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Dang Thi Si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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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2008 年5 月19 日於九龍城裁判法院暫委裁判官席前,承認以下三項控罪,分別為:

Cited by 2 cases

Case No.HCMA 546/200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546/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546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8年第29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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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DANG THI SI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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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8年8月27日

裁決日期:2008年8月27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2008年9月9日

判決理由

1.上訴人在2008 年5 月19 日於九龍城裁判法院暫委裁判官席前,承認以下三項控罪,分別為:

「控罪(1):  使用偽造身份證,違反香港法例第 177 章《人事登記條例》第 7A(1)。

控罪(2):      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違反香港法例第 115 章《入境條例》第 38(1)(b) 條。

控罪(3):      違反遞解離境令,違反香港法例第 115 章《入境條例》第 43(1)(a) 條。」

2.上訴人承認控罪及同意案情。在聽取求情後,裁判官下令第一及第三項控罪各判18 個月監禁,第二項控罪判15 個月,總刑期為30 個月監禁。上訴人不服有關判刑,提出上訴。

3.控方的案情指警員在事發當日發現上訴人從「又記美食」的後門進入食肆,在調查時她不能出示身份證明文件 。警員從僱主方面得知 ,上訴人曾使用名為“Na Thi Ngoc”的身份證見工並被聘用為清潔工人。後來上訴人向警方承認自己是非法入境者。在警誡下,上訴人說她在越南以1,000 元購買了一張偽造香港身份證並偷渡來港找工作,其後她將身份證棄掉。依據警方的記錄,上訴人的真名為“Dang Thi Sim”,她在2008 年3 月4 日被香港遞解離境。但她在4 月27 日又再偷渡來港。

4.上訴人代表大律師羅沛然提出以下兩點上訴理據即:

「(1) 原審暫委裁判法官以上訴人再次犯同一控罪為理由對使用偽造身份證的控罪判刑為18 個月監禁,即以控罪在簡易程序定罪後的最高刑罰(24 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而上訴人又不屬於慣性罪犯,屬在原則上犯錯。

(2)     原審暫委裁判官就三項控罪判刑總共30 個月監禁為明顯過重。」

5.羅大律師呈上了一份很詳盡的書面陳詞。在聆訊時,羅大律師再補充提交了另一件案例以支持他的說法。羅大律師在陳詞中指出裁判官不應以上訴人是「第二次」犯同一性質的案而把15 個月的刑期提高。無論如何,上訴人不是「慣犯」,量刑基準不應被提高;另一方面,以整體刑期的30 個月來衡量,整體的量刑起點會變成45 個月。再者,上訴人是第一次違反遞解令,情節不算是很嚴重。相比其他案例,如HKSAR v. Vu Duy Dat,HCMA235/2008及HKSAR v. Nguyen Thi Phin, HCMA1189/2007,HKSAR v. Pham Van Tuan, HCMA221/2004等,6 個月的分期令就顯得過高。

6.答辯方就上訴人的各項論點都提出了反駁。代表答辯方的劉律師指裁判官在判斷正確之量起點時是不受司法權限所制紂。祇要裁判官所判定的刑期不超過司法上限則可(見HKSAR v. Lui Cho Hung, CACC216/2000)。再者,上訴人被遣返後很快又潛回香港,令案情更為嚴重。因此,30 個月的總刑期並沒有問題。

7.其實除了第一項控罪的18 個月外 ,上訴人接受本案的其他兩項刑期都是合理的。看來本案最主要的問題並不在於每項控罪的個別刑期上。就算第一項的18 個月其實也並無不妥,並非明顯過重;但在於整體刑期上,尤其是在於每項的6 個月分期方面,本席認為是有值得商榷之處 。上訴人非法來港的目的 ,往往就是找工作 ,所以第一及第二項控罪,被定罪後的刑期一般都是同期執行而非分期。當然第三項控罪的情況是截然不同,上訴人在短短的時間內再次非法來港,刑期不應全部同期執行,而6 個月的分期是恰當的處理。

8.基於以上的理由,本席會判上訴得直,第一及二項刑期改判全部同期執行,第三項的6 個月分期執行不變。總刑期為24 個月。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      由律政司檢控官劉理蘭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由法律援助署轉聘羅沛然大律師代表上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