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海朋 訴 香港警務處處長鄧竟成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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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申請准予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並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第59號命令第3(3) 條規則,要求進行口頭聆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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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AL 135/2007[2008] HKCFI 150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8 Feb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L 135/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2007年第135號

____________

申請人 梁海朋  
    及  
答辯人 香港警務處處長鄧竟成先生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2008年5月23日

宣判日期:2008年 6 月 5日

判案書

1.申請人申請准予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並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第59號命令第3(3) 條規則,要求進行口頭聆訊。

2.申請人針對警務處處長,尋求以下濟助:

(1)履行義務令:

(a)   必須公平對待每一案件的告發人及公平處理每一案件;

(b)   確保Pol.153所列的權利能夠貫徹實行;

(c)   確保“發給被捕人的通知書”的內容能夠貫徹實行;

(d)   保證會追究警務人員損害生命的行為;

(e)   保證會追究警務人員令其他人的財產蒙受損失的行為;

(f)    必須遵從《警隊條例》(第232章)第59(2)(b)條指紋及照片等的規定而交付本人;

(g)    必須確保《警隊條例》第59(2)(b)條所述的鑑別資料能依條例原意妥善處置。           

(2)禁止令: 

(a)    禁止在使用手扣(手鐐)時令人受傷;

(b)    禁止警務人員未經准許而主動使用武力;

(c)     禁止警務人員在提交告發書時一罪告發多於一次;

(d)    禁止投訴警察課徇私地以有案尚在審理中而逾5個月拒絕就本人的投訴而作出調查。

(3)宣令:

(a)     輕微性質案件母須交出財物、被扣鎖手扣、被拍照片及被套取指紋掌印;

(b)    處理被捕人士所交出的財物時要有詳細物品記錄;

(c)    確保在套取指紋及掌印時不會令人受傷害;

(d)    確保手扣經過消毒過程才可使用。

(4)損害賠償

背 景

3.2007年8月21 日早上10時許,申請人在九龍彌敦道與警員相遇。警方指申請人沒有遵從交通燈的指示過路,不理口頭警告,拒絕出示身份證作登記,以“阻差辦公”罪拘捕,被帶回油麻地警署,其身上財物被收起保管。申請人被發《發給接受警方調查的人士或被警方羈留的人士的通知》,及被錄取拘捕過程的警誡口供。

4.在套取指模及拍照其間,申請人雙手曾被手扣反鎖,他在文件上寫上被武力強迫,打了十隻指模。其後,申請人與代表大律師單獨會面,作出被手扣反鎖令致雙手腕受傷的書面投訴。

5.下午6時許,申請人離開警署被送往廣華醫院急症室應診,之後回到警署。

6.晚上九時許,申請人獲准保釋。當取回財物時,他投訴失去一幅私人照片。

7.在不同階段,申請人向值日官投訴被不必要拘捕、不必要搜查、未獲提供律師名冊及文具、被暴力致受傷。

8.2007年9月10日,申請人被警方落案起訴沒有遵從交通燈的指示及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兩罪。

9.警方向裁判法院申請傳票,控告沒有遵從交通燈的指示罪。然而,警方亦提出告發,控告阻撓警務人員罪,及重復控告沒有遵從交通燈的指示罪。 

10.最終,傳票被撤銷,但申請人不獲訟費。而就控罪書的罪名,申請人被裁判官裁定沒有遵從交通燈的指示罪有罪,阻撓警務人員罪無罪。

11.申請人就定罪及訟費提出上訴(HCMA 1131 & 1140/2007)。2008年1月25日,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撤銷沒有遵從交通燈的指示罪的定罪,及就傳票及控罪書向上訴人頒予訟費。

12.申請人指稱他被暴力強迫打印指模,手腕受傷,需要打破傷風針,事後腰痛、抽筋、失眠,需要再次求診,接受磁力共振素描。他要求小便至忍無可忍才被獲准,要求律師名冊不果需要致電查詢,文具被拖延至律師到達才提供,及被遺失珍貴私人照片。

13.就上述指稱,答辯人提出強烈爭議。

14.申請人曾向投訴警察科作出多項投訴。2007年12月3日,警方回信,指因“有案件尚在審理中”,調查暫停,以免妨礙司法公正。

15.2008年1月28日,申請人去信警方,指基於他的定罪被上訴撤銷,要求發還指模及底片。2008年3月14 日,警方回信,指2007年10月31日申請人被裁判官裁定阻撓警務人員罪無罪時,相片、指紋及個人資料已被刪除及銷毀。

適用原則

16.司法覆核屬酌情濟助。法庭的職權為檢查決策機關的決定是否欠缺合法基礎,或即使合法,決定是否不合理或程序是否不公平。然而,法庭不會復審個案的利弊(見Chief Constable of North Wales Police v Evans [1982] 1 WLR 1155一案貝禮文勛爵(Lord Brightman)判詞第 1173 頁)。

17.有關決定之合理性的準則習慣上稱爲“溫士伯里合理性”(Wednesbury reasonableness),沿自Associated Picture Houses Ltd v Wednesbury Corp [1948] 1 KB 223(溫士伯里)一案的判決,即決定是否任何正確理解其責任的權力機關所不會作出的(見Secretary of State for Education and Science v Tameside MBC [1977] AC 1014一案狄普樂勛爵(Lord Diplock)判詞第 1064  頁E-F段)。而作出決定的機關亦必須考慮相關的事宜,而不理無關的旁繫事宜(見溫士伯里案中紀連勛爵(Lord Grenne MR)判詞第228頁)。

18.要納入司法覆核的管轄中,有關決定須影響決策者以外的人士,而影響如下:

(1)改變該人士在私法上可強制執行或可被強制的權利或義務;

(2)剝奪他某種利益或好處,即:

(a)  之前由決策者容許他享有,而他可以合法地期望被容許繼續下去,直至被通知基於合理理由及被給予評論的機會後才被撤銷的;

(b) 得到決策者保證在未給予提出反對撤銷理由的機會前不會被撤消的。

(見Council of Civil Service Union v Minister for the Civil Service [1985] AC 374一案, 狄普樂勛爵判詞第 408-9  頁)。

19.根據終審法院案例Chan Po Fun v Winnie Cheung [2008] 1 HKLRD 319(陳普芬案)決定,准予申請司法覆核許可的準則為案件是否存在合理論據性,即是否有實在的成功希望;該門檻高於過往的潛在論據性;適用於無論法律問題(如法律詮釋)或事實問題(如程序公平的實事探討)(見李國能首席法官判詞第12至16段)。

申請人論據

20.申請人尋求濟助的理由如下:

“(1)本人現在向法庭申請司法覆核,完全是因為個人在最近3個月,身體受傷及親身經歷了一個有血有淚的歷程;這都是因為警務人員毫無紀律、濫用暴力所做成。

(2)本人已向警察投訴課提交49個投訴內容,但近3 個月來均完全沒有進行過任何實則的調查。本人甚至被針對地一罪两告、一案两庭審。

(3)本人生於香港、成長於香港。本人認為有公民責任,就其中一些公職人員的錯誤、漠視他人的權利、動輒以武力傷人的非法行為,向法庭申請司法覆核;籍所批予的濟助而維護香港的寶貴法治地位,確保自己的子孫後代(也可惠及其他香港人),法定權利不被剝奪,以及任何人的合法生活不受騷擾、任何人(連罪犯亦應包括在內)的身體,均不會在完全被動的情況下,受到警務人員主動的暴力傷害。”

答辯人論據

21.代表答辯人的潘律師指出:

(1)就申請人尋求的濟助,警務處處長沒有作過任何可予司法覆核的決定;

(2)即使有個別警員對申請人作出侵權行爲,申請人可以作出民事索償;

(3)假若申請人的某些指稱有合理的爭論性,基於案情有強烈事實爭議,法庭可按《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9(5) 條規則,轉介猶如籍令狀開展的程序進行(見上訴法庭案例Sean Leonard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 & ors CACV 239/2007(判決日期:2008年2月28日))。

22.《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9(5) 條規則如下:

“(5) 凡所尋求的濟助是聲明、強制令或損害賠償,而法庭認為該濟助不該應司法覆核申請而批予,但假若申請人在提出其申請時有藉令狀開展訴訟並在其中尋求該濟助則該濟助或會批予,則法庭即可命令繼續進行有關法律程序而不拒准該申請,猶如有關法律程序是藉令狀開展一樣;此外,第28號命令第8條規則適用,猶如該申請是藉傳票提出一樣。”[1]

討 論

23.申請人的申請包含民事索償部分,即警員對他的歐打(battery)。就這項私法的申索,申請人無須法庭許可即可發出傳訊令狀。

24.在本申請之前,若投訴警方科無理拒絕調查,申請人理論上可以申請司法覆核。但警方的答覆是以有案件尚在審理中,調查暫停,以免妨礙司法公正。這並非溫士伯里式不合理的。

25.申請人批評警方不接受他的説法,反而藉調查推堂拖延。他強調自己是真的,警員是假的,根本無須爭議,應立即下令。這只是他一相情願,自圓其説;並非實事求是,按部就班的做法。申請人欲駁斥答辯人的誓章,亦於事無補,因為嚴重的事實爭議需要正審來定斷。即使原訟法庭批准了上訴,那是基於裁判官未有妥善處理控方證據的矛盾,不代表法官認同申請人的論點,更遑論警方濫權。

26.至於其他濟助,例如執法者應公平處事等,保證守法等,即使不無其箇中道理,但屬於一般原則,以及行政機關的日常運作,無須法院贅述,而在本案情況亦是不必要的,法庭不會行使酌情權。

27.具體來説,根據普通法,警員執行職務時不應使用不合理的武力,答辯人從無異議,無須法院明令宣告。況且,什麽是合理武力,須按個別情況而定,不能一概而論。受查人士是否或爲何受傷,亦視乎證據而定。法院最終就損害賠償的判決就可算是一種宣告。

28.一罪不能兩告亦屬法律規定,答辯人亦無爭議。況且,有關的訟費問題已由法庭處理。

29.警方須妥善處理受查人的財物亦無爭議。警方指申請人的隨身物件已方入貴重財物袋。至於申請人是否遺失照片,要留待損害賠償的事實裁斷。

30.警務處處長制定各種指引及通告,闡明受查或羈留人士的權利,是負責任的做法。即使有警員不遵從,自有正常機制處理,不代表制度不存,無須法庭命令。

31.就輕微案件的處理,例如輕微的交通案件,警方通常不作拘捕、搜查、拍攝個人照片、套取指模等。申請人的待遇不同,是基於警方指稱他阻撓警務人員,及在調查期間不受控制。即使申請人最後無罪,並非程序本身不當,個別結果最終按法院裁定。

32.至於照片及指模的處理,根據《警隊條例》(第232章)第59(1)及(2)條規定:

“(1) 凡根據本法例或任何其他法律所授予的權力而將任何人逮捕,警務人員可向該人作出以下事情,亦可安排他人在警務人員監督下向該人作出以下事情─

(a)   拍攝照片、套取指紋掌印、量度體重身高;及

(b)   如該人員有理由相信腳底足趾印痕對調查罪行有幫助,則套取該等印痕。

(2) 處長可保留根據第(1)款所取得的任何人的鑑別資料,但如─

(a)    決定不對該人控以任何罪行;或

(b)   該人被控某項罪行而在未定罪前獲法庭釋放,或在審訊或上訴中獲判無罪,

則該等鑑別資料,連同其底片或複本,須在合理的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予以毀滅,或按該人的意願交付該人。

(3) … …”[2]

33.根據第59(2)條的但書,警方已將申請人的照片及指模銷毀,因此不存在將之交付申請人。申請人質疑事情是否如此,是天馬行空的陰謀論。

34.申請人指手扣未經消毒,或會感染愛滋病,危害被捕人甚至警員的生命。就此,申請人未有提出有關風險的醫學或科學證據。

35.基於上述理由,甚至任何其他的理由,本席不認爲應該頒令准予司法覆核的許可。餘下的就是損害賠償,適當的做法是撤銷申請,任由申請人發出傳訊令狀作出民事索償,而不作任何程序轉介。這當然另外涉及令狀的費用問題,但申請人根本就不應該申請許可,費用問題應由他負責。

結 論

36.基於上述理由,申請人未能證明申請有合理勝算的爭論。本席拒絕准予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

訟 費

37.申請人不同意訟費按結果而定,因爲他是真的,答辯人是假的。但正如前述,真假要視乎正審而定。這回合的結果是申請人錯,答辯人對。

38.因此,本席下令申請人須支付答辯人參與本申請所招致的訟費。如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交聆案官評定。

  (馮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答辯人:    由律政司潘敏嫻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1]  英文:“(5) Where the relief sought is a declaration, an injunction or damages and the Court considers that it should not be granted on an application for judicial review but might have been granted if it had been sought in an action begun by writ by the applicant at the time of making his application, the Court may, instead of refusing the application, order the proceedings to continue as if they had been begun by writ; and Order 28, rule 8, shall apply as if the application had been made by summons.”

[2] 英文:“ (1) Where a person has been arrested under the powers conferred by this or any other law, any police officer may take, or cause to be taken under the supervision of a police officer-

(a)     photographs, finger-prints, palm-prints and the weight and height measurements of that person; and

(b) sole-prints and toe-prints of that person if the officer has reason to believe that such prints would help the investigation of any offence.

(2) The identifying particulars of a person taken under subsection (1) may be retained by the Commissioner, except that if-

(a)   a decision is taken not to charge the person with any offence; or

(b)  the person is charged with an offence but discharged by a court before conviction or acquitted at his trial or on appeal,

the identifying particulars, together with any negatives or copies thereof, shall as soon as reasonably practicable be destroyed or, if the person prefers, delivered to that person.

(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