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情陽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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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名被告承認兩項「偽造賬目」的罪名(即控罪一及三),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9 (1)(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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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1301/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130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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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兩名被告承認兩項「偽造賬目」的罪名(即控罪一及三),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9 (1)(a)條。 2.他們否認控罪二及四(即俗稱「洗黑錢」的罪名),該兩項控罪所涉的款項與偽造賬目所涉的款項相同。在兩名被告否認有關控罪後,本席應控方要求,將控罪二及四保留於法庭檔案,並下令除非得到法庭批准,控方不得就該兩項控罪檢控兩名被告。 3.案情摘要顯示,第一被告是裕華興有限公司(下稱「裕華興」)和裕華興集團有限公司(下稱「裕華興集團」)的董事兼股東,這兩家公司均為商標材料貿易公司。第二被告則是德盛顧問公司(下稱「德盛」)的東主以及奪標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奪標」)的董事兼股東。德盛和奪標分別是財務顧問公司和貿易公司。第二被告的太太梁晶女士是朗盛有限公司(下稱「朗盛」)的董事兼股東。第二被告是德盛和朗盛的銀行賬戶的唯一有效簽署人,亦是奪標的銀行賬戶的獲授權簽署人。袁麗貞(下稱「袁」)是盈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盈資」)的董事兼股東。案發時,第一被告找袁協助融資,而第二被告則與袁有生意上的往來。 4.2005年1月,第一被告代表裕華興向星展銀行申請融資,獲星展批出信貸額港幣4,000,000元。2005年4月,為支持一港幣2,100,000元的「應付賬融資貸款」申請,第一被告安排交予星展一張日期為2005年4月14日的德盛發票,該發票是由第二被告簽署,並顯示德盛以港幣2,100,000元的價格向裕華興出售了三台發電機。事實上,所指稱的交易並不存在。但由於星展相信有關交易為真確交易,因此批出了是項申請,並於2005年4月15日向德盛匯出該筆款項。 5.第二被告收到款項翌日,便簽發一張金額為港幣2,000,000元的德盛支票予第一被告。同時,他將港幣90,000元轉賬予盈資的賬戶,作為袁介紹及協助第一被告申請星展貸款之酬勞。至於港幣9,990元的餘款,第二被告則予以保留。以上是控罪一的案情。 6.2005年4月,第一被告代表裕華興集團向上海商業銀行申請銀行融資,獲上商批出信貸額港幣7,000,000元。2005年5月,第一被告安排遞交予上商一張由第二被告簽署而日期為2005年5月5日的奪標發票,該發票顯示奪標以港幣3,202,946.88元的價格,向裕華興集團出售了680支膠帶。第一被告以此支持同一金額的「發票融資貸款」申請。事實上,所指稱的交易並不存在。但由於上商相信有關交易為真確交易,因此批出了是項申請,並於2005年5月11日向奪標匯出有關款項。 7.奪標在收到上商的款項翌日,簽發一張相同金額的支票予朗盛。其後,第二被告指示一筆港幣2,202,946.88元的款項以及一筆港幣500,000元的款項由朗盛轉賬至德盛。而另一筆港幣500,000元的款項則由朗盛轉賬至第一被告。同日,第二被告簽發一張港幣2,202,946.88元的德盛支票予第一被告,並轉賬港幣500,000元予第一被告,而第一被告則給予第二被告港幣16,000元作為偽造有關發票的報酬。以上是控罪三的案情。 8.第一被告現年57歲,於內地出生,接受教育至高中程度。1977年移居香港,於1986年成立一獨資工程公司。由2000年開始,第一被告為裕華興的董事兼股東,而由2004年開始,他則同為裕華興集團的董事兼股東。第一被告在公司收取40,000元的每月入息,另加公司分紅。 9.第一被告已婚,但其太太在去年獲告知患上末期骨癌及血癌。二人育有三名子女。大女已婚,兩名較年幼子女則仍在求學。第一被告家中還有一高齡母親。第一被告是家庭的唯一經濟支柱。 10.程大律師代第一被告求情時指,第一被告已償還有關貸款,而他亦於較早時為控方出庭作供,指證另一涉案人士。控方亦確認第一被告的庭上證供,與其證人供詞吻合,對控方的案情是有幫助的。另外,第一被告在2008年9月與廉政公署會面時,已坦白承認自己在事件中的罪責。他與調查人員全面合作,但廉政公署卻在14個月後(即2009年11月)才正式拘捕及起訴第一被告。由於這樣的延誤對第一被告造成一定的心理負擔及壓力,程大律師引用SJ v Hui Siu Man [1999] 2 HKLRD 236及HKSAR v Leung Shuk Man [2002] 3 HKC 424等案,請求法庭考慮以上各點,以酌情扣減有關刑期,甚或對第一被告判處緩刑。 11.程大律師又指,第一被告過往經常免費為病患者以拍打療法治病,是一熱心公益、樂善好施的人。相關的病患者及第一被告公司的員工,亦撰寫信件為第一被告求情。 12.至於第一被告在事件中所扮演的角色,程大律師的陳詞是,雖然第一被告是知道有關發票是偽造的,但袁麗貞才是主腦人。袁向第一被告表示是協助中小企做有關服務的,並向第一被告收取貸款的百分之六作為服務費。由於第一被告教育程度不高,才會與袁合作,干犯本案。 13.第二被告現年42歲,已婚,育有一名7歲的女兒。他接受教育至中四程度,曾在金融界任職文員,亦曾為燕梳經紀。他分別於1999年及2002年開設涉案的公司,月入約三萬港元。呈堂的求情信又指,第二被告是一名虔誠的基督徒,是因無知才犯下本案。 14.與第一被告相同,第二被告為控方出庭作供,指證另一涉案人士。控方亦確認他的證供對控方案情是有幫助的。 15.第二被告於2008年9月接受廉政公署調查,在與公署人員會面時,雖然第二被告沒有對發票的用途作出任何招認,但他已坦白承認有關發票是虛假的。 16.2009年2月及7月,廉政公署人員與第二被告進行另外兩次會面。2009年11月,第二被告被正式拘捕及起訴。余大律師指,這14個月的延誤,顯然對第二被告造成極大的壓力。在這段時間內,他在生活及工作上的各方面,都只可原地踏步,甚至不敢作出為家庭添加孩子的決定。雖然控方指,由於案件共牽涉8名人士,而有關之文件亦需時檢視及處理,但余大律師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安芷[2007] 4 HKLRD 310一案指,控方所稱的這些種種與第二被告何時被起訴,並無直接關係,更不應令致第二被告承受不必要的壓力。 17.余大律師為第二被告求情時指,本案雖然涉及兩筆共約5,200,000港元的貸款,但由於該貸款是以循環貸款形式批出,而第一被告亦已償還有關款項,所以銀行並沒有任何實際損失。 18.余大律師又指,第二被告與第一被告並沒有甚麼往來,第二被告只是透過袁麗貞的介紹才認識第一被告。而案情顯示,第二被告在事件中,只提供兩張偽造的發票,而他的得益,亦僅為9,990港元及16,000港元。況且,第二被告並非是貸款的使用者,他只是協助將款項轉交第一被告。以此而言,第二被告的刑責可謂非常有限。 19.余大律師稱,案件已對第二被告造成很大的衝擊,而第二被告重犯機會極微,希望法庭能考慮判處第二被告社會服務令或緩刑。 案件的性質 20.雖然兩名被告過往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記錄,但這類以偽造文件騙取銀行貸款的罪行,是嚴重的罪行。在商業社會裡,銀行信貸這一服務對營商者可謂是不可劃缺的一環。但毫無疑問,有關服務得以推行及發展,在很大程度上是須要依賴有關方面自律及作出誠實的行為。 21.以本案而言,案情顯示在第一被告安排有關偽造發票提交予銀行後的一天至一個星期內,銀行便匯出有關款項。銀行的快速審批,相信是與商業往來,爭分奪秒的情況有關。若銀行對貸款人提交的文件及資料進行反覆查核才批出申請,最終受影響的不單是申請者本身。長遠而言,甚或影響銀行的借貸及融資服務。 22.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莊銳 CACC 161/2008(未經報導)一案,上訴庭指:
23.另外,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雲強 CACC 275/2009(未經報導)一案,上訴庭亦指:
24.從以上案例可見,以虛假文件詐騙銀行是嚴重的罪行。為確保香港作為財經及銀行金融中心的地位,及為保障銀行的利益,對這類案件必須判處有阻嚇性的刑罰。 債項償還 25.兩名辯方大律師均指,由於第一被告已償還所有涉案款項,並遠在被起訴前作出有關還款,這應是有力的減刑或緩刑因素。 26.雖然控方確認,有關銀行並沒有在涉案交易中蒙受實質損失,而第一被告亦已償還有關貸款,但辯方同時承認,涉案的款項其實是一循環貸款。換言之,款項的歸還與否,其實直接影響該循環貸款的可用額及相關公司的整體財政表現或狀況。這與一般偷取或騙取別人金錢及貨物而作出償還的行為,實不能相提並論。在此情況下,所謂被告已全部償還款項,並不是一準確的描述。實際的情況是,有關銀行沒有因為在被誤導下批出涉案的貸款而蒙受實質的經濟損失。 延誤檢控 27.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肇剛及另一人 CACC 109/2008(未經報導)一案,上訴庭指:
28.以本案而言,控方指他們曾對8名人士進行調查,而涉案的並不只一間銀行。由於索取文件及調查需時,故此兩名被告都是在與廉政公署人員進行錄影會面後14個月才被拘捕起訴。 29.案情摘要顯示,案發時為2005年4、5月,而涉案的共有5間公司。兩名被告與廉政公署會面時是2008年,可見有關方面在進行調查時,是須要索取及處理有關公司數年前的文件,及須就著被告所講向銀行及證人查詢數年前的相關事項及檢取相關文件。 30.以本案的牽涉層面及複雜性而言,本席不認為14個月是一嚴重的延誤。況且,在這14個月期間,兩名被告都繼續如常擔任有關公司董事之職,並不是像Hui Siu Man及朱安芷案的被告,已重新投入另一工作崗位,並開展人生的新一頁。當然,本席並不抹殺在這段期間,二人均有一定的擔憂及壓力,但畢竟他們與Hui Siu Man及朱安芷等案的情況,分別頗大。 量刑基準 31.涉案的兩項控罪是在短短2個月內發生,而涉案的總額為5,200,000港元。兩名被告以相同手法在短時間內向兩間不同銀行騙取貸款,情節是嚴重的。 32.本席不同意余大律師所指第二被告的角色輕微,只是簽署兩張偽造的發票。明顯地,若沒有這些發票,有關銀行根本不會批出貸款。況且,案情顯示,第二被告不單簽署有關虛假發票,他亦負責將從銀行所得的款項,分發及轉給第一被告及袁。而在涉及控罪三的轉賬中,第二被告更用上他所控制的三間公司行事,即款額由奪標轉至朗盛,再由朗盛轉至德盛及第一被告。本席肯定這樣多重轉賬及開出支票,無非是為了讓有關款項的流轉較難被發現。 33.以此種種而言,雖然第二被告在事件中獲益不多,亦並非有關貸款的使用者,但他在案中所扮演的角色,實與第一被告的相差無幾,二人缺一不可,任何一方若沒有另一方的配合,都不可能成功騙取銀行的貸款,干犯本案。二人的行為絕非因為無知所致,也不可能只是被袁誘騙誤導。 34.雖然本案的有關銀行沒有實際損失,但正如上訴庭在莊銳一案所指,二人的行為肯定會導致有關銀行蒙受不當或不必要的風險,這點是不能被忽略的。案情摘要已清楚指出,若銀行當時是知悉有關交易實際並不存在,或有關發票是虛假的,該些貸款是不會獲批。換言之,案件令致有關銀行無端批出大額貸款。若然第一被告或其公司最終未能償還貸款,則銀行將會蒙受嚴重的損失,這潛在風險是不能被忽視的。 35.考慮到本案的案情及以上所述各點,本席認為適當的整體量刑基準為3年2個月監禁。至於辯方大律師所指的社會服務令,本席認為以本案的案情嚴重性而言,是不適合的。同樣,本席經小心考慮兩名被告的所有求情因素後,並看不出有甚麼特殊情況(exceptional circumstances)判處兩名被告緩刑。 36.兩名被告最有力的求情因素是認罪及為控方作供。他們會就此獲得百分之五十的刑期扣減。 37.另外,鑒於有關貸款已全數歸還,以致銀行在事件中沒有蒙受實質損失,以及考慮到兩名被告的背景,及事件在過往一段時間對兩名被告所造成的困擾,本席會再扣減4個月的刑期。故此,就第一項控罪,判處第一及第二被告各15個月監禁。就第三項控罪,同樣是判處每名被告各15個月監禁。 38.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即每名被告的總刑期各為15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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