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But Thi Hi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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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24/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124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案件2014年第228 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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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引言 1.2014年5月20日,經聆訊後,本席宣判,上訴得直,撤銷第(1)項控罪15個月監禁的刑罰,而代之以18個月監禁,第(2)項控罪12個月監禁的刑罰維持原判,撤銷裁判官部分刑期分期執行的命令,而代之以全部刑期同期執行的命令,總刑期為18個月監禁。本文是本席的判案理由。 背景 2.上訴人(原審時之被告人)在周燕珠裁判官席前承認以下兩項控罪:
3.裁判官判處上訴人第(1)項控罪15個月監禁,第(2)項控罪12個月監禁,其中6個月與第(1)項控罪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21個月監禁 。 4.上訴人不服判刑,現提出上訴。 案情 5.上訴人承認的案情簡單。2014年1月26日,入境事務處人員在位於佐敦彌敦道233至239號佐敦薈4樓的“三德素食館” 作突擊調查時發現上訴人在洗碗。食館的收銀員向入境處人員透露,上訴人曾於2014年1月16日展示身分證,因而獲聘為洗碗工人。入境事務處記錄顯示上訴人的身份證為偽造身份證。 6.在警誡下,上訴人承認自己在2013年12月23日由國內偷渡來港求職。2014年1月12日,她把自己的照片給予一個同鄉以製造香港身份證。2014 年1 月16日,該同鄉將一張香港身份證交給上訴人。上訴人使用該身分證成功獲聘為洗碗工人。上訴人被捕當日是上班的第一天。 判刑理由 7.就第(1)項控罪,裁判官根據上訴法庭在HKSAR v Usman Butt [2010] 5 HKLRD 452一案的判刑指引,判處上訴人15個月監禁。 8.就第(2)項控罪,雖然裁判官援引上訴法庭判決的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長利 [2005] 1 HKLRD 864一案,並指第(2)項控罪認罪後的量刑基準為15個月監禁,但裁判官最終採納18個月作為第(2)項控罪的量刑起點,因上訴人認罪給予三分一扣減後,判處上訴人12個月監禁。 9.就兩項控罪的刑罰是否應同期執行或部分刑期分期執行,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為非法入境者,來港目的是找工作,賺取工資,來港後由同鄉安排製造一張假身分證,案情比單單非法入境者更嚴重。若以同期執行的方式判刑,對上訴人起不到阻嚇作用,亦對非法入境者發出錯誤信息,因此下令第(2)項控罪12個月當中的6個月刑期需與第(1)項控罪的15個月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21個月監禁。 上訴理由 10.代表上訴人的周慧珠大律師對兩項控罪個別的刑期並無異議。只提出兩項上訴理由:(甲)刑期應同期執行;及(乙)刑期明顯過重。 11.《入境條例》第38AA(1)、(2) 條及第13條規定如下:
12.周大律師指出,第38AA(1)(a)條的罪行是為針對那些獲得入境處發出俗稱『行街紙』擔保文件的非法入境者在擔保期間受僱因而違反擔保條件而訂立的。見Usman Butt判詞第17至23段。本案上訴人雖然是非法入境者,但她並未獲得入境處發出『行街紙』,理應是被控「非法入境」罪,違反第38(1)(b)條而非第38AA(1)條罪行。《入境條例》第38(1)條規定如下:
13.周大律師續指,「非法入境」罪及身份證罪行的刑期,除非有任何加重刑罰的因素,刑罰一般都是同期執行的。上訴法庭判決的HKSAR v Wong Ping (王平) CACC 86/2005 (2005年6月9日判詞,未經彙編)一案的上訴人被控(1)「行劫」罪,(2)「使用他人身分證」罪,(3)「藏有攻擊性武器」及(4)「非法入境」罪。上訴人認罪,每項控罪的刑罰被判分期執行,共65個月監禁。上訴人不服刑期提出上訴。上訴法庭說:
14.上訴法庭在HKSAR v Tran Viet Thanh [2012] 1 HKLRD 903 一案亦認同入境罪行及管有偽造身份證罪行的判刑原則,即除非有任何加重刑罰的因素,應該同期執行。在第912頁第17段,上訴法庭說:
15.周大律師續陳,就本案而言,上訴人若是被控「非法入境」罪及「使用偽造身分證」罪,因她曾使用該偽造身份證而獲聘為洗碗工人,實際取得利益,兩項控罪的部分刑期被命令分期執行亦可有所解釋,因為兩項控罪的判刑的關鍵並不相同:「非法入境」罪的判刑關鍵在於非法身處香港,而「使用偽造身分證」的關鍵則在於非法受僱。 16.周大律師指出,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氏惠(Trani Thi Hue) HCMA 49/2009 (2009年3月20日判詞,未經彙編)一案,上訴人承認非法入境後使用一張偽造身份證在港成功求職。上訴人就一項「使用偽造身分證」罪及一項「非法入境」罪承認控罪,兩項控罪各判15個月監禁,其中5個月監禁分期執行,總刑期為20個月監禁,上訴人就判刑提出上訴。潘敏琦暫委法官(當時官階)認為上訴人實際使用該證件獲取利益,兩項控罪當中的5個月監禁分期執行並無犯上原則性錯誤,因此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17.然而,本案上訴人並非被控「非法入境」罪,她所面對而又承認的是非法留港期間接受僱傭工作。此控罪的罪責為非法受僱,而上訴人使用偽造身分證亦是為了求職以達到非法受僱的目的,就兩項控罪在判刑時的關鍵考慮因素均為非法受僱。 18.正如上訴庭認為法庭就入境罪行及身份證罪行的判刑,都是以非法身處香港為關鍵考慮因素,因此兩項控罪的刑罰應該同期執行。同樣地,上訴人所面對的兩項控罪,關鍵及罪責在於她非法受僱,第二項控罪(使用偽造身分證)並未加重第一項控罪的罪責,因此兩項控罪的刑期不應分期或部份分期執行,而是應該同期執行。 19.上訴法庭在HKSAR v Ngai Yiu Ching [2011] 5 HKLRD 690 一案指出,就判刑是否應同期或分期執行,要視乎第二項控罪是否加重第一項控罪的罪責。在第698頁第17段及第699頁第23段,上訴庭有以下意見:
20.在香港特別行政區v NANIIhtianti HCMA 640/2012 (2012年12月21日判詞,未經彙編)一案的上訴人承認一項「使用偽造身份證」及一項「在遣送離境令有效的情況下接受僱傭工作」罪,違反第115章《入境條例》第7A(1)條及第38AA(1)(b)條,每項控罪被判15個月監禁,其中5個月分期執行,總刑期20個月。 上訴人就判刑提出上訴。案情指上訴人因違反逗留條件被判處2個月監禁。入境處對她發出遣送離境令,在執行遣送離境令前批准上訴人擔保。擔保期間,上訴人使用偽造身份證找到洗碗工作。上訴人就判刑提出上訴。馮驊法官認為,15個月已反映案中罪行的罪責,兩項控罪的15個月刑期應同期執行,改判上訴人的總刑期為15個月監禁。 21.就(乙)項上訴理由,刑罰明顯過重,周大律師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Dang Thi Sim HCMA 546/2008 (2008年9月9日判詞,未經彙編) 一案。該案的上訴人承認三項控罪:(1)「使用偽造身分證」,(2)「非法入境」及(3)「違反遞解離境令」。就(1)及(3) 項控罪各被判18個月監禁,就(2)項控罪被判15個月監禁,總刑期為30個月監禁,即(2)及(3)兩項控罪中的各6個月刑期與(1)項控罪中的18個月監禁分期執行。上訴人就判刑提出上訴。案情指上訴人偷渡來港後,用自己在越南買的一張偽造身份證成功求職。上訴人偷渡來港前的一個多月曾被香港遞解離境。湯寶臣法官認為上訴人非法來港的目的是找工作,因此「非法入境」及「使用偽造身分證」兩項控罪的刑罰應同期執行。而上訴人在短短的時間內再次非法來港,所以「違反遞解離境令」的刑期不應全部同期執行,下令當中6個月分期執行,總刑期為24個月。 22.周大律師指出,上訴人沒有刑事前科,本案的案情亦不比一般同類案件嚴重,可與近期的上述NANIIhtianti案比較。裁判官所判的21個月監禁總刑期是上訴人因認罪獲扣減後的刑期,顯示量刑基準實為31½月監禁,是明顯過重。 答辯人陳詞 23.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控官范凱琳大律師援引Usman Butt指出,就在非法逗留在港期間接受僱傭工作罪(即本案第(1)項控罪),上訴法庭認為此罪認罪後的合適判刑為15個月。然而上訴法庭在判詞第55段表明採納了上訴法庭早年判決R v So Man King [1989] 1 HKLR 142案中下述的意見而指出,這 15個月的刑期可因應案件的個別情況而予以調節:
24.就使用偽造身份證罪(即本案第(2)項控罪),范大律師援引Tran Viet Thanh。在該案,上訴法庭確認非法入境者管有偽造身份證認罪後的合適判刑為15個月,若犯案者曾使用該偽造身份證而獲益則為加刑因素。上訴法庭說:
25.范大律師又援引與本案案情相似的香港特別行政區訴Hua Thi Huong,HCMA 774/2013 (2014年3月10日判詞,未經彙編)一案。在該案,上訴人偷渡來港,其後在求職面試使用偽造身份證而獲聘於酒樓內洗碗碟。上訴人承認一項「未獲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15 章《入境條例》第38(1)(b) 條,及一項「使用偽造身份證」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77 章《人事登記條例》第7A(1) 條。裁判官在判刑時指出,“被告在求職面試中,使用涉案偽造身分證獲得受聘因而獲益,是加重刑罰的因素,基準的認罪後15 個月刑期,須適度向上調整3 個月。”上訴人就每項控罪被判監禁18 個月,兩項控罪同期執行。張慧玲法官認為裁判官18 個月的判刑並無犯原則錯誤,亦非明顯過重。 26.基於以上案例,范大律師認為,由於上訴人在求職面試中使用涉案偽造身分證獲得受聘而獲益是加重刑罰的因素,兩項控罪認罪後的判刑應從15個月向上調至約18 個月。 27.就刑期上調這點,周大律師指出,因為答辯人並無申請覆核刑罰,所以范大律師上調刑罰的建議的可行性值得商榷。 28.就刑期應否同期或分期執行的問題,范大律師援引Tran Viet Thanh 案判詞第17段(上文第14段已引述),上訴法庭指,就「使用偽造身份證」罪和「非法入境後留港」罪,根據So Man-kin案,這類案件的實質判處考慮都是被告人非法在港的因素。因此,除非有特殊情況,否則法庭應下令刑期同期執行。 29.根據李長利及Usman Butt兩案,就本案兩項控罪,法庭判處阻嚇性刑罰均是為了打擊非法勞工(見李長利判詞第35段和Usman Butt判詞第46段)。在此情況下,兩項控罪的刑期應同期執行。范大律師以NANIIhtianti案為例。在該案,上訴人在入境處執行遣送離境令前獲得俗稱「行街紙」的入境處擔保文件,並在擔保期間使用偽造身份證找到洗碗工作。他承認一項「使用偽造身分證」罪及一項「在遣送離境令有效的情況下接受僱傭工作」罪,每項控罪被判處監禁15個月,其中5個月分期執行,總刑期20個月。原訟法庭准許上訴人的判刑上訴,下令兩項控罪之刑期同期執行。 本席意見 30.兩位大律師所援引的案件都給予本席很大幫助。有關本案的情況來說,本席認為有下列要點:
31.在其裁斷陳述書中,裁判官解釋她作出部分刑期分期執行命令的理據:
32.誠然,本案案情比單單非法入境者更嚴重,因為上訴人是利用一張假身份證來找工作而成功找到工作。若上訴人只是利用假身份證來掩蓋她非法在港的身分,她的合適刑罰應為15個月監禁。但她也利用假身份證在港找工作,比掩蓋她非法在港的身分得到額外益處,是加重刑罰的因素。雖然周大律師指出,上訴人非法來港或逗留於香港者的目的是找工作,而她利用假身分證也是為了找工作,但她利用假身分證不但掩蓋她非法在港的身分,更非法幫助她在香港受僱,是用假身分證欺騙了僱主而僱用她,其罪責是加重了。15個月監禁應被調高以反映這提高了的罪責。 33.本席認為適當的調高是3個月監禁。這可反映於第(1) 項的「非法接受僱傭工作」罪的刑期,因為上訴人利用假身分證幫助她在香港受僱;另一方面,也可反映於第(2)項的「使用偽造身份證」罪的刑期,因為她正是利用假身分證,其目的是助她在港受僱。無論如何,這調高的3個月監禁只可是總刑期的調高。 34.從另一角度來看,18個月監禁的總刑期若非認罪可得三分之一的扣減,等於量刑基準實為27個月監禁,已足以顧及裁判官的憂慮,不會對非法入境者發放錯誤信息,亦帶有阻嚇成份。 35.本案的兩項罪名,「非法接受僱傭工作」和「使用偽造身份證」,因為法庭判處的刑罰都是為了打擊非法勞工,上訴人所犯的這兩項罪名可以說是為了同一目的而犯,是同一勾當的兩部分,而本案又沒有特殊情況,所以刑期應同期執行。見上文第28和29段。 36.雖然答辯人並無申請覆核刑罰,亦無申請加刑,本庭在判刑上訴時是有把刑期調高的權力的,見香港法例第227章《裁判官條例》第119(1)(d)及(e)條。 結論 37.基於上述原因,本席判上訴得直,撤銷第(1)項控罪15個月監禁的刑罰,而代之以18個月監禁,第(2)項控罪12個月監禁的刑罰維持原判,撤銷裁判官部分刑期分期執行的命令,而代之以全部刑期同期執行的命令,總刑期為18個月監禁。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范凱琳大律師代表。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王吉顯律師行轉聘周慧珠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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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玉峰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彭稜耀
HKSAR v. Hira, Kaniz Fatem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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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KSAR v. Vu Thi Kim Oan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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