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永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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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68/2023 [2025] HKDC 87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06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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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被告人承認兩項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並且同意控方呈上的案情摘要,本席裁定被告人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案情 2.慕佰仕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慕佰仕」)是總部設於德國的國際物流公司MBS Logistics Group的香港附屬公司,透過不同承運代理商為客戶提供物流服務,包括為客戶發出空運貨物訂艙單。裕程國際貨運有限公司(下稱「裕程」)是慕佰仕所用的承運代理商之一。 3.被告人於2015年11月1日獲慕佰仕聘用為空運及業務發展經理,2016年2月12日簽訂僱傭合約。2019年7月26日,被告人被終止僱用,2019年7月31日生效。 4.案發期間,慕佰仕的空運團隊共有3名職員,包括被告人、空運業務助理主管巫女士(PW2)及營運助理葉女士(PW3)。 5.慕佰仕的客戶需要貨物艙位時,被告人、PW2和PW3會為客戶向承運代理商索取報價。如客戶接受有關價格,被告人、PW2和PW3會聯絡有關承運代理商,安排把客戶的貨物送往該代理商。貨物運送到目的地後,被告人、PW2及PW3會把承運代理商的發票交給慕佰仕的會計文員冼女士(PW4),再由PW4尋求會計經理批准付款。 控罪一 6.2016年3月至2019年3月期間,慕佰仕在被告人建議下,向裕程發出共383張訂單(下稱「首批訂單」),涉及港幣共7,958,195.66元。然而,被告人向慕佰仕提供作付款用的收款通知單由 JTC Development Limited(下稱 “JTC”)發出,而不是由裕程發出。 7.PW4其後按被告人指示為 JTC 擬備“客戶結單”。被告人亦傳送電郵給PW4(電郵副本抄送給 JTC),促請對方向 JTC 清繳未付款項。所有收款人為 JTC 的支票均由被告人代 JTC 收取。2017年5月,被告人應PW4的要求,把 JTC 的收據交給PW4。 8.關於首批訂單,慕佰仕、JTC及裕程之間的交易紀錄顯示,JTC收到慕佰仕的港幣7,958,195.66元之後,向裕程支付港幣6,788,150.36元,保留利潤港幣1,170,045.30元。 9.調查發現,被告人在JTC擁有權益,但被告人從沒有向慕佰仕披露利益衝突。2016年3月25日,JTC就首批訂單向慕佰仕發出第一張收款通知書。2019年3月29日,慕佰仕就首批訂單向JTC發出最後一筆款項。 控罪二 10.2019年2月至6月期間,慕佰仕向裕程發出共52張訂單(下稱「第二批訂單」),涉及港幣共1,177,106.84元。被告人提供作付款用的發票由飛華物流有限公司(下稱「飛華」)開出,而不是由裕程開出。被告人又要求PW2把發送給裕程有關購買貨物艙單的電郵副本抄送給飛華營運者歐先生(PW9)的電郵帳戶(下稱「飛華電郵」)。其後,PW2收到來自飛華電郵的帳戶結單。所有收款人為飛華的支票均由被告人代飛華收取。 11.PW9記得被告人於2019年向他表示慕佰仕拒絕再向JTC發出貨物訂艙單,於是問PW9,慕佰仕可否經飛華發出貨物訂艙單,讓慕佰仕可透過飛華經JTC向裕程發出訂單。被告人就每張訂單向飛華支付手續費約港幣50元至100元作為報酬。PW9對此表示同意。PW9表示,慕佰仕、JTC及裕程之間的訂單安排並不涉及飛華,飛華只會在收到慕佰仕的款項之後保留每張發票的手續費,然後把餘款轉帳給JTC。同時,被告人對PW9説,被告人在JTC擁有權益。 12.關於第二批訂單,慕佰仕、飛華、JTC及裕程之間的交易紀錄顯示,飛華收到慕佰仕的港幣1,177,106.84元之後,向JTC支付港幣1,165,168.33元,保留利潤港幣11,938.51元。JTC向裕程支付港幣1,051,959.25元,保留利潤港幣113,209.08元。被告人沒有向慕佰仕披露他在JTC的權益以及JTC與飛華之間的協議。 13.調查發現,2019年2月2日,飛華就第二批訂單向慕佰仕發出第一張發票。2019年6月28日,慕佰仕就第二批訂單向飛華發出最後一筆款項。 裕程及JTC 14.裕程的營運文員金女士及營運經理梁先生確認,關於慕佰仕的首批訂單及第二批訂單的發票,均以電郵方式發送給JTC,而不像其他客戶般以郵寄方式發送。 15.2016年至2017年期間,樂文船務有限公司副總經理羅先生(PW8)要求被告人協助安排空運服務。被告人於是向PW8介紹JTC,請PW8向JTC付款。 16.臻匯顧問有限公司董事劉先生表示,被告人及被告人的女朋友李詩琪女士於2020年9月委託臻匯為JTC提供2017年至2019年的秘書及審計服務,以及向臻匯提供JTC的財務紀錄。 向銀行查詢 17.司徒永添和李啟聰是JTC的股東兼董事,JTC於2015年9月成立。 18.2016年至2019年期間,被告人、被告人母親黃惠芳、李詩琪、司徒永添及司徒永添母親林淑貞,以現金支票或由JTC開出支票的方式,分別從JTC在創興銀行所持銀行帳戶(下稱「JTC帳戶」)提款,總額分別為港幣707,733.64元、港幣573,029元、港幣415,973.50元、港幣1,252,976.95元及港幣104,821.08元。 19.同一時期,司徒永添及林淑貞分別把總額港幣420,586.5元及港幣30,000元,從司徒永添在滙豐銀行和司徒永添及林淑貞在恒生銀行所持銀行帳戶,轉帳至被告人在滙豐銀行所持的2個銀行帳戶。 20.另一方面,被告人曾經從他在滙豐銀行所持的另一個銀行帳戶開出收款人為JTC的總額港幣669,855.05元的支票;黃惠芳曾經從她在中國銀行所持的銀行賬戶開出收款人為JTC的總額港幣218,237.70元支票。扣減被告人及黃惠芳以支票存入JTC帳戶的款項之後,被告人、黃惠芳及李詩琪直接或透過司徒永添及林淑貞向JTC取得港幣共1,259,229.89元。 從被告人檢獲的物品 21.2020年11月10日,警方在被告人的住所找到一個JTC公司的印章、一本支票簿及14張附有司徒永添簽署的JTC帳戶空白支票。此外,在被告人住所檢獲的一部筆記簿型的電腦,經法證檢驗發現JTC向慕佰仕發出的收款通知單、JTC向飛華發出的收款通知單,以及裕程向JTC開出的發票。 22.被告人從沒有告知慕佰仕他與JTC的關係,及他與飛華營運者PW9之間的協議。假如慕佰仕知道被告人、JTC及飛華之間的關係,慕佰仕便不會透過JTC及飛華購買裕程的任何貨物艙位。 23.被告人在警誡會面中表示,他受僱於慕佰仕期間負責尋求報價和向裕程預訂空運貨物艙位。 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24.被告人今年42歲,在香港出生,已離婚,他有三名子女,分別為一名16歲的女兒和兩名10歲的兒子。被告人在香港接受教育程度至中三,其後到加拿大升學至中六,然後投身社會,一直從事物流行業。現時,被告人在一所物流公司任職營業發展經理,每月收入大約30,000元。被告人現時與父母及女兒同住,他是家中的經濟支柱,每月收入扣除生活開支之後,皆用作供養父母和子女之用。 25.被告人過往有一次被帶上法庭的紀錄,涉及兩項控罪,與本案的性質不相同,在2009年7月,因為不小心駕駛和「醉駕」,被法庭判罰款合共6,000元及停牌等。 輕判請求 26.代表被告人的李大律師在求情時盼法庭能考慮以下各點:
27.李大律師援引兩宗案例,分別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國榮 [2008] 4 HKLRD 1017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詠安 [2019] HKCA 616。李大律師指,吳國榮案的判刑指引是適用於本案。 28.另外,辯方呈上由被告人、被告人前女友和現時僱主所撰寫的求情信給法庭參考,與及呈上被告人的家庭照片,以顯示他是一個負責任的父親。本席不打算在此詳細複述每一封求情信的內容。簡而言之,被告人對自己犯下的錯誤深感悔恨,願意承擔一切責任,深知自己辜負前公司的信任,亦未能夠為子女樹立一個良好的榜樣。被告人決心以後腳踏實地做人,絕不會再犯。被告人的前女友李女士是被告人兩名9歲孖仔的母親。李女士與被告人相識13年,雖然彼此已經分開3年,但被告人仍然盡責地提供經濟上的支援,與及有空閒時會陪伴小朋友。她相信被告人是真誠悔改。被告人作為家庭支柱,初犯,李女士希望法庭可以輕判。另外,被告人現任上司形容被告人工作認真,表現優秀。僱主表明願意接受被告人停薪留職,待他服刑完畢之後重回工作的崗位。 判刑考慮 29.欺詐罪屬於嚴重的罪行,最高刑罰為14年監禁。上訴庭沒有就上述控罪訂下量刑指引。要考慮的是有犯案手段、罪行時段的長短、有沒有其他人參與、受害人數目以及犯案次數。因此,每宗案件的判刑須視乎該案獨特的情況而決定。 30.案發時,被告人是受害公司的空運及業務發展經理,職責是替僱主為客戶就貨物艙位的事宜向承運代理商索取報價。然而,被告人利用職位上的方便,與及僱主對他的信任,一直隱瞞自己與JTC之間的關係和其在JTC的權益欺騙僱主,透過JTC向裕程發出貨物訂艙單,導致JTC獲得利益。 31.就控罪一,在2016年3月至2019年3月期間,被告人的詐騙行為令僱主向裕程發出總共383張訂單,涉及港幣大約795萬多元,繼而利用JTC從中獲得大約117萬多元的利潤。由此可見,被告人不單止違反誠信,更加是處心積慮和有預謀下犯案。 32.李大律師在書面陳詞中提及到,被告人在2015年11月入職時,JTC的負責人是被告人的前上司陳先生。當時陳先生叫被告人透過 JTC 向其他物流公司發出貨物訂艙單,從而使 JTC 獲益。被告人從中可以獲得每月大約10,000元的酬勞。李大律師指被告人當時知道不妥,但受不住金錢誘惑和上司誘使之下決定鋌而走險犯案。李大律師進一步提及到,直至2017年陳先生因意外過身,被告人接管JTC的運作,又一次受不住金錢誘惑,繼續透過JTC進行本案的不法行為,每月酬勞上升至30,000元。李大律師認為,如果沒有前上司的參與,被告人的不法行為難以單靠被告人一人成事。 33.就此,本席在庭上向李大律師明言不會接納辯方上述的指稱。首先,本席認為相關陳述是被告人的片面之詞。而且,本席獲控方告知,被告人的前上司陳先生早已在2016年1月28日離開慕佰仕,而本案兩項控罪的犯案日期分別為2016年3月25日至2019年3月29日期間,以及2019年2月2日至2019年6月28日期間。因此,被告人的詐騙行為明顯是在陳先生離開慕佰仕之後發生,被告人怎可能將自己的犯罪行為推卸在前上司身上。 34.另外,本席向李大律師明言拒絕接納被告人在本詐騙的過程中純粹收取每月10,000元或30,000元的酬勞,理由如下:
35.綜合以上的種種情況,本席認為充分顯示被告人不可能只是一名聽從上司指示的卒仔。毫無疑問,司徒永添先生及李啟聰先生只是JTC的掛名股東和董事,真正操控人根本就是被告人,並且故意不向僱主披露其在JTC的利益。李大律師的陳詞似乎嘗試淡化被告人在整個詐騙過程當中的角色和參與程度。最後,李大律師同意撤回他有關被告人受前上司指使的相關陳詞,並承認被告人實際是JTC幕後的話事人。李大律師同意JTC的生意是從慕佰仕承接得來的貨物訂艙單,並沒有涉及其他物流公司,即是說JTC的全部生意來自慕佰仕。李大律師續指,被告人利用他的母親和女友替他從JTC戶口提款這一點有機會構成加重刑責的因素,但強調她們二人對被告人的整個詐騙行為是毫不知情。另外,李大律師告知法庭,被告人沒有經濟能力償還任何款項給受害公司。 36.在林詠安一案,上訴庭認為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美嬌及吳國榮案件所訂下的「違反誠信的盜竊」的判刑指引適用性不局限於違反誠信,也適用於委以責任中的盜竊或欺詐罪。吳國榮案理順了張美嬌案所訂下的量刑基準。根據上述的判刑指引,當被盜或被騙的金額是港幣25萬元或以下,恰當的量刑基準為監禁兩年以下。當金額是港幣25萬至100萬元時,恰當的量刑基準為監禁2年至3年。當金額是港幣100至300萬元時,恰當的量刑基準為監禁3年至5年。當金額是港幣300至1,500萬元時,恰當的量刑基準為監禁5年至10年。 37.控辯雙方同意相關指引適用於本案。如前所述,李大律師認為,就控罪一和控罪二而言,被告人透過JTC向受害公司欺騙的利潤分別是1,170,045.30元和125,147.59元(其中有11,938.51元為飛華的利益),兩筆款項合共1,295,192.89元。根據張美嬌案的指引,按130萬來計算,量刑起點大約為3年零4個月。根據林詠安一案,上訴庭在判詞第110段説明,原審法庭就申請人因詐騙而為自己及他人取得的不應得的利益的評估是合情理的。因此,就法庭在判刑時是否應該用大約130萬元作為其中一項判刑考慮,本席曾經向控方作出提問,與及向控方確認裕程是否知悉被告人的詐騙行為,但仍然參與其中。若然是,本席認為裕程從受害公司所收取該670萬多元訂單有可能列入判刑考慮之內。代表控方的劉檢控官表示,他認同李大律師的書面陳詞第14(d)段的計算結果,即被告人透過JTC操作而扣下的利益為1,295,192.89元,法庭可以此金額作為其中一個判刑考慮。劉檢控官續指,控方沒有證據顯示裕程在任何一個階段知悉被告人的詐騙行為,繼而從中取利。最後,本席接納控辯雙方的陳詞,沒有將裕程從受害公司所收取的款項列入判刑考慮之內。 38.根據張美嬌案和吳國榮案的判刑指引,就控罪一,被騙金額為大約為117萬元港元,量刑起點為38個月。就控罪二,被騙金額大約為12萬元,量刑起點12.5個月,在刪除小數位之後,量刑起點為12個月。 39.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政恩CACC 360/2007的第21段提到,涉案金額只是在判刑時須考慮的其中一項的因素(參考案例Barrick [1985] 81 Cr App R 78。其他須考慮的包括:
40.回到本案,被告人於2015年11月加入受害公司獲聘為空運及業務發展經理。就控罪一而言,被告人入職後不足半年已經開始進行他的詐騙行為。2016年3月25日,JTC已經向受害公司發出第一張收款通知單。被告人的詐騙行為歷時大約3年,直至2019年3月29日,犯案時間不短,其犯罪目的純粹是受不住金錢上的誘惑,更令母親和女友牽涉其中。就控罪一的詐騙行為,被告人從中取利大約117萬多元,這亦非是小數目。警方在他家中搜到關於JTC的公司印章等等證物,足以證明他是JTC的幕後話事人,其參與程度高。 41.本席明白到被告人被判入獄對家庭造成沉重的打擊,但是他在犯案之前應該預計到這個犯罪結果或有可能引起的結果。上訴庭多次清楚説明,對於嚴重的罪行,家庭或經濟的理由只可以解釋他們犯罪的原因,而並非構成減刑的因素(見HKSAR訴杜耀祖 [2009] 5 HKLRD 309)。因此,本席認為被告人必須要為自己的行為承擔法律後果。 42.考慮了整體情況之後,顧及到李大律師的輕判請求,控罪一的適當量刑起點為42個月監禁,被告人適時認罪,故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因此被判監28個月。 43.就控罪二,被告人的詐騙時段歷時大約5個月,相對控罪一的犯案時間為短,被騙款項亦相對控罪一為少。然而,被告人明知受害公司已經拒絕再向JTC發出貨物訂艙單,但是換了方法,以金錢利誘拉攏飛華與他一同欺騙受害公司,繼續為JTC謀取不法的利潤。本席認為,控罪二的適當量刑起點為15個月監禁,被告人認罪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因此被判監10個月。 總量刑原則 44.雖然兩項控罪同樣涉及受害公司和 JTC,但詐騙手法和犯案時段略有不同。再者,就控罪二,除JTC有獲得利益之外,被告人亦利誘飛華參與非法勾當,從而繼續獲得利益。本席認為不能夠將兩項控罪的刑期全數同期執行。顧及數罪併罰不能夠過重的原則之後,本席認為一合共31個月的刑期足以反映兩項控罪的嚴重性及整體刑責。為達致相關刑期,本席下令控罪二的10個月刑期當中的3個月與控罪一的28個月分期執行,總刑期為31個月,即2年零7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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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