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根容 訴 破產管理署署長經辦人廖明珠主任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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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本案原告人向兩被告人索取身心損害賠償。原告人於本年6月6日呈交附加誓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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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1189/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2007年第1189號 ----------------------
----------------------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聆案官源麗華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08年5月8日 判案書日期: 2008年8月4日 ---------------------- 判案書 ---------------------- 1.於本案原告人向兩被告人索取身心損害賠償。原告人於本年6月6日呈交附加誓章。 2.原告人過往是政府僱用的醫療護理員。他於1999年12月退休,自始每月領取退休金過活。 3.於2003年4月22日原告人因經濟拮据,由律師代辦向法院申請破產(破產案件編號HCB 7482/2003)。根據原告人的申請誓章資料,原告人欠下銀行、財務公司及政府稅款合共港幣417,000多元。 4.於2003年5月27日原告人獲法院簽發破產令。 5.翌日,2003年5月28日,原告人到破產管理署與破產管理主任李恆生會面,商討日後生活使費的安排。當天原告人向李主任提供他的支出與收入預算。在2003年5月28日的會談中,原告人向李主任表示他的退休金月入是港幣13,032元,但他的平均每月消費約為港幣13,938元。單看他提供的數字,原告人是入不敷支。 6.原告人指在2003年5月28日的會面中破產管理署的李恆生主任向他表示債務人有責任償還債項,破產管理署有權支取原告人部份退休金以供償還他的債項,如原告人找到工作或有額外收入原告人應向破產管理署滙報。因此,原告人在會面中表示他願意減省開支,把每月省卻的使費償還欠債。 7.同日,2003年5月28日,原告人諮詢公務員事務局,查問他破產後的退休金安排。原告人獲公務員事務局職員告知,公務員的退休金是受法律條文保障,如無該公務員的同意,破產管理署不能動用公務員的退休金償還該公務員的欠償。因此,在2003年5月28日下午,原告人傳真公務員事務局把他慣常每月提取的$13,032退休長俸減低為每月$5,000,餘款留待他破產令消除後才提取。 8.由於原告人不滿破產管理署職員要求他使用部份退休金償還欠償,原告人於2003年5月30日去信破產管理署署長投訴李恆生主任,指李主任服務態度欠佳,敷衍失職,危害他人身體健康,孤陋寡聞,濫用職權,罔視公務員條例,及缺乏同情心。 9.在2003年5月31日原告人改變他的初衷,去信破產管理署李恆生主任,取消投訴,指:「本人因一時憤激,致奉函台端,經由閣下,向區敬樂署長投訴,聊作戲耳!」 10.同日,2003年5月31日,原告人再度致函破產管理署署長,查詢破產管理署會否提取他的個人長俸以供償還債務。 11.在2003年6月6日廖明珠主任代破產管理署署長回覆原告人:—
12.當破產管理署獲知原告人已向公務員事務局表示在在破產期間只提取每月HK$5,000的退休金,破產管理署代表廖明珠主任於2003年6月12日去信原告:—
13.於2003年6月18日原告人去信破產管理署提出以下投訴:—
14.在2003年6月24日廖明珠主任代表破產管理署長再度回覆原告人的其他書信:—
15.自2003年8月29日Walter Lee & TK Chick律師行成為原告人的財產受托人,管理原告人在破產期間的財務安排。 16.根據香港的破產條例,原告人的破產期,如無他人反對,於2007年5月26日屆滿。 17.原告人早於2007年3月21日及22日去信公務員事務局要求取回他於破產期內未有提取的退休金餘款。 18.於2007年3月23日公務員事務局職員回覆原告人,指當原告人獲取法院簽發解除破產證明書,原告人可即時通告公務員事務局及庫務署,以便庫務署安排把原告暫存庫務署的退休金餘款發還給原告,並可恢復支付原告人原有每月的退休金額。 19.在2007年7月12日原告人財產受託人Walter Lee& TK Chick律師行去信律政司及破產管理署道出他們於2007年6月12日去信法院表示不反對解除原告人的破產令。 20.於2007年7月26日律政司代表公務員事務局告知原告人已收到原告人財產受托人於7月的來信,並會向原告人寄上原告人於破產期間累積暫存於庫務署合共港幣562,915.70元的退休金餘款;原告並可於2007年8月1日起恢復收取他每月應有的退休金。庫務署於2007年7月27日寄出上述支票。該支票於2007年8月1日被兌現。 21.公務員事務局於2007年3月7日曾向原告人發出電郵,解釋公務員事務局對退休金條文的理解如下:—
22.原告人於2007年6月6日向法院申請傳票,票控本案兩名被告,要求兩被告向他賠償港幣1百萬元。 23.原告於狀書內列出的訴因大致如下:
24.有關原告人的身體健康狀況,他兒子於2003年4月16日曾向原告人代表律師提供以下資料:—
25.原告人在2003年5月28日到破產管理署商討破產後生活使費安排時,亦曾提交他於2003年4月25日因“depression with memory problem, applying bankruptcy”到院求疹証明文件。 26.期後原告呈交他於2002年8月7日至8月13日因“dementia”獲病假的醫生紙,於2003年6月6日入那打素醫院精神門診部求醫的証明,及於2003年6月24日至7月16日入住那打素醫院精神科的証明文件。 27.於原告人申請破產同期原告人的內地妻子到港。原告人希望與內地妻子離婚以便他與在港的同居女友結婚。於2003年6月原告人申請法援代辦離婚手續。 28.兩被告引用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條文,向本院申請剔除原告狀書及撤鎖本案訴訟。於剔除狀書及撤鎖訴訟申請,法院的關注點在乎原告人的狀書有否透露合理的訴訟因由,與原告的訴因有否勝數的爭拗空間。 29.如被告們的行徑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因被告的行為受損,原告當有追討的權利。其中三大關注點是:(i)被告與原告之間有否存在普通法認可的責任;(ii)被告對原告的行為有否趺破應有的小心謹慎尺度;及(iii)原告有否因被告的行為而遭受身心損害。 30.人與人之間的言談對話是互動的直接交流。講者如深知其言談會影嚮他人利益,講者不能蓄意或粗心大意地傷害或誤導對方。因此,公務員事務局與破產管理署的職員與原告人言談時須慎言,不能魯莽或蓄意誤導。相對地,原告人亦不能蓄意或魯莽地以言行傷害對方。 31.破產管理署與公務員事務局職責有異。公務員事務局長的職責包括管理現職公務員的薪金支付及退休政府僱員的退休金發放。 32.破產管理署長是破產人士產業的臨時接管人。身為臨時接管人的破產管理署長不能包庇破產者的私有利益而損害債權人應有的權益。破產管理署長亦不能為保障債權人的權益而損害破產人士的應有法律保障。破產管理署長不能偏袒兩者中任何一方。他須以中立者身份,不偏不倚地關注雙方的權益。 33.香港公務員的退休金發放權益、政策與程序,基於該職員的入職日期,有着不同法律條文監管與保障。在1987年7月1日前受聘於政府的公務員須依從香港法例第89章的《退休金條例》的條文。於1987年7月1日或後入職政府的政府員工,須遵從香港法例第99章《退休金利益條例》的規條。兩條例的條文有部份大同小異,亦有部份不一致。 34.無爭議的事實是適用於原告的法律條文是香港法例第89章的《退休金條例》。第89章的13條款原文如下:—
35.第89章的第13條文憲指出領取退休金人士一旦被法院裁定破產,政府隨即停付他的退休金或津貼款項。但特區行政長官有權因應該退休人的需要(包括贍養、恰當運作用、解除債務等需求)批準發放該退休人士的退休金或津貼款額。 36.第13條內文並無說明行政長官在行使酌情權批發退休金或津貼給破產退休公務員的準則。該條文更未有列明行政長官是否只考慮破產人士的申請,或會否考慮破產人士的財產接管人或其債權人的申請。因此公務員事務局長與破產管理署長,因應兩者不同的關注範疇,對13條條文內容理解不同並不稀奇。 37.破產人、債權人及破產管理署長的權利、義務與職責可在香港法律第6章《破產條例》內列明。一般而言,破產人士應於許可情況下盡力償還他的欠債。破產條例的立法原意是讓欠債人於條例訂明的破產期限內節儉過活,努力試圖償還欠款。如破產人士經努力嘗試仍未能清還債項,破產條例會在破產期過後為他解除舊債,以便破產人士可獲新生。因此破產條例有着不同的條文管制破產人士的理財手法。破產人士並有責任向他的財產接管人全面清晰交代與透露他的財政狀況,並須量力還債。 38.再者,欠債還錢是中國文化源遠流長的習性。香港普通法的法則基石更是債務人有責任自動向債權人償還債項。破產人士在破產期內確有責任向債權人償還欠款。 39.高等法院關淑馨法官在本年7月23日於HCB 1201/1998案中裁定津貼學校職員的公積金,基於《破產條例》與《津貼學校公積金規則》的演譯,可成為破產人士財產的一部份。 40.廖明珠主任雖然錯誤引用香港法例第99章《退休金利益條例》第28條的條文,由於第99章《退休金利益條例》內的第28條條文與第89章《退休金條例》的13條款條文大同小異。廖明珠主任雖然錯誤引文,但未有因此而為原告添增任何附加責任。 41.廖明珠主任寄給原告人的信件及電話中的言談只說明破產人士應有的義務與責任。上述言談並不構成威嚇字句,亦不構成侵權行為。 42.破產人士的債權人及其產業接管人有權向法院申請反對破產人士的破產令自動解除。公務員事務局要求原告人提供文書確認他的破產令已自動解除並無不妥。原告人的產業接管人於2007年7月12日才去信公務員事務局告知無反對原告人的破產令自動解除。公務員事務局於兩星期內安排原告人取回退休金餘款及開始重新支付原告人原有的退休金額。此舉並無拖延之嫌。 43.事件的發展並無跡象顯示破產管理署或公務員事務局的行為操手犯錯或有拖延。 44.根據原告陳述事項,兩被告未有跌破一般應有的小心尺度或超越法例授予的職權,原告的申索指稱無勝數爭拗空間。本席准予被告們申請,剔除原告狀書及其申索訴訟。 45.基於法律訴訟的一貫原則,勝數方可獲本申請及本案訟費。有關訟費金額,雙方如無共識,可向法院聆案官要求評核。此仍一項臨時訟費指令。與訟兩方如於本指令頒報後的14天內未有向法院申請更改,本臨時訟費指令將自動引進為最終訟費指令。 46.由於原告經濟不景,個人精神欠佳,被告們可考慮酌情省卻原告訟費,此乃人情,並非法理。
原告人鄭根容親自出庭。 律政司轉聘大律師凌振威代表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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