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江新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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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987/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987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傳票2009年第9845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10年7月23日 判案日期:2010年11月16日 判案書 背景 1.上訴人被控一項本身非註冊電業承辦商立約進行電力工作的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406章《電力條例》第 34(1),56(1)及56(9) 條。 2.上訴人否認控罪,審訊時上訴人聘請律師代表出庭抗辯。主審裁判官經審訊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3.控罪詳情指上訴人在2008 年6 月21 日或前後日期,在香港,以「球記傢俬裝飾工程公司」的名稱經營,立約進行位於新界將軍澳廣場1 樓1-060 號的電力工作,但本身並非註冊電業承辦商。 控方案情 4.控方在審訊時傳召了一名證人作供。 5.控方第一證人(“PW1”)是上述商舖單位的業主,因需要在商舖內裝修,與上訴人達成協議,上訴人是以「球記傢俬裝飾工程公司」名義接了訂單,有關的報價單是證物 P-3,雙方有簽名作實。PW1說她開了支票給上訴人,對方也有寫下收據(證物 P-4)。 6.PW1說她與上訴人曾一起到物業管理處填寫了裝修表格,工程日期由7 月2 日到18 日,會有兩人在舖內工作。上訴人於7 月3 日開始工作,首天是PW1替上訴人開了門,後來她直接把鎖匙交給上訴人。於7 月5 日,PW1說她在舖內見到上訴人,對方要求她到管理處投訴水線問題。PW1說當日她有再開一張支票給上訴人。 7.到了7 月16 日,PW1說她與上訴人對裝修工程發生口角,雙方未能在工作及付款方面達成協議。兩日後,PW1帶同偉建工程公司(“偉建”)的人員到場查看,後者指水線不足,及有電掣還未安裝固定。PW1說她便請偉建的人員進行「執漏」工作。最後商舖在7 月27 日開張。 8.在盤問時,辯方指在7 月5 日,是有一名聯光無線電器行(“聯光”)的工人在舖內要求PW1去投訴有關水線的問題,但PW1沒有跟進,上訴人才幫忙提出而已。PW1否認有這情況。 9.PW1也提到,在6 月26 日在管業處時,管業處表示做電力工作要有牌,上訴人向管業處呈交電線圖,該圖有上訴人的簽名及電工A 牌的資料;當時她並不知道上訴人有沒有牌。有關上訴人呈交電線圖一事,辯方沒有提出反對,祇是質疑PW1一早知道上訴人沒有牌,不能做電的工作。 10.辯方向PW1指出,上訴人最初與PW1接觸時已表明他不可以做電工,但因為PW1表示要急於完成工程,上訴人便介紹聯光給她,並由他聯絡,從聯光的回覆得知,做價約7-8,000 元。對這說法,PW1回應指「絕對沒有」。辯方指出上訴人與PW1在電話中說需要一份臨時報價單以便和家人商量,又請上訴人作為與聯光中間人,PW1否認有這些事情。PW1反駁說,她今年三十八歲,單身,父母已七、八十歲,她根本不必和家人商量裝修的事。此外,她亦表明從來沒有和聯光接觸,也不知聯光與她舖內裝修有甚麼關係,她並沒有叫上訴人介紹任何電業承辦商或叫他做聯絡人。 11.就有關報價單P-3方面 ,PW1同意這報價單是在6 月21 日之後簽名確定的,但她記不清楚確實的日期。她同意P-3之前是有另一份報價單,但她沒有副本;當辯方律師把文件D-1給PW1看時,PW1指出在D-1上的一些修改在她簽名時並不存在。PW1以紅色圈顯示她認為是後加的部分。 辯方案情 12.上訴人有選擇作供並呈上證物,即一份已被取消的報價單D-1。 13.上訴人的版本是:他最初與PW1接觸時已表明他不可以做電力工作的,但因為PW1表示工程是很急,上訴人便向她介紹聯光,並由他作為聯絡人;從聯光的回覆得知,工程做價約7,000-8,000 元。另外,PW1向他取得一份臨時報價單,說是方便讓她和家人商討。 14.上訴人說,D-1上顯示的四項修改是在6 月25 日加上去的。因為情況混亂和聯光要加收金錢,所以便出現報價單P-3。他說自己祇是做木工,油漆;P-4收據是木工錢,之後的1,000 元是木工定金;他否認照片顯示的工程是由他所做。他說PW1知道他是不可以做冷氣工程的。 15.盤問下,上訴人承認有在小額法庭追討20,000 元。他不同意PW1提供了一張有他的簽名及電工牌號碼的電線圖。控方指出D-1上的第 4項工程是PW1在簽名後加上去的,上訴人表示不同意。上訴人又指他沒有替聯光和PW1做聯絡人,他們是直接商議的。 16.上訴人同意P-3及D-1不同之處是1.4及1.9的修改。當被問及為甚麼在D-1在1至4項工程的修改很詳細,這些卻沒有在P-3上清楚列明時,上訴人回答說不清楚。他說聯光與他並沒有文件往來。 證據評估 17.裁判官對本案的證供證據進行了分析。 18.裁判官指出就本案就註冊電業承辦商的身分,辯方並沒有爭議,餘下需要考慮的元素,就是上訴人有沒有立約進行有關在將軍澳廣場1 樓1-060 舖內的電力工作。 19.裁判官裁定,「立約進行」在本控罪是單一原素而不是兩項;法例的重點是給予市民大眾一個保障,禁止非註冊電業承辦商就進行電力工作而立約。 20.報價單P-3是上訴人向PW1發出,在有關單位裏進行,包括電力工作的裝修工程報價,由雙方確認的最後版本,PW1也根據文件支付了訂金。 21.辯方指P-3不能證明上訴人和PW1之間在電力工程上有合約存在。裁判官的觀點是P-3沒有個別項目的工程報價,也沒有為電力工作的項目歸納為一類而作出報價。他認為P-3是單一承包工程,這與PW1要求上訴人承包裝修項目的理念一致。 22.裁判官指出,如果上訴人祇是電力工程部分的介紹人,P-3根本不須列出電工方面的項目。再者,就算P-3不是合約的全部內容,這並不影響上訴人和PW1有立約的結論。 23.PW1並沒有接觸過或與他們協議去做電工,否則她也不需找偉健做執漏。裁判官裁定,D-1在證據上沒有比重。 24.裁判官不接納辯方指稱上訴人為介紹人,及電力工作是由PW1與聯光直接商討及訂立。 25.裁判官接納PW1的證供,認為其內容真實可信。 26.裁判官的結論是,上訴人本身並非註冊電業承辦商,但與PW1立了約進行電力工作,因此判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 27.上訴人呈交了一份書面陳詞(2010 年7 月7 日的版本),並提出7 點抗辯理由,基本內容如下:
討論 28.答辯人對上訴方所提出的各點理據作了書面回應。 29.針對第一上訴理據,上訴人引用了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訴范慧娟 [1]一案來說明non est factum的原則。上訴人提到在該案的被告人聲稱自己未有清楚閱讀擔保書,及在簽名之前律師未有把整份文件先向她解釋,但法官指這抗辯並不成立,她不能推卸文件的法律效力。 30.本席認為,上述案件的被告未能依賴non est factum的原則成功抗辯,在該案的情況下是合理的結果,但該案的情況並不適用於PW1與辯方的爭議。D-1是一份已被取消的文件,它的法律効力也不是控方要證明的事情。PW1的說法是P-3是報價文件,內容反映了她和上訴人的協議,她也是依據P-3去支付訂金的。 31.因此,控方提出證明協議存在的證據是P-3,不是D-1。PW1也沒有說當她簽名時她不知道D-1的性質或內容,辯方呈上D-1祇是用來質疑PW1的證供。看來上訴人對non est factum原則及適用性有所誤解。正如答辯方所指,本案的爭論點在於上訴人有沒有「立約進行」有關的電力工作,辯方證物D-1只是案中的其中一項證據。范慧娟一案與本案情況並不相關。 32.本席同意上訴人指出主控不應該引導證人,但不同案件有不同情況,主控問了引導性問題也不一定會導致整體審訊不公平。就上訴人所節錄的謄本部分來說,有關的引導性問題並非出現在關鍵的事情上;例如說,主控有問到“然後江新球先生亦都發出番一張收據畀你,就係嗰8,800蚊?”(錄音謄本第 3 頁,h-v 段),但這方面應該是並無太大爭議的事情。又正如上訴人節錄的內容顯示,裁判官有注意到引導的情況,更已提出過批評。 33.上訴人在審訊時有律師代表,他的利益明顯已受到保障。本席認為在整體上來說,審訊並無對上訴人構成不公平。 34.上訴人認為控方未能把控罪證明至沒有合理疑點,他在第 6項理據中亦特別提到PW1在本案有利益上的考慮,因此有隱瞞真相的動機。本席認為,這些問題都屬證據上的考慮和評估。裁判官在見過證人及聽過證供後,以陪審員的身份作出了裁決,除非其裁決是剛愎無理或沒有證據支持,否則上訴庭不應隨意干預。 35.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裏(見第 18段至31 段)已解釋了他接納PW1證供及否決上訴人證供的理由。整體上來看,本席認為他的結論並非沒有證據支持,也不涉及有違常理的裁決。 36.本席同意答辯方指出上訴人引用的案例並不適用於本案[2]。 37.上訴人認為裁判官沒有針對有爭議的合約及口頭承諾先作出裁斷是錯誤的。但這方面的重點在於P-3是不是上訴人和PW1的協議。如果這文件已反映他們的協議,正如裁判官指出,這份報價單上是否包含所有的細節就不是重要問題。上訴人在陳詞裏提出的合約法方面的討論,並不適用。 38.就第 5點理據方面,上訴人所引述的謄本記錄看來是裁判官質詢辯方有沒有事先呈交某份文件給控方,這與控方隱瞞文件不可混為一談,也不能說裁判官沒有關注這方面的事情。 39.上訴人在第 7點理據中提出了共五項案情細節方面的分析。但本案的重點,並不在於上訴人有沒有親自去做電力工程而在於上訴人本身並非註冊電業承辦商而以「球記傢俬裝飾工程公司」的經營名稱「立約進行」有關單位的電力工作。 40.裁判官針對本案及辯方所提出的事情裁定了PW1並沒有找過聯光做電力工作,也從沒有與聯光接觸或與之達成協議。就這些問題,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的第 28及29 段已作說明,本席不認為上訴人所提出的細節構成推翻定罪的理由。 41.本席接納答辯人的觀點和陳詞,本席認為本案的定罪並無不穩妥。 結果 42.基於以上原因,本席會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鍾洪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