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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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兩項「管有攻擊性武器」,違反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經審訊後,主任裁判官蘇文隆(“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控罪一 [1] 罪名成立,但控罪二 [2] 罪名不成立,並判處他18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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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13/2020 [2021] HKCFI 14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0年第213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2020年第422號) ——————————
判案書 引言 1.上訴人被控兩項「管有攻擊性武器」,違反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經審訊後,主任裁判官蘇文隆(“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控罪一[1]罪名成立,但控罪二[2]罪名不成立,並判處他18個月監禁。 2.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現提出上訴。 案情簡介 3.就控罪一,控方的案情主要基於以下的承認事實:
4.警誡下,上訴人在會面紀錄中承認,從車尾箱搜出的物品是屬於他的。 5.法證化驗師指涉案的兩個噴霧瓶內均載有約450毫升橙色液體,該液體各含有辣椒素和二氫辣椒素,屬辣椒素類物質(capsaicinoids)類別,應用於食物香料及個人防護劑。它們能引致皮膚或眼睛有灼燒的感覺。 6.上訴人選擇作供,就他當晚於汽車內和家居內所管有的物件作出解釋。 裁判官的裁決 7.經考慮後,裁判官接納大部分的物件(例如電批、扳手、鑼絲批、噴漆、鐳射筆等等)的確與他的電子機械學徒工作有關,並沒有任何可疑。裁判官亦接納上訴人就車尾箱內發現的兩枝鐵通的解釋。[3] 8.然而,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關於車尾箱內發現的兩瓶辣椒噴霧及兩枝棒球棍的解釋。在考慮了所有環境證據後,他裁定上訴人管有兩瓶辣椒油噴霧和兩枝棒球棍,意圖使用來傷人,因此裁定上訴人控罪一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9.上訴人針對定罪的上訴理由如下:
10.就判刑方面,上訴人的投訴指綜觀本案所有情況,18個月監禁明顯過重。 針對定罪上訴的法律原則 11.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Chou Shih Bin v HKSAR[5] 。在HKSAR v Ip Chin Kei[6] ,原訟庭麥偉德法官(當時官階)總括了一些處理裁判法院上訴的法律原則,包括:
12.就上述第 (1) 點而言,處理上訴的法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這是處理上訴的法庭所沒有的:Raymond Chen v HKSAR[7]。一般來說,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這是屬於原審裁判官的範疇。誠如原訟庭張慧玲法官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偉業 [8]一案指出,假若原審裁判官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將會是不安穩的。 「攻擊性武器」 13.涉案的兩瓶辣椒噴霧(P3)及兩枝鐵製棒球棍(P5)本質上都不是攻擊性武器 (offensive weapon per se),因此裁判官必須肯定上訴人管有相關物品是擬供其本人或他人作傷害他人的用途,才可將他定罪: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余健雄 [9]。在缺乏直接證供下,上訴人管有P3及P5的意圖,須由裁判官作出推論[10]。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耀成 [11],黃崇厚法官把R v Chong Ah-choi[12]的有關段落翻譯如下:
14.再者,對上訴人不利的推論,必須是唯一合理的推論:見Kwan Ping Bong v R[13]. 考慮 上訴理由(1)(i):上訴人的證供 P3 15.在原審主問時,上訴人就兩支裝着辣椒油的噴樽(P3)的用途,作供如下[14]:-
(底線後加)
(底線後加) 17.裁判官基於以下的分析,拒絕接納上訴人以上的證供[16]:
18.代表上訴人的馬大律師(及容大律師)陳詞指裁判官錯誤地理解上訴人的證詞說P3是用作「為家居和汽車驅蚊除蟲」之用,但其實上訴人說的是驅趕「蛇蟲鼠蟻」,卻從未提及P3是用作「驅蚊」。 19.雖然裁判官未有完全準確地覆述上訴人的證供,但是本席也同意答辯方的陳詞,若仔細分析裁判官的理據,即使他在覆述上訴人的證供時有缺失,卻沒有影響到他對上訴人證詞的質疑的合法性,以及他的結論的合理性:
20.本席同意答辯方所說,即使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說法時用了「驅蚊除蟲」,而不是「蛇蟲鼠蟻」,但明顯地他是不接納上訴人的解釋的固有可能性(inherent probability)。事實上,以辣椒油對家居周圍、汽車車身、車底噴射以「驅蚊除蟲」或驅趕「蛇蟲鼠蟻」,同樣匪夷所思,毫無說服力可言。裁判官有耳聞目睹上訴人作證的優勢,本席認為他有權拒絕接納上訴人管有辣椒噴樽的解釋,而他這樣做也是合情合理的。 P5 21.關於上訴人管有的兩枝鐵棒球棍 (P5),上訴人在盤問下說[17]:
(底線後加) 22.就以上證供,原審裁判官指出:-
23.馬大律師陳詞指裁判官明顯是忽略了上訴人已經有解釋他自己沒有棒球和手套。如果裁判官有顧及這一點,他便可能會認為上訴人已經解釋了只有棒球棍的原因,甚或接納上訴人管有兩支棒球棍的確是為了和朋友打棒球。 24.本席不能夠接受馬大律師以上陳詞,原因是上訴人的證供有歪常理,完全不能合信。上訴人說他的朋友有棒球和手套,卻沒有棒球棍;至於上訴人自己則只有棒球棍,卻沒有棒球和手套。倘若上訴人所說的是真的或可能是真的話,即是說他們只能夠一起才能夠打棒球。還有的是,本席在庭上檢視過上訴人所管有的兩支鐵製棒球棍,它們比一般的木製球棍窄身及沉重,相信它們是用來練習揮棒用的。若然用於打球的話,命中率只會較低。然而,上訴人說他從來未打過棒球,那麼他為何會購買鐵製棒球棍呢?既然他購買的棒球棍是鐵做的,為何需要多買一支同色同款的做後備呢?為何不買一支鐵的,一支木的?正如裁判官指出,上訴人這方面的證供,確是「疑點重重」。本席認為他有權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解釋,而他這樣做也是合情合理的。 上訴理由(1)(ii):舉證責任及標準 25.即使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管有P3和P5的解釋,控方仍需使裁判官肯定上訴人管有相關物品是擬供其本人或他人作傷害他人的用途。就此,裁判官說[18]:
26.馬大律師陳詞指裁判官的判決存在內在矛盾,顯示他沒有在考慮上訴人的證供時恰當地應用「舉證責任在於控方」的法律原則。馬大律師指兩支鐵通(P2及P4)、兩支辣椒噴霧(P3)和兩支鐵棒球棍(P5)都是於上訴人所駕駛的汽車的車尾箱內找到,而兩支鐳射筆則是在上訴人的居所內找到。本案中有關不同的涉案物件的環境證供十分類近。就兩支鐵通及兩支鐳射筆而言,裁判官已裁定控方並不能成功證案。另一方面,他卻在拒納上訴人的證詞後,裁定上訴人有意圖用兩支辣椒噴霧及兩支棒球棍傷害別人。再者,裁判官並沒有指出他是基於什麼控方證據來裁定上訴人有相關的犯罪意圖。 27.本席不接受馬大律師以上陳詞。裁判官已說明,他信納上訴人就其他物件(包括:電批、扳手、鑼絲批、噴漆、鐳射筆等)的解釋,是因為它們與他的電子機械學徒工作有關,因此並沒有任何可疑。 28.至於P3及P5,裁判官依賴的環境證據包括:
29.本席認為P3及P5的情況,跟上訴人管有的其他物品有明顯分別,而裁判官有緊記控方的舉證責任和標準。本席裁定裁判官在法律上沒有犯錯。 上訴理由(2):沒有向上訴人指出疑點 30.馬大律師陳詞指裁判官沒有就關鍵事項,即他用以證明上訴人管有P3及P5是為傷害他人的用途的基礎事實,向上訴人提出質疑,沒有給上訴人機會就該些關鍵事項作出回應,對上訴人造成不公平。馬大律師援引Lo Chun Nam v HKSAR[19]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成浩 [20]。 31.本席認為上訴方所援引的上述兩個案例,並不支持馬大律師的陳詞。在Lo Chun Nam v HKSAR,控方沒有就兩項原審法庭認為重要的證物,對被告人作出盤問。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劉成浩,原審時從沒有任何人在DW接受盤問時明確地指出辯方證物的真偽或他的證供受到質疑,讓他有合理機會作出回應或解釋有關證供或指稱,從而促使恰當地評估相關證供。以上兩案的情形,與本案有根本性的分別。從上文所引述的上訴人證供的相關謄本,可見控方就他管有涉案物品的意圖,以及他的可信性,都有詳細的盤問。 32.再者,本席不同意裁判官有馬大律師所指的責任。正如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蔡相祺 [21]中指出:
結論:定罪上訴 33.基於以上,本席裁定上訴人所提出的兩項上訴理據,皆不成立。 34.本席以重審的方式檢視過本案的所有證據之後,認同裁判官就事實的裁決,即上訴人管有涉案的物品P3及P5,唯一合理的推論是為傷害他人的用途,所以P3 和P5屬於攻擊性武器。因此,本席裁定駁回上訴人針對定罪的上訴。 刑期上訴 35.根據《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管有攻擊性武器」的刑罰為監禁兩年及罰款5000元。這類案件沒有量刑指引,每宗案件的判處都要視乎該案整體情況, 包括相關武器的性質和能引致的傷害的程度,和管有該武器的最終意圖: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燿成 [22]。一般來說,最高刑罰應該留給同類案件中屬於最嚴重級別的個案:Attorney General v Cheung Kai-man, Dominic[23]; 及R v Pinto [24]。在量刑時,法庭需注意判刑是否公平,是否合乎比例地反映被告人的罪責,並顧及維持個人行為的適當準則和保護社會免受傷害等公眾利益:Attorney General v Ho Chun-chau[25];及HKSAR v Godson Ugochukwu Okoro[26]。 36.關於上訴人的個人背景,他現年21歲,事前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上訴人有一份穩定工作,亦有一名穩定交往的女朋友,她在上訴人服刑期間為他誕下孩子。 37.裁判官在判刑理由中說:
38.馬大律師援引多宗同類型的判案,同樣涉及一些能夠作打擊用,甚至更具危險性的物品,但其判刑都不比本案重: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英明 [27];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洋飛虎 [28]等。 39.本席注意到,本案並沒有證據顯示案發當天有任何社運活動或騷亂;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於當晚曾經或將要使用P3或P5;也沒有證據顯示他有或將會公開展示涉案物品;它們在本質上亦非攻擊性武器(offensive weapon per se)。 40.基於以上,本席同意裁判官的量刑沒有恰當地反映上訴人的罪責,而且和同類案件的判例相比,即使考慮到本案攻擊性武器的數量,本案的判刑仍然明顯地超出合理範圍。再者,由於控罪的最高刑罰是兩年監禁及罰款5,000元,倘若本案合適的量刑起點已經是18個月監禁的話,那麼對於比本案案情嚴重得多的同類案件,法庭便再沒有足夠的空間將刑罰上調。 41.然而,上訴人由被判罪成至本上訴案聆訊日為止[29],已經被關押了5個月,除去假期及在服刑中因勤奮及行為良好的減刑 [30],相當於7個半月的刑期。本席認為這已經足夠反映上訴人的罪責。因此,本席批准他針對判刑的上訴。 總結 42.基於以上,本席駁回上訴人針對的定罪上訴,但允許他針對刑期的上訴,並將他的刑期減短,以至他可以即時獲得釋放。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雷明雋代表 上訴人: 由鄭焯謙律師行延聘馬維騉及容潔礬大律師代表 [1] 涉及兩瓶辣椒噴霧(證物P3),兩枝鐵棒球棍(證物P5)及兩支包上黑色膠布的鐵通(證物P2和P4),在上訴人所用的私家車車尾箱找到。 [2] 涉及兩枝雷射筆,在上訴人家中找到。 [3] 用於回家時敲打牆身、鐵閘,從而製造巨響,以嚇怕居所附近之流浪狗隻,以防牠們襲擊。 [4] (2006) 9 HKCFAR 85 [5] (2005) 8 HKCFAR 70 [6] [2012] 4 HKLRD 383 [7] (2010) 13 HKCFAR 728 [8] [2016] 2 HKLRD 718 [9] [2005] 2 HKLRD 397 [10] 《裁斷陳述書及判刑理由書》,第33-34段。 [11] [2018] 1 HKLRD 968 [12] [1994] 3 HKC 68 [13] [1979] HKLR 1, PC [14] 上訴宗卷,第151頁G–Q行 [15] 同上,第160頁G-P行及第161頁G-Q行 [16] 《裁斷和判刑理由陳述書》,第5-6段。 [17] 上訴宗卷,第159頁P行 - 第160頁G行。 [18] 《裁斷和判刑理由陳述書》,第4,10,14及15段 [19] (2001) 4 HKCFAR 1 [20] [2014] 2 HKLRD 389 [21] CACC 459/2011 [22] [2018] 1 HKLRD 968 [23] [1987] HKLR 788 [24] [2006] 2 Cr App R(S) 579 [25] [1985] 1 HKC 40, 45. [26] [2019] 2 HKLRD 451 [27] HCMA 52/2018,涉及一把連木製手柄的斧頭(36厘米),三把刀柄都有用布包裹的刀(長度分別是32、36及49厘米)和 兩把摺刀(19及22厘米),被告人經審訊後被判入獄12個月。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仲衡駁回被告人的刑期上訴。 [28] HCMA 403/2008,涉及一把武術刀(1.5呎長)(攻擊性武器)及一條雙截棍(違禁武器)。被告人經審訊後,分別被判監禁9 個月(攻擊性武器)和3 個月(違禁武器),同期執行。其判刑上訴被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駁回。 [29] 本席在上訴耹訊後准許上訴人保釋,但同時提醒他這並不代表他的定罪或判刑上訴會勝訴,也提醒他有再度入獄的可能。 [30] 見香港法例第234A章《監獄規則》第69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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