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廣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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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面對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控罪,在審訊後,裁判官判定他罪名不成立,無罪釋放。上訴人要求頒下訟費令被拒。他現就裁判官拒絕頒下訟費令的命令,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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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697/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訟費命令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697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08年第1185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8年9月19日 裁判日期:2008年9月19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面對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控罪,在審訊後,裁判官判定他罪名不成立,無罪釋放。上訴人要求頒下訟費令被拒。他現就裁判官拒絕頒下訟費令的命令,提出上訴。 2.根據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所述,裁判官認為:
3.上訴人指裁判官錯誤地裁定其作為自招嫌疑,撤銷控罪,亦是基於技術性的原因,錯誤地沒有行使酌情權去接納成功脫罪的上訴人作出堂費或訟費申請,錯誤拒絕頒予訟費令。 4.答辯人大律師認為既然原審裁判官判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控罪,即使上訴人曾向受害人施以武力,亦不屬任何招致嫌疑的作為 ,答辯人認同上訴人應獲頒訟費令。 5.裁判官就批准或拒絕頒下訟費令的命令,上訴庭一般是不會干預的。而主審裁判官就決定訟費的事宜上是有廣泛的酌情權,他在庭上直接聽取證供,處於最有優勢的位置來決定甚麼因素有助他對訟費作出裁決。除非裁判官明顯地考慮行使酌情權時越權,否則上訴法庭並無干預的基礎或理由。 6.一般來說,假若被告人的行為本身招致嫌疑,或令控方相信控方案情較實際情況有力,或被告人之獲釋乃基於技術上的情況,否則被告人不應獲得訟費。 7.賴盤德暫委法官在HKSAR v. Lam Chiu Fong and Ors, HCMA1148/2007一案中,處理訟費上訴時考慮了Qamar Sheraz v. HKSAR, FACC5/2007,英文判詞是這樣說:
8.在本案中,裁判官認為兩名控方證人證供矛盾,雖然他認為上訴人曾向受害人施以武力,但他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他以上訴人曾向受害人施以武力作為構成上訴人招嫌疑之事實基礎。然而,此正正就是上述案例所指“amounts to something less than proof of guilt, even though blameworthy”的作為。 9.本席認為裁判官在本案中錯誤行使酌情權,本席須介入干預,下令上訴得直,頒下訟費令,如上訴人與答辯人雙方不能達致訟費多寡方面達成協議,則由評定當局作出評定。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張潔宜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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