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樹雄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425/2011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1. 上訴人被控一項「刑事損壞」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 條;被判罰款1,500 元及賠償450 元。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425/2011[2012] 2 HKLRD 42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425/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425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11年第151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陳樹雄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11年11月22日、12月1日及12日

裁決日期:2011年12月1日及12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11年12月20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刑事損壞」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 條;被判罰款1,500 元及賠償450 元。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本席在12 月1 日聆訊後判令上訴得直,撤銷定罪及刑罰。由於上訴人獲得律師義務協助,他祇須支付交通雜費350 元,本席判令上訴人可得上訴訟費350 元。本席當時表示會在稍後頒發判案理由。

3.另一方面,上訴一方亦要求本席考慮向政府建議給予上訴人恩恤賠償。本席遂於12 月12 日聆聽陳詞。答辯人由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李運騰代表。本席在聆訊後押後宣判決定。現本席將裁定上訴得直的理由道出,並一併處理有關恩恤賠償的申請。

控方案情

4.控方案情其實頗簡單。上訴人是一幢大廈頂樓某單位的業主,該單位附有天台。大廈的水箱設在天台上。上訴人曾多次爬上水箱頂放風箏,遭該大廈業主立案法團發出警告。因上訴人沒有理會,法團遂在上訴人天台對上的圍欄裝上單棘鐵線,阻止上訴人再自行用架梯從他的天台爬上水箱放風箏。

5.除了上訴人的天台外,大廈另有公用天台,在該公用天台有一直梯可達上述水箱頂。但該直梯設有上了鎖的鐵板,防止未經許可的人私自爬上水箱頂。

6.在案發當日,大廈保安員 (控方第一證人) 巡邏到天台時,看見上訴人在水箱頂上將一段單棘鐵線繞在位於公共天台的直梯頂部。

7.控方第一證人衝前,上訴人立即離開。控方第一證人爬上直梯 (雖然無證供顯示他如何可以能在直梯有上了鎖的鐵板的情況下成功爬上水箱頂),上訴人已不見了。控方第一證人走到水箱頂另一面,向下望向上訴人的天台,看見上訴人在淋花。上訴人否認曾爬上水箱頂。

8.控方第一證人發現原本繞在上訴人天台對上鐵欄的單棘鐵線有一段被剪去。

9.控方指上訴人刑事損壞屬於法團的單棘鐵線。

辯方案情

10.無律師代表的上訴人選擇不作證及不傳召證人。從上訴人盤問控方第一證人的方向可知上訴人否認案發當日他曾到大廈的水箱頂,他指控方第一證人「裝 [佢] 彈弓」。

上訴人的精神狀況

11.在控方舉證完畢後,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有少少語無倫次」,因上訴人的講話,他質疑上訴人精神有問題,是否有能力明白審訊是甚麼。裁判官將案件押後,期間將上訴人還柙小欖,以便索取精神報告。

新增證據

12.上訴人向本席申請將新增證據呈堂,它們分別是:

(1) 上訴人在審訊時已撰寫好及數次要求裁判官閱讀的辯方案情;

(2) 上訴人的會面紀錄;及

(3) 控方第一證人的書面供詞。

13.就上述 (1),上訴人指他將辯方案情預早寫好在信件,希望能在審訊時呈上給裁判官參考,但裁判官不理會他的要求。因此裁判官不明白他的理據是指業主立案法團主席公報私仇引發本案件,及到場調查的警員如何於拘捕過程不公平對待他。裁判官突然將案押後,將上訴人還柙小欖索取精神報告,上訴人指該信件內容與上訴人的辯護理由及上訴有密切關係,要求呈上為新增證據。

14.就上述 (2),上訴人指在審訊時他已指明他沒有在有關會面紀錄簽名,理由是警員對他不公平。主控亦並無將會面紀錄呈堂。但有關警員作證時提及上訴人在警誡下的回應,正正是上訴人堅拒簽名及並無呈堂的會面紀錄。上訴人希望本席閱讀有關會面紀錄。

15.就上述 (3),上訴人指控方第一證人在庭上的證供與他的書面供詞有前後不一的描述。雖然上訴人在盤問控方第一證人時已向法庭提出,但裁判官未能充分了解上訴人所作的質疑,故上訴一方要求有關書面供詞納入為新增證據。

16.本席考慮本案的特別情況後,批准上述文件納入為新增證據。

上訴理由

17.上訴人現時的法律代表張達明律師提出的上訴理由如下:

「1 裁判官在沒有充分法律與事實基礎及沒有給予上訴人預先警告及合理機會辯解下,在審訊途中突然撤銷保釋,下令還柙上訴人14天,索取精神科醫生報告,造成具關鍵性的程序失誤,影響公平審訊。

2 裁判官誤會了上訴人的案情,過份干預上訴人的盤問,令上訴人無法在公平、公正的原則下作出辯護,影響公平審訊。

3 本案定罪不安全及不穩妥。」

上訴理由 (一)

18.張律師引述謄本,指出裁判官作出此不尋常決定是基於他誤解了上訴人的案情,而非上訴人有任何精神失常的表現。上訴人其實一早草擬了他的案情,但裁判官不肯閱讀上訴人的文件,亦在無充分預警及給予上訴人合理機會辯解下突然撤銷保釋,下令將上訴人還柙14 天索取精神報告。

19.張律師亦指即使裁判官對上訴人的精神狀況能否適合自辯有疑問,他大可押後聆訊,讓上訴人繼續保釋,以索取精神科醫生報告或聘請律師,絕不須突然撤銷保釋,未審先判。

20.張律師亦指本案性質較輕微,定罪後都祇是罰錢了事,但裁判官卻將上訴人無辜羈押14 天,令上訴人失去自由。張律師指政府或司法機構實應主動向上訴人作出恩恤賠償。

上訴理由 (二)

21.張律師亦引述謄本,指因裁判官誤會了上訴人的案情,因此過份干預上訴人的盤問,影響公平審訊。上訴人的抗辯理由是他在任職法團委員時曾反對主席提出不必要的維修工程,因此被誣衊報復,引發本案。

22.上訴人指控方第一證人無中生有,但他在盤問控方第一證人藉以顯示該證人證言不可信時,裁判官多次作出干預,令上訴人不能清楚向裁判官表達辯方案情,及向法庭指出控方第一證人在庭上的證言與其書面供詞有不符之處。

23.就主審裁判官如何協助沒有律師代表的被告人,張律師羅列了以下案例供本席參考:

(1) R v Tam Kin Wing [1997] HKLRD 333;

(2)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余子安,HCMA140/1999;及

(3)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湯美清,HCMA121/2011。

24.張律師亦引用本席審理的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奕榮 [2011] 2 HKLRD 293,總括如何決定裁判官是否過度干預此範。

就是否適宜受審的相關法例

25.香港法例第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75 條的內容如下:

「(1) 如在某人的審訊中,出現被控人是否無行為能力 (即若無本條例即會對審訊該名被控人構成禁制的任何無行為能力)的問題(不論是否由辯方提出),則本條適用。

(2) 法庭如顧及據稱的無行為能力的性質後,認為合宜並為了維護被控人的利益,可將上述問題 (下文提述為“是否適宜受審的問題”) 的考慮押後直至辯方開始抗辯的案為止的任何時間,而如在是否適宜受審的問題作裁定前,陪審團對被控人受審的該項罪名或每項罪名,均作出無罪的裁決,則無須就該問題作裁定。

(3)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當是否適宜受審的問題出現時,即須予以裁定。

(4) 是否適宜受審的問題須由陪審團裁定,而—

(a) 凡該問題是在被控人被公訴提控時裁定,則如審訊繼續進行,被控人須由—

(i) (如“法庭” 的定義的(a)段適用的話)裁定該問題的陪審團以外的陪審團審訊;

(ii)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 裁定該問題的同一陪審團審訊;

(b) 凡該問題是在任何較後的時間裁定,須由—

(i) (如“法庭”的定義的(a)段適用的話)另一陪審團或正在審訊被控人的陪審團 (視乎法庭指示而定) 裁定;

(ii)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 審訊被控人的同一陪審團裁定。

(5) 陪審團除非是基於2名或多於2名註冊醫生 (其中不少於2名須是根據《醫生註冊條例》(第161章) 第6(3) 條設立的專科醫生名冊上的精神科醫生) 的書面或口頭證據,否則不得根據第(4)款作出裁定。

(6) 在本條中—

“法庭” (court) 指—

(a) 在行使本身的刑事司法管轄權時行事的原訟法庭;

(b) 在行使本身的刑事司法管轄權時行事的區域法院;

(c) 裁判官;

“無罪的裁決” (verdict of acquittal) 不包括被控人因精神錯亂而無罪的特別裁決。

(7) 在本條中,如有關的審訊是在區域法院或裁判官席前進行,凡對陪審團的任何提述,須理解為對區域法院法官或裁判官 (視屬何情況而定) 的提述。」

26.另香港法例第136 章《精神健康條例》第51 條的內容如下:

「(1)(a) 如法院或裁判官認為,任何在該法院或在該裁判官席前被控某項罪行的人,包括按照《裁判官條例》(第227章) 第III部條文正由或經由該裁判官聆訊一宗涉及可公訴罪行的告發或控告個案中的被控人,或在裁判官已定罪的個案中已被裁定犯某項循簡易程序定罪可判處監禁的罪行或某項經由該裁判官循簡易程序定罪的可公訴罪行而未被判刑的被控人,可能是或被指稱為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則該法院或該裁判官可將該人還柙在—

(i) 精神病院;或

(ii) ….

(iii) ….

(iv) ….

以接受觀察、調查和治療,為期不得超過14天,而法院或裁判官在作出該等命令時,須將針對該人的法律程序延期,直至該段期間完結為止,並可將上述14天期間延長,每次為期7天,但在任何情況下,還柙期總計不得超過42天。

(b) ….

(c) ….

(d) ….

(2)(a) 法院或裁判官可不根據第(1)款將某人士還柙,而是在該人取得或提供法院或裁判官認為合適的一名或多於一名擔保人的擔保後,按照第(1)款所指明的期間准許該人保釋。

(b) 任何人如根據(a)段獲准保釋,其擔保須有以下條件—

(i) 該人必須到擔保書所指明的精神病院、政府精神病診療所或《醫院管理局條例》(第113章) 所指的醫院管理局轄下的精神病診療所,接受公職醫生的觀察、調查和治療;或

(ii) 該人須接受擔保書所指名有適當資格的醫生的觀察、調查和治療。

(c) 任何人如根據(a)段獲准保釋,其擔保可有以下條件:在負責檢查的公職醫生或其他醫生所規定的不超出擔保書指明期間的一段時間內,該人須住在精神病院,以接受觀察、調查和治療。

(d) 即使本條例其他條文另有規定,凡某人因以上規定須住在精神病院,以接受觀察、調查和治療,而有關的收容安排亦已辦妥,則該人可被收納入該精神病院內。

(e) 凡法院或裁判官根據經宣誓的告發,信納某人在根據(a) 段獲准保釋後,沒有遵守根據本款所作擔保的任何條件,則該法院或裁判官可發出拘捕該人的手令;而該擔保可一如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 或根據《裁判官條例》 (第227章)第II部 (視屬何情況而定) 強制執行擔保的同樣方式,予以強制執行。

(3) ….

(4) …」

討論

27.在未處理兩項上訴理由前,本席先道出在裁判官席前發生何事。

28.本案涉及的罪行輕微,控方指上訴人先前曾爬上水箱頂放風箏,在案發當日上訴人毀壞了法團設置的單棘鐵線。裁判官亦曾因事件性質輕微,向上訴人解釋若控方及上訴人同意簽保守行為,會有上訴人無刑事紀錄此結果,最終上訴人表示他不承認損毀鐵線,案件展開聆訊。

29.上訴人其實一早以書面預備了辯方案情,但裁判官不肯看看上訴人所寫為何,本席並無有關對話的謄本,但在庭上本席聆聽了有關對話,上訴一方及答辯人同意以下對話正確:

「2011年4月19日 11:43 am

被告: 法官大人,我有少少嘢

官: 有乜嘢

被告: 希望批准

官: 乜嘢呀?

被告: 因為,我講嘢多實阻住你,我寫咗….我就寫咗D嘢被呀法官睇一睇,然後有一个概念判我就容易D。

官: 暫時一概不理,審訊係一個冷酷嘅程序。我正話解釋咗個程序為何,亦都基於你講….

被告: 我都係講呢D案情

官: 一概不理。」

30.其實上訴人除了此次之外,他不下數次在審訊期間要求裁判官看看他的「文件」,但都被裁判官拒絕。

31.本席可見裁判官根本不理解上訴人的答辯理由。上訴人指他與法團主席有爭拗,在事發當日他根本並無爬上水箱頂放風箏 (雖然他以前曾有如此做)。上訴人指在案發當日他祇在他的天台淋花,並無做出控方證人所指的行徑。由於裁判官不理解上訴人的案情,因此亦不明白上訴人向控方證人作出盤問的方向。

上訴理由 (一)

32.本席在閱讀謄本及聆聽審訊的錄音後,實不能察覺上訴人有「語無倫次」或聽起來精神有問題。當然,本席祇靠閱讀謄本及聆聽當時上訴人及裁判官的對話,不能看到當時上訴人有何動作。本席留意到裁判官不時著上訴人坐下 (雖然當時上訴人正在盤問控方證人,上訴人站著表面看來並無不妥),裁判官亦曾向上訴人說其他人「會笑他」 (上訴文件第71 頁O至V 行),本席不知除了裁判官主觀認為上訴人語無倫次外,是否有其他理由令裁判官懷疑上訴人是否有行為能力明白審訊為何?本席認為若裁判官當時明白辯方案情,他應不會認為上訴人語無倫次。

33.本席不認為裁判官惡意指上訴人可能無行為能力進行抗辯,但令本席非常關注的是裁判官將上訴人還柙小欖精神中心14 天索取報告。裁判官當時說 (上訴文件第94 頁P至R 行) :

「官:….5月25號,9點半上番嚟,期間我要攞兩個精神科報告,有關被告人你,睇睇你係咪適合進行審訊,咁就期間比較遺憾,你要還柙小欖喇,得,咁我哋有一個內庭喇,我哋5月25號再見喇,得。」(本席加線強調)

34.裁判官說「比較遺憾」,要還柙上訴人往小欖,明顯裁判官根本無考慮他可讓上訴人保釋等候有關報告。裁判官理應是關注上訴人的福祉才索取有關報告,以確保上訴人有行為能力進行審訊。但裁判官就此將上訴人還柙14 天,變相是令上訴人失去自由14 天。

35.本案涉及的損毀很輕微,上訴人無刑事紀錄,即使罪成亦不會判以監禁刑罰,而事實上裁判官在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後是判以罰款及作賠償。裁判官不單無考慮是否有需要將上訴人還柙、是否有理由令他質疑上訴人會否在擔保期間接受觀察,裁判官亦無預先通知上訴人他打算將上訴人還柙,讓上訴人有機會陳詞。雖然答辯人曾向本席指出裁判官在索取報告後再次聆訊時,曾向上訴人解釋他為何早前不讓上訴人保釋,但本席認為裁判官如此做,有「事後孔明」之嫌。若裁判官確曾考慮可否讓上訴人保釋,為何他不當時立刻明言,好讓上訴人知悉理據及作陳詞呢?

36.須知裁判官的權力很大,在面對無律師代表的被告人時,裁判官行使權力令一名被告人失去自由時,尤其應特別小心。裁判官應確保審訊公平,確保被告人的人身自由不受剝奪。在案件審訊期間,被告人未被定罪,在法律上是被假定無罪,若要將該名被告人還柙,必須要有強而有力的理據。

37.在本案,無任何資料證據顯示上訴人對其本人或他人會構成危險,遺憾的是裁判官根本無考慮上訴人可獲保釋接受觀察,將上訴人還柙14 天。裁判官此舉對上訴人非常不公平。

上訴理由 (二)

38.就主審裁判官應如何協助無律師代表的被告人,不同的法官表達了不同的意見,但基本上所有法官都同意審訊必須公平此原則。本席認同杜溎峰暫委法官 (當時官階) 在余子安的判詞:

「 從被動的一面來說,他的職責是確保審訊公平及在公正的原則下進行。這職責包括確保聆訊時雙方均遵守各項常規及程序,確保被告人不會因缺乏法律代表而處於不利形勢,還要確保法庭只會接納可接納的證據,作為指控被告人的證據。

從主動的一面來說,他亦應協助被告人驗證控方的案情。其中包括協助被告人盤問控方證人,而他這樣做時,則須非常小心。他若要幫得着被告人,便得向他問取辯方案情,而問時必須關注本席於上文提及之風險。另外,過份積極的盤問可能會產生反效果,甚至增強控方證人的可信性,而摧毀整個辯方案情。….」

39.本席亦認同暫委法官李瀚良在湯美清一案的見解:

「14. …. 裁判官應該在開審前嘗試了解上訴人的辯護理據,確定爭議的重點,盡量協助上訴人組織論據,收窄爭議。這是艱難的工作,裁判官要確保公平審訊,也須平衡與訟各方的利益。」

40.裁判官面對無律師代表的被告人時,他的任務是甚艱巨的。裁判官要保持中立,但亦須給予被告人適當的協助。被告人大多數無法律知識,在盤問證人時會「發言」而非「發問」,裁判官應耐心一點,盡量了解被告所言為何,再將被告人的言詞改為問題向證人盤問。

41.在本案,其實上訴人一早已預備了他的辯方案情,但裁判官不給予機會上訴人,祇是重複說「一概不理」,他因而不明瞭上訴人的案情;亦因如此,他在上訴人作出盤問時每每加以干預,令上訴人不能將他的案情向控方第一證人及警員證人道出。即使上訴人已表明控方第一證人的書面供詞與他在庭上的證言有分歧,裁判官仍指責上訴人「演講」(上訴文件第73 頁O至R 行),上訴人便無再跟進。裁判官應協助上訴人向控方第一證人指出前後不符之處。

42.本席在聆聽審訊錄音後,認為裁判官多次指上訴人浪費時間,在向上訴人作查詢後又不讓上訴人完成回應。上訴人多次在裁判官干預後即表示他不再問,令本席認為上訴人並無得到公平審訊。

43.另一點本席想提及的是在上訴人被還柙14 天前,他就他指稱警員的不當行為,作出甚為激烈的言詞 (亦即裁判官指上訴人「有少少語無倫次」(上訴文件第93 頁D 行)),但在還柙14 天後,他向裁判官表示他不再盤問有關警員,亦選擇不作供,看來還柙14 天對他選擇如何抗辯有某程度上的影響。

44.本席在陳奕榮一案已總括有關原審法官是否有過份干預而影響公平審訊的案例。本席認為在本案裁判官作出干預是源於他錯誤理解辯方案情,而不擅詞令的上訴人亦不懂如何將他的案情在盤問時好好帶出。本席認為裁判官的行為是會令一名對事件有認知的旁觀者認為上訴人並未獲得一個公平審訊。

45.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上訴得直,定罪及罰款撤銷。

恩恤賠償申請

46.上訴一方原本要求本席考慮本案的上訴人是否應獲政府或司法機構作出恩恤賠償,在12 月1 日聆訊時,張律師認同他無理據支持要求司法機構作出恩恤賠償此申請。張律師亦明確表示上訴人不欲以民事方式向政府索償,祇是要求本席在判詞作出建議,要求政府考慮給予上訴人恩恤賠償。

47.答辯一方代表在12 月1 日聆訊時,未能就有關議題協助本席,本席遂要求雙方作書面陳詞。

48.其後上訴一方提供了有關政府向被錯誤監禁的受害人給予賠償的資料文件,包括立法會司法及法律事務委員會於2003 年4 月28 日會議續議事項的資料文件及一份名為「向被錯誤監禁的受害人給予補償申索人須知」的文件,給本席參考。本席其後應雙方要求,在12 月12 日向本席陳詞。

有關行政指引

49.根據上述立法會司法及法律事務委員會的資料文件,有關發放賠償令的行政指引如下:

「(a) 若某人被定罪兼被羈押一段時間,後因證實無罪而獲赦,或因行政長官把案件轉交上訴法庭審理或逾期上訴獲撤銷原判,則可發放補償金予該人。

(b) 若某人錯誤地被判罪名成立或因警方或其他公共機構的嚴重錯失被檢控而被羈押一段時間,則該人可被發放補償金。例如,被告人因檢控人員或警方給予法庭不正確資料而遭拒絕保釋,又或警方隱瞞足以寬免被定罪的人罪責的關鍵性證供。如錯誤作為是由法官或裁判官作出,有關人士亦可據此獲發放補償金,但為保持司法機構的獨立,該等案件的補償須按司法機構的建議而作出。

(c) 除指引第(a)及(b)段外,在特別值得補償的案件中亦可作出補償,即使有關的損失並非由公共機構的錯誤作為或不作為所引致。

(d) 若純粹因為控方未能證明被告人的某項控罪至毫無合理疑點,則不會獲發放補償金。

(e) 如對申索人的無罪有嚴重質疑,可拒絕支付補償金,所依論據是,用公帑向可能有罪但判罪純綷基於如技術性問題而被推翻的人支付補償,會令人反感。

(f) 如申索人須完全或局部對其不幸情況負責,例如,他蓄意隱瞞可證明其無罪的證據,則可拒絕發放補償金或將補償金額按比例減少。

(g) 從公共政策或者公共行政的角度來看,把補償的範疇擴大至指引(a)、(b)和(c)項以外的情況,延展至在刑事程序的一般過程中遭受損害的人士(例如指引(d)項適用的人士),將涉及龐大費用,並帶來其他有關資源的影響。準申索人的數目將大幅增加,這樣則需要一個審裁處或者一些其他特別機制調查每宗案件,以便把極可能是無辜的申索人從那些僥倖免被定罪的申索人區別出來。」

50.而根據上述「申索人須知」文件,在某些情況下,政府是打算向因被錯誤定罪或起訴而被扣押一段時間的人士給予賠償。目前有兩項補償計劃,一個是由法定條文規定 (根據香港法例第383 章《香港人權法案條例》而訂的《香港人權法案》第11 條第5 款),另一個是按照行政安排訂立。

51.特惠補償金的安排如下:

「5. …. 政府可在若干特殊情況下,向因警方或其他政府機構的嚴重失職而被錯誤定罪或起訴和隨後被拘押一段時間的申索人支付特惠補償金。舉例說,被告人因檢控人員或警方給予法庭不正確資料而遭拒絕保釋,又或警方隱瞞本有助寬免被定罪人罪責的關鍵性證供。如錯誤作為是由法官或裁判官作出,申索人亦可據此獲發放補償金,但該等案件的賠償須按司法機構的建議而作出。」

52.就如何申請賠償,「申索人須知」有以下內容:

「6. 申請必須以書面提出,並寄交香港金鐘道66號金鐘道政府合署高座23樓律政司。也可透過傳真或電子郵件方式提出申請,傳真號碼和電郵地址分別為(852) 2877 2353 及[email protected]

7. 雖然沒有標準的申請表,但有關申請必須載有申請人全名、出生日期、定罪地點和日期及控罪詳情、在什麼情況下推翻判罪或撤銷控罪、以及申請人認為應予賠償的理由。就撤銷控罪的案件,如能提供涉及警方、廉政公署或懲教署所屬單位資料,應會有所幫助。

8. 律政司會考慮各宗申請,審核是否符合有關的法定條文或特惠補償金的安排。有關申請是否符合資格獲得賠償,又若符合資格的話賠償金額為何,律政司會在考慮過個別案件的情況後作出最終決定。根據通常的做法,政府不會公布個別賠償的詳情。」

討論

53.上訴一方及答辯人分別就本席應否在處理本上訴時一併考慮上訴人要求本席或司法機構向政府建議給予上訴人特惠賠償此範圍作陳詞。上訴一方指本席應在本上訴處理申請及在判案書列出決定及理由,但答辯人則指上訴人的要求涉及政府的行政安排,與上訴無關,本席不應在本上訴處理上訴人的要求。

54.上訴一方及答辯人亦就上述行政指引第 (b) 及 (c) 段 (本判詞第49 段) 應如何詮釋及英國案例R (on the application of Raissi)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the Home Department [2008] 2 All ER 1023 (一宗涉及相若條文的司法覆核案件) 是否適用於香港,向本席陳詞。

55.本席經詳細考慮後,認為本席處理的是上訴人就定罪的上訴——本席亦已批准上訴,並在此給予理由。一名上訴成功的上訴人會否向政府提出申請?他會否獲司法機構向政府作出有關特惠賠償的建議?完全與上訴無關。政府會否給予上訴人特惠賠償純屬政府的行政安排範疇,上訴聆訊並非一個恰當的場合或渠道讓一名有可能作出申索的上訴人作出有關申請。

56.基於上述理由,本席不在此處理上訴一方此申請,亦不會處理上述行政指引第 (b) 及 (c) 段應如何詮釋此範疇。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  由律政司檢控官莫韻妍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定罪上訴) 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李運騰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恩恤賠償申請)

辯方:  由柯伍陳律師事務所委派張達明律師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