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志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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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承認三項「企圖盜竊」罪(控罪(一)至(三)),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9 條及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G 條,及一項「襲擊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控罪(四)),違反香港法例第 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36(b) 條,判刑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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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55/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55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2007年第2622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8年3月5日 裁決日期:2008年3月5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8年3月7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承認三項「企圖盜竊」罪(控罪(一)至(三)),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9 條及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G 條,及一項「襲擊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控罪(四)),違反香港法例第 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36(b) 條,判刑如下:
合共11 個月。 2.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本席在聆訊後駁回上訴,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承認案情事實 3.承認的案情很簡單。在案發當晚11 時左右,涉案的三部中型貨車都泊在石排街。一名司機駕駛另一輛車到達石排街時,發現屬於其公司的一部貨車開了燈。該司機上前檢視,發現上訴人在車廂內,正在拆無線電對講機。該司機阻止上訴人,並報警。警方人員到場調查,發現另有兩部貨車有被損壞痕跡。警員拘捕上訴人,警誡下上訴人保持緘默。其後上訴人承認控罪(一)至(三)。 4.三輛貨車均有損毁,損毁財物或維修費分別是1,500 元、500 元及500 元。 5.警員帶上訴人回警署,在進行搜身時,上訴人用手推警員胸部,導致該警員背撞牆壁。上訴人不聽從警告,還試圖咬該警員及另一名警員。最終警員使用胡椒噴霧控制上訴人。警誡下上訴人承認控罪(四)。 上訴理據 6.上訴人指他祇是企圖盜竊,未有成功盜竊;他雖在行動中損毁車輛,但因無金錢瓜葛,刑責比故意損毁車輛為輕;況且他雖有一次偷車盜竊記錄,但他祇被判往戒毒所服刑,裁判官採納6 個月為量刑起點是過重。 7.上訴人指他在一天內干犯一連串企圖盜竊,應全部判以同期執行。 8.總言之,上訴人指11 個月總刑期是過重。 答辯人回應 9.答辯人代表律師譚思樂回應指11 個月總刑期可能是較高,但非明顯過重。 討論 10.裁判官在判刑時考慮了上訴人年52 歲,有15 次犯事記錄,其中一次類同。裁判官考慮了案例黃廣然(譯音)[1]——一宗有關車輛內盜竊的案例後,就控罪(一)至(三),以6 個月為量刑起點。基於上訴人認罪,每項判以4 個月。裁判官如此說:
11.就控罪(四),裁判官考慮了上訴人在報案室內犯案,目無法紀,更不理會多次警告,最終要用胡椒噴霧才被制服,以3 個月為量刑起點,認罪後判以兩個月。 12.裁判官並考慮了總刑期,共判11 個月監禁。 13.黃廣然一案的上訴人涉及共六項車輛內盜竊,認罪後,裁判官以每項4 個月判刑,並全部分期執行,總共24 個月監禁。上訴法庭指每項控罪判刑無不妥,但裁判官應考慮是否有若干罪行是源於同一事項而須考慮整體刑罰。上訴法庭指總刑期2 年太重,將部分刑期增加至6 個月及9 個月,最終總刑期是15 個月。 14.上訴人在一晚內連續企圖在三輛車輛內盜竊,以本案的案情,雖則上訴人未成功盜竊,其刑責與已成功盜竊分別不大。若以每項控罪而言,6 個月量刑起點絕非過重;尤其是上訴人有多次犯案記錄,亦有類同記錄。上訴人指他的刑責相比故意損毁汽車者為輕,本席不能接納其論點。事實上,上訴人是為了達到盜竊目的而對車輛造成損毁。 15.若裁判官是以上訴人干犯一連串企圖盜竊而考慮整體量刑起點的話,該量刑起點絕不會是6 個月那麼輕。 16.本席須考慮的是總刑期11 個月是否過份嚴苛。本席認同譚律師的陳詞,11 個月總刑期可能是較重,但非明顯過重。 17.以11 個月總刑期而言,可說假設性的(notional)整體刑期起點是17 個月左右。以本案的所有案情及上訴人的背景而言,該假設性量刑起點亦非過重。 18.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
控方: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譚思樂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R. v. Wong Kwong Yin [1998] HKC 8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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