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應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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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涉及黑社會向他人恐嚇勒收保護費的罪行,臥底警員假扮吸毒者,與在上水賽馬會診所美沙酮中心外的吸毒者混熟,及與他們賭13 張的紙牌戲。在本案涉及的9 天行動期間,一班和勝和黑社會份子包括上訴人,每天到來向卧底警員成功索取一百元的保護費。

Cited by 1 case · Cites 3 cases

Case No.HCMA 513/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513/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513年第2012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1年第2887號)

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第九被告) 廖應堃  

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 2012年10月31日
裁判日期: 2012年10月31日
頒下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2年11月7日

判案理由書

1.本案涉及黑社會向他人恐嚇勒收保護費的罪行,臥底警員假扮吸毒者,與在上水賽馬會診所美沙酮中心外的吸毒者混熟,及與他們賭13 張的紙牌戲。在本案涉及的9 天行動期間,一班和勝和黑社會份子包括上訴人,每天到來向卧底警員成功索取一百元的保護費。

2.上訴人是原審時第 9 被告,是當中唯一一個最年長的人(60 多歲),其他被告均是15、6 歲的年青人。他只涉其中兩日他夥同其他黑社會分子在這兩天到來向卧底警員索取保護費,在首天還自稱和勝和黑社會成員;他在聆訊後被裁定兩項勒索及兩項盜竊及一項自稱黑社會罪罪名成立。就自稱黑社會罪行(第 9 控罪)被判處9 個月監禁,而其他罪行,例如勒索和盜竊(第 10, 11, 13 和14 控罪),每項罪入獄2 年,所有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是2 年。上訴人就判刑提出上訴已被駁回,以下是駁回之理據。

上訴理由

3.上訴人指他並不是欺凌他人的那幫人的老大哥,相反地他才是遭受同黨欺負的受害人。他又指他患有哮喘及年紀老邁,希望法庭體諒他的苦況,酌量減刑。

答辯人回應

4.答辯人指上訴人所稱他才是受害人,與本案證供並不相符,亦非裁判官所接納的事實,裁判官是在他裁定的事實的層面上判刑的,裁判官正確指出,法庭一向均嚴正處理涉及黑社會分子向市民勒收保護費的案件。答辯人援引了以下案例:

(1)HKSAR v Cheung Wan Ing [2000] 3 HKC 762;

(2)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俊强,CACC 491/2011;

(3)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王日政,CACC 288/2007。

5.裁判官所判下的刑期與上述案例是一致的。答辯人續指,上訴人是同案被告中最年長的,以案情來看,他出言「撻朵」展示他們黑社會身份,要求卧底警員交「陀地」,屬眾人的「老大哥」,其角色比他人嚴重。再者,其他被告均為14 至17 歲的青年,法定須在判刑時先考慮《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109A和附表三,即他們的更生因素。此等因素並不適用於上訴人。

判決

6.上訴人於上訴所提出並非本案裁判官所接納的事實,亦不構成任何減刑理由。正如裁判官所言,法庭一直以來,均嚴正處理黑社會分子向市民勒收保護費的案件。於HKSAR v Cheung Wan Ing [2000] 3 HKC 762一案中,被告承認了一項勒索和一項自稱黑社會成員的罪行,控方案情指他在4 名男子陪同下,到一餐廳自稱是黑社會「陀地」,並向餐廳負責人要求每個月收取500 元的「保護費」。區域法院判被告共入獄2 年6 個月(即不認罪而被判罪名成立的判刑起點3 年9 個月的監禁),上訴庭認為判刑是恰當的。

7.另於較近期的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俊强,CACC 491/2011,上訴人在參考了幾宗案例後,同意黑社會分子收「陀地費」每月一萬到數千元,4 年監禁是合適的不認罪量刑起點。

8.裁判官也參考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王日政,CACC 288/2007,該案涉及黑社會分子欺壓街上小販,並有拳打由臥底警員喬妝市民的胸口一下,上訴庭認為2 年6 個月的監禁(不認罪量刑起點),並非明顯過重。

9.本席認為量刑適合,上訴理據不足,駁回,維持原判。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伍淑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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