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長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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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鄭長勇被控四項控罪:第一項控罪為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第二至第四項控罪均為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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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55/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75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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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鄭長勇被控四項控罪:第一項控罪為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第二至第四項控罪均為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承認事實 2.鄭先生承認的事實可撮要如下。 第一項控罪(盜竊罪) 3.於2017年5月9日下午5時40分,控方第一證人停泊了一輛中型貨車(車牌號碼PR6094)於大嶼山東涌逸東街市地下上落貨區L13號車位。控方第一證人把他的Samsung智能手機(價值約港幣七千元)放在他貨車的儀錶板上,然後便離開了車輛去派遞貨物。當時車門是關上但並沒有鎖上。約下午5時50分當他回到車輛時,他發現Samsung智能手機不見了。 4.逸東商場的閉路電視攝下了一名身穿藍色T恤及短褲的男子,在約下午5時48分打開了車輛的門,並拿取了車輛內的一些物件然後逃去。 5.在鄭先生稍候的錄影會面中,他在警誡下承認在案發當天他經過一輛中型貨車時,發覺貨車的門是沒有鎖上的。他於是偷去了一部Samsung智能手機,其後回家。到第二天,他把Samsung智能手機拿到荃灣的街檔賣掉,並賺取了港幣約1000元。他經已把這筆款項全數用完。他承認在案發當天他穿著其中三件在他家中檢取的衣物。 第二項控罪(入屋犯法罪) 6.控方第二證人是Shoe Mart HK的職員。Shoe Mart HK於2017年5月13日至17日在東涌逸東商場地下“Bazaar”租用了為期5日的臨時展銷場地,以售賣公司的貨品。 7.於2017年5月13日大約下午8時30分,控方第二證人收拾公司的檔攤,並把裝有價值港幣約1000元的硬幣的三個膠樽放在收銀處下面的櫃。當時,櫃門是關上的,但沒有鎖上。之後,控方第二證人把檔攤收拾好,並把一塊藍色帆布圍著擋攤的四面。 8.於2017年5月14日約早上8時37分,當保安員控方第三證人在逸東商場中巡邏時,見到一名男子從Shoe Mart HK檔攤藍色帆布後出來。該男子左手拿著三個膠樽,全部都裝滿硬幣。控方第三證人並不認識該男子,於是上前問他在做什麼。該男子回答他是一名職員,並向控方第三證人出示鎖匙。控方第三證人要求該男子留下,好讓控方第三證人與她的同事確認該男子的身份。當時,該男子開始跑離。控方第三證人立刻追著該名男子,但他成功逃去。 9.於2017年5月14日早上約9時控方第二證人回到擋攤並得悉這事件。控方第二證人確認,裝著的價值港幣約1000元硬幣的三個膠樽已全被偷去。 10.逸東商場的閉路電視攝下了一名男子在約早上8時33分在藍色帆布下鬼崇地爬入擋攤。 11.在鄭先生稍後的錄影會面中,他在警誡下承認當時他在經過檔攤時見到兩個膠樽裝著硬幣但並無被藍色帆布覆蓋。他因此偷了那兩個樽,並已把樽內的港幣約一千元買了食物。鄭先生亦說當他離開時,他被一名保安員發現但最後他成功逃去。鄭先生承認從他的住所搜出的其中兩件衣物是他在檔攤中偷竊時穿著的。 第三項控罪(入屋犯法罪) 12.於2017年5月17日晚上大約7時30分,控方第四證人關了大嶼山東涌逸東街市B34號的凍肉店舖。控方第四證人將港幣二千元現金放入收銀機內。她沒有鎖上收銀機,而收銀機亦沒有密碼鎖,只要在輕觸式屏幕按<開>或<確定>,便能打開收銀機。因為該凍肉店舖屬於開放式所以並沒設有門鎖,控方第四證人只用一個塑膠桶擺放在凍肉店舖的門口作為保安之用。 13.於2017年5月 18日早上大約7時30分,當控方第四證人回到凍肉店舖時,亦沒有任何被搜掠或被撬過的痕跡。控方第四證人其後發現該筆在收銀機裏的港幣二千元現金不翼而飛。控方第四證人隨即報警求助。 14.凍肉店鋪的閉路電視拍攝到有一名男子於2017年5月18日早上5時54分出現在凍肉店舖。該名男子看完週邊的環境後,用了附近的一把菜刀將收銀機撬開然後拿取現金。他關上收銀機後便離開。 15.於2017年5月22日,鄭先生在住所被拘捕時,在警誡下表示已經花光了他在凍肉店舖偷的全部款項。 16.在鄭先生稍候的錄影會面,他作出以下陳述:—
第四項控罪(入屋犯法罪) 17.控方第五證人是逸東街市83號舖五金店鋪的負責人。於2017年5月21日,控方第五證人把五金店舖的鐵閘鎖上後便離開。控方第五證人放了港幣約三千五百元現金在需要鎖匙打開的收銀櫃內,但控方第五證人並沒有取走插在收銀櫃的鎖匙。 18.於2017年5月22日早上9時,控方第五證人到五金店舖時沒有發現鐵閘及鎖不妥當。在數分鐘後五金店舖有人客購物,而當控方第五證人須要打開收銀櫃找續時,發現所有在收銀櫃內的現金不翼而飛。店內的閉路電視拍攝到2017年5月22日凌晨1時14分,一名帶著口罩的男子由五金店舖的天花的通風口進入五金店舖;隨即該名男子從收銀櫃內拿取現金後從同一個通風口離去。 19.鄭先生在稍後的錄影會面中,警戒下承認他途經五金店鋪時發現鐵閘沒有被鎖上,所以他便走進五金店鋪,在收銀櫃內拿取約港幣三千五百元現金。其後他便回家;他用了該筆現金交屋租;他在五金店鋪犯案時確是穿著警方在其住所撿獲的衣物的其中兩件。 拘捕 20.於2017年5月22日鄭先生在他位於大嶼山東涌逸東邨的住所被拘捕。警員在鄭先生身上搜出港幣2922.10元現金。警員亦在他的住所檢取了一個膠袋及九件衣服。 刑事紀錄 21.鄭先生的刑事紀錄:鄭先生共有11次刑事紀錄總共17項控罪,橫跨1998年至2016年,其中兩項控罪是屬於不誠實罪行。辯方同意他的刑事紀錄。 經歷撮要 22.辯方同意鄭先生的經歷口供。鄭先生現時及案發時均為三十三歲,受過中三程度教育,曾做過兩年倉務員及兩年倉務主管。被捕時無業。鄭先生最後於2017年2月20日出獄。鄭先生有一名哥哥,而父母親早已離婚。父親現居於印尼,母親及哥哥已搬出鄭先生現址。鄭先生被拘捕前獨居於大嶼山東涌逸東邨。 輕判請求 23.法律援助處長委任的王詠文大律師代表鄭先生作出輕判請求。 24.以下為輕判請求的撮要。 25.鄭先生仍然單身,十六歲時父母離異。之後父親移民到印尼居住。母親及哥哥與他留在香港。他曾當過貨倉的搬運工人。案發時他無業,原因為他之前有工傷導致其中一隻手指不能伸直。 26.在本案,最大的輕判請求理由為承認控罪。自從上次離開監獄後,他不能找到長期工作,但又不想倚賴家庭成員為他交租及支持他的生活,所以愚蠢地干犯本案。他現在誠實地承認控罪及接受後果。他知道他有可能會獲得有生以來最長的監禁期。 27.怎樣防止他再犯呢?他知道自己已經三十三歲了,母親亦已年邁。他不想再出入於監房。他亦開始重新接觸他的父親。他的父親從他母親口中知道本案。未來的計劃是父親在他離開監獄後會讓他到印尼生活。他做工程的叔父亦可以安排他在當地當雜工。他決定改過自新。 28.就第一項控罪,鄭先生實為一名機會主義者,他亦沒有對車輛造成破壞。從車輛內盜竊一類案件沒有判刑指引。王大律師依賴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志雄,HCMA 55/2008(匯報於[2008] 1 HKCLRT 219),特別是第10段;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余國勇(譯音)及另一人,DCCC 1243/2010,特別是第6至7段。 29.就第二至第四項控罪,王大律師陳詞稱,非住宅的入屋犯法罪的慣常量刑基準為兩年半監禁。但是王大律師希望本席採納一個較優惠的量刑基準,原因如下。 30.就第二項控罪,就是偷竊三樽硬幣的案件。有關處所是一個開放範圍,鄭先生不須要破壞門鎖而進入,他亦沒有干擾或威嚇其他人。 31.就第三項控罪,有關處所亦是開放範圍,沒有門或鎖;負責人只是用一個塑膠桶擺放在店舖門口阻擋通道。有關的收銀機亦是暴露於人前,亦是採用輕觸式屏幕開關及沒有上鎖。所以本控罪的罪行與其他進入有閘的處所的罪行大有不同。 32.就菜刀的使用,收銀機是不須要撬開的。鄭先生只是利用菜刀輕觸屏幕。案情撮要第13段亦表明店舖內沒有被撬過的痕跡。 33.就第四項控罪,收銀櫃並沒有鎖上。鄭先生是通過冷氣通風口進入店鋪。當時收銀櫃的鎖匙仍插在收銀櫃。 34.王大律師陳詞稱,第二至第四項控罪的共通點為各處所設在開放的範圍,鄭先生並沒有破壞門鎖進入。經本席詢問後,王大律師接受第四項控罪的處所並非處於開放的範圍,但她稱鄭先生是受到店舖招牌上的空隙所見店舖內情況所吸引。王大律師繼續指出,鄭先生沒有威脅任何人或破壞任何財物,處所內亦沒有任何被搜掠的痕跡。 35.關於第二至第四項控罪,王大律師依賴以下案例:—
36.不過王大律師承認以上案例所牽涉的財物價值與本案的是有分別的。 37.王大律師最後要求本席謹記總刑期原則。 38.經本席詢問後,王大律師告訴本席鄭先生的手指是於2016年7月受傷的;而關於第二項控罪的處所,鄭先生是從二樓高處看見藍色帆布內的情況。 判刑 39.本席已考慮王詠文大律師作出的輕判請求包括她呈上的各案例。 40.本席已看過控方呈上的相片集。 41.本案最大的輕判請求理由為鄭先生適時的承認控罪。為此,鄭先生可得到相關的量刑扣減。本席察覺不到有其他輕判請求理由可賦予鄭先生其他的量刑扣減。 42.適用於非住宅處所的入屋犯法罪的成年首次犯罪人士的量刑基準為兩年半監禁。有關案例為律政司訴呂金枝(譯音)[1993] 1 HKC 215。 43.另外,本案有一嚴重因素為「在不同時間干犯多於一項類型相似的罪行」(見呂金枝(譯音)案例,同上)。關於三項的入屋犯法罪,本席不打算因此嚴重因素提高量刑基準,但是某程度的刑罰分期執行是必須的。 44.本案有另外一個嚴重因素,就是鄭先生因之前的三項罪行,即毆打導致他人身體受傷,刑事恐嚇及藏有攻擊性武器,而需要監禁10個月,是剛於2017年2月20日服刑完畢的。而本案的發生日期為2017年5月。明顯地,鄭先生沒有從他的監禁經歷學習須要守法。為此,雖然本席不會額外提高四項控罪的量刑基準,但是在考慮採納什麼樣的量刑基準時,及什麼樣的總刑期時,不會對鄭先生額外仁慈。 45.就第一項控罪即盜竊罪,本席亦考慮了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王卓民,HCMA 295/2015,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快財,HCMA 374/2010。本席會採納六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 46.本席接納第二項控罪及第三項控罪皆為機會主義者式的入屋犯法罪,而有關處所亦是開放式的。但是本席不能忽視有關失竊的財物並不如某些案例般的微不足道,所以只能採納21個月監禁的量刑基準。 47.就第四項控罪,本席不認為這是一項機會主義者的入屋犯法罪,因為鄭先生須要利用某些工具或技能爬高至店舖招牌頂的空隙才能看見店舖內的情況。有關處所亦不是開放式的。本席只能採納兩年半監禁作為量刑基準。 48.第一至第四項控罪於不同日期不同地點干犯。除卻總刑期原則的考慮外,判刑應以分期執行的方式處理。 (鄭先生請起立) 49.第一項控罪本席採納6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鄭先生認罪,刑罰減至4個月監禁。 50.第二項控罪本席採納21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鄭先生認罪,刑罰減至14個月監禁。 51.第三項控罪本席採納21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鄭先生認罪,刑罰減至14個月監禁。 52.第四項控罪本席採納兩年半監禁為量刑基準。鄭先生認罪,刑罰減至20個月監禁。 53.經考慮總刑期原則後及考慮到四項控罪失物的總價值為港幣約13,500元,本席認為鄭先生為此案四項控罪經認罪後須要服刑的總刑期為25個月監禁。所以,本席命令第一項控罪刑罰的其中1個月,第二項控罪刑罰的其中2個月,第三項控罪刑罰的其中2個月,互相分期執行及與第四項控罪刑罰即20個月監禁分期執行,總刑期為25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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