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日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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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王日政在審訊時是第三被告,他被控一項「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其他被告則被控以「聲稱三合會社團成員」、「刑事恐嚇」及「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等控罪。申請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沈小民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監禁2½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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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CACC 288/2007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288/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07年第288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7年第2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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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王日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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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   2008年4月10日

宣判日期:   2008年4月10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8年4月21日

判案理由

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背景

1.申請人王日政在審訊時是第三被告,他被控一項「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其他被告則被控以「聲稱三合會社團成員」、「刑事恐嚇」及「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等控罪。申請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沈小民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監禁2½ 年。

2.申請人就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本庭在聆訊後拒絕其申請,以下是本庭的判案理由。

3.沈法官在判刑時簡述有關案情如下:

2. 警方委派楊警員喬裝回收電器小販,在香港仔地區搜集證據。行動由06 年1 月20 日開始,至06 年[6] 月29 日當楊警員受襲結束。臥底期間,楊警員會將廣告板繫於路旁的建築物件上。
  3. 06 年2 月17 日,楊警員返回掛了廣告板的地點準備開檔 ,但卻發現他原先所掛的廣告板不翼而飛。06 年3 月2 日,第1、4 被告到來恐嚇楊警員,指稱香港仔區是他們和合圖三合會管轄,不容楊警員在那裡擺檔做生意,否則會遭到暴力對待;第 1 被告還將楊警員所掛的廣告板剪掉拿去。
  4. 06 年3 月16 日,楊警員選擇了香港仔另一處地點擺檔,這次遭到第 1、2 被告到來恐嚇,被告兩人向楊警員再次表明該地區也是他們和合圖的,並以武力威嚇他不要再前來擺檔,第 1 被告同樣將楊警員掛起的廣告板拆去。其後,他繼續在香港仔地區擺檔,在4 月19 日,他的廣告板又被人拆去。至6 月29 日,楊警員在那裡繼續擺檔,這次第 2、3 被告到來驅趕他,指責他一番後,第 3 被告就開始拆楊警員掛起的廣告板,期間,第 2 被告責罵楊警員並拳打了楊警員胸口一下,引致楊警員右胸壁觸痛、紅及有瘀傷。」

上訴理由

4.申請人代表大律師陳鑑全提出三項上訴理由。基本上陳大律師指沈法官無充分考慮申請人在案中扮演的角色。陳大律師強調申請人祇涉及6 月29 日的襲擊行為,申請人亦無出手打人。控方無指稱申請人在6 月29 日前已知悉其他被告人的作為。申請人無刑事記錄而臥底警員的傷勢亦不嚴重。以罪行最高刑期是三年而言,2½ 年刑期是明顯過重。

答辯人回應

5.答辯人代表單偉琛律師陳詞指若申請人涉及的罪行祇是他的同黨以拳打受害人胸口一下,2½ 年監禁是較重,但考慮到事件涉及四名男子用黑社會名義 ,向一名小販作出恐嚇及驅趕,最後使用暴力,雖然申請人祇是最後一次出現,他是整個行動的一部份,2½ 年監禁並非過重。

裁定

6.誠然,證據並不顯示在6 月29 日,申請人曾向臥底警員作出任何有關黑社會的聲稱或刑事恐嚇,但觀乎當日發生的事,可見申請人對其他被告的所為是有所認知的 ,否則他不會對臥底警員說 :「大陸仔,你重敢喺度擺,信唔信我搵人打你」。況且,在申請人動手拆臥底警員掛的廣告板時 ,申請人的同伴(第二被告)對臥底警員說 :「上次叫咗你唔好係香港仔擺架啦,你當我冇到呀」,然後拳打臥底警員胸口。由此可見 ,申請人參與的行動 ,是以黑社會名義恐嚇一名「小販」(卧底警員),趕他離開香港仔區;而當臥底警員仍在區內出現時,便對他施以武力。

7.即使單單考慮6 月29 日發生的事,亦可見申請人夥同另一人威嚇一名小販,藉以阻止該小販繼續在香港仔做生意。除了向小販恐嚇會毆打他外 ,更真的出手毆打該小販。申請人此欺壓市民的行為,法庭確須嚴正處理。

8.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的最高刑罰是三年監禁。觀乎本案涉及的所有環境情況 ,沈法官判申請人2½ 年監禁實非明顯過重 。

(張澤祐) (楊振權) (張慧玲)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單偉琛代表。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曾陳胡律師行轉聘陳鑑全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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