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高志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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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原本被控共5項控罪,他承認其中2項,即「刑事恐嚇」(控罪二)及「普通襲擊」(控罪五),至於他不承認的其餘3項,審訊後裁定罪名不成立。

Cited by 1 case · Cites 8 cases

Case No.DCCC 507/2022[2024] HKDC 183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0 Oct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07/2022

[2024] HKDC 183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50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志豐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念慈
日期:  2024年10月30日
出席人士:  曾嘉麗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慶生先生,趙美雲女士和黃錦源先生,由郭熙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2] 刑事恐嚇(Criminal intimidation)
  [5] 普通襲擊(Common assaul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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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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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原本被控共5項控罪,他承認其中2項,即「刑事恐嚇」(控罪二)及「普通襲擊」(控罪五),至於他不承認的其餘3項,審訊後裁定罪名不成立。

控罪二的案情

2.2018年6月至2019年3月初,被告人與X女士是情侶關係,期間兩人曾拍攝性交片段(下稱「性愛片段」)。X表示有部份性愛片段她同意拍攝,有部份則不同意,但無論如何,她都不同意被告人將性愛片段,與及源自性愛片段的相片,發放或上載任何網站。2019年3月時,X向被告人表示二人分手,於2019年3月10日,X收到被告人的WhatsApp訊息,要脅X於當晚見面,否則將性愛片段分享給其他人,X因而於同日晚上與被告見面,當時被告人要求與X復合。

控罪五的案情

3.2019年4月7日下午約3:30,當X離開住所時,被告人突然從後樓梯衝出來,X試圖離開並大聲呼救。被告人隨即用雙手摀住X嘴巴,他們之間曾有拉扯,後來引致X前頸觸痛。

被告人背景及求情

4.被告人現年26歲,未婚,自小從一個單親家庭成長,現時與母親及兩個哥哥同住。被告人在2017年完成了基礎課程文憑證書,其後繼續進修,由2019年起,被告人開始全職工作,主要從事銷售及客戶服務相關的職位。因為本案的審訊,他在開審前辭去原本電訊客戶經理一職,現在是一名兼職會所主任,月入約港幣12,000元至16,000元。

5.被告人在香港並無任何刑事定罪記錄,而且以往亦有參與義工活動,更曾獲發義工嘉許狀。他自己、家人及朋友亦有撰寫求情信件,要求本席從輕發落。透過求情信件,本席接納被告人現已有悔意,亦獲家人及朋友支持。

量刑

控罪二

6.刑事恐嚇罪的最高刑罰是五年監禁。

7.辯方向本席提交多宗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兆昌,HCMA 1002/2007;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子康HCMA 496/2011;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偉文,CACC 212/2016;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文軒,CACC 240/201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洵威,CACC 480/2012),當中所有涉案被告人,都曾利用發佈受害人的性交過程錄像或裸體相片恐嚇受害人,不過縱使威脅手段相同,每宗案件的威嚇目標可以有很大分別,有人希望追討欠款、有人要求免費性交,亦有人與本案的被告人相同,都是期望與女朋友復合,法庭就每宗案件的量刑基準各有不同,由6個月至3年不等,亦有人判入教導所受訓。

8.辯方陳述,如果一名被告人有意圖執行恐嚇,刑期應較重。被告人在控罪二案發之後一個月,曾把性愛片段發佈,並解釋他當時是醉酒。本席認為,被告人以公開性愛片段要脅X於當晚(即2019年3月10日)見面,X亦的確於當晚與被告人見面,因此被告人目的已達,無必要執行恐嚇,而且他發佈性愛片段的時間是控罪二發生後一個月,因此本席難以肯定,控罪二案發時被告人是否有意圖執行恐嚇,所以在量刑時本席不以被告人有意圖執行恐嚇為量刑基礎。

9.本席認為,辯方提交的多宗案例,案情各有不同,亦與本案的背景、威脅手段,與及威嚇目標有分別,所以不宜直接比較,但有一點可以肯定,就是利用受害人的性交片段或裸照作為恐嚇手段,不論目標是什麼,除了年輕罪犯外,法庭都會判處即時入獄。

10.辯方強調,被告人是一名年輕人,本性善良,沒有不良嗜好,性格單純,樂於助人,不善於控制自己的情緒和壓力,處理感情問題事宜不夠成熟,可說是感情用事,因而犯案,希望本席考慮,這是單一事件,加上被告人初犯,要求輕判。

11.案發時被告人21歲,X亦已成年,原本是情侶關係,亦因而曾經拍攝性愛片段,但有部份X根本不同意拍攝。本席認為,X在拍攝時必然預期性愛片段只會用作私人保存,不會公開,因此當被告人以公開性愛片段為威脅手段,縱使他當時沒有意圖執行恐嚇,而目的亦只是與X見面及要求復合,但本席不能忽視,性愛片段一旦放上網,自然有機會遭他人觀看及下載,甚至有機會遭人製錄成光碟或以其他永久保存方式作交換及/或出售用途,因此,被告人的威嚇肯定對X做成重大的恐慌及困擾。

12.年輕人拍拖後分手,可能會造成一些哀痛,而被告人當時或者認定X另有新歡,又或者曾經出軌,因而對X感到不滿,但這種情況不能構成被告人可以以公開性愛片段為威脅手段,強迫X與他見面。

13.上訴法庭在蔡洵威案說:「本庭要向公眾發出明確訊號,男子以發放拍攝到的裸照來威嚇女士,以達到某些目的,而在失敗後以任何形式公開或發佈女士的裸照是極為嚴重的罪行,法庭必會重判,原因是該些行為既不道德,亦會對受害人造成長期及極大困擾。再者,如法庭不對該些卑鄙行為以嚴肅態度處理,極可能會鼓勵該些不道德行為繼續蔓延。」(第25段)

14.當然,本案被告人沒有如蔡洵威案中「在失敗後…發佈女士的裸照」,因此本案情節較蔡洵威案輕。

15.本席考慮所有情況後,包括案發的背景、威脅的手段,及威嚇目標等,以12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16.被告人在定下審訊日期後才表示認罪,在此情況下,一般的減刑應是在20%至25%之間(參HKSAR v Ngo Van Nam [2016] 5 HKLRD 1案)。本席決定因被告人認罪而給予25%減刑,因此刑期下調為9個月監禁。

17.辯方認為本案有檢控延誤的情況。

18.根據控方呈堂的時序表,X於2019年4月18日第一次給予口供,而被告人亦於2019年4月20日被捕,但直至2022年5月才正式檢控被告人,因此由被告人被捕至正式被檢控,歷時約3年。

19.由被告人被捕開始,警方需要再向X錄取第二及第三份口供、向銀行索取相關紀錄、獲取醫生報告、取得相關的電話記錄,與及由專家分析手機及電腦的資料,直至2020年12月才首次向律政司尋求法律意見;律政司在2022年4月給予警方法律意見,並在5月正式檢控被告人。

20.本席認為,警方調查須時,而且在處理本案期間,發生了社會事件及出現了疫情,肯定因而令到警方的行動資源分散,影響了日常運作;但律政司需要用1年4個月的時間給予法律意見,時間偏長,而本案只有1名受害人,亦只有1名被告人,需要考慮的證供其實不多,案情並不複雜,本席認為律政司無理由要花上超過1年才能給予法律意見。

21.本案自2022年6月已經轉介區域法院處理,並原定於2023年5月24日開審。根據資料顯示,2023年5月20日X給予了第四份口供,其中包括了69頁關於她的Instagram戶口截圖,而因應辯方爭議部分截圖,在審訊的第一天,控辯雙方共同申請押後審訊。根據控方所說,X早已提及相關截圖,但控方在開審前才向X錄取口供,再把這些「新證據」給予辯方,因而引致案件押後,需要再排期審訊。

22.本席綜合所有情況,認同本案有檢控延誤,亦同意這是判刑時應當考慮的事情,但是否足可減刑,與及如需減刑,恰當的話幅度應為多大,應視乎每宗案件的獨特情況。

23.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基信 [2003] 2 HKLRD 575案認為:「… 單以案件的處理有延誤是不足以成為減刑因素的 … 若控方已有足夠證據起訴他而對他提出控訴,但卻延遲起訴或延遲法律程序而招致他的焦慮,而延遲起訴或延遲法律程序又不是由他所招致的(例如他的匿藏或潛逃),控方的延誤便可合理地成為減刑因素…」(第124段)

24.本席提醒了自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趙志榮,CACC 243/2012案中提及就檢控延誤方面法庭需要考慮的7項因素後,認為律政司花上過長的時間給予法律意見,而且在原定開審日期之前又再提出新證據,使案件又押後了審訊,情況可說是屬於不合理的延誤,但延誤的時間並不太長,因此延誤程度不太嚴重。

25.辯方指出,被告人自2019年10月起有約2年半無需警方擔保,期間令他以為事件已告一段落,而在「檢控延誤」期間考取了保險牌照,亦已有一名新女朋友,加上現已26歲,法庭在量刑時更不能考慮勞教中心,因此希望以緩刑方式處理本案。

26.本席接納辯方陳述本案的「檢控延誤」可以構成減刑的理由,但被告人無需警方擔保的期間,正值社會事件及疫情,任何人都可以理解當時的情況特殊,本席不相信被告人會因而認為事件已告一段落;至於雖然他現已26歲,法庭在量刑時的選擇變少,但本案性質嚴重,判處勞教中心的機會其實不高,而勞教中心亦實質上會把少年犯關押數個月的時間,亦要求他們遵守嚴格紀律,與及進行重度勞動工作,因此對體能要求特別高,更要接受獲釋後的監管,並不是輕判。

27.本席並不認為可以因「檢控延誤」及任何原因而把刑期以緩刑或其他方式處理,但同意減刑。本席決定因「檢控延誤」而減刑2個月。

28.控罪二以12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因被告人坦白認罪而扣減刑至9個月監禁,再因檢控延誤減刑至7個月監禁,此外,本席再找不到任何減刑理由。案件性質嚴重,本席不接納以緩刑或其他方式處理,因此控罪二的刑期是7個月監禁。

控罪五

29.控罪五是普通襲擊,而X的傷勢輕微,情況並不嚴重,兼且被告人沒有前科,亦已坦白認罪,本席認為適合以罰款方式處理。本席決定就控罪五罰款2,000元,由被告人擔保金當中扣除。

( 鄭念慈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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