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蘇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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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欺詐」罪及一項「使用虛假文書」罪罪名成立,每項罪行被判入獄6 個月,其中兩個月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8 個月,上訴人現只就判刑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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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MA 741/200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741/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741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8年第5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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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馬蘇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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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8年10月17日

裁決日期:2008年10月17日

判案

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欺詐」罪及一項「使用虛假文書」罪罪名成立,每項罪行被判入獄6 個月,其中兩個月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8 個月,上訴人現只就判刑提出上訴。

2.裁判官是基於以下案情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的:

3.上訴人向大眾財務有限公司申請私人貸款時,出示一封虛假的工作證明書,訛稱自己每月收入的銀碼,令致大眾財務有限公司批出50,000 元的貸款。其後,上訴人另使用上述虛假文書,訛稱自己每月收入的銀碼,以致AEON信貸財務(亞洲)有限公司借出30,000 元的貸款。上訴人任職的公司證實,上述文書並非該公司發出、內容與實情不符。兩間財務公司均指,若它們了解上訴人之的真實經濟情況,均不會批核有關的借貸申請。上訴人在警誡下承認曾申請並獲批上述貸款,但否認呈交上述文書,並指是一名她不認識的人士協助她作出上述兩項申請的。

上訴理由

4.縱使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在知情情況下干犯控罪,上訴人至今仍力陳指她是因要清還債項、誤信他人代為申請貸款及對虛假文書毫不知情。她續指自己一直以來均努力工作償還貸款,對兒子的成長,極感虧欠,更患上抑鬱症,對須在獄中服刑,感到難以適應,希望盡早獲釋,好讓她安心養病、繼續還債及照顧兒子。

答辯人回應

5.答辯人指,上訴人被裁定兩項均涉及不誠實及欺詐的控罪罪名成立,裁判官考慮案情嚴重,並已顧及上訴人的背景及求情因素,6 個月的起刑點並非過重。裁判官亦考慮了量刑整體性的原則,總刑期不屬明顯過重或原則性犯錯。

判決

6.上訴人在審訊後被定罪,不能獲得認罪可獲的量刑扣減。根據一些過往涉及被告人債台高築,卻隱瞞實況,未有充份披露債務而取得財務公司貸款的案件中,法庭不只一次表明,即時監禁是適當的刑罰(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景康, HCMA750/2003)。本案上訴人除牽涉不誠實及欺詐成分的控罪外,更涉及使用虛假文書,每項控罪 6個月的即時判刑,實非明顯過重,亦沒犯原則性的錯誤。裁判官在下令其中兩個月刑期分期執行時,已考慮了整體性的量刑原則。

7.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劉愛蓮, HCMA519/2003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莊少平,HCMA1221/2002,兩案的上訴人在上訴後均獲批准改判緩刑令。杜麗冰暫委法官在劉愛蓮一案中說:

「……本席又需考慮到上訴人有一名年幼女兒,她丈夫自本案給揭發後亦離開她母女二人。上訴人現時需擔當撫養女兒的責任,上訴人亦由於本案失掉工作及退休金。在此情況下,本席認為有特殊的情況可給予上訴人一個機會。雖然本席不認為裁判法官單從本案來看判上訴人入獄5個月是一個過重的刑罰,但由於裁判法官沒有充份地考慮到上訴人的背境及究竟他可否給予上訴人緩刑,因此上訴得直,上訴人的刑期被撤銷,改判入獄5個月,緩刑2年。」

8.張慧玲暫委法官(當時官階)在莊少平案中說:

「     但本席現須考慮在主任裁判官判刑後,上訴人的情況起了變化。他的太太有產後抑鬱症狀。產後抑鬱可引致非常嚴重的後果,若上訴人需即時入獄,那麼對他有該症狀的太太將會帶來更沉重的打擊。

再者,上訴人現時已獲得升職,收入增至每月萬多元。他是家庭的支柱,若他能繼續工作,便可維持家計,免得他太太及孩子成為社會的負擔。他有正當及相當多入息的工作亦令他再干犯控罪的機會大大減少。

基於上述『特別理由』,本席裁定上訴得直,刑罰擱置。改判(一)至(三)控罪各判5個月監禁,全部同期執行,合共5 個月,緩刑24個月。」

9.根據香港法例第 227 章《裁判官條例》第 119(1)(d) 條:

「法官可憑其所作的命令維持、推翻或更改裁判官的決定……,及憑此命令行使裁判官原可行使的權力;法官所作的決定或命令,猶如裁判官作出的一樣,具同樣效力……」

第(e)段則指:

「法官根據(d)段所具有的權力,須解釋為包括判處裁判官可判處的任何懲罰的權力,不論該懲罰較裁判官所判處的懲罰為重或輕;」

10.本席在考慮是否行使上述權力時,獲取了背景報告、心理專家及精神科報告。報告指出,上訴人因投資失利,自2004 年開始患抑鬱症,但仍努力工作以期償還債項,她在服刑初期確曾有適應上的問題,但在藥物治療下已稍有改善。

11.上訴人在2008 年7 月7 日被判合共8 個月的刑期,即至今已服超過4 個月的刑期。本席亦獲悉,她最早服畢總刑期獲釋之日為2008 年12 月15 日。本席認為,本案案情雖較上述案例嚴重,上訴人之個人因素亦不致於可構成判處緩刑的特殊因素,但改判一可容她即時獲釋之刑期,亦不失為一適當之刑期。

12.本席下令,上訴刑期得直,每項控罪判刑4 個月,同期執行。即上訴人現已服刑超過4 個月,可以即時出獄。

13.本席強調,本案之所以獲改判較短的刑期,乃因上訴人之個人情況有其獨特之處,本案改判之刑期,不屬具約束力之量刑指引。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張潔宜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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