給養。

判決後的付款

20.判決後,妻子獲丈夫支付給她港幣258,000.00元,這是丈夫應付款額港幣792,000.00元的一部分。這是他們聯名戶口中的兩項款額即港幣150,000.00元與108,000.00元相加之和,減去丈夫扣取用作繳付銀行費用的約港幣25,000.00元,實得數額是港幣232,040.00元。

對事實裁斷的質疑

21.妻子質疑葛法官對事實作出的裁斷。丈夫在書面陳詞中亦對法官的裁斷提出質疑。但丈夫由於沒有就裁決取得上訴許可,所以沒有權利提出這樣的質疑。

22.妻子初時說,丈夫在判決後披露的一份文件揭示了他擁有更多的資產。然而,這説法後來證實為不確實,因爲她所指的該文件,實為當時葛法官席前的證據的一部分。

23.妻子又稱葛法官對丈夫資產的估計比實際的數目少了約港幣3,000,000.00元。此外,她又質疑葛法官對丈夫的行爲所作的裁斷。

24.妻子顯然非常能幹,她擬備了詳盡的陳詞,附以綜合了丈夫經濟狀況的文件和列表,以供參考對照。妻子其實是向本庭重復她已向葛法官作出的陳述。

25.本席認爲,案件在葛法官席前聆訊之久,足以反映雙方耗用了相當長的時期檢視對方的經濟狀況。葛法官已詳細分析她爲何不接納丈夫就其經濟狀況某些方面所作的證供。同時,葛法官也不接納妻子所聲稱的丈夫的經濟實況。葛法官亦考慮了丈夫的行爲,她裁定丈夫與人通姦是發生在雙方分居之後的。她的結論是,不把丈夫的行爲列入考慮並無不公平。

26.葛法官席前的聆訊過程,錄音沒有製成謄本。當然誰也不會預期雙方以目前披露的資源會有能力取得22天聆訊的謄本。

27.上訴法庭不會輕易干預任何原審法官對事實所作的裁斷,因為原審法官才有機會見到並觀察證人在其席前作供的表現,這是本席謹記的原則,本席不認為葛法官在事實的裁斷上有錯誤。妻子肯定未能證明葛法官就丈夫的經濟狀況作裁斷時,忽略了某些重要並且有關聯的證據。

28.雖然妻子稱她不能動用強積金戶口中的款項,而且珠寶最終出售時價錢可能遠比現在的估價低,但這些無論如何都是妻子的資產,而在這方面,葛法官採納的數字,本席亦不予調整。

爭議點

29.本上訴唯一的爭議,在於在法律上,葛法官只把丈夫資產的三分之一判予妻子究竟是否正確。

婚姻訴訟程序財產條例

30. 首先要研究的問題是《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香港法例第192章)第II部(簡稱“該條例”‘MPRO’)的條文規定了在婚姻訴訟和法律程序中法庭可以作出附屬濟助及其他濟助。根據第4條,法庭可以作出定期付款或整筆付款的命令。根據第6條,法庭可命令將財產轉讓、或作出授產安排的命令和更改授產安排的命令。根據第6A條,法庭亦有權命令將財產出售。

31. 第7(1)條規定法庭在行使第4、6或6A條所賦予的權力時應考慮的事項為:(條例中文文本如下)

‘(1)   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據第4、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a)    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b)      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c)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d)      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e)      婚姻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f)       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g)      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價值。’

32.“該條例”的第7(1)條的條文,與英國《婚姻訴訟法案1973》第25(1)條(即英國現行的《婚姻及家事法律程序法案1984》第3條)的內容幾乎完全相同。

‘三分之一’規則

33.葛法官把丈夫資產的三分之一判予妻子,但沒有解釋作此判決的理據。這種‘三分之一’規則(其實應適用於夫妻共同資產,並不限於丈夫的資產),始源可追溯至Wachtel v. Wachtel [1973] Fam 72一案。Lord Denning MR在第95頁說明:

‘如果我們只關注該家庭的資本資產,尤其是雙方的婚姻居所,就難免會像原審法官一樣,把資產給雙方各分一半,會是不錯的做法。如果之後各走各路,妻子不再向丈夫提出要求的話,這樣分配會是相當公平的,這只不過是把合夥資產分割而已,這是將來可能流行的,但目前妻子很少會滿足於只分到資本資產,她們大多都希望前夫另外給她們定期支付款項……[前夫]又要將收入的一部份作為子女的給養,即使子女與[前妻]同住。既然丈夫須用未來收入承擔上述責任,所以我們認為妻子不應兩者(資本資產的一半及收入的一半)兼得……。經過最審慎的考慮後,我們認為最公平的做法是以資本資產和未來收入各三分之一作為考量的起點。’

‘合理要求’原則

34.然而,這種‘三分之一’規則在1980年代的一宗案例Preston v. Preston [1982] Fam 17 中卻不獲認同,Ormrod L.J. 在第25頁說:

因此,純粹以數學方法計算妻子應獲判予總資產中的甚麼比份,在原則上是錯誤的,這一點是這三宗案例的判決所一致同意的。因此,Wachtel v. Wachtel [1973] Fam 72一案所建議的,即從總資產中分一半或分三分之一,這僅僅只是指引而已,雖然這指引可作為參考,有助於檢視按“該”條文所列考慮因素計算得出的初步數額。’

35.Ormrod L.J.在同一頁又指出,考慮到《婚姻訴訟法案》第25(1)條的結語所列出的其他因素及目標,第25(1)(b)條(即《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1)(b)條)提及該條的其他規定時用的‘需要’一詞的意思等於‘合理要求’。第25(1)條的結語說:

‘……在考慮雙方的行為後,在切實可行的情況下並只就下述目的,把雙方置於假設婚姻沒有破裂及假設雙方均妥為相互履行各自於對方的經濟義務和其他責任時的經濟狀況。’

36.上述結語在《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中被刪略,這些字句在1970年至1984年10月期間的英國法例中曾出現,1984年起亦被刪去。

37.Ormrod L.J.在第24頁又指出:

在極大多數的案件中,毋須考慮行使第25(1)條賦予法庭的最大權力,因為雙方可分配資源的多少本身對法庭行使酌情權就造成局限。在大多數案件中,這些資源都不足以滿足雙方分手後生活的合理需要;至於其他案件,如果資源較多的,要在不破壞或不嚴重損害丈夫事業的前提下實際可行地將資產變現,也對權力的行使造成另外一種約束。僅僅在極少數資產量非常大而周轉又不出現嚴重問題的案件中,才須考慮行使這一條賦予的酌情權之最大極限。’

香港案例C. v. C

38.C v. C [1990] HKLR 183一案中,上訴法庭(副庭長傅雅德、上訴法庭法官郭樂富和韓恩德)遵循Preston案的做法而不依Wachtel案的數學計算方法,採用了Preston一案及同一系列案例中列出的‘合理要求’。上訴法庭法官韓恩德解釋他採取這種做法的理據時這樣說:

在香港,婚姻法尤其是關於經濟給養的立法,其立法史表明了一種吸取英國經驗及傚法英國例子的立法意圖。這不可避免地並且適當地導致香港法庭重複使用英國案例和教科書。’

39.該上訴法庭認為,處理經濟給養的有關指引是:

4. 首先從[第7(1)(a)條]的規定著手,評估雙方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這一般會涉及評估由丈夫控制的家庭財富當中有多少是丈夫所貢獻的,但也須考慮雙方從其他來源例如繼承而取得的資源。

5.    下一步是評估上訴法院法官Ormrod多次提及的妻子的“合理要求”是甚麼。’

40.C. v. C.一案中,家庭的總資產值是港幣90,338,000元,妻子最終獲得港幣35,424,000元,或約為其百分之三十九。

White v. White

41.多年以來,英國法庭一直奉行‘合理要求’的做法,這種方法觸目之處是,在滿足一方配偶的,通常是妻子的‘合理要求’後,可能還剩下相當多的家庭資產,而這些資產就會判給另一方配偶,即丈夫一方。英國法庭近年來曾嘗試糾正這種相當不公平的家庭資產分配方法。

42.這努力的過程在新的千禧年取得了突破,上議院在White這宗經典案例中決定,一方配偶的‘合理要求’不應視為計算判給額的決定性因素。主判決由Lord Nicholls of Birkenhead頒布,其論點精要如下。

(1)   立法目的

43.經參考《婚姻訴訟法案》第25條所述因素,Lord Nicholls援引Dart v. Dart [1996] 2 FLR 286一案中上訴法院法官Thorpe的陳述,他認為:

賦予法庭這些權力,目的是使其能在夫妻離婚時或離婚後,而在雙方在此之前沒有達成協議的情況下,作出公平的財務安排。’(第604頁)

(2)   秉棄‘合理要求’的做法

44.他認為:

‘如果法庭不再使用“合理要求”一詞的話,或許可避免混淆。’(第608頁)

(3)   婚姻內夫妻地位平等

45.Lord Nicholls強調,夫妻在婚姻內地位平等並應在資產分配中反映出來。他裁定:

為達致公平的結果,夫妻間或他們分別扮演的角色之間絕對不容許存在歧視。典型的情況是夫妻分擔賺錢、理家和照顧子女的任務。傳統上,丈夫賺錢養家,妻子理家和照顧子女。這種傳統的分工已不是今天最常見的現象,很多時候夫妻作為家長也都各自要上班工作,有時候由妻子賺錢養家,而日間由丈夫理家和照顧子女。然而,不管夫妻選擇如何分工,或由於情勢所迫而這樣分工,要達致公平,在按第(f)段考慮雙方的貢獻時,不應因此厚此薄彼。如果他們在各自不同的範疇內對家庭作出同等的貢獻,那麼,原則上誰賺錢以累積資產並不重要,既不應偏幫賺錢養家一方,又不應針對理家和照顧子女的一方。’(第605頁)

(4)   平均分配的準則

46.Lord Nicholls接着提到‘平均分配準則’,認為應以此準則考證檢視建議中的分配方法是否恰當。他說:

‘一種實際的考慮隨之而來。有時候,法官在考慮法律條文後,結論是把可供分配的資產作大致平均的分配;但更多的時候並不如此。更多的情況是,法官如果在考慮過所有情況後作裁定,就意味著一方分得的將比另一方的多。法官在作出定論及沿此方向作出命令前,最好用平均“分配準則”來檢視其初步判斷是否恰當。一般的指引是,僅僅在有好的理由並限於以這理由為根據的情況下,才會偏離平均原則。法庭須考慮並說明偏離平均原則的理由,這有助雙方及法庭集中注意有必要確保不存在任何歧視。’(第605頁)

47.不過,他強調他並非倡議將平均分配提升為一種推定。

這不是又變相把平均分配提升為一種推定。在這樣一個領域的各種被公認為公平的標準有時在相對短的時間內會發生相當急劇的改變或發展,國會在30年前賦予法庭的酌情權使其可以因應這種發展作出及時的反應。這項廣泛的權力使法庭作出的經濟給養命令能合符當時社會對公平的認識。目前,為家庭福利而作出非經濟貢獻,其價值比以前更受重視。’(第605頁)

(5)   剩餘的資產

48.他又反對讓一方配偶(通常是丈夫)在對方的需要得到滿足後保留剩餘的資產的慣常做法。

但是,無論從法定條文看或從確保公平財產安排的根本目的看,我都找不到任何理由認為,申索人(即妻子)一方的經濟需要一旦得到滿足,答辯人有多少可用資產便變得不再重要。怎麼會不重要?如果多年來夫妻共同努力,丈夫直接投身業務,妻子在家打理家務作間接的貢獻,一齊白手興家,創立了具規模的生意,那為甚麼妻子只能得到經法庭評估其合理需要而判給她的資產,而丈夫卻可得到餘下遠比她多的資產?或許用另外一種方法問,在資產超出雙方經濟需要的情況下,為甚麼所有剩餘資產都要只歸丈夫所有?在個別案件中,鑑於具體的案情,或許還可以找到好的理由解釋為甚麼把對妻子的判給限於她的合理所需,而把剩餘的、遠比她所得多的資產留給丈夫。但純粹沒有經濟需要這原因本身不能成為充分的理由,否則就是穩穩然容許歧視滲入。應該記住,這些案件的申索人通常是妻子,所以用平均分配準則來檢視判斷是否恰當,相當重要。’(第608頁)

(6)   繼承的金錢和財產

49.至於一方配偶婚前已取得的財產及一方配偶婚後繼承所得的財產如何處理,Lord Nichols 這樣說:

簡單說,這種因素如果出現的話,就成為案件的具體情況之一,這代表了婚姻一方對家庭福利作出的一項貢獻,法官應予以考慮,並應判斷其在該特定案件中有多重要。該項財產的性質和價值,其在甚麼時候和甚麼情況下取得等都是應考慮的有關事宜。不過一般情況下,如果要滿足申索人的需要是不可不動用這項財產的,那麼這種因素的重要性縱然有,估計也不大。’(第610頁)

Miller / McFarlane

50.Miller v. MillerMcFarlane v. McFarlane [2006] 2 WLR 1283 這共同上訴中,上議院又一次考慮資產分配的問題。在Miller 一案中,婚姻只維持短短三年,原審法官在作出經濟給養的命令時考慮了丈夫的行為。在McFarlane一案中,夫妻都持有專業資格,優薪厚職,後來雙方同意下,妻子放棄了工作,專心照顧子女。案中的家庭資產不足夠讓雙方作清楚了斷的分配,妻子要求法庭命令丈夫給她定期付款。該判決要點如下:

1)    公平為依歸的做法

51.Lord Nicholls 重申,應捨‘合理需要’原則而取‘以公平為依歸’的做法:

多年以來,法庭所採用的原則,是考慮申索人(通常是妻子)的合理需要,並以此決定應該判給申索人多少財產。公平是在於能使妻子在離婚後仍然能以她已習慣方式繼續生活下去。這樣形式的無形上限已給上議院諸位法官在White 一案中所作的判決打破了,這凸顯了法庭有必要就一般原則作進一步的司法闡釋。’[8]

2)    公平原則三元素

52.Lord Nicholls 找出了公平的做法背後蘊含的三種元素或由此引申出來的三種原則。他說,要做到公平,首先要考慮的是婚生子女的福利,在此以外要考慮的就是以下三種元素或引申出來的原則:

(1)   經濟需要

‘公平這元素體現在婚姻關係當中,是指每一段婚姻關係或多或少都會產生一種錯綜的依賴關係。雙方分擔賺錢養家、理家、照顧子女的職責。互相依賴又引起互相扶持的責任。當婚姻結束時要體現公平,就要對雙方的資產作基本的分配,以應付雙方的居住和經濟需要,而分配時須作多方面的考慮,如雙方的年齡、未來的賺錢能力、家庭的生活水平、任何一方身體是否有殘障等。這些各種各樣的需要大多會是婚姻所引起的,但有一些不屬這一類,伴隨年齡和殘障而來的需要則屬於後者。’[11]

‘在大多數案件中,尋求公平只能到此為止。在很多案件中,有限的資產並不足以滿足兩個家庭的需要,法庭要設法合理地找到多一點資源,盡量滿足雙方的需要。尤其是在涉及子女的案件中,法庭可能需要求諸能賺錢的一方,以擴大可用資產的範圍,命令這一方用其未來收入作定期付款。’[12]

(2)   補償

某些婚姻生活方式日後會造成雙方之間值得注意的經濟懸殊,補償的目的是針對這方面予以補救。例如,雙方的某些生活上的安排可能使丈夫的賺錢能力大大提高,而妻子自己的賺錢能力卻因而被嚴重削弱。這樣妻子就會蒙受雙重損失:本身賺錢能力降低而又不能分享丈夫因此而增加的收入。這是經常發生的情況。由於婦女的傳統角色是負責打理家務和照顧子女,婚姻一旦破裂,她們可能仍會蒙受超出應有的經濟損失,雖然這情況已不及過去明顯。’[13]

(3)   分享

‘這項“均分”原則引申自婚姻中男女平等的這種今天普遍認識的基本觀念。婚姻常被形容為兩個平等主體的合夥。在1992年,Lord Keith of Kinkel 贊同Lord Emslie  所說的:現在‘實際上,任何夫妻在婚姻中都是平等的夥伴’見RVR [1992] 1 AC 599, 617。目前人們對這種看法的認同,未必一致,但已非常普遍。婚姻雙方互相承諾共渡一生,他們一起生活、一起工作。當這合夥關係結束時,雙方有權從合夥資產中分得同等份額,除非有充分的理由不這樣做。這是做到公平所起碼要求的。不過,我要強調的是前述“除非有充分的理由不這樣做”這句條件語。這種均分準則只作為輔助之用,不要奉為規則。’[16]

(4)   均分適用於所有婚姻

53.Lord Nicholls 認為,“均分原則”無論對短暫或長久的婚姻都適用。[17]

(5)   兩種財產

54.Lord Nicholls 反對把資產分為‘家庭’資產和‘商業或投資’資產兩種,[20]而認為應按財產的來源將其區分為兩類:

(1)   在婚姻期間非因繼承或饋贈而獲得的財產,又稱婚姻財產;及

(2)   非婚姻財產。[22]

(6)   婚姻續期及其影響

55.Lord Nicholls 認為,婚姻存續期長短可以影響對這兩種財產的分配。

a)    短暫的婚姻

Lord Nicholls 認為,就短暫的婚姻而言,

‘從公平的角度看,可能申索人不應分享對方的非婚姻財產的任何部分。資產的來源可以作為偏離均分原則的充分理由。這反映了一種直覺,那就是短暫婚姻破裂時雙方可互相追究的一般比較少。’[24]

b)    長久的婚姻

‘至於較長久的婚姻,情況則較為複雜。非婚姻財產是代表夫妻其中一方對婚姻所作出的貢獻,這種貢獻從公平的角度上會被重視,但隨著時間的過去,這種重視有時會被淡化,有時候不會。一方在剛結婚時帶來的一筆有限的積蓄,其受重視的程度經過多年後,比起一件價值連城的傳家寶引起的重視,可能很不一樣。關於這方面,一些須考慮的事項在上文引述White 一案時已提及。須考慮的事項無法盡列,但雙方財務如何安排是相關事項,應納入考慮之列。’[25]

(7)   定期付款與了斷原則

56.Lord Nicholls 首先指出,定期付款不應只限於贍養費的支付[31]:

‘我認為,法庭可以作出定期付款命令以滿足經濟需要,更尤其可以作出這種命令使離婚的另一方獲得補償。這是順理成章的。如果夫妻其中一方在賺錢能力上基於另一方在婚姻期間的付出而取得優勢,而在有需要時,法庭卻不能命令這受惠的一方用這優勢多給他帶來的收入的一部份來補償曾付出的一方的話,那就於理不合。如果認為他因為沒有資金資產就沒有責任以其在婚姻期間長期獲得的經濟利益向對方回以補償的話,那就最不公平。’[32]

57.至於了斷原則對用以補償不利的一方的定期付款令會產生甚麼冲擊,Lord Nicholls 有這樣的意見,

當然,恰當分配現有資金資產以判予補償,跟藉定期付款令判予補償兩者之間,在實際意義上截然不同。一筆過付款本身有一次性徹低解決的性質。就此而言,一筆過付款所代表的是一段失敗的婚姻中的經濟關係就此結束,它給過去劃上了句號。而定期付款所代表的卻剛好相反。未來收入和未來付款都意味著未來,這些形成雙方之間一種持續的經濟連繫。今天,大家都認為這種斷不了的連繫,弊端自見。’[35]

58.雙方在經濟上不作了斷,有其弊端,但儘管如此,Lord Nicholls 說明,在某些情況下是有理由命令一方定期支付款項作爲對其配偶的補償。

‘如果判定期付款令是為了應付受款人的經濟需要而提供給養,那麼作這種命令時以經濟依賴和生活困難等因素作為參考是恰當的;但如果是由於雙方在婚姻期間的分工造成日後經濟上的懸殊,而需要判定期付款令以對不利一方作補償的話,那就簡直不適宜考慮這些因素。如果申索人應該獲得補償,卻沒有可分配的資金資產的話,那麽,徹底了斷方法無論被社會認為有多可取,也難以成為不判予申索人這項補償的充分理由。’[39]

(8)   行爲

59.至於雙方的行爲是否有關聯意義,Lord Nicholls 認為:

在多數的案件中,要做到公平不一定要考慮雙方的行爲。因爲目前在多數的案件中,不當行為不是法庭據以判給經濟附屬濟助的根據。但如果情況特殊而且剛剛相反,以致不理會某方的行爲便會不公平的話,法例仍容許把該行爲納入考慮之列。’[65]

(9)   特殊貢獻

60.至於對如何評價雙方各別對家庭的福利所作的貢獻,Lord Nicholls 認為:

除非貢獻非常特出,以致不予理會便會有違公平,否則雙方不應倡議作為『特殊貢獻』情況處理。可藉以偏離平等原則的好理由不會在婚姻生活瑣事中找得到。’[67]

61.Lord Nicholls 又認為

特殊收入應視為可據以偏離均分原則的因素,但這是在,而且僅僅在不理會這因素便會有違公平的情況下,才應考慮。’[68]

Baroness Hale of Richmond

62.至於由其中一方帶進婚姻的,或憑一方的努力經營及其才幹創造的巨額財富,Baroness Hale of Richmond 認為處理方法應與White一案處理婚前財產、遺產和饋贈所訂下的方法一樣。她認為:

資產的來源可以考慮,但其重要性會隨著時間的過去而淡化。反過來說,條例明文規定法庭須考慮婚姻持續期有多長:見第25(2)(d) 條。如果該項資產不是“家庭資產”,或不是由雙方共同努力所創造的,那麽婚姻存續期有多長可成爲偏離平均分配準則的依據。由於我們現在所說的是偏離這項準則,所以本席寧可按家庭貢獻已作出或將會作出期間時段的長短,將分配額相應減少(見Bailey-Harris所撰“Comment on GW v RW (Financial Provision: Departure from Equality)” [2003] Fam Law 386, 388),也不按時間的積累來計算分配額(見Eekelaar 所撰Asset Distribution on Divorce – Time and Property” [2003] Fam Law 828)。這可以避免計算這種積累的程式在設計上的複雜性。[152]

本席對White Miller 兩案例的看法

63.WhiteMiller 當然對本法庭沒有約束力,但兩案都是極具說服力的權威判例,本席堅決採用WhiteMiller 兩案例對離婚時家庭資產分配的處理方法。雙方締結婚姻時,承諾創造共同生活。婚姻生活是平等主體的合夥,可能由丈夫出外工作而妻子留在家中照顧家庭,但雙方的貢獻是相等的。現時越來越普遍的現象是,家中有了家務助理,夫妻二人都出外工作,並對婚姻的福利作出同等的貢獻。

64.離婚時,家庭資產的分配應體現出當初結合背後的原則和精神。分配應以公平為基礎進行,意思是對於夫妻兩人不容許差別對待。要以平均分配為出發點,除非有好的理由要偏離。

65.香港法庭自C v. C 案至今採用了將近20年的「合理要求」原則應予放棄,並改用新的方法。這實在有必要,原因是C v. C 案的做法,是建基於當時英國處理婚姻訴訟的常規,而英國自2000年起已改用以「公平」為依歸的新方法。當時C v. C 案主張香港法庭採用英國婚姻訴訟的常規做法。現時香港的關於婚姻財產的法例,依然以英國那同一套差不多一樣的法例為基礎。自Cv. C 案以來,香港與英國之間的狀況亦沒發生劇變。但相反地,自1990年以來香港本身的社會和經濟都不斷發展,現在已成為主要的金融服務中心之一,而且常譽爲「世界城市」。這項平等原則又完全是香港《基本法》及《人權法案》所主張的。香港英國兩地之間無論在社會或經濟層面上,都無法找到任何顯而易見的差別,以致值得香港保留那以前的而且現已不再適用於英國的婚姻訴訟常規。上訴法庭(上訴法庭法官司徒敬、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及高等法院法官夏正民)在L v. C [2007] 3 HKLRD 819 一案中,雖然不認爲有必要就White 所用的方法進行分析,但認爲C v. C案已經過時,其所用的方法也不再符合需求。

66.雖然該新的「公平」處理方法推出八年後才為香港所引用,不過或許值得安慰的是,在英國這領域的法律在實踐中根基已更穩固,而對於其背後的原則應該如何應用,爭議也漸少。最重要的是在於其實際執行方面。White 案在平等原則的適用上,似乎有點躊躇,Lord Nicholls只請法官們用「平均分配準則」來檢視其所作的初步評估;而到了Miller 一案,上議院的大法官已把這原則鞏固為一種更明確的處理方法。Lord Nicholls 堅守的是,當這夥伴關係結束時,「雙方有權從合夥資產中分得相等份額,除非有好的理由不這樣做,這是做到公平的最起碼要求」。誠然,Lord Nicholls不想把平均分配提升為一種法律推定,因此繼續下去就這樣說,平均分配準則應用起來只「作爲輔助之用,不要奉為法則。」但可以肯定的是,他認為一般的做法是採用平均分配原,除非有好的理由不予遵循。這從Lord Nicholls 在Miller 案中的“平等分享原則”[20]及“分享的權利”[29]等用語可見一斑。

67.事實上,英國上訴法庭(Potter P., Thorpe, Wilson LJJ)在Charman v. Charman  [2007] 2 FCR 217案中對Miller案也有同樣的詮釋,認為這些語句形容的,不僅僅是用以檢視的一種準則[見第65段],更認爲Baroness Hale 在Miller 案中就這方面所作的闡釋最明確。Baroness Hale 是這樣說的:

我同意,究竟應一開始就以平等分享為原則進行分配,而在遇到有“需要”或“補償”因素以致可據以偏離該原則時,則不依循該原則?抑或先按“需要”及“補償”處理,然後將餘下的作等額分配?如何取捨,不可能有甚麼金科玉律可依。’

68.本席認為,現在否定“平等對待不一定等如平均分配”這種在過去的一些案例提出過的觀念是穩妥的。

適用的原則

69.本席知道家事法庭法官都關心WhiteMiller 兩案所確立的原則實際如何應用的問題,本席認為法庭在考慮附屬濟助申請時應採用下列相關原則:

(1)  如果雙方只有有限的經濟來源,在大多數的這種案件中,探討如何做到公平,應集中在如何分配雙方的資產以應付他們在居住及經濟的需要上。法庭可能需要作出定期付款令,以彌補可用資產的不足(Miller [11][12])。

(2)  如果在滿足雙方即時的居住及經濟需要後仍有剩餘的可用資產的話,剩餘的應予平均分配,除非有好的理由不這樣做(Miller [16],Charman [65])。這種做法不僅僅適用於‘巨款案件’,如果案件中,在滿足雙方需要後仍有剩餘資產可用的,也可適用。(Rayden and Jackson on Divorce and Family Matters Vol 1(1), para 16.26)

(3)  有關探討應分兩個階段進行:

1)  首先,計算雙方的可用資產,如財產、收入(包括謀生能力)和雙方現有及在可見未來相當可能擁有的經濟來源(Charman [67])。

2)  其次,分配這些資產時參考三項原則:需要原則(廣義解釋)、補償原則及分享原則。這些原則均可從第7(1)條找得到,而第7(1)(a)-(g)條列出的每一項,均可歸納在這三項原則的某一項下(Charman [68])。

(4)  ‘需要’原則下須考慮的事項:

1)  雙方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第7(1)(b)條);

2)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第7(1)(c)條);

3)  雙方的年齡(第7(1)(d)條);及

4)  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第7(1)(e)條)(Charman [70])。

(5)  ‘補償’原則適用的各種情況,例如:

1)  離婚時某方由於在婚姻期内爲了家庭利益作出了某些決定而導致其在離婚時將會面對的經濟劣勢。

2)  就短暫的婚姻而言,一方因締結婚姻而要承受的經濟不利(如有這種情況)。

3)  喪失可能獲退休金的權利:第7(1)(g)條(Charman [71])。

(6)  ‘分享’原則下的各種相關因素:

1)  雙方各別為該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第7(1)(f)條)。

2)  婚姻的持續期(第7(1)(e)條)。(但看下文)

3)  雙方的一些行為,指如果不予理會便會有違公平的那些行爲(Miller [65]; Charman[72])。

(7)  三項原則之間如果互相衝突時,

1)  處理這三項原則之間的一些無法協調的衝突,應適用‘公平’準則(Charman [73])。

2)  如果按‘需要’原則得出的結果顯示應判給的財產比按‘分享’原則結果可能判給的少,那麼原則上應採納後一種結果(Miller [28], [29], [139]; Charman [73])。

3)  如果按‘需要’原則得出的結果比按‘分享’原則得出的大,那麼原則上應採納前一種結果(Miller[142], [144]; Charman [73])。

(8)  ‘公平’原則適用於雙方所有的財產,包括‘婚姻財產’(即雙方共同創做的成果,這亦包括婚姻居所,即使該居所本來為其中一方所有,但因結婚而成爲婚姻居所的,也不例外)及‘非婚姻財產’(即藉繼承或贈與而取得的)的財產(Miller [22])。

(9)  平均分配原則無論在長久或短暫的婚姻中都適用,但就短暫的婚姻而言,‘非婚姻’財產可以作爲好的理由偏離平等原則(Miller [24]; Charman [66])。

(10)  ‘特殊貢獻’這概念是指由其中一方單獨賺取的‘特殊收入’。可以作為據以偏離平均分配準則的因素,但這是在,而且僅僅在如果不理會這因素便有違公平的情況下,才可適用。(Miller [68])。

(11)  如果一方配偶為家庭的利益放棄了高薪厚職,這可以是判予補償的理由(Miller [90-93])。

原則不能無遺盡述

70.要逐一列出可從WhiteMiller 兩案中引出的原則是不切實可行的。正如Charman 案的上訴法庭大法官觀察所得,上議院大法官在設定指引後,仍留下很大餘地讓其他法庭繼續發揮。本席在這裡只列出了那些本席相信在附屬濟助申請中最常見的原則。

其他司法管轄區的有關案例

71.White案的應用,葉大律師曾提述了多宗海外司法管轄區的判例。本席在本判案書中沒有加以提述,原因之一是,本席不想就這項對民眾生活有重大實際影響的議題進行過於學術性的討論。原因之二是,本席認爲上述兩項上議院大法官的判決和英國上訴法庭在Charman 案中就該兩宗判例所作的解釋,已足以清楚解答本上訴要考慮的問題。至於香港應否依循新的處理方法,這問題無需參考其他海外判例已可解決。

平等條文

72.鑒于同樣理由,本席也沒有提述《基本法》、《人權法案》《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中的關於平等的條文,也沒有提述《性別歧視條例》(第480章)中的反歧視條文,原因是本席認爲,只要從婚姻雙方地位平等來考慮,事情就可以得到解決。

White 案後香港的案例

73.葉大律師也提述了多宗White案之後的香港判例,比如F v. F [2003] 1 HKLRD 836, L v. L 案 (HCMC 6/2003, 2007年4月4日判決) 及C v. F 案 (D.C.M.C. 17010/2001, 2006年11月14日判決)。這些案例載述了對White案和Miller案的一些很有價值的討論,但本席沒有提述,同樣是因為本席想把討論範圍限於兩宗經典案例所闡述的各項相關原則,及Charman 案對這些原則的解釋。

可供分配的總資產額

74.本席認爲,可供分配的資產並非如葛法官所認為的僅僅是丈夫的資產,而是家庭的共同資產。葛法官裁定丈夫的資產為港幣4,650,000.00元,而妻子的資產為港幣522,740.00元。不過在雙方分居後,法庭判決前,丈夫已支付給妻子650,000.00元,以收購她在婚姻居所中所佔的權益,這是雙方不爭議的事實。本席同意袁法官的處理方法,即在計算丈夫的資產時,可能較好的做法是把這款項視作由丈夫控制的資產。因此,丈夫的資產價值為5,300,000.00元(4,650,000.00元 + 650,000.00元)。妻子說她已用了該650,000元作為減少她的孖展買賣戶口損失之用,而該戶口的結餘現已歸納為妻子的資產,葛法官亦這樣認定。換句話說,該650,000.00元最後已減至522,740.00元。由於該650,000.00元被視為丈夫的資產,因此在計算時,妻子資產價值的數字亦應作調整。在這情況下,本席會採取袁法官的處理方法,把妻子的資產計算為19,000.00元(強積金戶口結餘)加46,000.00元(珠寶),合共價值為65,000.00元。因此,共同資產是5,300,000.00元加65,000.00元,合計5,365,000.00元。

本案雙方貢獻相等

75.葛法官裁定,在本案中,丈夫與妻子各自對家庭作出了相等的貢獻。

妻子應獲一半

76.本席認爲,按平等原則,妻子應獲得共同婚姻資產的一半,即港幣2,682,500.00元。本案中,並無任何相反因素足以成為偏離平均分配原則的理由;7年的婚姻既不算很長也不太短;丈夫的行爲對分配不造成影響。應從上述的港幣2,682’,500.00元中扣除以下項目:

1)   妻子的資產65,000.00元;

2)   已付款額650,000.00元;及

3)   已付款額232,040.00元。

77.結餘為港幣1,735,460.00元。

命令

78.本席判本上訴得直,並作出如下命令:

(1)   丈夫須付給妻子港幣1,735,460.00元,作爲妻子提出的經濟濟助申請的完全及最終解決。

(2)   丈夫須在三個月内支付上述款項。

(3)   妻子須於三個月内遷出在浪翠園的前婚姻居所。丈夫須在妻子遷出前婚姻居所時,支付給她港幣1,735,460.00元。

(4)   現頒布臨時判令,不就本上訴的訟費作任何訟費命令。

79.葛法官於2007年3月6日作出命令,就浪翠園單位施加絕對押記令,直至丈夫清付港幣792,000.00元之餘款及利息爲止。本席現更改上述命令並作出新的命令如下:該絕對押記令繼續有效,直至丈夫全數清付港幣1,735,460.00元爲止。

80.葉巧琦大律師為本上訴做了詳細的研究,並且提供了寶貴的協助,本席謹代表本庭向她表示謝意。

翻譯

81.原審判決書是以中文撰寫的。但由於本席引述了大量英國判例的決定,而且本判決可能會用於其他家事訴訟案件中,這類案件又大多以英文審理,所以本席決定以英文頒布判決。法庭現在向雙方提供一份中文撰寫的判案書摘要,稍後會提供本上訴判案書的中文譯本。


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82.上訴法庭在前案已作出的判決,除非其為不慎作出的判決,否則本庭受其約束,這是久已確立的原則。本案中,沒有顯示C v C案例的判決是不慎作出的,因爲沒有跡象顯示在該案中法庭是在不知道或忘記了某一項對其有約束力的相關判決或某項不一致的法例條文的情況下作出該判決,而且沒有跡象顯示法庭如果有考慮上述資料的話,就必定會作出與此相反的判決(見案例Limb v Union Jack Removals Ltd [1998] 1 WLR 1354, 第34段)。

83.C v C 案例後有若干新的憲法權利和人權已獲確立,因此,或許即使這案例的判決並非不慎作出的判決,本庭仍可以再進行探討。但既然本庭前沒有關於上述的憲法權利和人權的陳詞,而雙方又沒有律師代表,所以本席認為,就本案而言並不適宜對此再進行探討。

84.因此,本席首先以C v C案例對本庭具有約束力為前提出發進行討論。不過,一宗案件的判決理由 (ratio decidendi)並不是其結論,而是達致該結論“必經的邏輯推理……的步驟”(見案例Saif Ali v Sydney Mitchell & Co [1978] 3 All ER 1033, 1040 h-j 行 Lord Diplock所言)。因此,本案的主要爭議點在於C v C 案例中,法庭是基於甚麼理由得到其結論的?而該案例的判決理由(ratio decidendi)又要求本庭採取什麼行動?討論過上述爭議點後,本席會就White v White 和Miller v Miller 兩案後英國的情況,提出若干觀點。

85.C v C 案例中,代表妻子的大律師向法庭指出,英國《婚姻訴訟法令》第25 (1) 條尾段所述的立法“目標”(即法庭應力求把雙方置於假如婚姻沒有破裂時的經濟情況)在香港《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條中已被故意刪去。基於兩條法例之間的這項分歧,代表妻子的大律師請求法官根據法庭所理解的香港當時的需要,自行解釋第7條,而不須理會任何英國案例(見第185頁E-F行)。

86.上訴法庭法官韓恩德(在宣告該法庭的判決時)也注意到上述該項刪略(見第185頁H行至第186頁B行),但認爲這不造成任何影響,而在“初步的結論”(見第188頁E至H行)甚至認為可能對妻子造成不利。法官考慮立法機關通過該與英國法例大致相若(但不完全相同)的《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條的立法意圖時,特別強調,過往歷史顯示,香港的法例一直緊隨英國的立法(見第185頁G-H行)。他認為“在香港,婚姻法尤其是關於經濟給養的部分,其立法史表明了一種吸取英國經驗及傚法英國例子的立法意圖。”(見第186頁A-B行)

87.基於上述觀點,法庭研究了英國案例後,歸納出一些法庭所稱的“指導意見或原則”(見第186頁D行)。據此,法庭採用了“合理要求”準則進行檢視,因為這是當時英國上訴法庭對有關的法例的詮釋(事實上,在White v White一案之前,上議院從沒有就該法例作出過判決)。

88.英國自上訴法庭就首宗相關案件作出了判決後的二十多年來,社會和經濟情況不斷發展,人權意識日漸提高,上議院有見及此,在White v White 一案對同一法例作出了相應的詮釋。考慮到前述C v C 案例結論背後的理由,White v White 案中的詮釋起了甚麼作用呢?在考慮這個問題的答案時,本席留意到以下幾點:(1)香港與英國一樣,社會也在不斷發展,人權意識一樣日漸提高;(2)這種法例屬於「與時並進」的類型;(3)雖然,1997年後上議院的判決對香港的法庭已不再具有約束力,但香港的立法機關應當知道C v C 案例的判決理由(即香港法庭是依循英國法庭對該法例的詮釋而行事的),也應知道上議院已對該法例作了新的詮釋,而立法機關在 White v White 一案之後,一直都沒有修訂有關法例以否定上議院的詮釋。基於上述的考慮,本席認為,儘管C v C案例沒有就憲法權利和人權進行考慮,本庭由於受C v C 案例判決理由約束,而須依循英國法庭對該條例的詮釋,所以必須引用上議院在White v WhiteMiller v Miller 兩案中所作的詮釋。

89.引用White v WhiteMiller v Miller 兩案,本席認為本案的情況簡單,判妻子可得共有家庭資產的一半是公平的。本席採用了原審法院判決所用的數字,並根據本案具體案情,劃分為幾個階段,作以下計算。

第一階段 —評估共有婚姻財產

(A)   丈夫控制的部份

(1)   在審訊中丈夫被裁定擁有資產共值4,650,000元(包括他沒有披露的資產,假設價值為2,950,000元的),

(2)   審訊前丈夫已付給妻子650,000元。

(1) + (2) 總額小計 = 5,300,000元

(B)  妻子控制的部份

(3)   她的強積金戶口結存19,000元

(4)   價值46,000元的珠寶

(注意    妻子婚後沒有工作,也沒有證據顯示她婚前有任何積蓄。雖然有證據顯示她有一個外滙買賣戶口,但葛法官並沒有裁定在丈夫與妻子分開後付給她650,000元之前,該戶口是有貸方結餘的,到審訊時,這筆款項已減至522,740元)。

(3)+(4) 總額小計 = 65,000元

因此,兩人的共有婚姻財產是(1)+(2)+(3)+(4) = 5,365,000元

第二階段 —共有婚姻財產分配

50:50 比例會達致公平分配,按此,妻子應得的財產是:[(1)+(2)+(3)+(4)] ÷ 2 = 2,682,500元

第三階段 —減去妻子所控制的資產和她在審訊前已收的款項

應從妻子應得份額減去以下款項:

(3)+(4)    妻子所控制的資產的價值(強積金戶口結存19,000 元 + 價值46,000元的珠寶 = 65,000元);

(5)          雙方分開後,在審訊前丈夫付給她的650,000元

(3)+(4)+(5) 總額小計 = 715,000元

第四階段 —葛法官應作的命令

因此,葛法官應命令丈夫付給妻子的數額是

她在共有婚姻財產中所佔的份額 2,682,500元
[(1)+(2)+(3)+(4)] ÷ 2  

減去

她所控制的資產[(3)+(4)]及  
審訊前丈夫付給她的款項[(5)] -   715,000元
  1,967,500

審訊後丈夫再付給妻子淨額232,040元(見上張法官判詞第20段),因此,本庭應命令丈夫付給妻子1,735,460元,並按照張法官的判詞所述方式付款,本席亦同意張法官的命令的其他部分。

90.上述命令是本庭唯一能作出的命令,因為本庭受

C v C 案例約束而必須依循英國的案例。不過,本席認為如Figgins v Figgins [2002] FamCA 688 案所提及澳洲的觀點,亦相當值得討論。就本案而言,英國案例只有終審法院才有權推翻,因此,本席希望如果有合適的、而雙方又有律師代表的相關案件,終審法院會優先處理。除此之外,葉大律師以法庭之友身分在本案中提供協助,本庭在此表示謝意。

91.最後,本席想指出,婚姻雙方雖然曾就婚姻資產的分配訂立協議,但遺憾的是,丈夫隱瞞了一些重要的資料(如葛法官所裁斷),以致協議須要作廢。上訴法庭(由上訴法庭法官司徒敬、袁家寧及原訟法庭法官夏正民組成)在案例L v C [2007] 3 HKLRD 819 中裁定,如果婚姻雙方就婚姻資產分配訂立了協議,而在協議訂立時不存在不公平或不合情理的情況,在協議訂立後也沒有發生預料之外的情況,雙方是應遵守協議的。假如丈夫坦白披露了他的資產狀況的話,那麼雙方就無須耗費時間及徒受苦痛了。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林文瀚:

92.本席同意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所說,合理要求原則現已過時。本席亦同意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就White  Miller 兩案對 C v C 一案的影響所作的分析。本席在L v L (HCMC1/2003,2005年11月18日判決)一案中,檢視該項原則某些未完善的地方。正如本席在該判案書第65段指出,問題在於香港的有關法律是否因C v C [1990] 2 HKLR 183 一案而被僵化。

93.在遵循先例(stare decisis)的原則下,本上訴庭應受其先前判決包括1997年7月1日以前的判決所約束。因此,C v C 一案對本庭具有約束力,但 C v C 真正的判決理由(ratio)是甚麽呢?

94.《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1)條設定了法庭的主要責任,而在C v C 一案中,上訴法庭就法庭如何行使第7(1)條所賦予法庭的酌情權作出了指引。其中一項重要指引是第187頁I行的結論:

“本席認爲,香港法庭可以並且應該多借助於英國法庭在這方面遠比香港豐富的經驗。”

95.上訴法庭法官韓恩德在該判案書提出的八項建議,是綜合了當時廣為引用的英國案例而概括出來的。

96.正如Lord Nicholls 在White v White [2001] 1 AC 596 一案所指出的,行使第7(1)條的首要目標,應該是達致對雙方都公平的結果。本席在L v L 一案中認爲,案例C v C 與這分析是一致的,本席的這看法仍維持不變。

97.Lord Nicholls 在Miller v Miller [2006] 2 WLR 1283 一案的判案書第4至8段中,進一步解釋了爲甚麼在體現公平時,必須配合當時的社會及道德價值觀。Lord Nicholls特別強調這些價值觀會隨著時代而改變,所以,要達致公平結果所要求的,也可能隨著社會環境的改變而變更。

98.因此,過去被視為公平的,今天已可能不再公平。

99.合理要求原則所設的無形限制之被打破,標誌着英國法院認同,要做到公平,英國的法律必須因應其社會和道德價值的轉變而向前邁進。

100.正如張法官在判詞中說,自1990年以來香港的社會和經濟一直不斷發展。跟英國的情況一樣,根據合理要求原則而設定的上限,已無助於達致公平這個首要目標。

101.換句話說,法庭在判給附屬濟助時,如果受到以合理要求為依據的處理方法所束縛,便無法在現今社會環境下忠誠地履行第7條所述的責任。

102.本席可以肯定說,上訴法庭假如今天須就C v C 一案作出判決,必定會以當前最新的英國案例為依據。

103.本席認為上文第94段所述的結論是C v C 一案的基本判決理由(ratio),而該些英國案例摘錄,只應視爲從該基本指引引申出來的論據。

104.英國判例法後來繼續發展,以致到了今天C v C 一案的基本判決理由(ratio)與摘錄中第7項建議已互相衝突。本席認爲,在此情況下,爲了履行第7條所賦予法庭的責任,並要以公平為首要目標,法庭應以該基本判決理由(ratio)為依歸。

105.基於以上的分析,本席認爲,本庭如果依循White v White 一案,秉棄合理要求的處理方法,並且在考慮雙方對家庭福利所作的貢獻時,採取排除歧視,平等看待的方法,認同兩性平等,那是不會有悖於遵循先例(stare decisis)原則的。

106.與張法官的看法一樣,本席認爲香港現時應該全然採納Lord Nicholls 及 Baroness Hale 在 Miller v Miller 一案所闡述的三項原則,即需要原則、補償原則及分享原則,作爲以附屬濟助的方式重新分配財產的依據。

107.至於這三項原則該如何實際應用,張法官在判詞中從英國案例概括出一套操作性相當高的摘要。由於法庭須就附屬濟助事宜作出裁定的案件,具體案情千變萬化,所以無論是在香港或是在英國,很明顯還有其他方面的問題仍待爭辯。正如英國家事法庭庭長Sir Mark Potter 在Charman v Charman [2007] 2 FCR 217 一案所說(見第63段),即使上議院大法官在White Miller 兩案中定出了指引,但仍然‘留有很大餘地讓法庭發揮’。

108.有關第7條的判例法很可能仍有進一步的發展。如果把本判決看作另一宗C v C 判例,從而再次僵化香港的有關法律,那會是令人遺憾的事。

109.本席之所以有所保留的另外一個原因,是本上訴的雙方都沒有律師代表;儘管本庭得到葉大律師鼎力協助,但如果就此假設本庭已聽取一項附屬濟助申請所可能引起的所有論點的話,是不切實際的。

110.張法官在判詞中已把本上訴案雙方的背景詳述,本席同意,以本案的這樣一個家庭而言,平均分配是適當的準則。

111.丈夫的論點主要集中於婚姻居所是用他父母的資金購買的。即使假設這是事實(雙方就這方面的事實是有爭議的),該婚姻居所都必須被視爲婚姻財產或家庭資產。無論購買該項財產的資金來自何方,都應適用平均分配原則,見Miller 案第22及149段。

112.基於上述原因以及張法官和袁法官所述理由,本席同意本上訴應判予得直。實際而言,丈夫如不將港幣1,735,460元付予妻子,妻子可根據押記令向法庭申請頒令出售婚姻居所。當然,她須在出售前遷離婚姻居所。出售後,妻子可從售樓之淨得益中取回港幣1,735,460元,而餘額歸丈夫所有。

 

(張澤
上訴法庭法官

(袁家寧)
上訴法庭法官

(林文瀚)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法官

第一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第二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葉巧琦大律師,以法庭之友身份出席

(本譯文由法庭語文組法庭文件及判詞翻譯組(JCD)合譯,署任法庭總傳譯主任吳瑞萍(Florence S. P. Ng)修改及校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