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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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兩項「管有攻擊性武器」,違反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經審訊後,主任裁判官蘇文隆(“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控罪一 [1] 罪名成立,但控罪二 [2] 罪名不成立,並判處他18個月監禁。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14 cases

Case No.HCMA 213/2020[2021] HKCFI 14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9 Jan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13/2020

[2021] HKCFI 14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0年第213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2020年第4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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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李育誠  
  ——————————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運騰
聆訊日期: 2020年12月29日
判案書日期: 2021年1月29日

引言

1.上訴人被控兩項「管有攻擊性武器」,違反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經審訊後,主任裁判官蘇文隆(“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控罪一[1]罪名成立,但控罪二[2]罪名不成立,並判處他18個月監禁。

2.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現提出上訴。

案情簡介

3.就控罪一,控方的案情主要基於以下的承認事實:

「1.  在2019年8月16日約於2305時,警員14157在香港新界上水新康街與新祥街交界截查一輛停泊於該處的私家車(車牌為TA3307)(「該私家車」)。當時,被告正坐在該私家車的司機位上,而車上亦有一名女子…。她當時正坐在該私家車的左前乘客位上。被告與她是男女朋友關係。警員14157搜查該私家車。

2.  警員14157從司機位外側搜獲1支包上黑色膠布的鐵通(證物P2),從後座左邊乘客位搜獲1支黑色電筒,並且從車尾箱搜獲:1個低音喇叭、2個口罩、1對手套、1對黑色手套、1個透明膠眼罩、1個黃色頭盔、8支紅色噴油、11支黑色噴油、2枝内有紅色辣椒油的透明(證物P3)、1個白色膠袋内有1件黑色短袖衫、1個黑色印上SUPREME字樣的斜孭袋、1套内有20支鐵套筒的工具組件盒、1支包上黑色膠布的鐵通(證物P4)、1支行山手杖、1把紅色電動扳手、1支紅色電批、1把紅黑色雨傘、1支黃色鑼絲批、1支紅色萬用六角匙、1支短士巴拿、1支扳手、1支板手加長通、2支棒球棍(證物P5)連2個灰色套及1支白色光管。」

(底線後加)

4.警誡下,上訴人在會面紀錄中承認,從車尾箱搜出的物品是屬於他的。

5.法證化驗師指涉案的兩個噴霧瓶內均載有約450毫升橙色液體,該液體各含有辣椒素和二氫辣椒素,屬辣椒素類物質(capsaicinoids)類別,應用於食物香料及個人防護劑。它們能引致皮膚或眼睛有灼燒的感覺。

6.上訴人選擇作供,就他當晚於汽車內和家居內所管有的物件作出解釋。

裁判官的裁決

7.經考慮後,裁判官接納大部分的物件(例如電批、扳手、鑼絲批、噴漆、鐳射筆等等)的確與他的電子機械學徒工作有關,並沒有任何可疑。裁判官亦接納上訴人就車尾箱內發現的兩枝鐵通的解釋。[3]

8.然而,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關於車尾箱內發現的兩瓶辣椒噴霧及兩枝棒球棍的解釋。在考慮了所有環境證據後,他裁定上訴人管有兩瓶辣椒油噴霧和兩枝棒球棍,意圖使用來傷人,因此裁定上訴人控罪一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9.上訴人針對定罪的上訴理由如下:

(1)  裁判官錯誤地在沒有穩妥的事實基礎下,不恰當地推斷上訴人必然是意圖用兩支辣椒噴霧及兩支棒球棍傷害別人:

(i)  錯誤地認為上訴人管有兩支辣椒噴霧僅是用作為「私家車和汽車驅蚊除蟲之用」,以及錯誤地認為上訴人沒有解釋為何只訂購棒球棍而並沒有棒球手套和棒球,並繼而錯誤地否定上訴人的證詞;

(ii)  在考慮上訴人的證供時,錯誤地沒有或沒有恰當地應用Jim Fai v HKSAR[4]一案有關「舉證責任在於控方」及「疑點利益歸於被告」的法律原則

(2)  進一步或交替而言,裁判官錯誤地沒有就有關他作出裁決的關鍵事項向上訴人提出質疑,以讓上訴人有機會就該些關鍵事項作出回應,並繼而錯誤地拒納上訴人的證詞及錯誤地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10.就判刑方面,上訴人的投訴指綜觀本案所有情況,18個月監禁明顯過重。

針對定罪上訴的法律原則

11.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Chou Shih Bin v HKSAR[5] 。在HKSAR v Ip Chin Kei[6] ,原訟庭麥偉德法官(當時官階)總括了一些處理裁判法院上訴的法律原則,包括:

(1)  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會在原審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明顯出錯時,才會偏離後者對事實的裁斷和對證人誠信的評估;

(2)  在決定原審裁判官是否犯錯以致上訴應否得直時,關鍵考慮是推翻定罪是否合乎公義;

(3)  即使原審裁判官沒有犯錯,處理上訴的法庭依然必須履行進行「重審」的這法例規定。因此處理上訴的法庭必須審視案中證據是否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如果證據不足,也應裁定上訴得直。

12.就上述第 (1) 點而言,處理上訴的法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這是處理上訴的法庭所沒有的:Raymond Chen v HKSAR[7]。一般來說,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這是屬於原審裁判官的範疇。誠如原訟庭張慧玲法官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偉業 [8]一案指出,假若原審裁判官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將會是不安穩的。

「攻擊性武器」

13.涉案的兩瓶辣椒噴霧(P3)及兩枝鐵製棒球棍(P5)本質上都不是攻擊性武器 (offensive weapon per se),因此裁判官必須肯定上訴人管有相關物品是擬供其本人或他人作傷害他人的用途,才可將他定罪: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余健雄 [9]。在缺乏直接證供下,上訴人管有P3及P5的意圖,須由裁判官作出推論[10]。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耀成 [11],黃崇厚法官把R v Chong Ah-choi[12]的有關段落翻譯如下:

「40.在R v Chong Ah-choi案,上訴法庭指出,在考慮是否可作出所須推論時,法庭有權顧及下列事項:

物品本身的性質和狀況;

被控人管有相關物品的周遭環境,包括時間、地點,在那時間地點就那物品的可能的正當合理的使用、那物品是否被收藏起來,被控人當時的行為表現、被發現或質問時反應等。」

14.再者,對上訴人不利的推論,必須是唯一合理的推論:見Kwan Ping Bong v R[13].

考慮

上訴理由(1)(i):上訴人的證供

P3

15.在原審主問時,上訴人就兩支裝着辣椒油的噴樽(P3)的用途,作供如下[14]:-

問:  點解要將啲食用辣椒油放入去…唔好意思,係咪你將啲食用辣椒油放入去個噴樽度㗎 ?

答:  唔係。

問:  唔係。咁係邊個放入去㗎 ?

答:  我屋企人擠入去。

問:  你屋企人放入去嘅?

答:  係嘞。

問:  點解你屋企人要放入去呀?

答:  因為愛嚟…放入去之後,我哋會用嚟驅啲蛇蟲鼠蟻喇主要。

問:  點樣驅啲蛇蟲鼠蟻呀?

答:  因為我哋嗰啲地方比較多…多老鼠,點樣呢,佢哋會爬上車度喇,跟住我哋就會將佢唧喺啲車嘅周圍囉,圍住咁唧囉。

問:  係。淨係車嘅周圍?

答:  或者屋附近都會喇。

問:  係。車底呢?

答:  係呀,我就…唧…唧車底。係囉,主要唧車底囉。

問:  係。咁點解呢兩支辣椒油會喺車尾箱嗰度搵到嘅?

答:  因為我哋平時入完之後,就會…通常都擺喺車尾箱度嘅,咁我哋要用嘅時候,咪落車,可以打開車尾箱拎番出嚟用囉。

(底線後加)

16.就相關議題,在盤問下上訴人作供如下[15]

問:  其實…即係所謂蛇蟲鼠蟻多,咁我哋先講喇,你哋屋企有冇使用硫磺嘅習慣呀?

答:  唔好意思,硫浪係咩嘢意思?

問:  硫磺啊。

答:  硫磺,冇。

問:  你知道硫磺係咩嘢㗎?

答:  唔太了解…少少喇。

問:  我哋一般會使用佢係要嚟驅趕呢個嘅蛇嘅。

答:  哦。

問:  硫磺將佢…係…即係嗰啲硫磺粉撒喺嗰個泥土上面,或者家居附近,就冇蛇出現嘅。

問:  你同唔同意有其他更加好嘅辦法去驅趕蛇蟲鼠蟻?而唔係用辣椒油去驅趕蛇蟲鼠蟻。

答:  我唔反對會有啲更加好嘅,但係我哋就係用緊呢個方法喇。

問:  你有冇直接使用呢個辣椒油去噴蛇蟲鼠蟻呢?

答:  直接--冇試過直接噴到佢哋。

問:  我向你講出--指出,呢種講法要嚟驅趕蛇蟲鼠蟻,係一個託詞嚟嘅,你講大話。

答:  唔同意。

問:  我哋睇下嗰個嘅噴樽喇。喺呢個相片第22嗰度。

答:  係。

問:  先講每一樽嗰個嘅量,都係--即係載到滿嘅,啱唔啱?

答:  係吖。

問:  而呢個份量,亦都唔止係少少咁簡單嘞。

答:  係吖。

問:  係可以足以一再使用,係咪?

答:  如果你話我哋個用法,其實每次都差唔多一支用晒可以。

問:  另外我哋如果用手揸住嗰個噴咀同個頸,係好容易使用,同埋亦都好容易就噴出呢個辣椒油嘅。

答:  係吖。

問:  而如果喺近距離向其他人噴呢個辣椒油,呢個辣椒油係會對嗰個其他人係有機會造成傷害,尤其是當一啲辣椒油噴到對方嘅眼、耳、口、鼻,或者皮膚嘅,同唔同意?

答:  我相信辣椒油噴到人哋塊面應該會有傷害嘅。

(底線後加)

17.裁判官基於以下的分析,拒絕接納上訴人以上的證供[16]

「5. 本席問,只為家居和汽車驅蚊除蟲的話,被告人與家人為何選用辣椒油,而不選用辣椒水?眾所周知,兩者效果明顯相似,但用油的話,人踏上便容易跣腳跌倒受傷;汽車則容易跣軚失控。

6. 再者,用油的話又較惹塵;不慎衣服沾上,需要清洗的話,難度亦較高,所以,本席否定被告人的解釋,不相信他所稱與家人備有辣椒油,是對家居周圍、汽車車身、車底噴射,以作驅除蚊蟲之用,裁定他之所以在汽車尾廂內藏有兩枝辣椒油噴霧是另有目的。」

18.代表上訴人的馬大律師(及容大律師)陳詞指裁判官錯誤地理解上訴人的證詞說P3是用作「為家居和汽車驅蚊除蟲」之用,但其實上訴人說的是驅趕「蛇蟲鼠蟻」,卻從未提及P3是用作「驅蚊」。

19.雖然裁判官未有完全準確地覆述上訴人的證供,但是本席也同意答辯方的陳詞,若仔細分析裁判官的理據,即使他在覆述上訴人的證供時有缺失,卻沒有影響到他對上訴人證詞的質疑的合法性,以及他的結論的合理性:

(1)  「只為家居和汽車驅蚊除蟲的話,被告人與家人為何選用辣椒油,而不選用辣椒水?眾所周知,兩者效果明顯相似,但用油的話,人踏上便容易跣腳跌倒受傷;汽車則容易跣軚失控。」

(2)  「再者,用油的話又較惹塵;不慎衣服沾上,需要清洗的話,難度亦較高,所以,本席否定被告人的解釋,不相信他所稱與家人備有辣椒油,是對家居周圍、汽車車身、車底噴射,以作驅除蚊蟲之用」

20.本席同意答辯方所說,即使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說法時用了「驅蚊除蟲」,而不是「蛇蟲鼠蟻」,但明顯地他是不接納上訴人的解釋的固有可能性(inherent probability)。事實上,以辣椒油對家居周圍、汽車車身、車底噴射以「驅蚊除蟲」或驅趕「蛇蟲鼠蟻」,同樣匪夷所思,毫無說服力可言。裁判官有耳聞目睹上訴人作證的優勢,本席認為他有權拒絕接納上訴人管有辣椒噴樽的解釋,而他這樣做也是合情合理的。

P5

21.關於上訴人管有的兩枝鐵棒球棍 (P5),上訴人在盤問下說[17]

問:好嘞,另外就係棒球棍,我哋見到吖,你話想--即係同朋友玩,係咪咁呀?

答:  係吖。

問:  咁同朋友玩,點解你有兩支呢?一人一支--即係自己買自己嘅架生,好常見嘅啫。

答:  因為其實我記得買嘅時候,兩支比較平,同埋我有啲--即係我係不嬲都買多一支做士啤咁樣囉。

問:  士啤?

答:  係喇。

問:  但係實際上你有冇打過波呀?

答:  我係未打過嘅。

問:  係囉,未打過,買咗咁耐都未打過,點解呢?

答:  其實買返嚟,去到畀人拘捕嘅時間都好短喇,咁我係拎完件嘢,淘寶拎返嚟,拆咗,擺喺車尾箱,咁之後我就因為都要返工喇,所以冇咁多時間,同啲朋友未約到。

問:  隔咗幾耐吖?收貨到被拘捕,隔咗幾耐吖?

答:  都應該係一個禮拜多啲嘅事,我記得。

問:  好奇怪喎,即係你淨係買棒球棍,點解唔買嗰個棒球呢?

答:  個波?係,因為我有個朋友其實佢都…佢自己有個波同個手套。

問:  哦,佢又冇棍,你淨係買棍咁呀?

答:  係囉,即係見到我咪買個返嚟同佢玩囉。

問:  事實上你冇約過朋友?

答:  唔係。

問:  咁點解會…即係玩唔成呢?

答:  因為我哋而家啱啱個個都開始要做嘢囉。

(底線後加)

22.就以上證供,原審裁判官指出:-

「11. 被告人供稱,兩支棒球棍乃在拘捕前約兩星期,從互聯網站上訂購回來,準備相約朋友一同打棒球玩樂的,惟工作忙碌,所以並不成事。縱使如此,被告人一直沒有提及為何只訂購棒球棍而沒有棒球手套,就連棒球亦沒有。那本席問,究竟棍是用來打(揮擊)甚麼的?

12. 另外,縱使當晚已被檢取,至今已經接近一年時間,期間被告人有否玩樂,參與過棒球這項運動/嗜好?本席認為,若然他有的話,這些證供明顯對被告人有利,辯方律師必定主問他,讓他向本席剖白,但既然他的證供完全沒有提及這點,本席肯定他沒有參與。

13.  沒有參與的原因是甚麼?興趣不大?但興趣不大的話,又為何一次過購買兩枝?畢竟,被告人只得一雙手,他為何購買兩枝同色、同款的棒球棍?被告人這方面的證供疑點重重,所以,本席否定被告人就這兩枝棒球棍的解釋。」

(底線後加)

23.馬大律師陳詞指裁判官明顯是忽略了上訴人已經有解釋他自己沒有棒球和手套。如果裁判官有顧及這一點,他便可能會認為上訴人已經解釋了只有棒球棍的原因,甚或接納上訴人管有兩支棒球棍的確是為了和朋友打棒球。

24.本席不能夠接受馬大律師以上陳詞,原因是上訴人的證供有歪常理,完全不能合信。上訴人說他的朋友有棒球和手套,卻沒有棒球棍;至於上訴人自己則只有棒球棍,卻沒有棒球和手套。倘若上訴人所說的是真的或可能是真的話,即是說他們只能夠一起才能夠打棒球。還有的是,本席在庭上檢視過上訴人所管有的兩支鐵製棒球棍,它們比一般的木製球棍窄身及沉重,相信它們是用來練習揮棒用的。若然用於打球的話,命中率只會較低。然而,上訴人說他從來未打過棒球,那麼他為何會購買鐵製棒球棍呢?既然他購買的棒球棍是鐵做的,為何需要多買一支同色同款的做後備呢?為何不買一支鐵的,一支木的?正如裁判官指出,上訴人這方面的證供,確是「疑點重重」。本席認為他有權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解釋,而他這樣做也是合情合理的。

上訴理由(1)(ii):舉證責任及標準

25.即使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管有P3和P5的解釋,控方仍需使裁判官肯定上訴人管有相關物品是擬供其本人或他人作傷害他人的用途。就此,裁判官說[18]

「4. 縱使被告人沒有舉證的責任,但他仍然選擇登上證人台,就他當晚於停泊在路邊的汽車内,和家居内,所管有的物件作出解釋。考慮後,本席信納,大部分的物件(電批、扳手、鑼絲批、噴漆、鐳射筆等等)的確與他的電子機械學徒工作等等有關,並沒有任何可疑。畢竟,控方沒有直接的證供,或足夠的環境證據來證明物件帶有非法用途,唯獨兩組從汽車尾廂内撿獲的物件例外。

10. 那被告人藏有這兩樽具刺激性的液體之目的是甚麼?分析至此,本席認為,已沒有其他合理的可能性。基於辣椒油是噴霧形式擠出、量大、更分兩枝,擺放在汽車尾廂之內,被帶離家,帶到街上,本席推定,被告人的用意是,在特定的場合或機會,由他自己,或與,或讓別人使用,對某些人,應該是超過一個人,又或較長時間地噴射,藉此傷害對方,使對方的眼睛、皮膚感覺痛楚(普通襲擊罪)。這推定是唯一、合理、必然、無可抗拒的事實推定。既然是管有,意圖傷害別人的,控罪中的造意元素(英文mens rea)和「攻擊性武器」的定義雙雙符合,本席將會把被告人定罪。

14. 基於本席已確定被告人在同一汽車尾廂內藏有的兩樽辣椒油噴霧只作傷害別人之用,唯一、合理、必然、無可抗拒的事實推定是,這兩枝具殺傷力,而又非工程用的物件,棒球棍,亦是用來襲擊別人的,沒有其他合理的可能性。本席肯定,被告人將會在特定的場合或機會,由他自己,或與,或讓其他人使用,來對某人,可能是超過一個人揮擊,意圖傷害這些人。

15.  被告人從未犯事,紀錄良好,因此本席一直考慮被告人的犯罪傾向性較低;他的證供之真確傾向性較高。儘管如此,本席肯定被告人管有攻擊性武器,兩瓶辣椒油噴霧和兩枝棒球棍,意圖使用來傷及別人。」

(底線後加)

26.馬大律師陳詞指裁判官的判決存在內在矛盾,顯示他沒有在考慮上訴人的證供時恰當地應用「舉證責任在於控方」的法律原則。馬大律師指兩支鐵通(P2及P4)、兩支辣椒噴霧(P3)和兩支鐵棒球棍(P5)都是於上訴人所駕駛的汽車的車尾箱內找到,而兩支鐳射筆則是在上訴人的居所內找到。本案中有關不同的涉案物件的環境證供十分類近。就兩支鐵通及兩支鐳射筆而言,裁判官已裁定控方並不能成功證案。另一方面,他卻在拒納上訴人的證詞後,裁定上訴人有意圖用兩支辣椒噴霧及兩支棒球棍傷害別人。再者,裁判官並沒有指出他是基於什麼控方證據來裁定上訴人有相關的犯罪意圖。

27.本席不接受馬大律師以上陳詞。裁判官已說明,他信納上訴人就其他物件(包括:電批、扳手、鑼絲批、噴漆、鐳射筆等)的解釋,是因為它們與他的電子機械學徒工作有關,因此並沒有任何可疑。

28.至於P3及P5,裁判官依賴的環境證據包括:

(1) P3是能引致皮膚或眼睛有灼燒感覺的辣椒噴霧,不只量大(合共900毫升),而且更分兩支;

(2) P5是兩支具殺傷力,而又非工程用的鐵製棒球棍;

(3) 這些物品更能夠同時提供超過一人使用;及

(4) P3及P5並非工程用品,上訴人卻同時將它們放置於車尾廂内帶離家,又不是作自衛用途或防避野狗。基於上訴人對它們的解釋已被裁定為不可信,那麼它們除了是用作傷害別人之外,沒有任何正當合理使用的可能性。

29.本席認為P3及P5的情況,跟上訴人管有的其他物品有明顯分別,而裁判官有緊記控方的舉證責任和標準。本席裁定裁判官在法律上沒有犯錯。

上訴理由(2):沒有向上訴人指出疑點

30.馬大律師陳詞指裁判官沒有就關鍵事項,即他用以證明上訴人管有P3及P5是為傷害他人的用途的基礎事實,向上訴人提出質疑,沒有給上訴人機會就該些關鍵事項作出回應,對上訴人造成不公平。馬大律師援引Lo Chun Nam v HKSAR[19]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成浩 [20]

31.本席認為上訴方所援引的上述兩個案例,並不支持馬大律師的陳詞。在Lo Chun Nam v HKSAR,控方沒有就兩項原審法庭認為重要的證物,對被告人作出盤問。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劉成浩,原審時從沒有任何人在DW接受盤問時明確地指出辯方證物的真偽或他的證供受到質疑,讓他有合理機會作出回應或解釋有關證供或指稱,從而促使恰當地評估相關證供。以上兩案的情形,與本案有根本性的分別。從上文所引述的上訴人證供的相關謄本,可見控方就他管有涉案物品的意圖,以及他的可信性,都有詳細的盤問。

32.再者,本席不同意裁判官有馬大律師所指的責任。正如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蔡相祺 [21]中指出:

「87. 原審法官是事實的最終裁斷者,他要根據雙方的證據作出裁斷。原審法官在裁斷過程,當然要考慮雙方在盤問及陳詞時的說法,但她無須單單按雙方的盤問或陳詞內容行事,而有權以自己的思考去決定證人的可信性從而裁定事實的真相。當證人,包括被告人的證供有弱點及不一致時,原審法官有權因而否定該名證人的證供,而無需預先給證人機會就其證供的弱點及不一致的地方作出解釋。

88. 要將一名被告人不合信的證言先向他提出及給予他機會作出解釋,而要在他不能作出合理解釋時才能作出針對他的決定是鼓勵該名被告作偽證,以掩飾其本來就是不合信的證言,絕非是公平審訊所要求的。」

結論:定罪上訴

33.基於以上,本席裁定上訴人所提出的兩項上訴理據,皆不成立。

34.本席以重審的方式檢視過本案的所有證據之後,認同裁判官就事實的裁決,即上訴人管有涉案的物品P3及P5,唯一合理的推論是為傷害他人的用途,所以P3 和P5屬於攻擊性武器。因此,本席裁定駁回上訴人針對定罪的上訴。

刑期上訴

35.根據《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管有攻擊性武器」的刑罰為監禁兩年及罰款5000元。這類案件沒有量刑指引,每宗案件的判處都要視乎該案整體情況, 包括相關武器的性質和能引致的傷害的程度,和管有該武器的最終意圖: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燿成 [22]。一般來說,最高刑罰應該留給同類案件中屬於最嚴重級別的個案:Attorney General v Cheung Kai-man, Dominic[23]; 及R v Pinto [24]。在量刑時,法庭需注意判刑是否公平,是否合乎比例地反映被告人的罪責,並顧及維持個人行為的適當準則和保護社會免受傷害等公眾利益:Attorney General v Ho Chun-chau[25];及HKSAR v Godson Ugochukwu Okoro[26]

36.關於上訴人的個人背景,他現年21歲,事前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上訴人有一份穩定工作,亦有一名穩定交往的女朋友,她在上訴人服刑期間為他誕下孩子。

37.裁判官在判刑理由中說:

「19. 本案中的辣椒油油量大,分兩枝,共有約1公升,能傷及的人數可以很多,但主要是眼睛、皮膚等感到灼熱,盡快得到治療的話,應該沒有後遺症,所以,這方面的案情並不太嚴重,被告人的罪疚不太深。

20. 金屬棒球棍則不同,首先,跟辣椒油噴霧一樣,本席亦已確定是用來傷及別人的。球棍若然向頭部揮擊的話,隨時可敲破頭顱,影響神經至成植物人;向身體的話,隨時手腳骨折,至永久傷殘。被告人還管有兩枝,那一人遭圍毆遇害的話,後果尤甚。

21. 考慮各因素後,本席採納一年半(十八個月)的監期作為判刑起點,本案並沒有任何適用的扣減,被告人判監十八個月。」

38.馬大律師援引多宗同類型的判案,同樣涉及一些能夠作打擊用,甚至更具危險性的物品,但其判刑都不比本案重: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英明 [27]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洋飛虎 [28]等。

39.本席注意到,本案並沒有證據顯示案發當天有任何社運活動或騷亂;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於當晚曾經或將要使用P3或P5;也沒有證據顯示他有或將會公開展示涉案物品;它們在本質上亦非攻擊性武器(offensive weapon per se)。

40.基於以上,本席同意裁判官的量刑沒有恰當地反映上訴人的罪責,而且和同類案件的判例相比,即使考慮到本案攻擊性武器的數量,本案的判刑仍然明顯地超出合理範圍。再者,由於控罪的最高刑罰是兩年監禁及罰款5,000元,倘若本案合適的量刑起點已經是18個月監禁的話,那麼對於比本案案情嚴重得多的同類案件,法庭便再沒有足夠的空間將刑罰上調。

41.然而,上訴人由被判罪成至本上訴案聆訊日為止[29],已經被關押了5個月,除去假期及在服刑中因勤奮及行為良好的減刑 [30],相當於7個半月的刑期。本席認為這已經足夠反映上訴人的罪責。因此,本席批准他針對判刑的上訴。

總結

42.基於以上,本席駁回上訴人針對的定罪上訴,但允許他針對刑期的上訴,並將他的刑期減短,以至他可以即時獲得釋放。

  ( 李運騰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雷明雋代表

上訴人: 由鄭焯謙律師行延聘馬維騉及容潔礬大律師代表

[1] 涉及兩瓶辣椒噴霧(證物P3),兩枝鐵棒球棍(證物P5)及兩支包上黑色膠布的鐵通(證物P2和P4),在上訴人所用的私家車車尾箱找到。

[2] 涉及兩枝雷射筆,在上訴人家中找到。

[3] 用於回家時敲打牆身、鐵閘,從而製造巨響,以嚇怕居所附近之流浪狗隻,以防牠們襲擊。

[4] (2006) 9 HKCFAR 85

[5] (2005) 8 HKCFAR 70

[6] [2012] 4 HKLRD 383

[7] (2010) 13 HKCFAR 728

[8] [2016] 2 HKLRD 718

[9] [2005] 2 HKLRD 397

[10] 《裁斷陳述書及判刑理由書》,第33-34段。

[11] [2018] 1 HKLRD 968

[12] [1994] 3 HKC 68

[13] [1979] HKLR 1, PC

[14] 上訴宗卷,第151頁G–Q行

[15] 同上,第160頁G-P行及第161頁G-Q行

[16] 《裁斷和判刑理由陳述書》,第5-6段。

[17] 上訴宗卷,第159頁P行 - 第160頁G行。

[18] 《裁斷和判刑理由陳述書》,第4,10,14及15段

[19] (2001) 4 HKCFAR 1

[20] [2014] 2 HKLRD 389

[21] CACC 459/2011

[22] [2018] 1 HKLRD 968

[23] [1987] HKLR 788

[24] [2006] 2 Cr App R(S) 579

[25] [1985] 1 HKC 40, 45.

[26] [2019] 2 HKLRD 451

[27] HCMA 52/2018,涉及一把連木製手柄的斧頭(36厘米),三把刀柄都有用布包裹的刀(長度分別是32、36及49厘米)和 兩把摺刀(19及22厘米),被告人經審訊後被判入獄12個月。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仲衡駁回被告人的刑期上訴。

[28] HCMA 403/2008,涉及一把武術刀(1.5呎長)(攻擊性武器)及一條雙截棍(違禁武器)。被告人經審訊後,分別被判監禁9 個月(攻擊性武器)和3 個月(違禁武器),同期執行。其判刑上訴被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駁回。

[29] 本席在上訴耹訊後准許上訴人保釋,但同時提醒他這並不代表他的定罪或判刑上訴會勝訴,也提醒他有再度入獄的可能。

[30] 見香港法例第234A章《監獄規則》第6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