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明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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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804/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訟費命令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804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07年1768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8年10月14日 裁判日期:2008年10月14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虛報有人犯罪」案﹐違反香港法例第 232 章《警隊條例》第 64(a) 條,最後被裁定罪名不成立,無罪釋放。上訴人要求頒下訟費令被拒。他現就裁判官拒絕頒下訟費令的命令,提出上訴。 2.案情指上訴人於中區警署內虛報他在早前被一名男子毆打。 3.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說:
4.根據香港法例第 492 章《刑事案件訴訟條例》第 3 條,裁判官在處理任何簡易罪行後,判被告人無罪,則可命令將訟費判予被告人。一般來說,假若被告人的行為本身招致嫌疑,或被告人令警方相信控方案情較實際情況有力,或被告人之獲釋乃基於技術上的情況,則被告人不應獲得訟費。 5.裁判官就批准或拒絕頒下訟費令的命令,一般上訴庭是不會干預的。而主審裁判官就決定訟費的事宜上是有廣泛的酌情權,因他在庭上直接聽取證供,處於最有優勢的位置來決定甚麼因素有助他對訟費作出判決。除非裁判官明顯地在考慮行使酌情權時越權,否則上訴庭並無干預的基礎或理由。 6.答辯人認為原審裁判官所接納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上訴人在警員到達後突然跌在地上,行為可疑,但礙於 P3上即上訴的投訴口供中記錄了他是在警員到場前被毆打的,裁判官不肯定上訴人所舉報的在警員到場前不曾發生,才裁定他罪名不成立的。答辯人指裁判官正確引用 Tong Cun Lin v. HKSAR [2000] 1 HKLRD 113原則,裁定上訴人的作為屬自招嫌疑,答辯人認為原審裁判官拒絕頒下訟費令是恰當的。 11. 賴盤德暫委法官在HKSAR v. Lam Chiu Fong and Ors, HCMA1148/2007一案中,處理訟費上訴時考慮了Qamar Sheraz v. HKSAR, FACC5/2007,他說:
7.在本案中,裁判官認為上訴人自招嫌疑,拒絕上訴人訟費的申請:
然而,此作為正正就是賴盤德暫委法官在上述案例所指應受責備但不至構成罪行的作為 ,英文是“amounts to something less than proof of guilt, even though blameworthy”。 8.本席認為裁判官在本案中錯誤行使酌情權,須介入干預,下令上訴得直,頒下上訴以及裁判署的訟費令。如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由聆案官評定。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馮淑賢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