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剛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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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984年申請人羅肇剛成立利順證劵公司(“利順”)為獨資東主,代客買賣本地證劵。胡晉傑(“又名胡志榮”)同年加入利順,負責會計,包括準備財務報告等事宜。蔡子明則在1992年加入利順為股票交收員,負責監察賬戶的結欠及股票交收。利順亦僱用了張潤開為交收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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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109/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08年第109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7年第761號) 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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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 2008年11月28日 判案日期: 2008年11月28日 頒發判案理由書日期: 2008年12月9日
判案理由書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背景 1.1984年申請人羅肇剛成立利順證劵公司(“利順”)為獨資東主,代客買賣本地證劵。胡晉傑(“又名胡志榮”)同年加入利順,負責會計,包括準備財務報告等事宜。蔡子明則在1992年加入利順為股票交收員,負責監察賬戶的結欠及股票交收。利順亦僱用了張潤開為交收員。 2.利順在恆生銀行設有多個賬戶處理客戶的往來交收,包括004號賬戶。 3.2001年起利順陷入財困,現金週轉不靈而004號賬戶亦用盡了透支限額。2002年開始,恆生銀行更將該賬戶的透支額由2,000萬元減至100萬元。 4.2002年5月30日,利順倒閉,並在同年遭清盤,羅肇剛亦破產,導致多名客戶蒙受巨額損失。證監處認定事件涉及詐騙行為,故知會商業罪案調查科,經調查後,警方在2007年11月向羅肇剛、胡晉傑、蔡子明提出檢控。 5.公訴書內共有15項控罪。第一項串謀詐騙罪針對三人,指他們在2001年初至2002年5月期間,未得客戶同意或知情下,將他們寄存在利順的股票出售並挪用所得款額。第二至第八項是針對胡晉傑的造假賬罪而第九至第十五項則是針對蔡子明的造假賬罪。 6.2008年3月10日,羅肇剛、胡晉傑、蔡子明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王興偉席前就控罪作出答辯。羅肇剛承認第一項串謀詐騙罪。胡晉傑承認第一項串謀詐騙罪和第二、三項造假賬罪,其餘控罪則獲免予起訴。蔡子明則承認第一項串謀詐騙罪和另外兩項造假賬罪,其餘的造假賬罪亦獲控方免予起訴。 7.結果就首項控罪,羅肇剛被判入獄4年7個月,胡晉傑則被判入獄4年3個月。就另外的兩項造假賬罪,胡晉傑另被判每罪入獄3個月,同期執行,但其中一個月需和首項控罪的4年3個月分期執行。胡晉傑的總刑期為4年4個月。 8.羅肇剛和胡晉傑都不服判刑,並在限期內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希望獲批准就判刑上訴。胡晉傑更指定罪決定有問題,故在限期過後提出逾期上訴通知,要求獲准就定罪亦提出上訴。 9.開庭時,胡晉傑要求,亦獲得法庭批准將他的申請押後,令他有機會取得法律竟見及協助。因此本庭只需處理羅肇剛就判刑的申請。經聆訊後,本庭駁回羅肇剛的申請,以下是本庭的判案理由。 控辯雙方承認的基本事實 10.2000年4月,證監處向利順進行存貨檢查,發現有不當行為,故展開調查,2002年5月30日,證監處審查利順的賬戶後,發現約值3,200萬元的客戶股票及存款不翼而飛,故向商業罪案調查科舉報。 11.調查顯示,在2001年初,為了解決利順的財務困難,胡晉傑、羅肇剛和蔡子明協議先在利順開設三個偽造現金證劵賬戶,然後秘密沽售現金客戶存放在利順證劵賬戶的股票。沽售客戶股票所得款項並非交予有關客戶,而是存入004號賬戶,供利順週轉之用。有關的交易則記錄在三個偽造現金證劵賬戶以便羅肇剛能監察上述“秘密沽售”。 12.2001年7月19日至2002年5月27日,經三個偽造現金賬戶非法沽售的股票總值為20,139,139.93元。 13.事件最終導致羅肇剛被拘捕及在2007年11月被檢控。 原審法官的判刑理由 14.原審法官指出案件是嚴重詐騙案而羅肇剛干犯的罪行不但嚴重違反誠信,大大打擊市民大眾對中小型股票行的信心,更對香港作為金融中心的形象及信譽做成極壞影響。原審法官強調盜用之款額約2,000萬元,而受影響的客戶數目多達100至200個。 15.原審法官認為根據香港特區政府 訴 張美嬌 CACC 99/2006案,以羅肇剛而言適當的量刑基準為8年。 16.除了給予羅肇剛因認罪之三份一刑期扣減外,原審法官亦以調查至開庭需時長達5年之久而給予他額外的9個月刑期扣減。最終原審法官將羅肇剛判刑4年7個月。 就判刑的上訴理由 17.羅肇剛的代表大律師葉德強強調羅肇剛認罪,亦曾表示願意作供指證蔡子明,加上檢控延誤,原審法官給予他的總刑期扣減41個月(即約42.7%)不足夠。 18.葉大律師指單以羅肇剛認罪及願意作供指證蔡子明已足夠導致45% - 50%之刑期扣減。葉大律師亦指由證監處調查至羅肇剛被檢控,長達5年,是極為嚴重的延誤,因此原審法官給予羅肇剛的額外9個月刑期扣減亦不足以反映延誤的嚴重性。 討論 19.檢控延誤可以是減刑的理由,但延誤應否導致減刑或應減刑多少,需根據案件的不同背景而定。 20.雖然證監處在2000年4月已懐疑利順有不當行為,但該些不當行為和本案之控罪無關。證監處是在2002年5月30日才進行核數審查,發現利順客戶有3,200萬元股票及存款不翼而飛後才將事件轉交商業罪惡調查科處理。 21.商業罪惡調查科由2002年5月30日開始調查至羅肇剛在2007年11月14日被檢控長達近5年6個月,屬不短的時間。但要考慮延誤的嚴重性,必需將案件的複雜程度及犯案手法一併考慮,不能單以時間之長短作定奪。 22.本案犯罪手法複雜,羅肇剛和同謀使用不同之虛假銀行賬戶騙取100至200名受害人的多類股票。有關股票的買賣須透過香港交易及結算有限公司進行並以香港中央結算(代理人)有限公司的名義登記而有關股票亦是由中央結算及交收系統持用。在上述情況下,調查需時的原因是顯而易見的。 23.除了首項控罪外,胡晉傑及蔡子明亦被懷疑犯了多項虛假記賬的罪行,該些罪行涉及已結束的銀行賬戶及多張由該些賬戶簽發的支票。 24.以本案的背景而言,5年6個月的調查至檢控期,實非極度之延誤。原審法官行使酌情權而作出的9個月刑期扣減不應被視為不足。 25.再者,本庭最終要考慮的是以案件的背景而言,原審法官作判的刑期是否明顯過長,在處理該議題時,本庭不受原審法官所採納的量刑基準的約束。 26.本庭需開宗明義地指出,本案屬極為嚴重的串謀詐騙案,具不少加重罪責因素。 27.英國的上訴法庭在Rv Barrick (1985) 81 Cr App. R 78案明確指出詐騙案件的涉案金額只是判刑時須考慮的其中一項因素,其他須考慮的因素包括:
28.顯而易見,上述的首五項因素都是對羅肇剛極為不利的。 29.羅肇剛和其同謀獲客人絕對信任,全權處理他們名下的股票,他們卻將客戶的大量股票非法出售,以解他們因投資失利而導至的經濟困境。本案犯案期長近2年,羅肇剛和其同謀的罪行不但嚴重影響受害人的經濟狀況,更誠如原審法官正確指出“嚴重打擊市民大眾對本港中小型股票行嘅信心,對香港作為一個金融中心嘅形象及信譽亦造成極壞嘅影響”。 30.本庭亦不能忽視案件涉及的受害人多達100 – 200人,各受害人亦不能獲得足夠的經濟賠償。 31.HKSAR v 張美嬌(譯音)CACC 99/2006案確立 R v Trevor Clark [1998] 2 Cr App. R 137案的判刑原則適用於香港。為免率差異而引致的不理想結果,就詐騙罪行,上訴庭根據涉案的款額而定下以下的基本量刑指引:
32.本案涉案款額超過2,000萬元,即使完全不考慮上文所述的多項加刑因素,適當的量刑基準已應超過10年。原審法官採納的8年量刑基準明顯不足夠。 33.不論如何處理減刑理由,包括認罪,願意作供指證其他被告人,檢控延誤等等,羅肇剛被判的4年7個月刑期不但不屬明顯過重,更屬輕判,絕無再扣減餘地。 34.因此本庭拒絕批准羅肇剛就判刑提出上訴。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黃錦代表。 第一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李鳳翔律師事務所轉聘大律師葉德強代表。 第二申請人(刑罰):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張雅棣律師行轉聘大律師莊天巡代表。 第二申請人(定罪逾期):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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