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奕樂

Case No.HCMA 636/200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9 Aug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636/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636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08年第24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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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陳奕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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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8年8月29日

裁判日期:2008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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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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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承認一項「出售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528 章《版權條例》第 118(1)(d)及119(1) 條,及一項「管有侵犯版權複製品」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528 章《版權條例》第 118(2A)及119(1) 條,分別被判監2 個月和5 個月,同期執行。上訴人現只就控罪 (二)的5 個月刑期提出上訴。

2.案情指上訴人在其經營的店鋪出售一台電腦時,為喬装顧客的關員安裝兩套侵犯版權電腦程式,關員亦發現,上訴人在店鋪內管有侵犯版權複製品的24 隻唯讀記憶體光碟及3 隻可錄的數碼影碟。上訴人在警誡下承認,他是該店鋪東主,亦是唯一在該店鋪內工作的員工,他利用店鋪內之侵權軟件把侵犯版權電腦程式安裝到該台電腦中。

上訴理由

3.上訴理由現簡述如下:上訴人大律師指,裁判官忽略或沒有充分考慮控罪 (二)只牽涉27 隻侵犯版權複製品,而上訴人雖為東主,但店鋪開業不久,收支仍未達至平衡,需依賴妻子的入息,應付日常開支及照顧兒女。大律師指本案不屬同類型案件中最嚴重的,裁判官以9 個月作起控罪 (二)的起刑點,屬明顯過重,一個3 個月的起刑點實已足夠。

答辯人回應

4.答辯人大律師指,上訴庭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oi Sai Lok & another, caar 2/1999一案中表明,藏有侵犯版權複製品的店鋪和貨倉東主面對的判刑,較諸他們的僱員包括販賣者和運送者為重。法庭在量刑時不應過份着重牽涉侵犯版權複製品的數量。(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HCMA524/2000。)

5.答辯人大律師續指,上訴人身為店鋪東主,店鋪的主要業務為維修電腦軟件及安裝電腦軟件,他亦承認,他利用店鋪內其中之侵權軟件把侵犯版權電腦程式安裝到該台電腦中。由此可見,上訴人的業務涉重複使用同一侵犯版權的電腦程式,根本無須在店鋪內放置大量侵犯版權複製品,故此,雖然店鋪的侵犯版權複製品數量不多,但上訴人的侵權罪行實與大量管有侵犯版權複製品為販賣用途甚至大量製造侵犯版權複製品作售賣用途無異。再者,本案控罪 (一)和(二)的罪行由同樣事實基礎衍生,只單獨考慮控罪 (二)之判刑是否恰當,而不考慮上訴人就兩項控罪的整體判刑是否適合,屬不切實際。答辯人大律師指就兩項控罪的整體刑責而言,一個5 個月的總刑期絕非明顯過重。

判決

6.上訴人大律師開宗明義表明,裁判官就控罪 (二),判處上訴人即時監禁是正確的判刑類別,上訴人現只就有關之刑期長短提出上訴。在此大前提之下,上訴人大律師所援引的兩個在上訴時改判緩刑和社會服務令的案例包括HKSAR v. Poon Mei Fun,HCMA559/2002及HKSAR v. Sze Pak Yeung, HCMA64/2006,對本上訴並沒有參考價值。

7.根據上訴法庭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oi Sai Lok & anothersupra一案所頒下的判刑指引:

“  We have no doubt that a distinction should be drawn between the proprietors of retail outlets and warehouses who commit these offences, and the persons employed by them.  The former should receive longer sentences than the latter.  …The roles played by storemen, packers, delivery men and salesmen may be different, but we do not see much difference between them in terms of criminal culpability.  What will justify differences in sentences between them will be, for example, the number of infringing copies involved, the length of time in which they had been engaged in the trade and factors personal to them such as pleas of guilty.”

該案的首被告分涉及719 隻侵權光碟、而次被告則涉身上携有的644 隻以及單位內的2 萬多隻侵權光碟,上訴庭認為,就兩名被告而言,12 個月和18 個月起刑點是合適的。

8.上訴人大律師援引的HKSAR v. Fong Chun Keung, HCMA136/2007案中涉及28 隻侵權光碟,雖然上訴人是店鋪東主,但根據裁判官量刑的事實基礎,上訴人的店鋪是出租光碟,而侵權光碟只佔店內光碟的少數,上訴人在審訊後被定罪,裁判官以6 個月為起刑點,因其良好紀錄而予以一個月扣減,上訴法庭駁回判刑上訴。杜麗冰暫委法官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王祖佑案,HCMA241/2004中亦指出:

「本案的上訴人是正當商人,他的店鋪不只是賣涉案的33 盒遊戲盒帶,當時還有售賣其他沒有犯法的物品。」

9.正因如此,杜麗冰暫委法官認為該案不宜採用Choi Sai Lok案件的判刑指引。

10.事實上,祈彦輝法官在Choi Sai Lok案中所指,被告人的個人背景,開業時間之長短,以及所涉侵犯版權複製品的數量可影響判刑,乃針對看管店鋪者、包裝侵犯版權複製品的人、運送者及售賣者而言,與管有侵犯版權複製品的店鋪和貨倉東主面對的判刑,不能相提並論。上訴人大律師不宜斷章取義。

11.陳兆愷高等法院法官(當時官階)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HCMA524/2000一案亦清楚指出:

「法庭在判刑的時候不可以只顧及數量的多少,也不可以只是顧及被告是犯了多少項控罪和多少宗案件,而是應該要注意被告所扮演的角色,他的盜版行為是怎樣,他究竟是僱主、僱員或是小販,他的盜版行為是不是明目張胆及是不是在鬧市進行等情況。

12.HKSAR v. Li Tim Fai,HCMA1132/1999上訴人是店鋪東主,在店鋪中售賣稍多於1,000 隻侵犯版權複製品,湯寳臣法官認為認罪之後的12 個月刑期並非明顯過重。

13.HKSAR v. Lam Shuen Shuen and another,HCMA435/2005一案中,該案第二上訴人是該店鋪東主,店鋪售賣共近1,900 隻侵犯版權複製品。上訴人在審訊後被定罪,貝珊法官認為10 個月的刑期實屬輕判。

14.本案上訴人是涉案店鋪的東主,而在店鋪管有27 隻侵犯版權複製品,然而,本案兩項控罪由同樣事實衍生,從該些事實基礎及控罪(二)的罪行陳述可見,上訴人管有該27 隻侵犯版權複製品,是以期令他可為貿易或業務的目的或過程中,使用上述侵犯版權複製品。本席同意答辯人大律師所指,法庭在考慮上訴人盜版行為的性質時,是可以考慮該些侵犯版權複製品可被運用,把侵權複製電腦程式安裝到電腦一點的。故此,即使涉及侵犯版權複製品的數目不算多,但侵犯版權的行為性質,根本無異於大量管有以侵犯版權複製品甚至大量製造侵犯版權複製品作售賣用途。

15.另外,上訴人大律師所指,本席只需單獨考慮控罪 (二)之判刑是否恰當,無需考慮上訴人就兩項控罪的整體刑期是否適合,本席亦同意答辯人大律師所指屬不切實際。上訴人只就控罪 (二)的刑期長短提出上訴,本席在考慮該項控罪之刑期是否適當後,仍須就兩項控罪的整體刑責,考慮量刑整體性的原則。

16.綜合上述,本席認為就控罪 (二)而言,9 個月的量刑起點,實非過重。裁判官在給予上訴人認罪的三分之一扣減外,再額外因他是初犯而多予以一個月的量刑扣減,實屬寬大處理。一個5 個月的總刑期,就兩項控罪的整體刑責而言,絕非明顯過重。

17.上訴理據不足,駁回,維持原判。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鄭凱聰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胡國賢律師行轉聘黃國全大律師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