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政恩

Case No.CACC 360/2007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30 Jul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CACC360/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07年第360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7年第7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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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李政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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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 2008年7月24日

宣判日期: 2008年7月24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8年7月30日

判案理由

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申請人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燕珠席前承認共19 項「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16A 條,被周法官判共38 個月監禁。申請人就判刑提出上訴申請許可。本庭在聆訊後批准上訴許可申請,並視該申請為正式上訴,裁定上訴得直,刑期改判如下:

(1) 控罪(一)、(二)、(五)、(六)、(七)及(八)(第一時段),每項控罪判監20 個月,全部同期執行,共20 個月。

(2) 控罪(三)、(四)、(九)至(十九)(第二時段),每項控罪判監24 個月,全部同期執行,合共24 個月。

第二時段的24 個月其中10 個月與第一時段的20 個月分期執行,合共30 個月監禁。

以下是本庭的判決理由。

案情

2.申請人原任職於福偉珠寶有限公司(「福偉」)。在2001 年兩次前往新加坡公幹期間(分別是4月29日至5月8日及6月26 日至7 月10 日),申請人在未得僱主福偉授權、及在福偉不知情下,將福偉價值超過港幣一百萬元的珠寶首飾以超高折扣售予House of Hung Pte. Ltd,並將共$71,142新加坡幣貨款中飽私囊。

3.為了掩飾其不法所為,申請人製備共19 張虛假發票,該等發票列出虛假銷售金額,其中13 張更虛構買方。福偉收到有關虛假發票後,便沒有要求申請人交回有關首飾。該19 張虛假發票列出的虛假銷售金額為$216,454新加坡幣。

4.其後在8月15日,申請人向福偉供認他無法向新加坡客戶收取尚未清繳的債項,因交易大部份是虛構的。申請人亦承諾會歸還50 萬港元予福偉的獨資東主,但最終申請人無還款。

5.19 項控罪中其中6 項(控罪(一)、(二)、(五)至(八))涉及第一次公幹(「第一時段」),涉及金額總額為新加坡幣$73,036(港幣約$330,000);而其他控罪(共13 項)則涉及第二次公幹(「第二時段」),涉及金額為新加坡幣$143,418(港幣約$730,000)。

判刑理由

6.周法官指出申請人有一前科,本案罪行嚴重:嚴重破壞誠信,將僱主交付的珠寶以大幅折扣出售後,將出售的金額據為己有,僱主的損失約為港幣一百萬元。周法官知悉申請人不煙不酒、亦不賭,但生活奢華、崇尚名牌,以致入不敷支。周法官以兩次公幹的時段判處申請人,第一時段6項控罪每項起點為48 個月,給予三分之一寬減後為32 個月,全部同期執行。第二時段的13 項控罪每項周法官亦以48 個月為起點,給予三分之一寬減後每項為32 個月,全部同期執行。

7.周法官在考慮「數罪並罰原則」後,判令第二時段的32 個月其中24 個月與第一時段刑期同期執行(即其中8 個月分期執行),刑期為40 個月。另周法官因申請人在被調查至被起訴有一段時間,將該40 個月總刑期再寬減兩個月,因此總刑期為38 個月。

上訴理由

8.申請人代表陳世傑大律師提出兩項上訴理由:

(1)     38 個月總刑期是不恰當及明顯過重;及

(2)     周法官將第一及第二時段控罪刑期判以部份分期執行,是犯了原則性錯,因她無或無充份考慮量刑總體原則。

9.陳大律師指本案涉及金額不算太大,申請人兩次公幹時隔個半月,公幹性質相同,受害人祇有一個,周法官應視兩次公幹為一,無須分兩次量刑。

10.陳大律師引用案例Trevor Clark[1]張美嬌(譯音)[2]指應將兩時段合而為一。以涉及金額約為港幣一百萬元而言,量刑起點應為36 個月;給予三分之一刑期扣減後為24 個月,再寬減兩個月「起訴期」,刑期應為22 個月。

11.陳大律師指即使不將兩時段合而為一,引用張美嬌的量刑原則,第一組控罪起點應為30 個月,而第二組起點則不應多於36 個月。給予三分之一扣減後,沿用周法官採納的計算方法(即將第二組的刑期的四分之三判同期執行,四分之一分期執行),兩組總刑期祇是26 個月。再引用周法官給予的兩個月扣減,總刑期應為24 個月。

12.陳大律師指周法官所判的38 個月總刑期,相比Trevor Clark張美嬌的相關判刑指引是明顯過重。

答辯人回應

13.答辯人代表黃志偉律師回應指以本案案情而言,申請人在兩次公幹時,在不同時間干犯罪行,涉案金額不能說不算大。雖則受害人是同一人,但兩組控罪明顯是獨立及分開的。黃律師引用案例Mohamed Hashim Shamsudin[3]支持其論點,指周法官分兩組判刑,及判令其中部份分期執行,絕無不當。

14.黃律師亦指周法官祇是判令第二時段刑期的四分之一與第一時段分期執行是把總刑期變得過輕。

15.黃律師指根據確認Trevor Clark原則的張美嬌一案,上訴庭明言盜竊金額祇是其中一量刑因素,有其他因素要考慮。本案涉及令案情更為嚴重的因素包括申請人僱主對他的信任程度及他盜取金錢的目的並非救急,而是因為生活奢華及入不敷支等等。黃律師指就兩組控罪,一恰當及能充份反映每組涉及多項罪行及其他嚴重因素的起點應同為36 個月。給予三分之一扣減後,每組應同為24 個月。

16.黃律師承認他提出的每組刑罰比周法官採納的為低,但他指周法官命令第二組四分之一刑期與第一組分期執行的刑期偏低,實抵銷了周法官就每組採取較高量刑起點的影響。黃律師指38 個月總刑期並非明顯過重。

討論

17.申請人確在兩次分別前往新加坡公幹期間干犯有關罪行。雖則受害人是同一人,而第一次公幹時所干犯的6項罪行可說是「一連串」行為,申請人在干犯了該6項連串罪行後,食髓知味,再一次在公幹時重施故技,並在該次一連串共干犯了13 項罪行,周法官將19 項罪行分為兩時段判刑是恰當的。

18.張美嬌一案,上訴庭確立Trevor Clark的判刑原則適用於香港。為免因匯率的差異而引致的不理想結果,上訴庭定下的指引如下:

「(a)  超過1,500萬元——10年或以上

(b)     300萬至1,500萬元——5至9年

(c)     100萬至300萬元——3至4年

(d)     25萬至100萬元——2至3年

(e)     低於25萬元——低於兩年。」

19.本庭留意到上述指引(b)及(c)有不太合理之處,因100 萬至300 萬元的判刑起點是3至4 年,但300 萬至1,500 萬元則由5 年至9 年,而非4至9 年;另1,500 萬元以上的起點是10 年或以上,而非9 年或以上。

20.本庭明瞭在張美嬌一案,本庭(另一組合)只沿用Trevor Clark訂下的刑期。無論如何,以本案兩時段而言,涉及的款額都是在上述(d)項範疇內(即25 萬至100 萬元)。

21.涉案金額祇是在判刑時須考慮的其中一項因素(參考案例Barrick[4])。其他須考慮的包括:

(1)     犯案人的職級及他獲受僱公司/受害人信任的質素及程度;

(2)     犯案人進行欺騙/偷竊的時段長短;

(3)     騙款的用途;

(4)     罪行對受害人的影響;

(5)     罪行對公眾及公眾信心的影響;

(6)     罪行對罪犯同事或合夥人的影響;

(7)     罪行對罪犯本人的影響;

(8)     罪犯的背景;及

(9)     其他與罪犯本人有關的獨特求情因素,如病患、承受重大壓力、起訴有延、協助警方等等。

22.本庭考慮到申請人是一名有前科的人。在本案他嚴重違反僱主對他的信任,將價值不菲的珠寶首飾以超低價/超高折扣售予他人,然後吞佔得款;更偽造發票以掩飾其罪行,令受害人公司蒙受約100 萬港元的損失。申請人並無將贓款全部歸還,而他偷取金錢是因他生活奢華、崇尚名牌,以致入不敷支。

23.以第一時段的6項罪行而言,本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是每項2½ 年(30 個月)。第二時段涉及13 項罪行,申請人在干犯了第一時段的罪行後短時間干犯第二時段該一連串罪行,本庭認為每項的量刑起點是3 年(36 個月)。申請人坦白認罪,可得三分之一刑期扣減。第一時段刑期為20 個月,而第二時段則為24 個月。

24.本庭認為不應以百分比率來決定刑期同期、分期執行的月數或年數。在考慮整體刑期後,本庭認為恰當的判令是將第二時段的24 個月其中12 個月與第一時段的20 個月分期執行,總刑期為32 個月。

25.基於申請人自2005 年末已被調查,而相隔被起訴有一段時間,周法官給予申請人兩個月額外刑期扣減。本庭認同周法官此做法,亦同樣給予申請人該額外扣減,故總刑期為30 個月。

(楊振權)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袁家寧)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張慧玲)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黃志偉高級檢控官代表。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陳淑雄律師行轉聘陳世傑大律師代表。


[1]    R v. Trevor Clark [1998] 2 Cr.App.R. 137

[2]    HKSAR v. Cheung Mee Kiu, CACC99/2006

[3]    AG v. Mohamed Hashim Shamsudin [1987] HKLR 826

[4]    Barrick (1995) 81 Cr.App.R. 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