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翟建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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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794/2025 [2026] HKDC 149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79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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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被告人面對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控罪指稱,被告人於2015年5月15日至2017年4月22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偷竊一筆現金港幣263,260.80元,而該筆款項屬於捷迅(香港)有限公司的財產。 2.被告人承認控罪及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3.捷迅(香港)有限公司(下稱「受害公司」)主要提供物流運輸服務,被告人自2012年起受僱為物流部文員,負責安排貨物運輸及向財務部申請外判司機的代墊費用。該些代墊費用包括貨倉登記費、停車場費及卸貨費。 4.代墊費申請程序包括由被告人在公司系統製作請款單,並附上外判司機所提供的代墊費用單據。代墊費用單據是司機在運輸過程中支付泊車、登記及代卸費的憑證,用以證明代墊費的真確性。請款單須經物流部主管唐女士及財務部主管梁女士審批及簽名,該些請款單一般來說,是需要附上將會發給客戶的發票及代墊費用單據的副本,但在一些急切的申請,單據副本可以稍後呈遞。 5.財務部的出納員黃女士收到被告人申請的請款單時,會確定有關文件上有唐女士及梁女士的簽名批核,會按請款單金額向被告人發放現金,並將相關文件存檔以供日後審計。被告人理應將該現金交予外判司機,再向客戶收回代墊費。一般而言,代墊費申請會在同日批核及發放。 6.另外,受害公司亦設有折讓單(Credit Note)制度。折讓單用以在職員錯誤向客戶發出發票時,對沖及抵銷該錯誤的發票,以平衡客戶賬目,避免向客戶多收費用。折讓單由職員在公司系統的個人帳戶內自行製作,附有職員姓名,其製作並不需要管理層批核。 7.康舒科技公司(下稱「ACBEL」)為台灣一間上市公司,是受害公司的長期客戶,一向信譽良好,從未欠款,而被告人正是負責該客戶的帳目。梁女士於2016年檢查帳目時,發現ACBEL有部分2015年代墊費未付,於是透過公司電郵要求被告人跟進。被告人於2016年7月1日回覆稱,相關代墊費已因「重複開單」而以折讓單(Credit Note)對沖。梁女士當時未有特別為意。 8.在2016年7月至12月期間,梁女士發現ACBEL有2016年1至8月的代墊費未付,多次透過公司電郵向被告人查詢,但被告人未有作出解釋,一直拖延。其後在2017年1月,梁女士檢查帳目時發現被告人曾發出60張折讓單對沖上述未付代墊費,並在折讓單中解釋為多收費用。梁女士當時沒有特別為意,並要求被告人繼續跟進。 9.於2017年4月,唐女士檢查被告人的公司電郵帳戶,發現財務部一直就ACBEL未付代墊費向被告人查詢,於是展開內部調查,結果顯示被告人透過重覆使用貨車司機的單據,製作虛假的發票及請款單申請代墊費,並以虛假的折讓單抵銷未付款項,將所得金錢據為己用。 10.於2017年5月4日,唐女士接見被告人,被告人承認於2015至2017年期間透過代墊費申請向公司索取現金。經反覆點算,唐女士確定於2015年5月15日至2017年4月22日期間,被告人共製作155宗虛假代墊費申請及66宗虛假折讓單,涉及款項為263,260.80元。唐女士確認該等代墊費申請並不真確,因為系統中只能見開單號碼而沒有列明細項,並向ACBEL查詢後確定ACBEL從未收過相關發票。 11.於2017年5月4日,受害公司解僱被告人,被告人簽署信件承認盜取公司金錢,並以一個月薪金17,158.59元及現金10,000元作部分賠償,承諾分期償還餘款,但於同月17日起沒有繼續還款,受害公司於是報警處理。 12.於2017年5月18日,警方在被告人的住所以盜竊罪拘捕被告人。警誡下,被告人承認因周轉不靈而盜取公司三十多萬元。其後於2017年7月21日的警誡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承認自2015年起運用公司系統申請現金,之後自己將金錢用在家庭的使費,每月大概偷取公司萬多元,次數過百次,直至2017年被揭發才停止。 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13.被告人現年47歲,香港出生,接受教育至中七程度,離婚人士,扣押前居於元朗洪水橋。被告人父母已離世,現需照顧一名15歲女兒及一名13歲兒子,分別就讀中二及中一。被告人另有一名46歲的妹妹。 14.被告人曾從事運輸工作,於2023年11月至2024年期間月入約17,000元,其後任職營業員,月入約港幣13,000元。 15.被告人在案發時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輕判請求 16.代表被告人的佘大律師指,本案屬違反誠信的盜竊案件,涉及款項為263,260.80元。被告人於被公司解僱時曾以一個月薪金17,158.59元及現金10,000元作部分還款,但最終未能清還餘款。 17.被告人於2017年5月18日首次被警方拘捕,其後於2018年4月12日獲暫時釋放及發還擔保金。直至八年後的2025年11月4日,警方再次拘捕被告人並就本案提出起訴。案件於2025年12月30日在區域法院首次答辯,經多次過堂後,被告人於2026年8月7日正式認罪。本案歷時約九年。 18.佘大律師指,被告人明白本案涉及違反僱主與僱員之間的誠信,量刑起點較一般盜竊案件為高。被告人已決定承認控罪,並同意控方案情,於警誡下坦白交代犯案經過。辯方請求法庭在被告人認罪的情況下,給予三分之一刑期扣減,對被告人從輕發落。 19.辯方另呈上一封由被告人親自撰寫的求情信,信中表示因經濟壓力一時起了貪念而犯案,並稱重獲自由後會自力更生,盼望法庭給予改過自新的機會。 判刑考慮 20.盜竊屬嚴重罪行,循公訴程序定罪後最高可判監十年。有關判刑須視乎每宗案件的獨特案情、偷竊物品的種類、價值、犯案手法和被告人的個人背景而作出考慮。 21.本案屬典型的違反誠信盜竊案。被告人於2015年5月至2017年4月期間,長期反覆以同一手法犯案,共製作155宗虛假代墊費申請及66宗虛假折讓單,涉及款項合共263,260.80元,反映行為持續而非偶發。被告人身為物流部文員,負責代墊費申請及處理客戶帳目,屬受害公司信任的職務。他利用職務便利重覆使用貨車司機單據,製造虛假發票及請款單,並在系統自行製作折讓單以抵銷未付款項,使帳目表面正常,以掩飾其盜取現金的行為,嚴重破壞僱主對他的信任。 22.折讓單毋須管理層審批的制度亦給被告人利用,增加犯案的隱蔽性令公司延遲察覺。當財務部主管查詢客戶未付代墊費時,被告人更主動作出虛假解釋,使犯案得以延續。被告人於被揭發時只能作部分賠償,最終令公司蒙受實際經濟損失。 23.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美嬌 [2006] 4 HKLRD 776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國榮 [2008] 4 HKLRD 1017的判刑指引,就涉及違反誠信的盜竊案,已經有清晰的量刑指引。以本案被盜金額為263,260元,屬於量刑基準為監禁兩年至三年的組別。 24.當然,被盜金額只是其中一項考慮因素。法庭亦須同時顧及犯案人的職級、僱主對其信任的程度、犯案持續時間、款項用途、對受害公司的影響及被告人的背景等因素(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政恩 CACC 360/2007,第21段)。 25.本案涉款金額按純數學計算相當於約24.2個月的量刑起點。然而,考慮到犯案持續近兩年,手法重複並涉及大量虛假文件,嚴重破壞僱主信任,本席認為須在基準上作出適度上調。綜合案情、佘大律師的輕判請求、相關案例以及整體情況之後,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30個月監禁。 26.被告人最有力的求情的因素是其適時認罪,故可獲三分之一刑期扣減,刑期由30個月下調10個月至20個月。 27.就檢控延誤,上訴庭在HKSAR v Chiu Chi Wing (趙志榮) CACC 243/2012一案中指出,單是檢控延誤本身並不構成減刑因素;若延誤源於調查、偵查或舉證上的困難,則屬合理延誤,不構成減刑;若延誤因被告人不合作或因被告人行使其權利而產生,亦不構成減刑。另一方面,若被告人在延誤期間有更生進展、或因延誤而承受相當程度的不明朗或合理期望檢控已終止,或控方有疏漏或不作為,則可構成酌情減刑因素。 28.本案由首次拘捕至正式起訴歷時九年,時間確實較長。就此,控方在庭上解釋指本案先後索取四次法律意見,需考慮控罪的適合性,並須就大量發票及折讓單與受害公司對數;警方在向ACBEL作出調查時亦遇上一定困難,導致案件進度受影響。 29.本席相信,被告人或會因於2018年4月獲發還擔保金而有合理期望檢控已終止,直至2025年11月再被拘捕。雖然本席認為被告人在多年懸而未決的情況下承受一定壓力,但在量刑上可給予的扣減幅度有限。因此,本席在20個月的刑期上酌情扣減兩個月,被告人的最終刑期為18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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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