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蘇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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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欺詐」罪及一項「使用虛假文書」罪罪名成立,每項罪行被判入獄6 個月,其中兩個月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8 個月,上訴人現只就判刑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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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741/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741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8年第546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8年10月17日 裁決日期:2008年10月17日 判案書 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欺詐」罪及一項「使用虛假文書」罪罪名成立,每項罪行被判入獄6 個月,其中兩個月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8 個月,上訴人現只就判刑提出上訴。 2.裁判官是基於以下案情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的: 3.上訴人向大眾財務有限公司申請私人貸款時,出示一封虛假的工作證明書,訛稱自己每月收入的銀碼,令致大眾財務有限公司批出50,000 元的貸款。其後,上訴人另使用上述虛假文書,訛稱自己每月收入的銀碼,以致AEON信貸財務(亞洲)有限公司借出30,000 元的貸款。上訴人任職的公司證實,上述文書並非該公司發出、內容與實情不符。兩間財務公司均指,若它們了解上訴人之的真實經濟情況,均不會批核有關的借貸申請。上訴人在警誡下承認曾申請並獲批上述貸款,但否認呈交上述文書,並指是一名她不認識的人士協助她作出上述兩項申請的。 上訴理由 4.縱使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在知情情況下干犯控罪,上訴人至今仍力陳指她是因要清還債項、誤信他人代為申請貸款及對虛假文書毫不知情。她續指自己一直以來均努力工作償還貸款,對兒子的成長,極感虧欠,更患上抑鬱症,對須在獄中服刑,感到難以適應,希望盡早獲釋,好讓她安心養病、繼續還債及照顧兒子。 答辯人回應 5.答辯人指,上訴人被裁定兩項均涉及不誠實及欺詐的控罪罪名成立,裁判官考慮案情嚴重,並已顧及上訴人的背景及求情因素,6 個月的起刑點並非過重。裁判官亦考慮了量刑整體性的原則,總刑期不屬明顯過重或原則性犯錯。 判決 6.上訴人在審訊後被定罪,不能獲得認罪可獲的量刑扣減。根據一些過往涉及被告人債台高築,卻隱瞞實況,未有充份披露債務而取得財務公司貸款的案件中,法庭不只一次表明,即時監禁是適當的刑罰(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景康, HCMA750/2003)。本案上訴人除牽涉不誠實及欺詐成分的控罪外,更涉及使用虛假文書,每項控罪 6個月的即時判刑,實非明顯過重,亦沒犯原則性的錯誤。裁判官在下令其中兩個月刑期分期執行時,已考慮了整體性的量刑原則。 7.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劉愛蓮, HCMA519/2003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莊少平,HCMA1221/2002,兩案的上訴人在上訴後均獲批准改判緩刑令。杜麗冰暫委法官在劉愛蓮一案中說:
8.張慧玲暫委法官(當時官階)在莊少平案中說:
9.根據香港法例第 227 章《裁判官條例》第 119(1)(d) 條:
第(e)段則指:
10.本席在考慮是否行使上述權力時,獲取了背景報告、心理專家及精神科報告。報告指出,上訴人因投資失利,自2004 年開始患抑鬱症,但仍努力工作以期償還債項,她在服刑初期確曾有適應上的問題,但在藥物治療下已稍有改善。 11.上訴人在2008 年7 月7 日被判合共8 個月的刑期,即至今已服超過4 個月的刑期。本席亦獲悉,她最早服畢總刑期獲釋之日為2008 年12 月15 日。本席認為,本案案情雖較上述案例嚴重,上訴人之個人因素亦不致於可構成判處緩刑的特殊因素,但改判一可容她即時獲釋之刑期,亦不失為一適當之刑期。 12.本席下令,上訴刑期得直,每項控罪判刑4 個月,同期執行。即上訴人現已服刑超過4 個月,可以即時出獄。 13.本席強調,本案之所以獲改判較短的刑期,乃因上訴人之個人情況有其獨特之處,本案改判之刑期,不屬具約束力之量刑指引。
控方: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張潔宜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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