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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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十三項盜竊罪。除控罪一之外,被告承認餘下控罪,即控罪二至十三。控方獲准把控罪一保留在法庭檔案,除非得到法庭許可,否則不可提訴。

Cites 13 cases

Case No.DCCC 736/2023[2024] HKDC 66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5 Apr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36/2023

[2024] HKDC 66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73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鄧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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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鍾明新
日期:  2024年4月25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陳曉毅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樹培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吳建華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2] 至 [13] 盜竊罪(The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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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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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被控十三項盜竊罪。除控罪一之外,被告承認餘下控罪,即控罪二至十三。控方獲准把控罪一保留在法庭檔案,除非得到法庭許可,否則不可提訴。

2.就控罪二之盜竊罪,被告人承認她偷竊屬於布健兒女士(以下簡稱「布女士」)的七張信用卡;就控罪三、四、五、十、十一、十二、十三之盜竊罪,被告人承認她偷竊控罪詳情所指的據法權產,即布女士在發卡銀行持有的信用卡賬戶內的貸方結餘,而該等據法權產為屬於布女士的財產;至於控罪六之盜竊罪,被告人承認她偷竊屬於李桂英女士(以下簡稱「李女士」)的三張信用卡;而就控罪七、八、九之盜竊罪,被告人承認她偷竊控罪詳情所指的據法權產,即李女士在發卡銀行持有的信用卡賬戶內的貸方結餘,而該等據法權產屬於李女士的財產。

案情簡述

3.被告承認了的再經修訂的案情撮要,已詳述案情。簡述而言,布女士及李女士均在有關時段是被告人的同事,他們在同一間牙醫診所工作,被告人在他們共同工作的地方,偷了控罪二及控罪六所指的信用卡,其後在不同的日子,在香港購物。布女士及李女士分別是在2016年9月及10月發現自己的多張信用卡不見了,以及信用卡有多項未經他們授權的交易,於是報警,案件被揭發。經調查後,警方向相關店舖取得閉路電視片段,這些閉路電視片段顯示,進行欺詐交易的疑犯貌似被告人。於2016年10月20日,被告人在涉案的診所被拘捕。警誡下,被告承認了控罪,包括她是在涉案診所工作期間偷了同事的信用卡,並且用了這些信用卡付款購買東西及支付餐飲消費。

4.其中就控罪三、四、五、十、十一、十二、十三,被告人承認於2016年9月26日至10月20日期間,用布女士的多張信用卡進行合共八十七項未經她授權的交易,交易總金額為港幣77,723.60元。就控罪七、八、九,被告人承認於2016年10月3日至10月19日期間,用李女士的多張信用卡進行合共十八項未經她授權的交易,交易總金額為港幣26,907元。

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陳詞

5.被告人現年30歲,本港出生,有父母及一弟一妹。她完成中學課程後,亦獲得毅進文憑,曾經在獸醫醫務所以及涉案的牙醫診所工作。在2016年10月,被告人第一次就本案被拘捕後,便沒有再在相關的牙醫診所工作,轉了在冠通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擔任文員,直到2023年5月再次被捕。

6.被告人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7.辯方大律師的陳詞是,被告人干犯本案,並不是因為她有好賭、吸毒等不良習慣,而是因為當時她認識一位男子,是被告人的初戀,在他們兩人的交往期間,此男子多番向被告人苛索物質,例如名貴的攝影器材,為了滿足此人的物質要求,被告人除了用自己的錢外,亦錯誤地用了同事的信用卡去購物,即本案的各項罪行,來送給其當時男友。相關物品只有部分在被告人家中找到。

8.辯方大律師同意被告人不應用非法的手段去試圖維持與其男朋友的關係,她承認以及承擔一切後果,被告人亦沒有出售有關的物品來兌現金錢。

9.法庭為被告人索取的背景報告顯示,被告人向感化官透露,她是在毅進,即是她大約19至20歲時,認識該名男朋友的,被告人完成毅進課程之後開始工作,但是男朋友沒有工作,不斷要求被告人買東西給他,被告是為了維持關係,用盡了自己的薪金,之後亦干犯了相關的控罪,都是為了希望滿足男朋友的要求。在案發後,被告再沒有和該男子有聯絡。

10.被告在她撰寫的求情信,以及向感化官都表示,就該次事件十分後悔,以及願意承擔法律責任。

11.除了被告人的求情信外,辯方亦呈遞了分別是被告人的爸爸、妹妹、姑姐以及其2023年被捕前的僱主,即冠通機械工程有限公司的主管,為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簡述而言,被告人的家人均表示被告人是一名孝順的女兒及孫女,對於自己的過往犯法行為十分後悔,他們有信心,被告人會改過從前的做人態度,並且重新做一個負責任的人。被告人的前僱主表示,被告人工作表現理想,並得到僱主及同事們的讚賞,他們得知被告人多年前干犯該案件,公司上下都感到十分驚訝,被告人的前僱主認為被告人已經有深刻的反省,並且有積極態度去改變,公司願意在被告人出獄後再僱用她。

12.辯方指,本案簡單而言,是被告人偷了同事的信用卡去購買物品,並不涉及利用甚麼科技儀器,亦沒有跨國性的情況,總牽涉金額為104,630.60元,亦不涉及用偽造的信用卡,有關的判刑考慮因素,可見上訴庭案件The Queen v Chan Sui To and another [1996] 2 HKCLR 128。

13.辯方在日期為2024年3月26日的求情陳詞(以下簡稱「第一份陳詞」),亦呈遞了HKSAR v Andriani Wibi Astutik CACC  296/2014一案,在該案件,就牽涉盜取五張信用卡的控罪而言,法庭採納了24個月的量刑起點,至於利用相關信用卡去購物的欺詐罪而言,法庭採納了42個月的量刑起點。該案總共牽涉了一百一十四次的使用,總金額為171,317.30元。上訴人最終被判處一共三年六個月的刑期。辯方在第一份陳詞指,該案亦涉及違反誠信,但使用信用卡次數以及涉及的金額均多過本案。(值得一提的是,就這個案例,法庭在2024年4月3日的聆訊時作出一些觀察,辯方大律師後來在日期為2024年4月17日的補充求情陳詞(以下簡稱「補充陳詞」),指本案嚴格上並不是違反誠信的案件,被告人所受的判刑應較該案例的為輕。本席就這一點會稍後再交代。)

14.另外,辯方呈遞了HKSAR v Tandon William Chaing(蔣威廉)CACC 404/2012一案,並指上訴庭駁回該上訴人的判刑上訴,維持一個39個月的判刑。這案中涉及的款項為96,500元,原審法官用了3年為判刑起點,但因上訴人的過往涉及不誠實的記錄而另外加刑3個月,扣減三分一後,判刑為各項控罪26個月,其中一項控罪的13個月分期執行。

15.總括而言,辯方大律師希望法庭能在可能的範圍內,判處一個最寬大的刑期。

判刑理由

16.本席已小心考慮了案情、求情陳詞,包括被告人之前沒有案底,上述和其他相關的判案書。本席不接受被告人純粹是為了滿足前男友的物質追求才干犯控罪,特別是當被告人購買的物件包括女士的衣服等等,但是本席接受被告人犯案的一個很大理由,是想討好前男友。本席亦接受被告人在案發時比較年輕,她認識初戀男朋友的時候只有大約20歲,案發時大約22歲,而從前僱主撰寫的求情信內容,被告人在案發後,這麼多年沒有再干犯任何其他罪行,以及她多年有穩定工作等等,可見被告人真的改過自新,就這一點,本席在以下的判刑理由會再交代。

17.另外,辯方大律師在第一份陳詞曾經提及本案涉及違反誠信,但是本席考慮到,雖然被告人偷竊信用卡的地點是在工作的地方,受害人是她的同事,她在某個程度一定是利用同事對她沒有戒心,工作的時候,將財物放在他們以為是安全的地方,被告人才有機會這麼容易偷到多張信用卡,然而受害人並不是被告人的僱主,嚴格來說,本席認為並不屬於違反誠信的情況,並不會用這一點作為一個加刑或判刑的考慮因素。控方亦同意本案不涉及違反誠信的元素。在考慮了本席在第一次聆訊作出的上述觀察,以及控方的立場後,辯方大律師在補充陳詞撤回了本案存有違反誠信元素的這個講法。

18.第二及第六項控罪,被盜的物品分別是七張以及三張信用卡,本席參考了辯方呈上的案例,HKSAR v Andriani Wibi Astutik CACC  296/2014以及另外一個上訴法庭的案例,HKSAR v Fung Wai Yip CACC 231/2018,每項控罪採用18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

19.其餘的控罪涉及偷竊據法權產,每項罪行涉及的金額如下:

•  控罪三: 35,688元;

•  控罪四: 2,016.30元;

•  控罪五: 5,588元;

•  控罪七: 13,319元;

•  控罪八: 5,588元;

•  控罪九: 8,000元;

•  控罪十: 4,215元;

•  控罪十一: 13,065元;

•  控罪十二: 9,830.90元;

•  控罪十三: 7,320.40元。

20.被告在短短一個月內不斷犯案,利用偷竊了的信用卡進行合共多過一百項未經授權的交易,干犯了上述的控罪,直到被捕,才不能再犯案。

21.HKSAR v Li Chi Yat CACC 189/2018,上訴庭指,信用卡欺詐犯罪需要阻嚇性的判刑。

22.本席亦參考了HKSAR v Lam See Chung Stephen [2013] 5 HKLRD 241,當中上訴法庭如此說:

“38. … In HKSAR v Tu I Lang (unrep., CACC 464/2006, [2007] HKLRD (Yrbk)  403, [2007] HKEC 920)  (18 May 2007), McMahon J said at [10] of the judgment: ‘Where the facts of the offence point to a small unsophisticated operation, involving only one or a few forged cards uncomplicated by other evidence materially linking the offender to a larger operation, then a starting point of three years’ imprisonment or less would be appropriate.’

39. Those judgments which lay down a sentence of 3 years’ imprisonment or less for cases of simple credit card fraud are based on a number of sentencing principles and considerations. They are that counterfeit credit card offences require deterrent sentences; there is a need to protect the integrity of the credit card system; and the potential for loss is great and often will be far greater than the actual loss. In fact, it is precisely because of this last consideration that the actual loss will not necessarily be an important factor when it comes to sentencing a credit card offender; rather ‘it is this potential for losses which is the most important consideration.’

40. These sentencing principles and considerations are equally applicable to credit card fraud offences in which genuine credit cards are used and we can see no good reason why the three-year starting point for simple cases of counterfeit credit card fraud should not also apply to simple cases of credit card fraud where stolen genuine credit cards are used to commit the offence.”

39. 故此,適用於案情簡單的偽造信用卡欺詐案的3年或以下監禁的量刑基準,亦適用於盜取信用卡干犯案情簡單的信用卡欺詐案件。

40. 經考慮涉及控罪三至五,以及七至十三的案情,包括被告犯案手法相對簡單、被盜物品的價值、上訴庭就上述案件所訂下的法律原則,本席採納30個月為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

刑期扣減

41. 被告於提訊時已表示認罪,她可獲得三分一刑期扣減,就控罪二及六,每項控罪減至12個月監禁,而所有其他控罪,每項減至20個月監禁。

42. 法庭觀察到案發日期為2016年,被告人干犯控罪是八年前,故此在2024年4月3日的聆訊時,本席向控辯雙方詢問為甚麼事隔這麼多年後才作出相關檢控,並且將案件押後到2024年4月25日,給予雙方時間交代原因。控方因此準備了一份詳細時序表。根據該時序表,被告人於2016年10月20日被第一次拘捕,於2016年11月至2017年8月,被告人總共進行了十個警誡會面。警方於2017年4月無條件釋放被告人,並且索取法律意見。警方於2018年7月收到律政司法律意見,便準備向被告人進行起訴。但是控方聲稱在2018年8月直至2023年3月,多次致電被告人的手提電話號碼,亦去到被告人報稱的住所(即石崗菜站的地址)附近去尋找被告人,但是他們根本找不到被告人居住的地點或單位,打電話亦都一直未能找到她。後來在2023年5月28日,被告人出境被捕,案件於2023年7月19日在區域法院第一次聆訊。

43. 根據辯方的補充陳詞,被告人在2016年10月被捕之後,她在所有的會面紀錄中和警方合作,承認了所有相關控罪,這一點控方是同意的,亦在案情反映了。背景報告亦顯示,被告人在2016年至2017年遵守警方的擔保條件,定期到警署報到,直至2017年4月被無條件釋放。

44. 根據控方的時序表以及辯方提供的補充資料,被告人在2016年11月至2017年8月進行了總共十次會面,在2017年4月20日被無條件釋放後,被告人仍然進行了五次的警誡會面,分別是在2017年4月25日、5月6日、6月7日、7月9日和8月18日。換句話說,即使警方在2017年4月20日無條件釋放了被告人,被告仍然繼續保持合作的態度,向警方不斷提供資料。顯然,被告人並不是被獲得保釋或被釋放了,便刻意逃避警方。被告人的地址一直都是背景報告以及控方時序提及位於石崗菜站的地址,被告人亦在2016年尾曾經帶警方去過這個地址搜屋,以及進行其他調查,這個案情亦反映了。所以明顯地,被告人在整個過程中並沒有刻意隱瞞地址。另外,被告人在多次的會面紀錄提供了她的手提電話號碼,雖然當中有更改過,但她每次亦有告知警員,所以警員一直都有方法去聯絡到她,去進行下一次的警誡會面。而且根據紀錄,包括十次會面紀錄上的資料,被告人根本沒有提供過控方後來嘗試用來聯絡她的電話號碼。

45. 總括來說,種種跡象顯示,在2018年8月至2023年5月,警方未能找到被告人的這個情況,並不能說是被告人導致的,控方同意這一點。

46. 就檢控延誤,辯方在補充陳詞呈遞了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志豪及另五人 DCCC 996/2022,以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嘉祺及另七人DCCC 314及363/2021。本席亦考慮了以下上訴庭的案例: HKSAR v Ma Kim Hung CACC 33/2002,HKSAR v Chan Yuk Kwan CACC 26/2001,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安芷 [2007] 4 HKLRD 310,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肇剛及另一人CACC 109/2008及HKSAR v Chiu Chi Wing CACC 243/2012。

47. 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肇剛及另一人指: 「19. 檢控延誤可以是減刑的理由,但延誤應否導致減刑或應減刑多少,需根據案件的不同背景而定。」

48.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安芷一案,上訴人在受僱期間,私自使用僱主的個人資料,分別向六間信用卡公司申請,並且成功獲得其中六間信用卡公司發出的信用卡,她之後使用過其中四張信用卡來簽賬消費。她在2004年12月21日被捕,於2004年12月至2005年4月,分別向警方提供了四份警誡供詞,於2005年7月6日獲警方無條件釋放,但在2006年9月11日再次被警方拘捕,並於2006年9月22日在裁判法院被正式起訴。案件其後被移交區域法院審理。上訴人於2006年10月27日,在區域法院第一次聆訊時,向法庭表示她會承認所有控罪。就檢控延誤這一點,上訴法庭留意到上訴人在2004年12月21日被警方拘捕時,已經作出招認,但直至2006年9月22日才被正式起訴,即延誤長達二十一個月,並指出:

「9. 本庭認為即使警方需要時間搜集証據,但 21 個月的延誤實在是一個極為嚴重的延誤。上訴人當初所承認的控罪亦是她最終被控的控罪。警方沒有在調查案件之後向她加控其他罪行。本庭認為答辯人未能合理地解釋延誤。

10. 法庭在量刑時必須考慮案件是否存在檢控延誤的情況,若有的話,特別是在延誤期間,被告人更新、重新投入工作或償還欠債,法庭是會考慮扣減其刑期或判處緩刑或其他非即時監禁的刑罰,如社會服務令。」

49. 在Chiu Chi Wing一案,上訴庭於第37段提出七項於量刑中考慮檢控延誤的因素:

“37. The seven factors identified by Buss JA [in Scook v The Queen [2008] 185 A Criminal Review 164 at 176], which were stated not to be intended to be exhaustive or inflexible, were:

‘First, delay is not, of itself, a mitigating factor.

Secondly, delay will not ordinarily be a mitigating factor if it has been caused by difficulties in detecting, investigating or proving the offences committed by the offender, and the period of the delay is reasonable in the circumstances.

Thirdly, delay will not ordinarily be a mitigating factor if it is caused by the offender's obstruction or lack of co-operation with the State, prosecuting authorities or investigatory bodies, but the offender's reliance on his or her legal rights is not obstruction or lack of co-operation for this purpose.

Fourthly, delay will not ordinarily be a mitigating factor if it results from the normal operation of the criminal justice system, including delay as a result of the offender or a co-offender exercising his or her rights; for example, interlocutory appeals and other interlocutory processes.

Fifthly, delay may be conducive to the emergence of mitigating factors; for example, if, during the period of delay, the offender has made progress towards rehabilitation or other circumstances favourable to him or her have emerged.

Sixthly, delay (not being delay of the kind described in the second, third and fourth guiding principles)  will ordinarily be a mitigating factor if:

(a)  the delay has resulted in significant stress for the offender or left him or her, to a significant degree, in ‘uncertain suspense’; or

(b)  during the period of delay the offender has adopted a reasonable expectation that he or she would not be charged, or a pending prosecution would not proceed, and the offender has ordered his or her affairs on the faith of that expectation.

Seventhly, delay caused by dilatory or neglectful conduct by the State, prosecuting authorities or investigatory bodies may result in a discount of the sentence that would otherwise be imposed on the offender, if the court thinks it an appropriate means of marking its disapproval of the conduct in question.’”

50. 簡述而言,(1)  只是檢控延誤,並不可構成減刑因素;(2)若延誤是由於調查或舉證方有難度,而延誤是屬於合理的延誤,這樣不構成減刑因素;(3)若延誤是源於被告人對檢控部門持著不合作的態度,這也不構成減刑因素;(4)  假如延誤是由被告人行使他的權利,這也不構成減刑因素;(5)  若被告人在延誤的期間,已經或邁向更生,這可被視為減刑因素;(6)  若延誤令被告人受到相當的情緒困擾,或在延誤期間有客觀的資料令被告人合理期望以為檢控已被終止,因而已經對自己的人生作出相關的規劃,這亦可被視為減刑因素;(7)  若法庭認為控方的檢控有疏漏或不作為,也可以減刑顯示不認同。

51. 就本案,即使不去考慮警方找不到被告人的那段時間的延誤,即2018年8月至2023年5月,這大約五年時間的延誤,警方在2016年10月拘捕被告人時,她已經承認所有控罪(見案情撮要第9至11段),其後被告還進行了十次的錄影會面,提供更詳細的招認(見控方的時序表以及案情撮要第12段);期間,被告人曾經被警方無條件釋放,直至2018年7月30日,警方才準備向被告人進行起訴,這個延誤情況和朱安芷一案相同,延誤長達二十一個月。本席認為以本案的複雜程度而言,被告在初次被捕後二十一個月,警方才準備向被告人進行起訴的情況並不合理。

52. 再加上,警方找不到被告人的那大約五年的延誤,不能歸究被告人刻意隱瞞地址或電話;警方未能夠找到被告人的這個情況及相關延誤並不是被告人任何不合理的作為導致的。

53. 本席接納本案出現不合理的檢控延誤,最初那二十一個月的延誤,已經是減刑因素,後來控方一直找不到被告人,法庭亦不能說是因為被告人的過錯。無論如何,在2016年第一次被告人被捕之後,她已經再沒有和之前的男朋友聯絡,她在2017年中被無條件釋放後,已展開了新生活,及更加努力工作及生活,沒有干犯任何其他控罪。背景報告以及僱主的求情信等等顯示被告人的確改過自新,重新投入了社會(可參考《Sentencing in Hong Kong》第十版[30-62]至[30-71]提及的案例和法律原則)。

54. 就延誤以及被告人已經更生這因素而言,就每一項控罪,本席給予被告人額外10個月的刑期扣減。除此之外,本案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理由可以把刑期進一步下調。

量刑

55. 考慮了上述因素及被告的背景,本席認為十二項控罪的刑期如下:

(1)  控罪三至五、七至十三:每項量刑起點應為30個月監禁,認罪下調至20個監禁,因檢控延誤及被告人的更生,下調至10個月監禁;及

(2)  控罪二及六:每項量刑起點應為18個月監禁,認罪下調至12個月監禁,因檢控延誤及被告人的更生,下調至2個月監禁。

整體量刑準則

56. 被告人所干犯的每項控罪均是獨立的,每項控罪的刑期理應分期執行,但本席必須考慮整體量刑原則。經小心考慮本案所有的情況,包括涉及兩名不同的受害人、犯案時間為一個月、被盜物品的價值及性質、被告人的背景等等,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應為45個月監禁,基於被告人認罪,總刑期下調至30個月監禁,此外,因檢控延誤,總刑期下調至20個月監禁。

57. 為了達至20個月的刑期,本席作出以下命令:控罪二至五及十至十三(以下簡稱「第一組」)涉及同一名受害者,該八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即10個月;而控罪六至九(以下簡稱「第二組」)涉及另一名受害者,該四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即10個月。第二組的刑期與第一組的刑期全數分期執行。

58. 換言之,被告人被判20個月監禁。

( 鍾明新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