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兆昌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1002/2007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刑事恐嚇」罪,即違反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24 (a)(i) 條。罪名成立,被判監禁六個月,兩項刑期同期執行,及賠償10,000 元給受害人。

Cited by 1 case

Case No.HCMA 1002/200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1002/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1002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7年第4053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鄧兆昌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阮雲道

聆訊日期:2008年4月24日

裁決日期:2008年6月18日

----------------------

判案理由書

----------------------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刑事恐嚇」罪,即違反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24 (a)(i) 條。罪名成立,被判監禁六個月,兩項刑期同期執行,及賠償10,000 元給受害人。

2.上訴人不服定罪,現就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根據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控方案情撮要如下:

「   本案的背景,主要是有關按摩椅的還款條文。根據某小姐所言,被告在購買按摩椅之時,由於某小姐擁有的一張信[用]咭可享有優恵,所以由其代付。由於該信用咭的信用額不足,所以她最後以其名下的兩張信用咭付款。雖然信用咭的欠款得以18個月分期攤還,但她給予被告的還款條文,卻是分12期。而被告亦按照12期的還款計算之下,還了2期,最後的一次是在8月17日以銀行戶口過數。」(上訴宗卷第 15 頁第 3 段)

「3.    於2006年6月,被告在某小姐酒醉之下,與之發生性行為,並將性交過程及某小姐的醉態錄下,更把有關影片檔案下載在其個人電腦內。

4.    某小姐事後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5.    於同日晚上,某小姐知道有關祼體的檔案的存在。

6.    警方在2006年11月23日,在被告家中搜得一枱電腦,並在電腦成功搜回21個電影檔案及31個照片檔案。根據電腦紀錄上述的檔案,其實己在2006年11月16日被人刪除,但警方的電腦專家成功將有關之檔案還原及下載。」(上訴宗卷第 14 頁第 1 段)

辯方案情

4.上訴人選擇作供,根據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辯方案情撮要如下:

「   於5月31日購得按摩椅後,他總共付了4次現金給某小姐以償還椅價:

(i)    05-06-2006  $4000

(ii)   16-06-2006  $2000

(iii)   05-07-2006  $3000

(iv)  24-07-2006  $5000

換句話說,於2006年7月24日,被告己把一筆多於單價的款項($13000)交給某小姐。雖然如此,於2006年8月17日,由於某小姐宣稱沒有錢償還咭數,他又把$1069.50(即椅價$12834元的十二分一)的款項過戶予某小姐的戶口。

至於有關裸照,即是在8月10日晚上拍的:當日某小姐因為酗酒閙事,在被告家中大吵大嚷,被告於是決定把她的醉態拍錄下來,等她清醒後讓她看看自己的醜態。

於數日之後,被告把照片檔案上戴入電腦,並讓某小姐觀看。後者看了之後,表現有點靦碘,但沒有過大的反應。數日之後,被告亦讓某小姐親手把檔案刪除(這點辯方在盤問中並無向某小姐提問,也就是說沒有在這點讓某小姐作出回應)。」(上訴宗卷第 21 頁第 3 段及第 22 頁第 1至2 段)

裁判官的證據評估及事實裁決

5.裁判官經仔細考慮過所有證人的證供後,作出以下的裁決 :

「   被告的証供,除了很多要點(例如他指稱有關檔案是在8 月10日後的數日,由某小姐親手刪除,兩人分手的時刻等等)沒有在盤問中沒有向某小姐提問,以供後者回應外,其內容亦有極多不合情理之處。被告在8月17日前,既然己悉數償還椅價,他為何會把椅價的十二分之一還給某小姐?既然此舉是純為幫助其女友渡過財困,他又為何不問當日某小姐所欠的咭數是多少? 同時,該筆錢又恰好符合某小姐聲稱雙方同意的還款方法?

就有關攝錄裸照一事,被告的解說更令人失笑。要是他目的是把某小姐的醉態拍下以便事後取笑她,為何會將之上[載]電腦?為何會拍攝2人性交的動作?又為何把某小姐帶入浴室內,以水沖向她?凡上述場面,都是本席觀察所得,而被告拍攝此等片段,分明是帶有侮辱成份的舉動,還予以上戴入電腦,更是存心不良,並非用“攝下用以事後取笑她”的藉口可以說得過去的。

上述各點,祗是被告說法不合理之處的部份。本席認為就是上述各點已足夠令本席對被告的誠信起疑。縱觀被告証供內容,再加上本席於法庭內得觀被告作証的言行舉止,令本席認為被告是一個不誠實的人,而其証供亦是隨途杜撰,按着控方的証供而刪改補充,最後變成了一篇前後矛盾、邏緝不通的強辯。因此,本席不接納被告的証供,亦認 為其說法不能提供任何合理疑點。

經考慮總體之証供之後,本席信納了某小姐的証供,認為控方己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証實某小姐在代被告買了一張價值萬多元按摩椅後,被告同意分12期將椅價攤還某小姐。被告卻祗是如言在6月及8月17日攤還了兩期。

與此同時,某小姐又發現被告在乘其酒醉之下,私自攝錄了些與被告性交及裸體的影像,某小姐要求予以刪除而不果。

本席更相信某小姐向被告多次追討椅價的分期欠款時,被告就惡言相向,並曾分別兩次在2006年6月尾及2006年9月8日向某小姐反問她是否會害怕被告將某小姐的祼照在網上向其朋友發佈。」(上訴宗卷第 23及24 頁第 1至3 段)

判罪上訴

6.代表上訴人的梁鴻谷大律師提出四項上訴理由:

「1.    原審裁判官在第一證人及上訴人作供時所作的批評/意見,以及他向上訴人發出的提問,加上後來在裁斷陳述書中表示是基於上訴人就上述提問所作的答案卷而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明顯地介入了聆訊,充當了主控官的角色盆問上訴人,質疑他的答案,令合理的旁聽者,覺得原審裁判官對上訴人有偏見,亦會覺得原審裁判官未有在公平情況下進行。

2.    原審裁判官,在處理第一證人的證供時,未有或未有充分考慮:

(i)    第一證人一方面說她擔心和懼怕上訴人所作謂會傳閱她的裸照的威脅,但卻在聲稱遭受的日期之間及/或之後僅為了追討每月一千元要連續致電及訪尋上訴人;

(ii)   第一證人更一度欺騙警方,訛稱上訴人因感情問題,可能會自殺,以迫使警方上門尋找上訴人;

(iii)   第一證人就首次向警方報案時有否提及遭上訴人以裸照威脅的證供與他各警方所作的供詞不相符;

從而評估她是否誠實可靠,抑或是在欺騙法庭,正如她為達目的,向警方信口開河一樣。

3.    原審裁判官對代第一證人與上訴人的態度明顯有分別,令合理旁觀者覺得原審裁判官已有立場,因此持不同的標準看待待他們 。

4.    原審裁判官在處理第一證人的證供,與上訴人家中的私人電腦內的記錄日期上的差異時,只顧著眼上訴人在審訊時的代表大律師有否已將本來原審裁判官覺得存在的合理疑點消除,未有全面考慮整件案件有否因着這差異而出現合理的疑點。」

判罪上訴的裁決

7.經考慮了侯律師及梁大律師的陳詞後,本席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有以下的裁決。

第一上訴理由

8.本席認為練裁判官並不是明顯地介入了聆訊及充當了主控官的角色。在謄本第 191 頁U至第 193 頁K中的提問,這是裁判官希望把問題弄清楚而沒有超越他的角色及範圍之外。本席認為裁判官是有權去把他不清楚的事情經過去弄清楚的,因為裁判官是有管理他對事情的看法。

第二上訴理由

9.本席認同裁判官考慮到此案發生的背景是華人社會的情形。受害人某小姐是一位普通中國籍女子,若其裸體影像被朋友在互聯網上流傳,她的名譽一定會受到損害及感到驚慌。

10.裁判官對於事實的裁決而不是本席聽過證人的證供。裁判官認為某小姐是一位可靠的證人,而上訴人的證供是有不合理之處及是一位不誠實的證人。本席接納某小姐在遭受到威脅期間,不排除她是害怕裸照被上訴人流傳才欺騙警方上門找上訴人。而且她欺騙警方的情況並不是本案的重點。

第三上訴理由

11.正如第一上訴理由提及到,本席不能對裁判官在審訊中聽了證人證供而作出裁決。練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提及他相信某小姐PW1,但不相信上訴人是一位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對此不能作出干涉。

第四上訴理由

12.控方與辯方在檔案日期上有著很大的爭議及矛盾。本席認為控方的檔案日期是合乎情理,而辯方的說法就檔案日期的正確是關乎上訴人的電腦上的日期及時間設定。

13.本席認為那些裸照及影片是存在的,加上留在上訴人的電腦有一段大約三個月的時間。本席認同侯律師所提及,如果上訴人拍照目的的確是要來取笑某小姐的醜態,那為何要存於電腦中這麼長的時間。本席接納裁判官對上訴人的證供誠信評核的事實裁決。

14.基於上述理由,本席不認為裁判官的裁判有任何不穩妥或令人不滿意的地方 。因此 ,上訴人的不服定罪上訴被駁回 ,維持原判 。

  (阮雲道)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侯偉泉代表。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轉聘李全德律師事務所委派梁鴻谷大律師代表。

Cited by 1 case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