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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776/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776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08年第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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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8年10月15日
裁決日期:2008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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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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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票控一項「身為私家車司機,在附有虛線的連續白線的車路上,無合理辯解而沒有確保車輛的任何部份不駛越該車路附有虛線的連續白線或該線的任何部份」,違反香港法例第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制定的《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 11(1)(b) 條及第 61(1) 條,在聆訊後被定罪,他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 控方案情指,警員駕駛電單車巡邏時,目睹在他前由上訴人駕駛的私家車向右切線,當時車路有連續白線、右邊附有虛線。警員截停上訴人,指出上述違例事項後,上訴人回應:「我得番一分咋,通融下喇」。
3. 上訴人在聆訊時選擇作供,指他切線的位置是單一虛線,他從沒有在附有虛線的連續白線上切線。他聲稱被截停後,曾問警員是否須扣分,亦說過上述說話,及表示「就算有cut都係好輕微」。上訴人亦稱,當警員拒絕給予他一次機會後,他便表示:「咁我唔認有cut嗰條白線」。上訴人亦傳召事發時坐在私家車前坐乘客位的太太作為辯方證人作供。
上訴理由
4. 上訴理由可簡單歸納如下:
(1) 上訴人重申,他從沒有在附有虛線的連續白線上切線。從他事後拍攝的照片可見,警員在檢控他時連燈柱編號也弄錯,顯示警員所聲稱目睹他在附有虛線的連續白線上切線亦可能並非事實。但裁判官卻相信警方所指,燈柱有可能在事後編號被更改,但卻不相信上訴人作供時所指警員有可能誣告他,裁判官持雙重標準。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內所指「上訴人不須證明任何東西」屬口惠而實不至。
(2) 上訴人又指本案只憑警員一人作供,單憑他的片面之詞定罪屬不安全及不穩妥。而他的辯方證人的證供已足可顯示警員所指其妻子曾下車代為求情屬不盡不實。
(3) 上訴人續指,他在聆訊時沒有法律代表,裁判官在聆訊過程中不單沒有盡力協助他,反過來協助控方盤問他和辯方證人,旨在從其答案中獲取可供定罪的彈藥,審訊不公。
答辯人回應
5. 答辯人指本案主要涉及證人可信性的裁決,屬事實之裁決,裁判官有權接納第一證人之證供、拒納上訴人及其辯方證人之證供,上訴法庭一般不會干預事實之裁斷。
6. 答辯人大律師指上訴人提出燈柱編號及路段設計不完善等議題,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已恰當處理。燈柱編號旨在協助一名被告人及法庭了解有關路段,而在有關路段未受爭議的情況下,即使燈柱編號有偏差,亦不影響本案。答辯人再稱裁判官在聆訊過程中已恰如其份給予上訴人協助,上訴人今天指稱裁判官沒有足夠協助他或過份干預各點,實是以偏蓋全,聆訊並無不公之處,定罪亦沒有不安全或不穩妥之處。
判決
7. 本案的關鍵繫於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裁判官有機會耳聞目睹控辯雙方證人的證供及作供時的舉止、神態,有權就各人的可信性作出事實裁斷。一般而言,除非有關裁斷剛愎武斷或有違內在或然性,或裁判官忽略考慮某些重要的證供,又或者審訊程序不公或不規則,否則,上訴法庭不會干預裁判官對事實作出的裁斷。
8. 裁判官裁定警員證供誠實可靠,她說:
「控方證人作供均清晰、明確,沒有誇張,於盤問下證供毫不動搖,本席相信他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信納他的證供,信納控方證人已盡所能準確地向法庭憶述事件發生的整個過程。」
9. 她考慮了有關燈柱編號修改一點,她說:
「……本席接納控方證人的解釋,據他所知燈柱編號是會修改的,他亦不知事發後有關部門有否更改過事發地點的燈柱編號。本席亦留意到,上訴人與控方證人所指的事發地點為同一位置,即照片顯示位置,燈柱編號只為令上訴人知道其涉嫌干犯違例事項的地點,既然控辯雙方對事發地點沒有爭議,燈柱編號本身在本案並非關鍵。」
10. 裁判官在評估衡量上訴人和辯方證人的證供後認為屬不盡不實、自相矛盾、態度迴避,她說:
「15. 上訴人一方面說自己在單一虛線上切線,沒有違反交通規例,但當被控方證人截停及指出其違例事項時,他的反應卻既不是保持緘默,又不是否認,卻是詢問會否扣分,並說:『就算有cut都好輕微』,這證明上訴人實在是知道確有在附有虛線的白線上切線。
16. 第二,上訴人作供時在關鍵事項上顯得迴避及前後矛盾。最初被問到切線時路中分界線是怎樣的,他說:『係一條連續白線,附有一條虛線。』但後來卻又更改為『虛線』,再被問到,那末,切線時離附有虛線的連續白線有多遠,他說:『冇留意』。」
至於辯方證人:
「……她未能講出上訴人是涉嫌在不准右切或在連續白線上切線而被截停,辯方第二證人身為富經驗的駕駛者,她作供稱她每月駕駛幾次,她與上訴人為夫婦關係,但她竟然連上訴人涉嫌違例事項都說不出來,她顯然作供迴避,其證供不可信,本席拒絕接納她的證供。」
11. 裁判官有權拒絕接納上訴人和其證人的證供。
12. 至於上訴人今天提出的上訴理據,部份在聆訊時已經提出。不少交通案件只涉警員和被告人各執一詞的證供,警員目擊事發經過、就他的所見所聞作供,並無不公或不妥當之處。裁判官無須如上訴人今天所述,就着案情的每一個細節均作出事實的裁斷。
13. 上訴人在聆訊時亦指出事發地點路面設計不完善,刑事審訊不容雙管齊下之辯護理由。就著裁判官的事實裁斷,路面設計是否完善並不構成合理辯解。
14. 主審裁判官有職責協助沒有律師代表的被告人此點,是不容置疑的,但絕不能逾越其份,取代被告人作辯護、或為被告人提出每一個有可能成功的辯護理由。要給予被告人適當的協助,裁判官須先了解被告人的案情,但同時必須謹慎行使酌情權,避免在了解被告人案情的過程中得到一些不利於被告人抗辯或甚至可能會被控方利用來針對他、或令被告人自己自陷於罪的話。裁判官必須在這些原則中作出平衡: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余子安,HCMA140/1999及R v. Tam Kin Wing [1997] HKLRD 333。
15. 本席已小心閱讀全套聆訊錄音謄本。上訴人今天從謄本抽出的有關部份不能作斷章取義的分析,應顧及上文下理。本席不認為當中有任何部份顯示主審裁判官未有盡力協助沒有律師代表的上訴人。本席亦不認為裁判官的問題旨在獲取可供定罪的彈藥,裁判官只是澄清一些含糊的答案而已。裁判官向沒有法律代表的被告人澄清其答案中不清晰部份屬其職責範圍,與上訴人今天所指將其答案逼上絕路一點實屬風馬牛不相及的兩碼子事。本席不認為審訊過程中有任何不公或不規則之處,定罪並無不穩妥。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控方: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許紹鼎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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