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樹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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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刑事損壞」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 條;被判罰款1,500 元及賠償450 元。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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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425/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425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11年第151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11年11月22日、12月1日及12日 裁決日期:2011年12月1日及12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11年12月20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刑事損壞」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 條;被判罰款1,500 元及賠償450 元。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本席在12 月1 日聆訊後判令上訴得直,撤銷定罪及刑罰。由於上訴人獲得律師義務協助,他祇須支付交通雜費350 元,本席判令上訴人可得上訴訟費350 元。本席當時表示會在稍後頒發判案理由。 3.另一方面,上訴一方亦要求本席考慮向政府建議給予上訴人恩恤賠償。本席遂於12 月12 日聆聽陳詞。答辯人由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李運騰代表。本席在聆訊後押後宣判決定。現本席將裁定上訴得直的理由道出,並一併處理有關恩恤賠償的申請。 控方案情 4.控方案情其實頗簡單。上訴人是一幢大廈頂樓某單位的業主,該單位附有天台。大廈的水箱設在天台上。上訴人曾多次爬上水箱頂放風箏,遭該大廈業主立案法團發出警告。因上訴人沒有理會,法團遂在上訴人天台對上的圍欄裝上單棘鐵線,阻止上訴人再自行用架梯從他的天台爬上水箱放風箏。 5.除了上訴人的天台外,大廈另有公用天台,在該公用天台有一直梯可達上述水箱頂。但該直梯設有上了鎖的鐵板,防止未經許可的人私自爬上水箱頂。 6.在案發當日,大廈保安員 (控方第一證人) 巡邏到天台時,看見上訴人在水箱頂上將一段單棘鐵線繞在位於公共天台的直梯頂部。 7.控方第一證人衝前,上訴人立即離開。控方第一證人爬上直梯 (雖然無證供顯示他如何可以能在直梯有上了鎖的鐵板的情況下成功爬上水箱頂),上訴人已不見了。控方第一證人走到水箱頂另一面,向下望向上訴人的天台,看見上訴人在淋花。上訴人否認曾爬上水箱頂。 8.控方第一證人發現原本繞在上訴人天台對上鐵欄的單棘鐵線有一段被剪去。 9.控方指上訴人刑事損壞屬於法團的單棘鐵線。 辯方案情 10.無律師代表的上訴人選擇不作證及不傳召證人。從上訴人盤問控方第一證人的方向可知上訴人否認案發當日他曾到大廈的水箱頂,他指控方第一證人「裝 [佢] 彈弓」。 上訴人的精神狀況 11.在控方舉證完畢後,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有少少語無倫次」,因上訴人的講話,他質疑上訴人精神有問題,是否有能力明白審訊是甚麼。裁判官將案件押後,期間將上訴人還柙小欖,以便索取精神報告。 新增證據 12.上訴人向本席申請將新增證據呈堂,它們分別是:
13.就上述 (1),上訴人指他將辯方案情預早寫好在信件,希望能在審訊時呈上給裁判官參考,但裁判官不理會他的要求。因此裁判官不明白他的理據是指業主立案法團主席公報私仇引發本案件,及到場調查的警員如何於拘捕過程不公平對待他。裁判官突然將案押後,將上訴人還柙小欖索取精神報告,上訴人指該信件內容與上訴人的辯護理由及上訴有密切關係,要求呈上為新增證據。 14.就上述 (2),上訴人指在審訊時他已指明他沒有在有關會面紀錄簽名,理由是警員對他不公平。主控亦並無將會面紀錄呈堂。但有關警員作證時提及上訴人在警誡下的回應,正正是上訴人堅拒簽名及並無呈堂的會面紀錄。上訴人希望本席閱讀有關會面紀錄。 15.就上述 (3),上訴人指控方第一證人在庭上的證供與他的書面供詞有前後不一的描述。雖然上訴人在盤問控方第一證人時已向法庭提出,但裁判官未能充分了解上訴人所作的質疑,故上訴一方要求有關書面供詞納入為新增證據。 16.本席考慮本案的特別情況後,批准上述文件納入為新增證據。 上訴理由 17.上訴人現時的法律代表張達明律師提出的上訴理由如下:
上訴理由 (一) 18.張律師引述謄本,指出裁判官作出此不尋常決定是基於他誤解了上訴人的案情,而非上訴人有任何精神失常的表現。上訴人其實一早草擬了他的案情,但裁判官不肯閱讀上訴人的文件,亦在無充分預警及給予上訴人合理機會辯解下突然撤銷保釋,下令將上訴人還柙14 天索取精神報告。 19.張律師亦指即使裁判官對上訴人的精神狀況能否適合自辯有疑問,他大可押後聆訊,讓上訴人繼續保釋,以索取精神科醫生報告或聘請律師,絕不須突然撤銷保釋,未審先判。 20.張律師亦指本案性質較輕微,定罪後都祇是罰錢了事,但裁判官卻將上訴人無辜羈押14 天,令上訴人失去自由。張律師指政府或司法機構實應主動向上訴人作出恩恤賠償。 上訴理由 (二) 21.張律師亦引述謄本,指因裁判官誤會了上訴人的案情,因此過份干預上訴人的盤問,影響公平審訊。上訴人的抗辯理由是他在任職法團委員時曾反對主席提出不必要的維修工程,因此被誣衊報復,引發本案。 22.上訴人指控方第一證人無中生有,但他在盤問控方第一證人藉以顯示該證人證言不可信時,裁判官多次作出干預,令上訴人不能清楚向裁判官表達辯方案情,及向法庭指出控方第一證人在庭上的證言與其書面供詞有不符之處。 23.就主審裁判官如何協助沒有律師代表的被告人,張律師羅列了以下案例供本席參考:
24.張律師亦引用本席審理的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奕榮 [2011] 2 HKLRD 293,總括如何決定裁判官是否過度干預此範。 就是否適宜受審的相關法例 25.香港法例第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75 條的內容如下:
26.另香港法例第136 章《精神健康條例》第51 條的內容如下:
討論 27.在未處理兩項上訴理由前,本席先道出在裁判官席前發生何事。 28.本案涉及的罪行輕微,控方指上訴人先前曾爬上水箱頂放風箏,在案發當日上訴人毀壞了法團設置的單棘鐵線。裁判官亦曾因事件性質輕微,向上訴人解釋若控方及上訴人同意簽保守行為,會有上訴人無刑事紀錄此結果,最終上訴人表示他不承認損毀鐵線,案件展開聆訊。 29.上訴人其實一早以書面預備了辯方案情,但裁判官不肯看看上訴人所寫為何,本席並無有關對話的謄本,但在庭上本席聆聽了有關對話,上訴一方及答辯人同意以下對話正確:
30.其實上訴人除了此次之外,他不下數次在審訊期間要求裁判官看看他的「文件」,但都被裁判官拒絕。 31.本席可見裁判官根本不理解上訴人的答辯理由。上訴人指他與法團主席有爭拗,在事發當日他根本並無爬上水箱頂放風箏 (雖然他以前曾有如此做)。上訴人指在案發當日他祇在他的天台淋花,並無做出控方證人所指的行徑。由於裁判官不理解上訴人的案情,因此亦不明白上訴人向控方證人作出盤問的方向。 上訴理由 (一) 32.本席在閱讀謄本及聆聽審訊的錄音後,實不能察覺上訴人有「語無倫次」或聽起來精神有問題。當然,本席祇靠閱讀謄本及聆聽當時上訴人及裁判官的對話,不能看到當時上訴人有何動作。本席留意到裁判官不時著上訴人坐下 (雖然當時上訴人正在盤問控方證人,上訴人站著表面看來並無不妥),裁判官亦曾向上訴人說其他人「會笑他」 (上訴文件第71 頁O至V 行),本席不知除了裁判官主觀認為上訴人語無倫次外,是否有其他理由令裁判官懷疑上訴人是否有行為能力明白審訊為何?本席認為若裁判官當時明白辯方案情,他應不會認為上訴人語無倫次。 33.本席不認為裁判官惡意指上訴人可能無行為能力進行抗辯,但令本席非常關注的是裁判官將上訴人還柙小欖精神中心14 天索取報告。裁判官當時說 (上訴文件第94 頁P至R 行) :
34.裁判官說「比較遺憾」,要還柙上訴人往小欖,明顯裁判官根本無考慮他可讓上訴人保釋等候有關報告。裁判官理應是關注上訴人的福祉才索取有關報告,以確保上訴人有行為能力進行審訊。但裁判官就此將上訴人還柙14 天,變相是令上訴人失去自由14 天。 35.本案涉及的損毀很輕微,上訴人無刑事紀錄,即使罪成亦不會判以監禁刑罰,而事實上裁判官在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後是判以罰款及作賠償。裁判官不單無考慮是否有需要將上訴人還柙、是否有理由令他質疑上訴人會否在擔保期間接受觀察,裁判官亦無預先通知上訴人他打算將上訴人還柙,讓上訴人有機會陳詞。雖然答辯人曾向本席指出裁判官在索取報告後再次聆訊時,曾向上訴人解釋他為何早前不讓上訴人保釋,但本席認為裁判官如此做,有「事後孔明」之嫌。若裁判官確曾考慮可否讓上訴人保釋,為何他不當時立刻明言,好讓上訴人知悉理據及作陳詞呢? 36.須知裁判官的權力很大,在面對無律師代表的被告人時,裁判官行使權力令一名被告人失去自由時,尤其應特別小心。裁判官應確保審訊公平,確保被告人的人身自由不受剝奪。在案件審訊期間,被告人未被定罪,在法律上是被假定無罪,若要將該名被告人還柙,必須要有強而有力的理據。 37.在本案,無任何資料證據顯示上訴人對其本人或他人會構成危險,遺憾的是裁判官根本無考慮上訴人可獲保釋接受觀察,將上訴人還柙14 天。裁判官此舉對上訴人非常不公平。 上訴理由 (二) 38.就主審裁判官應如何協助無律師代表的被告人,不同的法官表達了不同的意見,但基本上所有法官都同意審訊必須公平此原則。本席認同杜溎峰暫委法官 (當時官階) 在余子安的判詞:
39.本席亦認同暫委法官李瀚良在湯美清一案的見解:
40.裁判官面對無律師代表的被告人時,他的任務是甚艱巨的。裁判官要保持中立,但亦須給予被告人適當的協助。被告人大多數無法律知識,在盤問證人時會「發言」而非「發問」,裁判官應耐心一點,盡量了解被告所言為何,再將被告人的言詞改為問題向證人盤問。 41.在本案,其實上訴人一早已預備了他的辯方案情,但裁判官不給予機會上訴人,祇是重複說「一概不理」,他因而不明瞭上訴人的案情;亦因如此,他在上訴人作出盤問時每每加以干預,令上訴人不能將他的案情向控方第一證人及警員證人道出。即使上訴人已表明控方第一證人的書面供詞與他在庭上的證言有分歧,裁判官仍指責上訴人「演講」(上訴文件第73 頁O至R 行),上訴人便無再跟進。裁判官應協助上訴人向控方第一證人指出前後不符之處。 42.本席在聆聽審訊錄音後,認為裁判官多次指上訴人浪費時間,在向上訴人作查詢後又不讓上訴人完成回應。上訴人多次在裁判官干預後即表示他不再問,令本席認為上訴人並無得到公平審訊。 43.另一點本席想提及的是在上訴人被還柙14 天前,他就他指稱警員的不當行為,作出甚為激烈的言詞 (亦即裁判官指上訴人「有少少語無倫次」(上訴文件第93 頁D 行)),但在還柙14 天後,他向裁判官表示他不再盤問有關警員,亦選擇不作供,看來還柙14 天對他選擇如何抗辯有某程度上的影響。 44.本席在陳奕榮一案已總括有關原審法官是否有過份干預而影響公平審訊的案例。本席認為在本案裁判官作出干預是源於他錯誤理解辯方案情,而不擅詞令的上訴人亦不懂如何將他的案情在盤問時好好帶出。本席認為裁判官的行為是會令一名對事件有認知的旁觀者認為上訴人並未獲得一個公平審訊。 45.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上訴得直,定罪及罰款撤銷。 恩恤賠償申請 46.上訴一方原本要求本席考慮本案的上訴人是否應獲政府或司法機構作出恩恤賠償,在12 月1 日聆訊時,張律師認同他無理據支持要求司法機構作出恩恤賠償此申請。張律師亦明確表示上訴人不欲以民事方式向政府索償,祇是要求本席在判詞作出建議,要求政府考慮給予上訴人恩恤賠償。 47.答辯一方代表在12 月1 日聆訊時,未能就有關議題協助本席,本席遂要求雙方作書面陳詞。 48.其後上訴一方提供了有關政府向被錯誤監禁的受害人給予賠償的資料文件,包括立法會司法及法律事務委員會於2003 年4 月28 日會議續議事項的資料文件及一份名為「向被錯誤監禁的受害人給予補償申索人須知」的文件,給本席參考。本席其後應雙方要求,在12 月12 日向本席陳詞。 有關行政指引 49.根據上述立法會司法及法律事務委員會的資料文件,有關發放賠償令的行政指引如下:
50.而根據上述「申索人須知」文件,在某些情況下,政府是打算向因被錯誤定罪或起訴而被扣押一段時間的人士給予賠償。目前有兩項補償計劃,一個是由法定條文規定 (根據香港法例第383 章《香港人權法案條例》而訂的《香港人權法案》第11 條第5 款),另一個是按照行政安排訂立。 51.特惠補償金的安排如下:
52.就如何申請賠償,「申索人須知」有以下內容:
討論 53.上訴一方及答辯人分別就本席應否在處理本上訴時一併考慮上訴人要求本席或司法機構向政府建議給予上訴人特惠賠償此範圍作陳詞。上訴一方指本席應在本上訴處理申請及在判案書列出決定及理由,但答辯人則指上訴人的要求涉及政府的行政安排,與上訴無關,本席不應在本上訴處理上訴人的要求。 54.上訴一方及答辯人亦就上述行政指引第 (b) 及 (c) 段 (本判詞第49 段) 應如何詮釋及英國案例R (on the application of Raissi)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the Home Department [2008] 2 All ER 1023 (一宗涉及相若條文的司法覆核案件) 是否適用於香港,向本席陳詞。 55.本席經詳細考慮後,認為本席處理的是上訴人就定罪的上訴——本席亦已批准上訴,並在此給予理由。一名上訴成功的上訴人會否向政府提出申請?他會否獲司法機構向政府作出有關特惠賠償的建議?完全與上訴無關。政府會否給予上訴人特惠賠償純屬政府的行政安排範疇,上訴聆訊並非一個恰當的場合或渠道讓一名有可能作出申索的上訴人作出有關申請。 56.基於上述理由,本席不在此處理上訴一方此申請,亦不會處理上述行政指引第 (b) 及 (c) 段應如何詮釋此範疇。
控方: 由律政司檢控官莫韻妍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定罪上訴) 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李運騰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恩恤賠償申請) 辯方: 由柯伍陳律師事務所委派張達明律師代表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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