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明坤及另一人

Case No.DCCC 584/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5 Oct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584/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584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明坤 (第一被告人)
  陳錫如 (第二被告人)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君銘
日期: 2013年10月25日下午3時
出席人士: 謝英權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鄺民昌先生及梁禮浩先生,由麥耀華律師行延聘,代表兩名被告人
控罪: [1]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 (Acting as members of a triad society)
  [2]勒索罪(Blackmail)
  [3] 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Assault occasioning actual bodily harm)

----------------

判刑理由書

----------------

案情

1. 本案是一宗有人以三合會身分行事對一間酒吧的東主進行勒索及襲擊的案件。本案兩名被告人,即林明坤(D1) 和陳錫如(D2)共同被控三項控罪。兩名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三項控罪全部罪名成立。

2. 所有控罪來自同一件事,法庭裁定的事實與判刑有關部份節錄如下:

3. 案發前一晚(即2013年3月2日),PW1及PW3在酒吧工作,D1、D2及大約十多人在酒吧坐下,並叫了60支啤酒,啤酒總值大約1,700元。

4. 四小時後(即2013年3月3日凌晨3時30分),PW1到酒吧的其中一張檯 (6號檯)與D1及D2坐下,他與兩名被告人相距大約兩呎,面對面聊天。

5. 主問下,PW1供稱D2說:「佢係和勝和,佢哋嚟收保護費,每個月俾完,仲要每個月俾30 SET啤酒。」根據他的理解,1 SET等於6支、2 SET等於1打。這時D1說:「和勝和嚟收保護費,只要俾咗保護費之後,就唔會攪我,唔會騷擾我,也會幫我睇場。」PW1供稱兩名被告人同樣要求保護費,聲稱如果願意給就無事,否則會掃他場,令到PW1不能做生意。

6. 盤問下,PW1供稱:

「D2說:『喂!阿龍!我哋依家和勝和嚟收陀地,收咗陀地後,幫你哋做睇場,每個月陀地費6000蚊。』

D1說:『係啦!我哋係和勝和,你交陀地我哋幫你睇場,個場就無事!』

D2說:『如果唔俾就掃(你)場,等你聽日開唔到鋪!』」(控罪一及二)

7. PW1說他拒絕繳交「陀地」費,D1及D2便站起來,D2、D1先後用手襲擊PW1的頭部,PW1舉起雙手保護頭部。之後,坐在3號檯的其他人衝上來,兩名被告人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士對PW1拳打腳踢,襲擊大約維持了30秒(控罪三),PW1被襲時看見兩名被告人有份襲擊他。PW3目睹情況,大聲呼叫及揚言報警,之後,兩名被告人與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士逃離酒吧。

8. PW1有以下傷勢:頭皮、背部、左手腕及右手有多處擦傷傷口、左邊肋骨下部發現有觸痛。

兩名被告人個人及家庭背景

9. D1現年33歲,已婚,妻子是家庭主婦,育有一名兩歲的兒子。D1現職煤氣安裝技工,月入港幣15,000至20,000元,是家庭經濟支柱。D1有三項刑事定罪紀錄,紀錄性質與本案控罪不類同。他於2008年4月干犯了「不小心駕駛」罪及「在體內酒精濃度超過訂明限度的情況下駕駛汽車」罪,2011年他再次干犯「在體內酒精濃度超過訂明限度的情況下駕駛汽車」罪。

10. D2現年30歲,未婚,與家人同住。D2現於一間公司擔任文職工作,職位是行政主任,月入港幣15,000元,也是家庭經濟支柱。

11. D2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控辯雙方確認D2沒有刑事定罪紀錄的事實,在審訊時沒有告知法庭,控方指在審訊前已向辯方披露,而辯方決定在審訊時不告知法庭,可能是基於策略上的安排,辯方在庭上確認控方的說法,並表示這是深思熟慮下的決定。

12. 辯方在求情時指D1在案發前沒有與本案控罪相同紀錄,D2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兩項同是減刑因素,本席不同意此說法適用於本案。

13. 上訴法庭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柏沖 CACC52/2008一案的判詞指出 (判詞第25段):

「申請人無法無天的行為,必需嚴懲,否則法庭便沒有履行責任保護從事少本生意的正當商人。」

14. 法庭認為上述兩項不是減刑因素,並援引Cross & Cheung Sentencing in Hong Kong (第6版,2011年)第95頁,作者說:

“If the court decides that the offence is such as to require a deterrent sentence, it may be necessary to select a higher starting point. The clear record of the accused will not, that is, affect the starting point for sentence. In such circumstances, perhaps because of the magnitude or prevalence of the offence, the personal circumstances of the accused will count for little.”

控罪一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

15. 根據香港法例第151章《社團條例》第20(2) 條,如屬首次被定罪,可處罰款$100,000及監禁3年。如屬第二次或其後被定罪,可處罰款$250,000及監禁7年。

16. 在HKSAR v Wong Sing Chi and others CACC 245/1999,上訴庭認為以三合會社團成員的身分行事罪,如果犯案人在罪行中扮演有如軍隊裡長官指揮的角色,法庭可採納15個月作為量刑起點,如果犯案人的角色只是有如軍隊中的步兵,法庭可採納監禁9個月作為量刑起點。(見判詞第34至36段)

17. 本案中沒有證供指兩名被告人擔當軍官的角色。本席以較寬鬆的9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兩名被告人經審訊後被定罪,沒有量刑折扣,本席判處兩名被告人各9個月即時監禁。

控罪()勒索罪

18. 勒索是嚴重的罪行,法例最高刑罰是監禁14年。本案不是獨自一人以「陀地」身分行事,不是向店鋪索取數百元保護費的情況,而是兩名被告人在勒索過程中與十多名人士一起到酒吧,共同參與以三合會和勝和身分行事,並勒索酒吧負責人PW1每月6,000元保護費及15打啤酒,PW1即場拒絕他們不當的要求後,兩名被告人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士即時襲擊PW1。

19. 兩名被告人的角色相同。在勒索的過程中利用黑社會作為增加恫嚇的震懾力去令PW1就範,增加案情的嚴重性。

20. 法庭認為勒索店鋪的案件必須嚴懲。根據案例,勒索商店、酒吧的案件而帶有三合會成份一般的判刑起點為四年 (見 HKSAR v Tam Yun Chuen (譚潤泉) CACC 118/2008判詞第54至56段)。

21. 上訴法庭在 蘇柏沖 一案的判詞指出 (判詞第22段):

「當然本案不具一些加重罪責因素:例如申請人並非糾黨犯案、亦沒有以黑社會人員身份進行勒索,而在犯案期間,申請人亦沒有使用暴力對付受害人,但本庭需指出假若案件有該些加重罪責因素,勒索罪的量刑基準可能超越4年。」

22. 本席採納4年為量刑起點,兩名被告人糾黨犯案,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份進行勒索,而在犯案期間,兩名被告人使用暴力對付酒吧的東主PW1,本席把量刑調高3個月。兩名被告人經審訊後被定罪,沒有量刑折扣,本席判處兩名被告人控罪(二) 各4年3個月即時監禁。

控罪()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

23. 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罪行的最高刑罰是3年監禁。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日政CACC288/2007一案,該案上訴人是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罪名成立, 被判入獄30個月。案件涉及黑社會維護地盤利益等行為。上訴庭在判詞中指出(判詞第7段):

「即使單單考慮6月29日發生的事,亦可見申請人夥同另一人威嚇一名小販,藉以阻止該小販繼續在香港仔做生意。除了向小販恐嚇會毆打他外,更真的出手毆打該小販。申請人以此欺壓市民的行為,法庭確須嚴正處理。」

24. 兩名被告人經審訊後被定罪,沒有量刑折扣,本席判處兩名被告人控罪(三) 各 2年6個月即時監禁。

25. 經考慮過所有的求情說話,就本案的控罪(一)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判處兩名被告人各9個月監禁;控罪(二)勒索罪,判處兩名被告人各4年3個月監禁,控罪(三)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判處兩名被告人各2年6個月監禁。

26. 法庭考慮了總量刑輕重的原則,也考慮了所有控罪均是在同一日干犯,而法庭考慮控罪(二)的量刑時,亦已考慮兩名被告人是以三合會成員身分進行勒索,聲稱是和勝和的成員,作為恫嚇手段之一,也已考慮兩名被告人使用暴力對付PW1,因此,兩名被告人所有控罪的刑期同期即時執行。

27. 總結而言,D1被判處監禁4年3個月,D2被判處監禁4年3個月。

  張君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Cited by 1 case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584/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