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艷嫦及另一人 對 李雪芬主任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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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1 年 12 月 23 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歐陽桂如法官(當時官階)根據兩名被告人的申請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另外,歐陽法官亦根據第一被告人的代表律師的申請向兩名原告人發出「限制程序令」。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3 cases

Case No.HCMP 2274/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5 Dec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 2274/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雜項案件 2012 年第2274 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11年11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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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原告人 吳艷嫦
第二原告人 鄭根容

第一被告人 李雪芬主任
第二被告人 李日華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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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兆初
聆訊日期: 2012 年 11 月 20 日
判決日期: 2012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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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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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決書:

1.2011 年 12 月 23 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歐陽桂如法官(當時官階)根據兩名被告人的申請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另外,歐陽法官亦根據第一被告人的代表律師的申請向兩名原告人發出「限制程序令」。

2.兩名原告人於 2012 年 10 月 15 日提交傳票就歐陽法官的命令申請「逾期上訴許可」。

3.有關的傳票本來只由第二原告人單獨提出,但第一原告人在本申請聆訊進行時要求加入為傳票的申請人。代表被告人的兩位律師不反對有關申請,故此本庭批准第一原告人加入成為傳票的另一位申請人。

4.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 59號命令第 21條規則,原告人不需要就剔除「申索陳述書」的命令獲得許可才可進行上訴。另外,根據「實務指示」第 11.(3)E 段,原告人有權就「限制令」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原告人是無需獲得許可才可進行該上訴,故此本庭視原告人的申請為延展上訴期限的申請。


案件背景

5.歐陽法官在她的判案書內簡述本案件的背景:

2.  第二原告人鄭先生是一名退休公務員,他於2003 年5 月27 日被頒令破產,第二被告人李律師及植子君為鄭先生破產案的受託人。四年過後,在沒有債權人的反對下,鄭先生的破產期已於2007 年5 月27 日獲自動解除。而李律師與植子君的受託人職務亦根據2008 年9 月18 日的命令獲得解除。

3.  第一原告人吳女士是鄭先生在破產期間結婚的妻子。兩人自大約1983 年同居,育有兩名兒子及一名女兒。

4.  事緣鄭先生於1999 年12 月退休,並根據香港法例第89 章《退休金條例》獲批予退休金。在被法庭判定破產後,根據上述條例第13(1) 條,鄭先生的退休金由2003 年6 月1 日起開始停付。

………

8.  鄭先生在被判定破產期間,多次向局長申請發放每月退休金不果,致使他要接受7個月綜援。破產期滿後,公務事務科要求他取得解除破產的證書才發放累計退休金給他。最後雖然鄭先生沒有提供這證書,他仍得回累計退休金,但當中有14天的延誤。

9.  鄭先生曾在下述3宗案件(下稱「3宗案件」)向被告人等及其他人提出索償,並遭剔除:

(a) DCCJ4838/2007;

(b)   HCAl189/2007;及

(c) DCCJ2127/2009。」

法庭原則

6.法庭會考慮以下因素來決定會否延展上訴期限:

1)  延誤的時間;

2)  延誤的理由;

3)  上訴理據;

4)  若果法庭延展期限會否對答辯人的權利造成損害。

的時間

7.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 59號命令第 4(1)(c) 條規則,上訴通知書必須在有關裁決命令或決定的日期起計的 28天送達。

8.在本案,兩名原告人應在 2012 年 1 月 20日或之前就要提交上訴通知書,故此本案的延遲提出申請情況非常嚴重。

理由

9.原告人沒有解釋延遲提出申請的原因。第二原告人在聆訊時說他患有精神病,健忘。本庭不認為這是延遲提出申請的合理解釋。

上訴理據

1)   剔除「申索陳述書」

10.就剔除「申索陳述書」一事,第二原告人已經在區域法院 (DCCJ 4838/2007)一案向兩名被告人索償。有關訴訟已經被剔除。第二原告人不可以根據同一個素因向這兩名被告人再次提出申索,故此第二原告人的申索被剔除是完全正確的 裁決。至於第一原告人,她本人根本不具有任何向被告人提出申索的素因,故此她的申索被剔除亦是正確的裁決。

2)  限制程序令

11.第二原告人除了在 DCCJ 4838/2007 一案向兩名被告人索償之外,還在 HCA 1189/2007 及 DCCJ 2127/2009 兩宗案件就政府不發放退休金給他向其他被告人提出訴訟。有關訴訟亦被法庭剔除。

12.歐陽法官說:

「鄭先生(第二原告人)對所有曾參予其退休金發放事宜的人都作出起訴和無理據的攻擊。本案也是舊事重提,顯示鄭先生很可能繼續濫用法庭程序,針對同樣事故而纏繞不休。他的行為反映無理纏擾的申索人的特徵。」

13.本庭同意歐陽法官的評論。她對第二原告人頒發有關命令是正確的。

14.但本庭認為歐陽法官對第一原告人頒發有關命令是一項具有爭議性的判決。歐陽法官說:

「吳女士[第一原告人]本身並不具起訴被告人的訴因,只是為助鄭先生而加入為原告人。若不限制她,她有可能會再度起訴被告人。本席認為,針對鄭先生夫婦頒下限制程序令是合宜的措施。」

15.「實務指示」第 11.(3)C 段說:

C限制程序令

(1) 在甚麼情況下作出

8. 根據“吳逸之”一案,法庭祇應在下述情況中才向訴訟人發出“限制程序令”:訴訟人曾經濫用,並且很可能繼續濫用法庭程序,即訴訟人經常試圖提起新的法律程序,並在毫無法理依據的支援下,就法庭已經裁決的事項再次提出訴訟,而法庭在此情況下發出“限制程序令”是相稱的對應措施。」

16.本案並沒有證據顯示第一原告人曾經濫用法庭程序,即她經常試圖提起新的法律程序。故此,本庭認為第一原告人就有關命令是具有充分的上訴理據。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林文瀚(當時官階)在 Secretary for Justice & Another v. Yuen Oi Yee & others [2006] 1 HKLRD 679,就這方面的裁決需要在上訴法庭進一步討論。

被告人的利益

17.兩名被告人都沒有就他們的利益受到損害一事提出陳詞。

總結

18.雖然第一原告人嚴重延遲提出申請及沒有就有關延誤提出合理解釋,但她同時具有充分的上訴理據,故此本庭延展第一原告人針對歐陽法官對她頒發「限制程序令」的上訴期限,但不會延展她針對剔除申索陳述書命令的上訴期限。第一原告人須於七天之內向被告人派發及存檔「上訴通知書」。

19.本庭駁回第二原告人的申請。

訟費

20.1)    本庭評定第一、第二被告人就本申請的訟費各為 $20,000。

2)    第二原告人需要支付兩名被告人涉及他本人申請部分的訟費。本庭命令第二原告人需要支付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各 $10,000 的訟費。

3)    雖然第一原告人可以延展其上訴期限,但由於她只是在本申請聆訊時才向法庭提出申請成為傳票的一方,故此本庭命令她就算她上訴成功,兩名被告人也不需要支付第一原告人就本申請的訟費,但若果第一原告人上訴失敗的話,她就需要支付兩名被告人涉及她本身申請的訟費,這訟費同樣是要支付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各$10,000。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潘兆初)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第一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第二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第一被告人: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梁文亮代表。

第二被告人: 由何耀棣律師事務所轉聘陳大為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