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海朋 訴 香港警務處處長鄧竟成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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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申請准予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並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第59號命令第3(3) 條規則,要求進行口頭聆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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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L 135/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2007年第135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2008年5月23日 宣判日期:2008年 6 月 5日 判案書 1.申請人申請准予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並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第59號命令第3(3) 條規則,要求進行口頭聆訊。 2.申請人針對警務處處長,尋求以下濟助:
背 景 3.2007年8月21 日早上10時許,申請人在九龍彌敦道與警員相遇。警方指申請人沒有遵從交通燈的指示過路,不理口頭警告,拒絕出示身份證作登記,以“阻差辦公”罪拘捕,被帶回油麻地警署,其身上財物被收起保管。申請人被發《發給接受警方調查的人士或被警方羈留的人士的通知》,及被錄取拘捕過程的警誡口供。 4.在套取指模及拍照其間,申請人雙手曾被手扣反鎖,他在文件上寫上被武力強迫,打了十隻指模。其後,申請人與代表大律師單獨會面,作出被手扣反鎖令致雙手腕受傷的書面投訴。 5.下午6時許,申請人離開警署被送往廣華醫院急症室應診,之後回到警署。 6.晚上九時許,申請人獲准保釋。當取回財物時,他投訴失去一幅私人照片。 7.在不同階段,申請人向值日官投訴被不必要拘捕、不必要搜查、未獲提供律師名冊及文具、被暴力致受傷。 8.2007年9月10日,申請人被警方落案起訴沒有遵從交通燈的指示及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兩罪。 9.警方向裁判法院申請傳票,控告沒有遵從交通燈的指示罪。然而,警方亦提出告發,控告阻撓警務人員罪,及重復控告沒有遵從交通燈的指示罪。 10.最終,傳票被撤銷,但申請人不獲訟費。而就控罪書的罪名,申請人被裁判官裁定沒有遵從交通燈的指示罪有罪,阻撓警務人員罪無罪。 11.申請人就定罪及訟費提出上訴(HCMA 1131 & 1140/2007)。2008年1月25日,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撤銷沒有遵從交通燈的指示罪的定罪,及就傳票及控罪書向上訴人頒予訟費。 12.申請人指稱他被暴力強迫打印指模,手腕受傷,需要打破傷風針,事後腰痛、抽筋、失眠,需要再次求診,接受磁力共振素描。他要求小便至忍無可忍才被獲准,要求律師名冊不果需要致電查詢,文具被拖延至律師到達才提供,及被遺失珍貴私人照片。 13.就上述指稱,答辯人提出強烈爭議。 14.申請人曾向投訴警察科作出多項投訴。2007年12月3日,警方回信,指因“有案件尚在審理中”,調查暫停,以免妨礙司法公正。 15.2008年1月28日,申請人去信警方,指基於他的定罪被上訴撤銷,要求發還指模及底片。2008年3月14 日,警方回信,指2007年10月31日申請人被裁判官裁定阻撓警務人員罪無罪時,相片、指紋及個人資料已被刪除及銷毀。 適用原則 16.司法覆核屬酌情濟助。法庭的職權為檢查決策機關的決定是否欠缺合法基礎,或即使合法,決定是否不合理或程序是否不公平。然而,法庭不會復審個案的利弊(見Chief Constable of North Wales Police v Evans [1982] 1 WLR 1155一案貝禮文勛爵(Lord Brightman)判詞第 1173 頁)。 17.有關決定之合理性的準則習慣上稱爲“溫士伯里合理性”(Wednesbury reasonableness),沿自Associated Picture Houses Ltd v Wednesbury Corp [1948] 1 KB 223(溫士伯里)一案的判決,即決定是否任何正確理解其責任的權力機關所不會作出的(見Secretary of State for Education and Science v Tameside MBC [1977] AC 1014一案狄普樂勛爵(Lord Diplock)判詞第 1064 頁E-F段)。而作出決定的機關亦必須考慮相關的事宜,而不理無關的旁繫事宜(見溫士伯里案中紀連勛爵(Lord Grenne MR)判詞第228頁)。 18.要納入司法覆核的管轄中,有關決定須影響決策者以外的人士,而影響如下:
(見Council of Civil Service Union v Minister for the Civil Service [1985] AC 374一案, 狄普樂勛爵判詞第 408-9 頁)。 19.根據終審法院案例Chan Po Fun v Winnie Cheung [2008] 1 HKLRD 319(陳普芬案)決定,准予申請司法覆核許可的準則為案件是否存在合理論據性,即是否有實在的成功希望;該門檻高於過往的潛在論據性;適用於無論法律問題(如法律詮釋)或事實問題(如程序公平的實事探討)(見李國能首席法官判詞第12至16段)。 申請人論據 20.申請人尋求濟助的理由如下:
答辯人論據 21.代表答辯人的潘律師指出:
22.《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9(5) 條規則如下:
討 論 23.申請人的申請包含民事索償部分,即警員對他的歐打(battery)。就這項私法的申索,申請人無須法庭許可即可發出傳訊令狀。 24.在本申請之前,若投訴警方科無理拒絕調查,申請人理論上可以申請司法覆核。但警方的答覆是以有案件尚在審理中,調查暫停,以免妨礙司法公正。這並非溫士伯里式不合理的。 25.申請人批評警方不接受他的説法,反而藉調查推堂拖延。他強調自己是真的,警員是假的,根本無須爭議,應立即下令。這只是他一相情願,自圓其説;並非實事求是,按部就班的做法。申請人欲駁斥答辯人的誓章,亦於事無補,因為嚴重的事實爭議需要正審來定斷。即使原訟法庭批准了上訴,那是基於裁判官未有妥善處理控方證據的矛盾,不代表法官認同申請人的論點,更遑論警方濫權。 26.至於其他濟助,例如執法者應公平處事等,保證守法等,即使不無其箇中道理,但屬於一般原則,以及行政機關的日常運作,無須法院贅述,而在本案情況亦是不必要的,法庭不會行使酌情權。 27.具體來説,根據普通法,警員執行職務時不應使用不合理的武力,答辯人從無異議,無須法院明令宣告。況且,什麽是合理武力,須按個別情況而定,不能一概而論。受查人士是否或爲何受傷,亦視乎證據而定。法院最終就損害賠償的判決就可算是一種宣告。 28.一罪不能兩告亦屬法律規定,答辯人亦無爭議。況且,有關的訟費問題已由法庭處理。 29.警方須妥善處理受查人的財物亦無爭議。警方指申請人的隨身物件已方入貴重財物袋。至於申請人是否遺失照片,要留待損害賠償的事實裁斷。 30.警務處處長制定各種指引及通告,闡明受查或羈留人士的權利,是負責任的做法。即使有警員不遵從,自有正常機制處理,不代表制度不存,無須法庭命令。 31.就輕微案件的處理,例如輕微的交通案件,警方通常不作拘捕、搜查、拍攝個人照片、套取指模等。申請人的待遇不同,是基於警方指稱他阻撓警務人員,及在調查期間不受控制。即使申請人最後無罪,並非程序本身不當,個別結果最終按法院裁定。 32.至於照片及指模的處理,根據《警隊條例》(第232章)第59(1)及(2)條規定:
33.根據第59(2)條的但書,警方已將申請人的照片及指模銷毀,因此不存在將之交付申請人。申請人質疑事情是否如此,是天馬行空的陰謀論。 34.申請人指手扣未經消毒,或會感染愛滋病,危害被捕人甚至警員的生命。就此,申請人未有提出有關風險的醫學或科學證據。 35.基於上述理由,甚至任何其他的理由,本席不認爲應該頒令准予司法覆核的許可。餘下的就是損害賠償,適當的做法是撤銷申請,任由申請人發出傳訊令狀作出民事索償,而不作任何程序轉介。這當然另外涉及令狀的費用問題,但申請人根本就不應該申請許可,費用問題應由他負責。 結 論 36.基於上述理由,申請人未能證明申請有合理勝算的爭論。本席拒絕准予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 訟 費 37.申請人不同意訟費按結果而定,因爲他是真的,答辯人是假的。但正如前述,真假要視乎正審而定。這回合的結果是申請人錯,答辯人對。 38.因此,本席下令申請人須支付答辯人參與本申請所招致的訟費。如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交聆案官評定。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答辯人: 由律政司潘敏嫻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1] 英文:“(5) Where the relief sought is a declaration, an injunction or damages and the Court considers that it should not be granted on an application for judicial review but might have been granted if it had been sought in an action begun by writ by the applicant at the time of making his application, the Court may, instead of refusing the application, order the proceedings to continue as if they had been begun by writ; and Order 28, rule 8, shall apply as if the application had been made by summons.” [2] 英文:“ (1) Where a person has been arrested under the powers conferred by this or any other law, any police officer may take, or cause to be taken under the supervision of a police officer-
(2) The identifying particulars of a person taken under subsection (1) may be retained by the Commissioner, except that if-
the identifying particulars, together with any negatives or copies thereof, shall as soon as reasonably practicable be destroyed or, if the person prefers, delivered to that person. (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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